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6196號、27377 號,96年度偵字第2685、3333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27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丁○○4 人,因知 悉可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 人民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從中牟取利益,竟意圖營 利,即與陳世明(已歿)、在大陸地區福清市開設兩岸婚姻 媒介所之林道法、林道法之弟林道旺(原係大陸地區人士, 已依法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份證,綽號「小林」,另案由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92年間合組兩岸人蛇集團,連續仲介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臺灣 地區人民與附表一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使附表 一之㈡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 丁○○因於92年9 月以後,因工作而獨自前往臺北,故未參 與附表二之㈠編號21、22所示之犯行)。該集團之分工方式 為:林道旺為該集團在臺首謀,與其在大陸地區胞兄、胞姐 等人負責接送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之臺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清市租屋處,供給臺灣地區人民食宿,安排大陸地 區福清市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相親及公證結婚,將自大陸地 區人民收取之仲介費交由帶團者攜回臺灣地區發放人蛇集團 成員,並聯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接機等事務。丙○○、陳世 明(已歿)、丁○○(已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負責帶團前往 大陸地區,在臺則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事務 。丙○○、戊○○2 人負責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等
事務,丙○○另協助臺灣人民辦理或代辦大陸人士入臺所需 文件。甲○○除負責前往接機外,並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蘇瓊 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42號之住處,作為前往大 陸地區假結婚者暫住、集團成員聚會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暫 住之處所。渠等乃先在報紙上刊登「赴大陸旅遊工作一個月 ,3-8 萬元」廣告,以提供免費機票旅費及結婚後得收取人 頭老公(或老婆)費用等誘因,藉以吸引臺灣地區人民前往 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言明事成後臺灣地區人頭老公可領 得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銀元外,均同)30,000 元 ,人頭 老婆可領得新臺幣80,000元,半年後人頭老公、老婆各可按 月收取新臺幣15,000元、新臺幣25,000元。至集團利益之分 配,採按件計酬,每辦成一件人頭老公案每成員可抽成新臺 幣3,000 元,人頭老婆案則為新臺幣5,000 元,俟該大陸地 區人士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後始分得款項。嗣如附表一之㈠編 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民看報或經人介紹,與人蛇集團 成員聯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一之㈠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與 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 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返國後即持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 證。嗣分別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持上開公證書 、文書認證向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 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足生損 害於戶政主管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 正確性。嗣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 再分別於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向境管局出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述登 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公證書、保證書等資料 ,交付予境管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 由申請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22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該 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分別發予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22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附表一之㈡編號 1 、3 至13、15至22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遂得於附表一之㈡編 號1 、3 至13、15至22所示時間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另附表一之㈡編號2 之何鳳玉、編號14之何愛英,則分 別因故未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 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 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 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 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法院 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定, 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 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 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 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 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 ,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 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 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 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 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 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96年1 月17日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曉琴、黃金財分別於95 年3 月23日、95年9 月14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於96年3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龍榮、喬湘波 、黃壽南、謝凰宮、王武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於檢 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 結文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80 、60、 61、249 、144 、163-165 、26頁),而被告、辯護人對於 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法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 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證人丙○○、黃曉琴、黃金財、甲○○、陳龍榮 、喬湘波、黃壽南、謝凰宮、王武根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 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 除應衡酌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 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 具有重要關係。本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 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警詢中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就證人丁○○陳述 關於其是否煙燻滷味生意而使用「兩岸姻緣一線牽」名片, 與其在原審審判中陳述不一致;法院審酌證人丁○○自查獲 後,復從未主張警詢有非出於任意性等不正取供之情形,又 按證人丁○○於警詢陳述之情況,亦無與被告或其他證人勾 串之虞,是證人丁○○警詢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 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單位查獲 被告甲○○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 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丁○○之警詢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卷附之各該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 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錄等文件,俱符合 上揭文書之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有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案證人龔福見、蘇瓊花、林友營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前開證據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知悉上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並同意或不爭執將之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 審酌上開證述於作成之外部情狀,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中證述應均
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仲介假結婚一覽表及有關戊○○案相關 人士入出國境資料表各1 份,為法院依據卷附之各結婚公證 書、海基會文書驗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紀 錄、被告等入出境紀錄等文件彙整而成,有各該原始憑證可 供查核,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甲○○前於96年1 月30日、同年2 月12日經檢察官分 別以被告身分傳喚,分別對其告知涉犯之罪名及刑法第95條 之應告知事項,並訊問其涉犯本案之相關犯罪事實;又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甲○○前,均先依法告知證人因恐遭 追訴、處罰時,得拒絕證言,已合理保障被告甲○○之攻擊 、防禦權,是以被告甲○○嗣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所 為之證述,對其自身仍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而為規範。卷附所印製丁○○、甲○○姓名及聯絡電話之 婚姻仲介名片影本、吳東陽員工職務證明書,及吳東陽、林 榮和、黃金財、黎靜文、郭櫻結婚說明書、廖穗強結婚合同 書、有關戊○○案相關人士入出國境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 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 託書等,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 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 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犯如上所述之罪,辯稱「我不 認罪,是冤枉。」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稱「原審 判決附表一之㈠㈡編號1 至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7、 編號18、編號19、編號20我都認罪,編號22亦認罪,但有瑕 疵,因為此部分我只有帶他去辦理單身證明及護照而已。」 ,辯稱原審判決太重。」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稱 「附表一之㈠㈡編號17部分,我認罪,其餘各件我都不認罪 。」辯稱「我只有介紹張素女部分」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丙○○、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丁○○共同意 圖營利,仲介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 民假結婚,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原審訊據被告丙○○
、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承其 知悉被告丙○○與其同住於高雄市○○區○○街42號期間, 與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從事仲介兩岸假結婚 工作,及其住處有作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戊 ○○、共犯林道旺等人集結之地點,又人頭配偶從臺灣地區 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過夜等情,惟否認有上揭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丙○○、戊○ ○、丁○○等人仲介兩岸假結婚之行為,丙○○曾經邀約我 一起從事仲介假結婚工作,但我拒絕了,又丙○○、戊○○ 、丁○○等人擅自印製有我姓名之婚姻仲介名片,我對此毫 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丙○○、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為上揭犯罪 事實各情,除被告丙○○、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另就各該共同被告涉案之情 節及分工合作情形,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訊問,具結證稱:「本件人蛇集團成員有林道旺、林道法 、陳世明、戊○○、丁○○與我自己共5 人,林道旺為老闆 ,負責介紹大陸地區人民予臺灣人認識,另大陸地區所有業 務都由林道旺負責,至於臺灣地區人頭,均由林道旺叫渠等 刊登報紙廣告,由丁○○撰寫內容刊登,陳世明則負責帶團 前往大陸地區,有時幫忙辦理接送機,代辦護照及單身證明 等事務,戊○○負責接電話、辦理護照、單身證明與接送機 等工作,丁○○另負責帶團前往大陸地區,回來也會幫忙辦 理相關證件,我們聚集地點不一定,有時在慶昌街租屋處, 另有1 、2 次將臺灣人頭帶到慶昌街租屋處,再集體一起到 機場」等語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㈠第177 、17 8 頁)。是以被告丙○○、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涉案之情節及分工方式,即堪認定。
㈢就「附表一之㈠」所示之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即於「附表一 之㈠所示之時間」,前往大陸地區與「附表一之㈠所示大陸 地區人民」假結婚,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順利入境臺灣 地區之事實,另經臺灣地區人頭配偶即證人陳龍榮、喬湘波 、黃壽南、謝凰宮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及龔福見於警詢中證 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39 至143 、152 至158 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13-215 頁)。此 外,尚有印製丁○○、甲○○姓名及聯絡電話之婚姻仲介名 片影本1 張、吳東陽員工職務證明書1 紙,及吳東陽、林榮 和、黃金財、黎靜文、郭櫻結婚說明書各1 份、廖穗強結婚 合同書1 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六卷第8 頁、警五卷第20 頁、警五卷第19頁、警三卷第51、9 、23頁、警一卷第32頁
、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07 頁),及依據上揭資料 彙整之仲介假結婚一覽表、有關戊○○案相關人士入出國境 資料表(見警四卷第187-189 頁、第22-29 、30-37 、127- 129 頁);與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 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 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資 證明。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 丙○○、戊○○與丁○○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 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 丙○○、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被告甲○○以其名義向不知情之蘇瓊花承租高雄市○○區○ ○街42號房屋,且其居住在慶昌街租屋處期間,被告丙○○ 亦居住於該租屋處,且與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從事仲介兩岸假結婚工作,又將該慶昌街租屋處作為被告 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共犯林道旺等人 集結之地點,又人頭配偶從臺灣地區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 昌街住處過夜等情,不僅經證人蘇瓊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二第14、15頁),且為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迭次供承在卷(見警五卷 第5 頁反面,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51 、252 頁) 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勘驗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帶,亦足 徵該筆錄要旨與甲○○之口述意旨並無二致,且該筆錄之詢 問過程並無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即完全出於被告甲○○自由意志之陳述, 依法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亦證稱:「我曾經搬到甲○○承租 之慶昌街租屋處居住,居住在高雄市○○街42號期間,除了 甲○○、丙○○外,還看過其帶團去大陸結婚之人頭配偶陳 世明、陳清泉、陳龍榮、廖穗強等人居住過該處,陳世明、 陳清泉、陳龍榮、廖穗強等人是在要去大陸的前一晚住在該 處,隔天才出境,回來以後,則各自回家」等語屬實(見原 審卷一第343 、344 頁)。另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以後,會暫 時居住於被告甲○○前揭慶昌街租屋處之情,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住在慶昌街住處期間
,曾見過大陸人民住在那裡,是一男一女,是聽他們講話口 音判斷該2 人係大陸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5 頁) 。97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時,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再度由檢 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涉共犯犯行,已 經判決有罪確定),據丁○○結證稱:「92年9 月間甲○○ 與我同行北上謀職,初到台北板橋想找『煙燻』食品工作, 但未找到,乃在板橋租屋同住1 個月,爾後一起到桃園找到 誼光保全的工作,分發到桃園中正機場某個貨運站工作,甲 ○○僅工作2 天而已,又轉赴桃園華夏清潔工公司工作。在 板橋同住期間,未接到林道旺、丙○○、戊○○來電,甲○ ○亦未向我言及上開三人是否與之聯絡等情」等語。選任辯 護人鍾夢賢律師請求查證華夏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經 勞工保險局97年8 月11日承資字第09710249200 號函稱:「 華夏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 段131 號地下一樓』」。意在證明甲○○無參與本件犯行。然台灣 地區交通便捷,通訊發達,南北若比鄰,異地如在身邊,縱 令丁○○、甲○○曾相偕北上謀職不果及在北部短暫居住後 復各自分道揚鑣,甲○○亦非不能兼營其他之業務,此均不 足為甲○○有利之認定,無解於被告甲○○之罪責。此外, 被告丙○○會與擔任人頭配偶之臺灣人民相約於前揭高雄市 ○○街42號租屋處見面,以該處為聯繫場所之事實,亦經證 人陳龍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前往大陸地區前丁○○、 丙○○在楠梓區○○街住處拿機票給我,我返臺後,有在他 們的住處支付25,000餘元予綽號阿月(即戊○○)之女子」 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140 頁),證人謝凰 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報紙廣告與丙○○聯絡後, 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丙○○就在她楠梓區家中交付 3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 155 、156 頁),證人黃壽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 報紙廣告赴大陸地區假結婚,後來丙○○有在她楠梓區之住 處交付6,500 元給我」等語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 卷一第157 頁)。是以,被告丙○○等人以前揭慶昌街42號 租屋處作為仲介假結婚之活動據點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㈤被告甲○○知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與共犯林道旺等人共同組兩岸人蛇集團,從事 兩岸婚姻仲介,且知悉上開人蛇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一節, 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丙○○、戊○○、丁○○3 人合夥經營仲介假結婚,3 人都是老闆,林道旺是負責在大 陸接頭之人,大陸人民繳付之仲介費都由林道旺發放匯給丙 ○○,由丙○○等4 人平分」等語(見警五卷第5 頁、95年
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一第244 頁),此與被告丙○○之供述 並無不符。由上揭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觀之, 其對於被告丙○○等人之兩岸人蛇集團活動及分工方式均知 之甚詳,如被告甲○○均未參與該人蛇集團,則難以想像被 告甲○○能如此清楚知悉內情。
㈥被告甲○○自己知悉上開人蛇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人頭配偶 均頻繁出入於其所承租慶昌街42號房屋,被告甲○○自己在 警詢中供稱:「陳世明等31人都是丙○○、戊○○、丁○○ 找來之人頭,他們出境前一晚都會到我與丙○○合租之住處 過夜,隔天出團再由他們接送機」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 「在我住處集結之人蛇集團成員有林道旺、丙○○、丁○○ 、戊○○等人,丙○○在人頭出發前,都會在前揭慶昌街租 屋處過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㈠第251 、25 2 頁)可資證明,足見被告甲○○於法院審理時翻異稱:「 我不大清楚有哪些人在前揭慶昌街租屋處出入」云云,不足 採信。而被告甲○○既然出面向蘇瓊花承租前揭慶昌街租屋 處,自己也知悉丙○○、戊○○、丁○○等人合組兩岸人蛇 集團,已如前述,又其主觀上亦知情有人蛇集團成員時常出 入於該處所,是其對於被告丙○○等人仲介兩岸假結婚之事 ,實不可能置身事外,諉稱不知。從而,被告甲○○自己知 悉被告丙○○等人從事兩岸假結婚仲介行為,而允諾及容許 丙○○等人蛇集團成員使用該處所集結營運之事實,即堪認 定。
㈦被告甲○○在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帶領人頭配偶前往大陸 地區假結婚回到臺灣地區後,有與被告丙○○、戊○○一同 前往機場接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 結證稱:「我帶領陳世明、陳清泉、陳龍隆、廖穗強前往大 陸地區假結婚那次,回到臺灣有丙○○、戊○○、甲○○等 人到機場接機」等語,至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復結證稱:「經我回想後記得丙○○、戊○○、甲○○ 等人當時確實有去機場接機」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343 頁),是以自堪認被告甲○○確於附表一之㈠所示之時間前 往機場接機,被告甲○○既然已知悉丙○○等人有共同仲介 兩岸人民假結婚之行為,又於人頭配偶返回臺灣時一起前往 接機,則其以此方式知情參與實行犯罪過程之一部分,亦甚 明確。
㈧扣案之婚姻仲介名片1 張,名片上記載:「兩岸姻緣一線牽 ,真心誠信、履約保證、正派經營、負責服務,手機:0000 000000、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42號」等 文字(見警六卷第8 頁),雖被告甲○○辯稱該紙名片非其
所印製,其不知道該紙名片之存在,證人丙○○亦證稱:「 該紙名片未經甲○○同意印製,因當時我們有問甲○○是否 要參與仲介兩岸婚姻,甲○○當時沒有回答,我們就先將甲 ○○的名字印在上面,但後來甲○○又說他不參加了」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41頁),惟查:關於該名片之用途,證人即 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名片是我與 甲○○合作煙燻滷味生意,為方便做生意,才發放該紙名片 」云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於警詢時係供稱:「前 揭婚姻仲介名片確實是我對外使用,我與甲○○聯名印製名 片對外使用,是丙○○交給我使用,甲○○也有使用該紙名 片」等語(見警六卷第6 頁),與被告甲○○、丙○○所述 並不相同,是則就前揭婚姻仲介名片之用途及被告甲○○是 否知悉該紙名片存在之事實,被告甲○○、丙○○、丁○○ 3 人前後竟有不同之多種說法,是其3 人所為之陳述,即難 遽為採信。而衡之一般常情,實難想像從事「煙燻滷味」食 品生意,竟需發放印有「兩岸姻緣一線牽,真心誠信、履約 保證、正派經營、負責服務,手機:0000000000、00000000 00,地址:高雄市○○區○○街42號」,與煙燻滷味食品毫 無關聯,而與「婚姻仲介」密切關聯之名片,誠然不可思議 。又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自承該手機門號 係其以前使用過之行動電話,是則被告丙○○等人在外散發 前揭婚姻仲介名片,自然會有欲擔任人頭配偶之人按名片上 之電話聯繫被告甲○○,被告甲○○當會知悉被告丙○○等 人在外散發印有其姓名之婚姻仲介名片之事,倘若被告甲○ ○並未參與兩岸婚姻仲介集團,焉有可能放任被告丙○○及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等人持續使用該紙名片,而不加以阻 止,此益徵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道被告 丙○○等人以其手機號碼作為聯絡電話等情,不足採信。97 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時,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傳訊證人購 買煙燻滷味食品之乙○○由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乙○○, 據證人乙○○結證稱:「早在10多年前即認識甲○○,曾於 90-92 年間曾向甲○○購買煙燻滷味食品到夜市場擺攤販賣 ,每次均以現金購買,每月約有10萬元營業額,係在楠梓區 莒光這個地方的一間透天厝1 樓,與之交易期間,未發現任 何異常狀況,只有甲○○與他女朋友而已。」云云,縱使甲 ○○曾經經營煙燻滷味店,證人曾向甲○○購買煙燻滷味食 品轉售,甲○○亦非不能經營其他之業務,證人所證各情, 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㈨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 均證稱被告甲○○沒有參與兩岸人蛇集團。惟被告甲○○知
情被告丙○○等人從事兩岸假結婚之仲介工作,仍然提供慶 昌街租屋處為據點,供集團成員、臺灣地區人頭配偶使用, 並由被告甲○○親自前往接機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 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2 人此部分所證述之內容, 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採信 。被告甲○○知悉被告丙○○、丁○○、戊○○等人從事兩 岸假結婚之仲介行為,仍提供其租屋處作為人蛇集團成員及 臺灣地區人頭配偶聚集活動之據點,又前往機場接返國之臺 灣地區人頭配偶,是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無疑義。
㈩被告丙○○、甲○○、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等人 參與共犯林道旺為首之兩岸人蛇集團,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在臺灣地區刊登廣告招 募不特定之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人頭配偶,就相關事務之辦理 ,亦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各司其職,業如前述,則各該被 告主觀上自有共同仲介不特定人假結婚之意思,各該被告以 共同仲介不特定人假結婚之意思,參與人蛇集團,是附表一 之㈠㈡所示之仲介假結婚行為,均屬在各被告各自之概括犯 意聯絡範圍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 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 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 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 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 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 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甲○○、戊○
○就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各次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負刑事責任。〔惟證人即被告丁○○於92年9 月 以後,就獨自前往桃園工作,不再繼續參與前揭兩岸人蛇集 團之事實,則有丁○○所提出之誼光保全公司在職證明、薪 資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1-285 頁),足見 證人即被告丁○○就被告丙○○等人於92年9 月以後仲介假 結婚之行為均未參與,是證人即被告丁○○就被告丙○○等 人於92年9 月以後之犯行(即附表一之㈠編號21、22部分) ,與其他被告即均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明。〕 本案被告丙○○、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等人參與 仲介兩岸假結婚,報酬係以人頭計算,只要每辦成1 件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男性可抽成3,000 元,女性則可抽成5,000 元等事實,分別為被告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證述屬實,被告丙○○、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係為貪圖上開抽成之利益,始參與仲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 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事務,進而使各該大陸地區人民順利入境 臺灣地區,已如前述。又雖因被告甲○○否認犯行,而無直 接證據證明被告甲○○因本案參與仲介假結婚之犯行而實際 獲有利益,惟按所謂「意圖營利」,並不以行為人實際上已 經獲得利益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此一意圖即為已足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可以透過仲介假結 婚,向大陸地區人民收取費用,再朋分利益,顯見其參與附 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犯行,其主觀上與被告丙○○、戊○○、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為顯明。 證人黃金財、黃曉琴與大陸地區人民黃妹妹、王世明假結婚 ,而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即附表一之㈡編號19、22),係 由被告等辦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復經證 人黃金財、黃曉琴於原審法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無異,(見 警二卷第67頁,95年度偵字第2685號卷第47、48、50、51頁 反面),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 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委託書等件在卷可 稽。證人林榮和、黃金財經證人鍾振興介紹後,即透過被告 丙○○之仲介,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李香英、 黃妹妹結婚,進而使李香英、黃妹妹得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之 情(即附表一之㈡編號18、19),有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 國結婚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中華人民共和 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委託辦理入臺證手續之 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甲○○、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所為如附表一之㈠㈡之犯行均已經證明,上揭所 辯各情不足採信。另附表一之㈡編號2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何鳳玉、編號14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何愛英後均因故未入境 臺灣地區,有證人廖穗強警詢筆錄、何愛英入出境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證,併予說明(見95年度偵字第27377 號案卷第 54、55頁、95年度偵字第6196號案卷第241 頁),是被告丙 ○○、戊○○、甲○○、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此部分之犯 行,應屬著手於犯罪而不遂。
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 」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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