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02號
KSHM,97,上更(一),202,20081111,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635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
送原審暨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154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518 號及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88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
C○○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H○○、癸○○、卯○○、D○○、戌○○、陳令原、涂兆緯、未○○、戊○○、地○○、庚○○、黃秋蘭、宙○○、己○○、L○○、B○○、亥○○、丙○○、巳○○、丁○○、乙○○、辛○○、黃○○、壬○○、甲○○、辰○○、K○○、丑○○、E○○、酉○○、I○○、J○○、F○○○、吳永勝、宇○○、玄○○、寅○○、A○○、G○○、申○○、子○○之印章各壹枚,以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C○○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81號1 樓「武翔有 限公司」(下稱武翔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如附表所示H○○、癸○○、卯○○、D○○、戌○ ○、陳令原(已更名為午○○)、涂兆緯(已更名為M○○ )、未○○、戊○○、地○○、庚○○、黃秋蘭(已更名為 天○○)、宙○○、己○○、L○○、B○○、亥○○、丙 ○○、巳○○、丁○○、乙○○、辛○○、黃○○、壬○○ 、甲○○、辰○○、K○○、丑○○、E○○、酉○○、I ○○、J○○、F○○○、吳永勝、宇○○、玄○○、寅○ ○、A○○、G○○、申○○、子○○等41人,自民國(下 同)89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均未在武 翔公司任職,而武翔公司亦未給付渠等任何薪資,且H○○ 等41人並未同意或授權C○○刻製渠等名義之印章使用,竟 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0年 1 月間某日,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H○○等41 人之印章各1 枚後,在武翔公司89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



表上,虛偽填載H○○等41人於89年間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武翔公司89年1 月至同年12月 之各薪資表(每月1 份,共計12份)「蓋章」欄上,偽造渠 等之印文(偽造之印文,詳如附表所示),據以偽造上揭H ○○等41人均已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之屬於會計憑證之 薪資表(私文書),再將偽造之薪資表共計12份隨同於不詳 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之H○○等41人之身分證影本交由 不知情之會計記帳業者陳阿金,由陳阿金依據該薪資表及身 分證影本,將上揭H○○等41人於89年間,各在武翔公司支 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C○○業務上應製 作之扣繳憑單上,而於同月間某日,由該不知情之陳阿金持 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武翔公司8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上揭H○○ 等41人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C○○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C○○(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另查:
㈠被告確係武翔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 並有武翔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武翔公司公司記錄、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縣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他字第187 號偵查卷第16頁、同署92年度他字第665 號 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35號卷第82至83頁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癸○○及G○○均非武翔公司之員工,亦均未自武翔公 司處支領薪資等情,除據被告供承證人G○○未在武翔公司 任職等語不諱外(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397 號卷第12 3 頁),並經證人癸○○及G○○證述屬實(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2年度397 號卷第96至98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2年度他字第4818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復有國立內 埔農工90學年度第2 學期學生缺曠課請假統計表各一份在卷 可佐(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7 號偵查 卷第15頁)。而證人H○○、D○○、戌○○、陳令原、涂 兆緯、未○○、戊○○、地○○、庚○○、黃秋蘭、己○○ 、L○○、B○○、丙○○、巳○○、乙○○、辛○○、黃 ○○、壬○○、甲○○、辰○○、K○○、丑○○、E○○ 、I○○、J○○、F○○○、宇○○、寅○○等29人於8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亦均未在武翔公司 任職,武翔公司亦未給付其等任何薪資等情,則經上開證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397 號卷第 146 頁、第165 頁、第166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47 頁 、第167 頁、第15 1頁、第168 頁、第186 頁、第184 頁、 第161 至163 頁、第175 頁、第176 頁、第178 頁、第149 頁、第145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81 頁、第174 頁 、第160 頁、第148 頁、第157 頁、第159 頁、第164 頁、 第170 頁、第152 頁、第156 頁、第150 頁)。另證人宙○ ○、亥○○、丁○○、酉○○、吳永勝、玄○○、A○○、 子○○、申○○等9 人,亦均未在武翔公司任職、領取薪資 ,且渠等從未同意或授權武翔公司或被告刻製渠等名義印章 使用,武翔公司89年1 月間至同年12月間薪(工)資表上蓋 有渠等名義之印章,均非渠等所有,亦非渠等所蓋等情,則 經前述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35號 卷第109 至111 頁、第123 至125 頁、第112 至114 頁、第 118 至120 頁、第129 至131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06 至108 頁、第126 至128 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2年度397 號卷第171 頁),並有武翔公司89 年1月 間至同年12月間薪(工)資表共12份附卷可憑。 ㈢證人卯○○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於89年間曾在屏東地區從事 挖水溝之粗工約4 至5 天,每日工資1,200 元,不清楚公司 名稱等語,然據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供述,武翔 公司係以建築廢棄物清理工程為營業項目,工人之薪資則為 每日1,500 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 第26頁、第57頁),而與證人卯○○證述情節不符,且依卷 附12份薪(工)資表上之記載,證人卯○○自89年1 月間起 ,至同年12月間止,每月均受僱於武翔公司,每月工作日數 為8 至15日不等,顯與證人卯○○證稱:於89年度僅工作4 至5 日等語之情節,截然不同,堪認證人卯○○亦非受僱於 武翔公司。從而,如附表所示之H○○等41人於89年1 月至



同年12間,均未在武翔公司工作,亦未在附卷武翔公司89年 1 月至同年12月之薪(工)資表上蓋章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證人蕭志明係因朋友之介紹始認識被告,從未曾受僱於武 翔公司擔任工地之工頭,亦未曾製作武翔公司之薪(工)資 表,僅因被告曾表示要申報所得稅,而向其索取身份證影本 ,並親自交付1 份切結書,要求證人蕭志明在該切結書上簽 名,證人蕭志明認為僅是義務幫忙,無甚大礙,遂在該切結 書上簽名,而未注意切結書上之內容,並於簽完名後,即將 該切結書交還被告,而未曾受被告之託將該切結書及薪(工 )資表交予證人即記帳業者陳阿金等情,業經證人蕭志明證 述甚詳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 224 至23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又自武翔公司設立之初,即均委託證人陳阿金辦理該公司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業務,迄今合作之時間約8 至10年等 情,亦據證人陳阿金證述在卷(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35號卷 第250 頁、第252 頁),參酌被告前所稱:武翔公司係伊一 個人開設之公司,並無會計人員,正式員工僅有何溪河、涂 弘俊為卡車司機,公司之業務、簽訂契約、收取款項,均係 由伊一人負責,而證人蕭志明僅於89年度時,在武翔公司擔 任屏東工地之工頭,而非武翔公司長期僱用之正式員工等語 (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35號卷第42頁、第314 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87 號偵查卷第46頁、第13 頁反面)。是以被告綜理武翔公司之所有事務,對於公司之 營業收入、支出成本及損益,最為熟悉,且被告長期委託證 人陳阿金申報武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宜,而武翔公司因 每年均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致使委託證人陳阿金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成為武翔公司一般、常期之業務,衡情應係由 被告依據以往委託證人陳阿金之經驗,負責與證人陳阿金接 洽,並提供關相資料等情至明。準此,關於武翔公司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所需之薪(工)資表,應係負責武翔公司業務 之被告所製作,應堪認定。
㈥綜觀被告所述及上開證人蕭志明之陳述情節,並對照證人陳 阿金之證詞及附卷扣繳憑單、薪(工)資表等資料以觀,被 告既然自承武翔公司之所有一切業務,均由其一人單獨負責 ,則武翔公司委託證人陳阿金辦理武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申報業務,當然亦係被告一人負責處理,是武翔公司89年 1 月至同年12月之薪(工)資表共計12份,應係綜理武翔公 司所有業務之被告所製作,應屬明確。又被告要求證人蕭志 明在切結書簽名之時間為90年1 月5 日,此觀附卷之切結書 即可得而知(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第



60 頁) ,而證人陳阿金受領前述薪(工)資表及申報武翔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時間,亦同為90年1 月間,此據證人 陳阿金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35號卷第251 頁),參照被告於89年間就武翔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並未有冒用如附表所示之H○○41人名義申報不實薪資支 出情事以觀,堪認被告為申報武翔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而於90年1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H○○等 41人之印章後,據以偽造薪(工)資表,再交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持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武翔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加以行使等情至灼。
㈦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 更,茲分述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 規定,由銀元1 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其修正結果,被告所犯各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 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 1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 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至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5年 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牽連犯部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 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行,即須 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 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武翔公司之薪資表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H○○等41人領 得之工資,並加蓋渠41人之印文,表示渠等已收取該薪資, 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薪資印領清冊亦為商業會計憑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第4888號判決參照)。被 告偽造H○○等41人自武翔公司領取薪資之薪資表,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 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次按,營利事業填報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 所掌之文書;而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 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公司名義 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 決可資參照。因武翔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 照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其登載內容 ,縱有不實,亦不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於所得扣 繳憑單部分,則係屬武翔公司附隨業務而製作,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記帳業者陳阿金,將H○○等41人於89年間各在武翔 公司支領如附表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所得扣繳憑單上 ,並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部分, 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H○○等41 人之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陳阿金填製扣繳憑單後,由陳阿 金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武翔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予以行使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 偽造H○○等41人之印章,並在武翔公司89年1 月至同年12



月之薪資表共計12份,偽造渠等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武翔公司89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表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為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武翔公司薪資表,而同時觸犯刑法 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想像競合犯(為法 理之明文化,無新舊法法比較問題),應從一重依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被告於同一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H○○等41 人之印章以及偽造武翔公司89年1 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表12 份,其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非連續犯(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 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 從其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將 H○○、卯○○、D○○、戌○○、陳令原、涂兆緯、未○ ○、戊○○、地○○、庚○○、黃秋蘭、宙○○、己○○、 L○○、B○○、亥○○、丙○○、巳○○、丁○○、乙○ ○、辛○○、黃○○、壬○○、甲○○、辰○○、K○○、 丑○○、E○○、酉○○、I○○、J○○、F○○○、吳 永勝、宇○○、玄○○、寅○○、A○○、G○○、申○○ 、子○○等40人自武翔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 業務上應製作之扣繳憑單上,以及被告偽造私文書、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部分,一併起訴,然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本案論罪 科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及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 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本件犯罪時 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有未當。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為量刑標準,亦有 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冒用如附表所 示之H○○等41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薪(工)資表後,交 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據以製作扣繳憑單,持以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武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不 僅侵害多達41人之權益,更影響稅捐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 確性,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顯 見已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H○○等41人之 印章各一枚,客觀上並無證據業已滅失,自應與被告在武翔 公司89年1 月至同年12月薪(工)資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印文,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被告另被訴逃漏稅捐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年度 │金額(新台幣)│ 偽造之印文 │
├──┼────┼────┼───────┼──────────────┤
│ 1 │H○○ │1月份 │12,000元 │武翔公司年各薪(工)資表 │
│ │ ├────┼───────┤上偽造「H○○」印文各1枚(│
│ │ │2月份 │16,800元 │共份,共枚) │
│ │ ├────┼───────┤ │
│ │ │3月份 │14,400元 │ │
│ │ ├────┼───────┤ │
│ │ │4月份 │9,600元 │ │
│ │ ├────┼───────┤ │
│ │ │5月份 │12,000元 │ │
│ │ ├────┼───────┤ │
│ │ │6月份 │9,600元 │ │
│ │ ├────┼───────┤ │
│ │ │7月份 │14,400元 │ │
│ │ ├────┼───────┤ │
│ │ │8月份 │16,800元 │ │
│ │ ├────┼───────┤ │
│ │ │9月份 │16,800元 │ │
│ │ ├────┼───────┤ │
│ │ │10月份 │14,400元 │ │




│ │ ├────┼───────┤ │
│ │ │11月份 │12,000元 │ │
│ │ ├────┼───────┤ │
│ │ │12月份 │21,200元 │ │
│ │ ├────┼───────┤ │
│ │ │全年共計│170,000元 │ │
├──┼────┼────┼───────┼──────────────┤
│ 2 │癸○○ │1月份 │14,400元 │武翔公司年各薪(工)資表 │
│ │ ├────┼───────┤上偽造「癸○○」印文各1枚(│
│ │ │2月份 │14,400元 │共份,共枚) │
│ │ ├────┼───────┤ │
│ │ │3月份 │9,600元 │ │
│ │ ├────┼───────┤ │
│ │ │4月份 │6,000元 │ │
│ │ ├────┼───────┤ │
│ │ │5月份 │12,200元 │ │
│ │ ├────┼───────┤ │
│ │ │6月份 │12,000元 │ │
│ │ ├────┼───────┤ │
│ │ │7月份 │15,600元 │ │
│ │ ├────┼───────┤ │
│ │ │8月份 │13,200元 │ │
│ │ ├────┼───────┤ │
│ │ │9月份 │12,000元 │ │
│ │ ├────┼───────┤ │
│ │ │10月份 │16,800元 │ │
│ │ ├────┼───────┤ │
│ │ │11月份 │16,800元 │ │
│ │ ├────┼───────┤ │
│ │ │12月份 │27,200元 │ │
│ │ ├────┼───────┤ │
│ │ │全年共計│170,000元 │ │
├──┼────┼────┼───────┼──────────────┤
│ 3 │卯○○ │1月份 │9,600元 │武翔公司年各薪(工)資表 │
│ │ ├────┼───────┤上偽造「卯○○」印文各1枚(│
│ │ │2月份 │9,600元 │共份,共枚) │
│ │ ├────┼───────┤ │
│ │ │3月份 │16,800元 │ │
│ │ ├────┼───────┤ │
│ │ │4月份 │16,800元 │ │




│ │ ├────┼───────┤ │
│ │ │5月份 │18,000元 │ │
│ │ ├────┼───────┤ │
│ │ │6月份 │12,000元 │ │
│ │ ├────┼───────┤ │
│ │ │7月份 │13,200元 │ │
│ │ ├────┼───────┤ │
│ │ │8月份 │15,600元 │ │
│ │ ├────┼───────┤ │
│ │ │9月份 │21,600元 │ │
│ │ ├────┼───────┤ │
│ │ │10月份 │10,800元 │ │
│ │ ├────┼───────┤ │
│ │ │11月份 │10,800元 │ │
│ │ ├────┼───────┤ │
│ │ │12月份 │15,200元 │ │
│ │ ├────┼───────┤ │
│ │ │全年共計│170,000元 │ │
├──┼────┼────┼───────┼──────────────┤
│ 4 │D○○ │1月份 │10,800元 │武翔公司年各薪(工)資表 │
│ │ ├────┼───────┤上偽造「D○○」印文各1枚(│
│ │ │2月份 │13,200元 │共份,共枚) │
│ │ ├────┼───────┤ │
│ │ │3月份 │15,600元 │ │
│ │ ├────┼───────┤ │
│ │ │4月份 │16,800元 │ │
│ │ ├────┼───────┤ │
│ │ │5月份 │21,600元 │ │
│ │ ├────┼───────┤ │
│ │ │6月份 │9,600元 │ │
│ │ ├────┼───────┤ │
│ │ │7月份 │22,800元 │ │
│ │ ├────┼───────┤ │
│ │ │8月份 │10,800元 │ │
│ │ ├────┼───────┤ │
│ │ │9月份 │10,800元 │ │
│ │ ├────┼───────┤ │
│ │ │10月份 │12,000元 │ │
│ │ ├────┼───────┤ │
│ │ │11月份 │13,200元 │ │




│ │ ├────┼───────┤ │
│ │ │12月份 │12,800元 │ │
│ │ ├────┼───────┤ │
│ │ │全年共計│170,000元 │ │
├──┼────┼────┼───────┼──────────────┤
│ 5 │戌○○ │1月份 │13,200元 │武翔公司年各薪(工)資表 │
│ │ ├────┼───────┤上偽造「戌○○」印文各1枚(│
│ │ │2月份 │12,000元 │共份,共枚) │
│ │ ├────┼───────┤ │
│ │ │3月份 │13,200元 │ │
│ │ ├────┼───────┤ │
│ │ │4月份 │13,200元 │ │
│ │ ├────┼───────┤ │
│ │ │5月份 │16,800元 │ │
│ │ ├────┼───────┤ │
│ │ │6月份 │16,800元 │ │
│ │ ├────┼───────┤ │
│ │ │7月份 │19,200元 │ │
│ │ ├────┼───────┤ │
│ │ │8月份 │7,200元 │ │
│ │ ├────┼───────┤ │
│ │ │9月份 │9,600元 │ │
│ │ ├────┼───────┤ │
│ │ │10月份 │21,600元 │ │
│ │ ├────┼───────┤ │
│ │ │11月份 │12,000元 │ │
│ │ ├────┼───────┤ │
│ │ │12月份 │15,200元 │ │
│ │ ├────┼───────┤ │
│ │ │全年共計│170,000元 │ │
├──┼────┼────┼───────┼──────────────┤
│ 6 │陳令原(│1月份 │15,600元 │武翔公司年各薪(工)資表 │
│ │88年11月├────┼───────┤上偽造「陳令原」印文各1枚(│
│ │22日更名│2月份 │13,200元 │共份,共枚) │
│ │為午○○├────┼───────┤ │
│ │) │3月份 │9,600元 │ │
│ │ ├────┼───────┤ │
│ │ │4月份 │10,800元 │ │
│ │ ├────┼───────┤ │
│ │ │5月份 │22,800元 │ │




│ │ ├────┼───────┤ │
│ │ │6月份 │12,000元 │ │
│ │ ├────┼───────┤ │
│ │ │7月份 │12,000元 │ │
│ │ ├────┼───────┤ │
│ │ │8月份 │18,000元 │ │
│ │ ├────┼───────┤ │
│ │ │9月份 │18,000元 │ │
│ │ ├────┼───────┤ │
│ │ │10月份 │9,600元 │ │
│ │ ├────┼───────┤ │
│ │ │11月份 │10,800元 │ │
│ │ ├────┼───────┤ │
│ │ │12月份 │17,600元 │ │
│ │ ├────┼───────┤ │
│ │ │全年共計│170,000元 │ │
├──┼────┼────┼───────┼──────────────┤
│ 7 │涂兆緯(│1月份 │14,400元 │武翔公司年各薪(工)資表 │
│ │92年4 月├────┼───────┤上偽造「涂兆緯」印文各1枚(│
│ │9 日改名│2月份 │10,800元 │共份,共枚) │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