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陳正達律師
洪世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民國96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277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國造六六軍用火箭筒,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仍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綽號「勇仔」之郭 人仰,至黃騰輝位於高雄市○○路62巷22號6 樓之3 之租屋 處,向楊智仁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購得該支火箭 筒,該火箭筒經郭人仰輾轉交給李叔宗、陳光輝等人(郭人 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黃騰輝、楊智仁2 人現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李叔宗、陳光輝2 人則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嗣經警於93年8 月13日,查獲陳光輝持有該枚火 箭筒,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肩射武器罪嫌等語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智仁、黃騰輝、郭人仰之證述,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報告書,為其論罪依據。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 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偵字第9357號起訴書,內容雖載述被告甲○○經由 黃騰輝之聯絡至楊智仁住處,並以18萬元之代價,購得國造 六六軍用火箭筒1 支等語,惟該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內容,既 係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涉嫌犯罪所為之認定理由及起訴範圍,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具同條第3 款所列之「其他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性質,是此份起訴書 之內容對被告而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 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㈠審卷第61至66頁 、第8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 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曾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黃騰輝家 中看見郭人仰取走火箭筒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仲介販賣肩 射武器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楊智仁,當日伊係至黃騰輝 家中索討黃騰輝之前向伊借貸之2 萬元,伊到達黃騰輝住處 時,楊智仁已在該處,後來郭人仰進來時,楊智仁就把火箭 筒拿出來放在客廳桌上,之後不知是黃騰輝或郭人仰與楊智 仁去房間講話結束出來後,郭人仰就把火箭筒拿走,伊並未 仲介買賣火箭筒,況該火箭筒亦無殺傷力,縱伊有仲介買賣 之情,亦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是否仲介買賣火箭筒部分:
⒈證人黃騰輝於93年5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曾於92年12月間 某日早上到楊智仁租住處找他聊天,過一會兒甲○○與4 名
不詳男子到達,楊智仁進入房間拿出1 支以帆布袋裝的六六 火箭筒,打開後大家一起觀看,甲○○當場打電話叫他人來 看這支火箭筒,甲○○叫同行的4 名男子先行離開後,再與 楊智仁2 人進入左邊房間談話,約1 小時後,另有1 名不詳 姓名男子進來與被告、楊智仁談話後,該男子外出領錢再返 回,把一疊現金約數十萬元當場交給楊智仁,就先帶該火箭 筒離去,過了1 個小時後,楊智仁與甲○○2 人隨後到我家 ,我看到楊智仁拿錢給甲○○,我才知道甲○○是仲介買賣 火箭彈等語(見93年度逕搜字第3 號卷第40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楊智仁要 賣火箭筒給甲○○時,我有在場,我看到1 個人與甲○○一 起來交易,我看到錢在桌上,我在苓雅分局有指認那個人, 火箭筒是楊智仁拿出來放在桌上,火箭筒是我指認的那個人 拿走的,甲○○沒有拿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85號卷㈠第26頁)。
⒉證人楊智仁於93年5 月13日警詢時證述:大約92年12月底或 93年初某日,伊把1 支六六火箭筒帶往黃騰輝租住所,隔天 黃騰輝與甲○○聯繫後,被告與1 、2 個不詳姓名男子到達 ,看過火箭筒後,黃騰輝與甲○○談妥以18萬元價格賣給甲 ○○帶來的友人,該買主把18萬元丟在桌上後就攜帶該支火 箭筒離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偵查 卷第38頁);於原審結證稱:本案火箭筒是陳毅中拿給伊的 ,共有3 支,當天黃騰輝叫伊將火箭筒拿出來,伊從黃騰輝 家中房間拿出來之後,伊看到甲○○1 個人坐在黃騰輝家客 廳,伊看到甲○○跟黃騰輝在說話,伊將火箭筒交給黃騰輝 ,黃騰輝就在該處觀看,甲○○有沒有看,伊不清楚,伊要 出去前又看到3 、4 個人來找黃騰輝,回家時,只看到黃騰 輝1 人在家,伊問黃騰輝火箭筒在何處,黃騰輝說火箭筒被 他朋友拿走了,伊並無販賣火箭筒給甲○○或上述到場之3 、4 名男子,亦不知黃騰輝是否將該火箭筒販賣給該些人, 伊於警詢所述係欲報復黃騰輝,甲○○當天好像是要跟黃騰 輝要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 至199 頁)。 ⒊證人郭人仰於93年7 月2 日警詢時證述:當天是甲○○撥打 伊行動電話叫伊前往購買火箭筒,當天甲○○叫伊前往「諾 貝爾」大廈去購買該槍砲,伊獨自1 人前往,當場另有2 名 男子(指黃騰輝及楊智仁)及甲○○共3 人在場,由其中1 人拿出1 支六六火箭筒放在桌上供在場之人觀看,伊看過火 箭筒後有詢問甲○○及在場的另2 人,該火箭筒是否係軍中 的,他們說是美製的,伊就與該2 名男子其中1 人(現在無 法肯定是黃騰輝或楊智仁)談妥以18萬元價格購買,伊當場
把18萬元放在桌上後,獨自1 人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見93年 度偵字第13277 號卷第9 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所述之買賣前開火箭筒之情節大致相符;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再供稱當日伊至黃騰輝家中要錢,郭 人仰隨後到場,與黃騰輝至房間講話後,楊智仁即將1 支長 長用黑色袋子裝的東西交給郭人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2頁 ),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之交易過程亦屬一致;再參以證人即 查緝本案之苓雅分局員警陳振瑞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們一開 始只知道是從軍中陳毅中流出火箭筒,我們最早抓到的是顏 大堯,顏大堯持有火箭筒,他供出火箭筒是楊智仁提供的, 楊智仁再供出是陳毅中流出,楊智仁並稱當初流出的3 支火 箭筒,有1 支被黃騰輝拿走賣掉,我們再循線抓到黃騰輝, 黃騰輝供出甲○○,黃騰輝說好像在交易過程中有甲○○, 再賣給別人,所以我們再依此抓到甲○○,甲○○供出當時 在黃騰輝處購買的人就是郭人仰,我們再由郭人仰供出後續 的李叔宗、陳光輝等人,再查出本案的火箭筒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308 頁)。本院審酌販賣火箭筒係屬重罪,衡情交易 時越少人在場知悉越不易走漏風聲,倘被告與本件買賣火箭 筒一事毫無關連,證人黃騰輝、楊智仁、郭人仰等人豈會在 交易火箭筒時容許其在場觀看?被告又豈知火箭筒之流向而 得提供涉案人予警方追查?是由前揭各證人證述內容相互參 照,足認楊智仁、黃騰輝係透過被告之仲介,於92年12月間 某日,由黃騰輝出面與郭人仰談妥買賣價格後,以18萬元之 代價出售1 支火箭筒(內含火箭彈)予郭人仰之事實,應堪 認定。被告否認仲介買賣火箭筒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
㈡本案之火箭筒是否具有殺傷力部分:
⒈本案之火箭筒係證人陳毅中自軍中帶出而交付予證人楊智仁 之3 支火箭筒之一,此已據證人楊智仁於偵查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案件審理時證陳明確(見93年度 偵字第10274 號卷第21頁;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卷 ,下稱重訴93號卷,第28至31頁);核與證人陳毅中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及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 第11號案件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重訴93號卷第4 至5 頁 ;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卷,下稱上重訴11號卷,卷㈡第84 至86頁)。而包括本案之火箭筒在內之上開由證人陳毅中自 軍中攜出之3 支火箭筒,業經聯勤南部地區彈藥庫廢彈處理 中心拆解銷燬,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5年8 月18日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50018872號函暨聯勤南部地區彈藥庫廢 彈處理中心拆解廠工作日誌1 份附卷可參(見上重訴11號卷
㈡第43頁),並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 95年12月14日隍研字第0950006091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42至47頁),故已無從以實際試射之方式確 認本案之火箭筒是否具有殺傷力,先此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 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 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 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甚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 20日之鑑驗通知書就被查獲之爆裂物鑑驗結果,僅說明經以 X 光透視後復以拆解方式處理,其內部裝有13公克之黑色煙 火類火藥(經採樣鑑識)及棉花,又自土質封口處取出長20 5 公厘之電發火具經通電測試,發火頭能正常作用產生引燃 現象,認該枚爆裂物填塞紮實,結構完整,係屬爆裂物等情 。對於該枚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或破壞性?未見提及,則其 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亦非無疑」 等情,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 之火箭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驗,經該局以檢視法、X 光透視法鑑驗後,認該支火箭 筒之彈體內之底火、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 信及火箭筒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為結構完整之軍用六六火 箭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 槍砲之肩射武器乙節,固有該局93年10月14日刑偵五字第09 30208208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可佐(見上重訴11號卷㈠第 59頁),惟前開鑑定書內並未具體敘明該火箭筒是否具有殺 傷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則本案之火箭筒是 否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 尚非無疑。嗣刑事警察局雖另以94年10日19日刑偵五字第09 40153575號函針對該局前就本案之火箭筒與另外2 支火箭筒 所為之鑑驗報告(即刑事警察局刑偵五字第0930134593、00 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函覆謂:以X 光透視後,顯示裝填 其內之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均為結構 完整無擊發現象,研判火箭筒應有擊發火箭筒之能力並具殺 傷力等語(見上重訴11號卷㈠第64頁背面)。惟以X 光透視 方式鑑驗,雖可得知前開火箭筒之內部構造為何,然該火箭 筒內部構造是否完整,與是否具殺傷力,係屬二事,是若逕 以前開刑事警察局94年10日19日刑偵五字第0940153575號函 示內容,即為本件之火箭筒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實嫌遽然。 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法官於93年11月1 日勘驗含本案之 火箭筒在內之前開由陳毅中自軍中攜出之3 支火箭筒結果,
雖認:「型號為國造CT166 公厘高爆戰防火箭彈3 枚,底火 均完整未擊發,均可使用,有殺傷力,3 枚批號均為BA-1-9 。彈體之傳火管、噴嘴之點火藥杯、推進藥、引信及火箭彈 彈頭內之炸藥均完整」,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見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和審343 號卷,下稱和審343 號卷, 第77頁反面至78頁)。惟觀諸前開勘驗結果,雖可呈現該3 支火箭筒內部構造是否完整,然火箭筒內部構造是否完整, 與是否具殺傷力,係屬二事,前已說明,故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法官僅憑前開3 支火箭筒之內部構造自客觀上勘驗 係屬完整此點,即據以推論該火箭筒具有殺傷力,尚屬率斷 。
⒋再證人即聯勤第四支援指揮南部地區彈藥庫技術室彈檢士官 長羅偉領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固證稱:於苓 雅分局勘驗蔡宗鴻火箭彈(即前開陳毅中自軍中攜出之3 支 火箭筒)時,我在場,所見火箭彈型號為國造CT166 公厘高 爆戰防火箭彈,批號均為BA-1-9,是實彈,可使用等語(見 和審343 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惟證人陳毅中原係任職 於聯勤第二基地儲備彈藥庫第二分庫中士彈藥士,負責軍中 彈藥廢品之管理,本案之火箭筒係陳毅中於辦理野戰單位報 繳國造六六火箭彈射擊後空筒作業時,發現之7 支未擊發實 彈之一,陳毅中將其中3 支交由案外人蔡宗鴻帶出營區乙節 ,業據證人陳毅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中供述甚明(見重訴93號 卷第1 至2 頁、第4 至5 頁;上重訴11號卷㈠第26頁、第61 至62頁、卷㈡第84至86頁)。又上開3 支火箭彈為制式軍用 武器,因部隊訓練時無法正常擊發啟動火藥鏈,對目標物造 成殺傷,故繳至旗山二分庫包材廠廢彈管制室待處理,亦有 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南部地區彈藥庫96年1 月26日隍研字 第096000004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8頁)。衡 情如本案之火箭筒係可正常發射而具殺傷力,自無於訓練時 未予擊發,而隨同彈藥廢品一併繳回廢彈管制室待處理之理 ,是本案之火箭筒確有於訓練時未能擊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再證人即處理本件火箭筒拆解工作之南部地區彈藥庫未爆 彈處理官劉家凱於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結 證稱:拆解的3 顆都是不發彈,就像槍,按下去撞針有撞擊 底火,但沒有擊發作用的彈,六六火箭彈是肩射,按的時候 ,撞針有撞上去,但可能底火的啟動裝置撞上去沒有作用, 可能底火失效,不發彈通常都是這樣,這3 顆都有擊發過, 是外單位繳過來的,作訓練時就是不發彈,所以繳過來,不 發彈都是底火或構造有問題等語(見上重訴11號卷第72至73
頁);證人即負責銷燬本件火箭筒之聯勤南部地區彈藥庫廢 彈處理中心少校廠長庾國雄於該案審理中亦結證稱:本件的 火箭筒是由伊負責銷燬,從火箭筒的外表看不出來是不發彈 或實彈,因為是一樣的,也沒有辦法看出是否擊發過,也不 能確定可否擊發,伊受過未爆彈訓練及廢彈訓練,並有10年 的彈藥作業經驗,伊不敢確定用力投擲、撞擊底火是否會引 爆,火箭彈是用彈頭撞擊引發彈底爆炸等語(見上重訴11號 卷第74至76頁)。本院審酌本案之火箭筒確有於訓練時未能 擊發之事實,參以證人劉家凱係專業之未爆彈處理官、證人 庾國雄除受過未爆彈訓練及廢彈訓練外,更具有10年之彈藥 作業經驗,渠2 人本其專業及經驗,就本案之火箭筒是否具 有殺傷力或係不發彈之判斷,證人劉家凱研判應係不發彈, 而證人庾國雄則無法確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均如前述,乃證 人羅偉領僅憑勘驗時之目視,即為本案於訓練時未能擊發之 火箭彈確可使用之認定,實失之斷然,而難遽採。 ⒌另前開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南部地區彈藥庫96年1 月26日 隍研字第0960000049號函雖謂,本案之火箭筒雖為不發彈, 但可利用外力影響,造成其引爆產生殺傷力云云,然證人庾 國雄業已證稱:本件之火箭筒之彈頭仍存有彈藥在內,如果 撞擊牆壁或由高處掉落,仍有可能爆炸,但伊不能確定一定 能爆炸等語(見上重訴11號卷第76頁),顯見該火箭筒縱以 外力影響是否即能引爆仍屬不確定,是自亦不得依上開函文 所示,即為本件火箭筒具有殺傷力之推論。
⒍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毅中涉嫌販賣前揭火箭筒(包括本案之 上述火箭筒在內)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尚無確切證 據足為該火箭筒有「殺傷力」之認定,而判決此部分無罪確 定在案,復有本院9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及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2155號判決在卷足資覆按。
⒎綜上,本案之火箭筒依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其內部 構造確實完整,然該火箭筒既有於訓練時未能擊發之事實, 而依證人劉家凱、庾國雄所述,亦無法確認該火箭筒是否非 不發彈而具殺傷力,均如上述,則僅依憑現存卷內之證據方 法,實無法確切認定本案之火箭筒確具有殺傷力。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 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 就其立法意旨言,若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並不屬該條例 所列管之爆裂物,已具論在前。本案前開火箭筒係被告仲介 楊智仁、黃騰輝出售予郭人仰之情,固如上述,惟檢察官就 該火箭筒是否具殺傷力所舉之證據,既尚屬有疑,顯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火箭筒確 具有殺傷力,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 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