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016號
KSHM,97,上訴,1016,200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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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548 號民國97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0、27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 潮州鎮○○路3 巷26號之住處,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甲○○、戊○○、乙○○( 每包毛重約0.3 公克),嗣於民國96年4 月25日上午8 時20 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並自丙○○身上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 公 克,驗後淨重0.05公克),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丁○○ 、甲○○、戊○○、乙○○、蘇啟斌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屬 審判外之陳述;前開5 名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詰問 ;及丁○○於警詢之指認被告,違反指認程序,因認前開證 據方法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茲析述如下:
一、證人丁○○、甲○○、戊○○、乙○○、蘇啟斌等人於警詢 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丁○○於警詢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見警卷第5 至8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 稱:伊的海洛因係向被告之孫蘇啟斌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 第113 頁),是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依 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 時因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證人丁○○當時心理應較為篤定 ,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丁 ○○亦明確表示:警察沒有打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顯然其於警詢並未遭受以不正方法詢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而為供述,益徵其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其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上揭諸語,顯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 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甚低。故本院認證 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丁○○於警詢 之陳述,本院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 證據能力。
㈢證人甲○○於警詢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見警卷第10至12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變更其詞,改 稱:伊的海洛因都是與被告之孫蘇啟斌一起向他人購買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76頁),是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證人甲○○於警詢時 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 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 且因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衡情證人其當時承受來自被告 之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證人甲○○就其何以



於警詢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其初於原審係證稱:那是警察 要我這樣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反面);然嗣於本 院審理時則陳稱:因為我被抓到時,警察一直說要辦被告, 我當時因為有施用毒品,而且警員問案很兇,我會害怕,就 順勢這樣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前後所述,明顯歧 異,足見證人甲○○於本院改稱上揭情詞,應係為迴護被告 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虛詞,真實性甚低,而益 證其於警詢所述為真。故本院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 。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 揆諸首揭說明,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戊○○於警詢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見警卷第17至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更異前詞,改 稱:伊的海洛因係向被告之孫蘇啟斌所購買云云(見本院卷 第117 頁),是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有 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而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戊○○之警詢錄 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276 頁反面至第281 頁正面),且其於警詢 時所述復與偵查中所述相符。參以證人即員警羅炳賢於原審 結證稱:幫戊○○製作筆錄時,沒有對他施以強暴脅迫、使 用不正當方式或要求他作一定陳述,所有內容都是戊○○自 行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正面);證人即員警劉智 強於原審亦證稱:沒有對戊○○強暴脅迫,筆錄內容都是他 自己陳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9 頁反面),足認證人戊○ ○之警詢筆錄時,並非員警不當取供所得,而具有任意性。 至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開情詞,應係經權衡利害,為袒護 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信憑性為何, 實待斟酌。故本院認證人董益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 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 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 ,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本院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乙○○於警詢亦指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見警卷第18至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 改稱:伊的海洛因都是向某位友人購買,伊未曾向被告購買 過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證人乙○○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證人張



張斌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亦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且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 ,憑信性甚高,且因其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依諸常情,其 當時來自被告之心理壓力應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 證人乙○○就其何以於警詢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於本院審 理時初則陳稱:當時在警局時,因為怕被警察刑求,所以才 指認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然經檢察官質以,既 然如此,何以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指認被告有販毒行為,其 則改稱:因為當時在警局時,伊神智不清楚,所以說的話都 是亂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 ,足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揭情詞,顯係經權衡 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 信憑性甚低,益證其於警詢所述為真。故本院認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是揆諸首揭說明,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主 要理由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然 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 證述之情形,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該證人審判中之陳 述,法律乃退而求其次,於該陳述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立法目的亦在 於此。證人到庭後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93 條第1 項裁定罰鍰後,如其仍拒絕證言,法院仍無 從強制其證言;如有正當理由拒絕證言,法院更不得強迫其 證言,兩者就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取得證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而言,性質上並無不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 雖係規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然就得否 作為證據而言,到庭後拒絕證言之有無正當理由並無區別之 理論依據或實際必要,故以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4 款明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而反面解釋排除 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尚非妥適。92年2 月6 日增訂本條之 立法理由並未論及第4 款何以僅限於無正當理由之拒絕陳述 。本條係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而為增 訂,日本刑事訴訟法此款規定「由於供述人死亡、精神或身 體的障礙、或所在不明或現在國外而不能在審判準備或審判 期日供述者」,依其實務見解,此款所列情形係例示性規定



而非限制性規定,故被告以外之人拒絕證言或沈默均有該款 之適用,並無分別拒絕證言有無正當理由。此外,美國聯邦 證據法第804 條(A) 項第(1) 款、第(2) 款更將有正 當理由拒絕證言與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並列為傳聞之例外。 綜上觀之,本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應是對有正當理由拒絕 證言之情形漏未審酌,而非有意排除。依此情形,證人僅於 審判中拒絕證言,並未為相反或不符之陳述,其先前於警訊 中之陳述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時,自應類推適用 該條第4 款之規定,認得作為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證人蘇啟斌於96年5 月 30日、96年6 月30日警詢分別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被告所持用,且被告有販賣海洛因情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21至25頁、第26至27頁),嗣於原審則僅拒絕證言,並 未為相反或不符之陳述,而證人蘇啟斌於警詢中接受詢問之 最後一項問題,回答其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見原審卷第 25頁、第27頁);參以證人蘇啟斌係被告之親孫,其於原審 係在被告之面前,要其當庭指證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及內在壓力之可 能性,是堪認證人蘇啟斌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此外,證人蘇啟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就本件案情之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是依上開說明,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4 款之規定,認得 作為證據。
二、證人丁○○、甲○○、戊○○、乙○○、蘇啟斌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 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 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 ,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丁○○ 、戊○○、乙○○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且各證人於偵查 中均經具結陳述,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各證人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被告已於原審及本 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丁○ ○、戊○○、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 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明文規定。 證人甲○○96年4 月25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 之陳述,而證人甲○○並無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之情事,然 經遍閱全卷,並無檢察官令其依法具結之結文,是依諸前揭 規定,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另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人蘇啟斌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 筆錄,檢察官亦未執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及 辯護人爭執證人蘇啟斌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有 誤會。
三、證人丁○○於警詢關於指認被告之陳述部分: 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 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 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 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 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 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 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 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 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 不宜以單獨1 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 ,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 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 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 復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 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 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 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 因素影響,在無法自行覺察情況下,往往根據自己的邏輯、



過去經驗、主觀的猜測推演,會將未捕捉到的被告或犯罪事 實全貌的部分,加以填補而發生錯誤,是如何經由指認人為 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而案發後之 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亦影響指認人 嗣後之指認,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 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 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 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警察 機關亦於90年8 月20日發布實施指認嫌疑人程序要領),以 「真人列隊指認」(或選擇式指認)方式為之,不宜以單獨 1 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以作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更不得有任何 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 製作紀錄存證,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並參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自難 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358號判決亦已明揭其旨。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 如指認人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並無誤認之虞者,縱其指認 程序非採「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亦無不適法之可言。 ㈡關於證人丁○○初次指認被告之方式,承辦員警並未安排多 人供其指認,而係以被告1 人並提供被告1 張照片之方式, 供證人丁○○指認,此固據證人丁○○於本院證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然證人丁○○早於指認之前即已 認識被告,伊於指認時並不會誤認,亦經證人丁○○結證在 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證人丁○○於警詢指認被告之 程序,雖不符合「真人列隊指認」之方式,亦難認不具傳聞 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是證人丁○○於警詢中關於指認被 告之陳述,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有爭執之上 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 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丁○○、戊○○、乙○ ○,亦未販賣海洛因給渠3 人及甲○○,在伊身上查獲之海 洛因伊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路3 巷26號住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2 小包、6 小包、2 包 之情,迭據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都直接到「阿嬤」( 指被告)住處買海洛因,我分別於96年1 月份買1,000 元, 同年3 月下旬買3,000 元,96年4 月23日早上8 點買1 包( 見警卷第5 至8頁) ;於96年4 月25日偵查中結稱:我認識 丙○○,是透過朋友阿萍在今年(即96年)1 月份認識的, 我都叫丙○○「阿嬤」,有跟丙○○買過海洛因,也有跟她 的孫子蘇啟斌買過,我向丙○○買3 次,跟蘇啟斌買過10次 左右,都是在丙○○家買,今年1 月份買過1 次,買1,000 元的量,丙○○的海洛因都是用夾鏈袋裝的,1 包500 元的 量,3 月買過1 次,買3,000 元的量,第3 次是前天(即96 年4 月23日)早上8 點買1,000 元的量,她給2 包,丙○○ 知道她要賣給我什麼東西,我都說我要「號仔」,她就直接 從身上的包包或褲子口袋拿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00 號卷,下稱2700號卷,第14頁至15頁)。復於原審證陳:伊 到被告他們家過,去被告家買海洛因,伊買過2 、3 次,每 1 小包賣500 元,每次都買2 、3 包,毒品有時候是被告的 孫子蘇啟斌交給伊的,當時被告在旁邊,有1 、2 次是被告 親手將海洛因交給伊,伊跟丙○○蘇啟斌都有買過毒品, 伊在地檢署所述都實在,在地檢署陳述大約是從96年1 月到 3 月左右買毒品,伊在地檢署所述比較實在,是朋友口耳相 傳才知道他們家有賣毒,有吸毒的朋友告訴伊的,警員在監 聽裡面有聽到伊的聲音所以通知伊去製作筆錄,伊當時以00 00000000號電話與他們連絡,如果伊在外地會先打電話,如 果在潮州伊會直接過去,他們有人在家伊就可以直接買到毒 品,他們家在潮州溪仔底的天帝廟那邊,他們家建築的形式 是兩層樓的透天厝,伊沒有進去過,伊都是在外面,他們在 門口拿毒品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至193 頁)。互核證 人丁○○就買受海洛因之地點、次數、金額等事項,先後所 述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亦自陳,其於96年4 月25 日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確係出自其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是堪認證人丁○○此部分之指 證,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更 異前詞,改稱其海洛因係向被告之孫蘇啟斌購買,是蘇啟斌



沒空,所以才由被告將毒品交付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然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其就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此次所言與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不同,證人丁○○則答 以:因今天問的與上次問的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顯然迴避檢察官之問題;復參以買賣毒品係屬重大違法 情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是不論買方或賣方莫不將之視為 極其隱密之事,而於交易力求儘速且單純化,乃證人丁○○ 竟陳稱:其海洛因係向被告之孫蘇啟斌購買,是蘇啟斌沒空 ,所以才由被告將毒品交付予伊,惟價款則仍由伊交付蘇啟 斌(見本院卷第115 頁),所述之買賣毒品及交付價金過程 如此迂迴,顯然不合常理,是足認證人丁○○於本院所為證 述,顯然迴護被告,自無足採信。
㈡證人甲○○確有於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路3 巷26號住處,以每包500 元之代價,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 小包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陳 稱:我於96年3 月15日、16日,向住在屏東縣潮州鎮○○路 3 巷26號的丙○○購買海洛因各1 次,價錢是每1 小包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頁);復於原審證稱:伊在警詢及 偵查中說96年3 月15、16日向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是實在的 ,伊都是買1 包500 元,500 元大約0.3 公克,購買地點就 是在被查獲的地點(即被告住處),都是由伊親手將錢交給 被告,再由被告將毒品親手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至 302 頁)。核稽證人甲○○就買受海洛因之地點、次數、金 額,前後所述均相吻合;參以證人甲○○購買每小包海洛因 之價額及購買地點,亦與證人丁○○前揭所述者相同,是堪 認證人甲○○所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模式,應非自行編造 ,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述,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是因為被查獲時,警察一直說要辦被 告,而且警察、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問案時都很兇,我會害怕 ,所以我才順勢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經原審 勘驗證人甲○○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與警詢筆錄之內容大致 相符,並無證人甲○○所稱警察一直要辦被告或很兇之情,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1 至287 頁), 是證人甲○○於本院所言前詞,顯與事實不符,而可認其意 在袒護被告,自無足採。
㈢又證人戊○○確有於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路3 巷26號住處,以每小包500 元之代 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 小包之情,亦據證人戊○○於警 詢陳稱:我從96年3 月中旬開始,在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路3 巷26號住處,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已購買5 次,每



次1 小包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核與其於96年 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都叫丙○○「阿嬤」,從今年(即 96年)3 月中旬開始向她購買海洛因,最後1 次是前天96年 4 月23日,已經買了5 次,每次都買500 元1 小包夾鏈袋的 量等語(見2700號卷第10至11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戊 ○○購買每小包海洛因之價額及購買地點,亦與證人丁○○ 、甲○○上開所述者相同乙節,是堪認證人戊○○所稱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之情,應係事實。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之前在警詢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是因為當時警 察要伊配合,說這樣就伊所涉嫌之罪就可以函送方式為之云 云(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惟經檢察官詰問:何以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言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亦與其偵查中 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不符?證人戊○○則答:伊忘了為何在 檢察官那裡指認被告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所述 內容顯然悖諸常情。再參以證人戊○○前於原審審理時,一 再否認其曾於96年4 月25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 ,並謊稱其於警局詢畢即經飭回(見原審卷第195 頁),然 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言,其確有於96年4 月25日至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證人戊 ○○無故否認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之情,所為 不啻惟恐被告因其於偵查中所言,而遭受刑事處罰,為免被 告受此不利益,乃圖全盤否認其於偵查中所述,彰彰明甚, 是證人戊○○嗣後翻異前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並無可採 信,且由此益可證明證人戊○○上揭指證被告有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確屬真實。
㈣證人乙○○確有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路3 巷26號住處,以每小包500 元之代價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各1 小包之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 證稱:伊曾向丙○○購買毒品,共向丙○○購買3 次毒品, 第1 次是於96年4 月19日15時,在潮州鎮富春里光輪3 巷26 號向她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毒品,第2 次是於96年4 月20日 16時,在潮州鎮富春里光輪3 巷26號向她購買500 元的海洛 因毒品,第3 次是於96年4 月23日16時,在潮州鎮富春里光 輪3 巷26號向她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毒品,交易是當面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與丙○○交易毒品時是丙○○本人將毒品交 給伊並當面向伊收錢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核與其於 96年4 月25日偵查中結證:認識丙○○,透過朋友蔡明吉認 識的,伊都叫丙○○「阿嬤」,有跟丙○○買過毒品,跟她 買海洛因3 次,第1 次是上星期四就是96年4 月19日下午3 點,伊去丙○○的家裡買500 元海洛因1 小包,約0.3 公克



的量,第2 次是96年4 月20日星期五下午4 點,去她家也是 購買500 元0.3 公克的量,第3 次96年4 月23日下午4 點去 她家,購買500 元0.3 公克的量,丙○○家在潮州鎮光輪3 巷26號,去之前沒有先跟她通知一聲,伊直接去她家,因為 她平常都在家裡,警詢筆錄實在,警察沒有用不正方法詢問 ,丙○○知道她賣給伊什麼東西,伊都說伊要「號仔」,就 是海洛因的暗語,她就直接從褲子口袋拿出1 包海洛因給伊 等語(見2700號卷第18至19頁)等語,互相吻合。再參酌證 人乙○○購買每小包海洛因之價額、份量及購買地點,亦各 與證人丁○○、甲○○、戊○○上揭所述者相符之情以觀, 足認證人乙○○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係屬真實可採 。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陳:伊在警局係因怕遭刑 求,所以才會說被告有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依證人乙○○所稱,伊是日於警詢時,業已陷入神 智不清楚之狀態(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如謂其於神智不 清楚之狀態,仍能慮及是否將遭警刑求,而故意誣陷與其毫 無仇隙之被告,誠然匪夷所思。再者,證人乙○○於96年4 月25日偵查中所言,均係由其自行回答之情,亦經證人乙○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頁),顯見斯時其自由意志並 未受有任何壓抑,則依諸常理,其自能本諸事實回答檢察官 之訊問,乃其不為此圖,竟仍一再指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 伊之行為,甚且就其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份量,答問更較警 詢詳細,益徵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方係合於事 實,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上情,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至為灼然。
㈤除上列各項事證外,本院復審酌下列各點,益認證人丁○○ 、甲○○、戊○○及乙○○前開證述被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應非子虛: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丁○○所持用,已經證人 丁○○於原審證陳甚明(見原審卷第192 頁);而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所使用之情,亦據被告於警詢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核與證人蘇啟斌 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而證人丁○○所使用 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1 月1 日起即與被告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等情,有該通聯紀 錄在卷足憑(見2700號卷第44至62頁),是被告供稱伊從不 認識證人丁○○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顯然有偽。而 被告之所以否認其曾與證人丁○○有所認識及聯絡,其用意 是否在於掩飾其與丁○○間之毒品交易,並藉以否定證人丁 ○○指證其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詞真實性,即難令人無疑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蘇健誠即被告之子所持用, 亦經證人蘇啟斌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 而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6年2 月1 日、2 日、3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1日、12日、15日、16日、18日、20日、同年3 月1日 間之通話內容,有「硬的」、「軟的」、「秋萍有錢否」、 「(數量)包」及不同價錢等疑似毒品交易等字眼之情,業 經原審勘驗該通訊監察光碟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94頁)。雖被告與蘇健誠均否認該 通訊監察光碟內之聲音為渠2 人所有,惟經原審函請法務部 調查局就被告、蘇健誠與通訊監察光碟所錄得之聲音以聆聽 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為光碟聲紋鑑定,結果認:送 鑑證物光碟內待鑑疑為「丙○○」之女子聲音,經與該局採 樣之丙○○聲調,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 約75% ,研判與丙○○本人聲音音質相同;送鑑證物光碟內 待鑑疑為「蘇健誠」之男子聲音,經與該局採樣之蘇健誠聲 調,比對分析結果,確認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5% ,研判 與蘇健誠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96年11月30日調科參字 第09600513280 號、97年3 月7 日調科參字第0970007463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99至106 頁、 第229 至236 頁),是堪認本件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 監聽得之對話係被告、蘇健誠間之對話無訛。而由被告及蘇 健誠間之對話內容,參以被告與蘇健誠2 人無故否認前開光 碟內之聲音係渠2 人所有,其等動機顯然令人有疑之情,實 益使人對被告是否確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心啟疑竇。 ⒊又被告於96年4 月25日為警查獲時,確由警自其身著褲袋中 起獲毛重0.3 公克(驗後淨重0.05公克)之海洛因1 包之事 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7 頁),復有屏東縣 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法務部調 查局96年5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060 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41頁、2700號卷第111 頁)。該自被告身上起 出之海洛因毛重,明顯與證人甲○○、乙○○證稱被告所販 賣之海洛因每包重約0.3 公克相符,再參以前揭證人丁○○ 、甲○○、戊○○、乙○○所述購買每小包海洛因,皆係單 一價500 元乙情,更堪認被告有將海洛因分裝成每包重約0. 3 公克之份量,而以單一價500 元出售之慣行無訛。至被告 雖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一再辯稱,該包扣案之海洛因係證 人甲○○所有,然迭經甲○○予以否認(分別見警卷第13頁 反面、原審卷第301 頁、本院卷第77頁);參諸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改口稱:我不知道那包毒品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37 頁),益徵被告所稱扣案之海洛因非伊所有云云,應 係虛詞。
⒋再據證人蘇啟斌於警詢陳稱:從伊於95年12月13日出獄那天 ,伊就知道被告有在替伊伯父蘇健誠販賣海洛因,直到96年 4 月25日被查獲為止,伊本身亦有在幫蘇健誠販賣海洛因, 有時伊告訴被告毒品賣完了,需要補貨,被告就會跟蘇健誠 聯絡,事後被告就將已分裝的毒品交給伊販賣等語(見原審 卷第21至25頁、第26至27頁)。本件由買受毒品之人即證人 丁○○、甲○○、戊○○、乙○○等人指證之內容,固無從 遽然認定被告與蘇健誠就販賣海洛因予各該證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然由證人蘇啟斌所述,亦可見被告一 再辯稱伊根本不知海洛因這些毒品是什麼等語,純係諉責之 詞。至被告雖辯稱:因蘇啟斌施用毒品遭伊及蘇健誠責打, 始有意陷害渠2 人云云。惟被告係證人蘇啟斌至親之祖母, 縱其對蘇啟斌有何責難,若謂蘇啟斌即因之故陷被告於罪足 至死刑之販賣海洛因罪行,容難想像,更何況,蘇啟斌前揭 證詞,不僅指證被告及其伯父蘇健誠販賣海洛因,亦自承其 本身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衡情如蘇啟斌欲陷害被告,實無 亦陷己於該重典窘境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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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