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144號
KSHM,97,上更(一),144,2008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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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500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街2 巷12 號「川億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兼以幫他人代辦漁筏買賣 過戶業務,竟與其胞弟張世煌(另案由檢察官偵查)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保管甲○○○之夫 李楠(已於84年2 月7 日死亡)所有之漁業執照(號碼CTR- KC-0184) 之機會,由乙○○張世煌於85年5 月8 日、5 月13日偽造李楠名義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及漁業註銷登記 申請書後,由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吳龍靜辦理過戶,而將該漁筏證照賣與陳坤耀, 致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對漁筏證照 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查 詢,始知漁筏證已遭盜賣之情事,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 刑法第條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起訴法條未引用)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查證人甲○○○、陳坤耀於警訊之陳述,對被告 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嗣 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詰問,依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整 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是 渠等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而無證據能力,故應以渠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除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未具結之證詞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爭執,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 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 ,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 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又 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甲○○○(下稱告 訴人)之指訴,㈡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讓渡書、買賣契約 書,㈢李楠戶口名簿及除戶戶籍謄本、死亡登記申請書等為 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固坦承於85年間任職於「川億報 關行」,兼幫他人代辦漁筏買賣過戶業務,並確有製作本件 系爭買賣契約書、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他們自己買賣,講好 了才委託我辦的,我只是代辦業務,是告訴人甲○○○欲將 船筏及執照出售,乃委託我辦理,我並未偽造文書及盜賣李 楠之船筏執照」等語。辯護意旨另以:⑴漁筏進出港需查驗 漁業執照,倘李楠將執照置於被告處,如何能進出港;⑵高 雄市政府在辦畢漁筏過戶後,均會通知執照所有人或買賣雙 方,本件告訴人既已收受通知,倘被告盜賣系爭漁業執照, 告訴人豈可能於收受通知後並無異議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指訴被告涉有偽造申請過戶文件盜賣其夫 李楠所有漁筏證照等情。惟甲○○○係告訴人,其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其指 訴而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查告訴人甲○○○就其如何得知其夫李楠之漁筏證照遭被 告辦過戶一節,於警訊供稱:伊向高雄市政府漁業處第一組 查詢(按即90年6 月間)才知道執照已經被辦理過戶,辦理 人為張世煌(見警卷第4-5 頁,90年8 月9 日警訊筆錄), 嗣於92年3 月18日偵查中卻改稱:在2 、3 年前(89年間) 至前鎮區的一家船務公司查詢才知道(見92年3 月18日偵查 筆錄),後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90年6 月去漁業處查詢才 知道(見原審93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指訴已有不 一。再者,依警卷所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0年7 月16日90高 市建設政字第018627號函所載:甲○○○係於90年6 月29日 至漁業處第一組查詢其夫漁筏資料,當時甲○○○表示其夫 李楠已於84年2 月7 日死亡,但於90年5 月農林普查時發現 其夫仍為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船主(普查資料為10年前資 料),因此打電話向代辦人乙○○洽詢何以未辦理繼承過戶



給配偶或子女等情(見警卷第11頁); 由此可見,告訴人係 於90年5 月間始知該漁筏之事,並向被告洽詢有關系爭漁筏 之情形。然告訴人甲○○○偵查中卻指稱:其夫過世後(84 年2 月7 日)即有打電話被告要辦過戶,但被告一直敷衍( 見92年3 月18日偵查筆錄),其供述亦與上開高雄市建設局 函文內容顯有不符。又告訴人甲○○○於警訊中陳述:該漁 筏目前尚停放於嘉義縣布袋港內(見警卷第4 頁,90年8 月 9 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中又改稱:該漁筏於其夫過世2 年即已送給新營的翁丁茂(見92年8 月4 日偵查筆錄)。是 告訴人甲○○○之指訴,或有前後不一,或有諸多矛盾,其 指訴情節確存有瑕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證人陳坤耀於93年2 月5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李楠 買竹筏(按指系爭「高市漁筏第0152號」),請被告幫我辦 理過戶手續,不是被告介紹我向李楠買竹筏,我與李楠是因 釣魚而認識,我朋友綽號「井仔」叫我向李楠買竹筏,我打 電話到李楠家的飯店,問李太太(即告訴人)要不要賣,隔 天她說要賣,以4 萬元成交,我把錢拿去飯店給他。(問: 委託被告辦理手續,你有無在申請文件上簽名、蓋章?)沒 有,我們電話中連絡要準備身分證影本及相片等,我就把所 需資料交給被告全權處理,辦過戶後有收到高雄市政府過戶 的通知。(問:85年5 月13日訂買賣契約後多久,將系爭「 高市漁筏第0152號」竹筏交給你?)不知道時間,講好了我 就將錢交給李太太之後就全權交由被告處理。(問:何時取 得竹筏?)她同意後我們就可以使用,使用一年多竹筏壞掉 ,我是買竹筏及執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9 頁)。嗣 另於94年3 月8 日在原審證稱:『我直接拿4 萬元給告訴人 ,有寫收據任,但已經丟掉了,手續費約3 、4 千元,是由 我交給被告乙○○。... 我第一次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買船 時,告訴人回答我說李楠現在住院要問他才可決定,我隔天 再打電話去找告訴人,告訴人說4 萬元可以賣給我,隔幾天 之後我就拿4 萬元到華一飯店交給告訴人。(問:你買到漁 筏後,有無出海過?共出海幾次?)有,很多次。使用一年 多後,漁筏被颱風打壞,我用執照再去聲請一份新的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3-96 頁)。顯見告訴人應確有委託被告 將系爭漁筏及其漁業執照出售予陳坤耀至明。參以,證人陳 坤耀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恩怨,茍非實情,應無干冒刑責故 為偽證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㈢告訴人將「高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於85年5 月13日賣予陳 坤耀時,向漁政機關申請過戶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見 91年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127 頁),與告訴人甲○○○之夫



李楠於81年委託乙○○辦理換照時所使用之戶口名薄影本( 見上開偵查卷第111 頁)內容並不相同(按85年使用之戶口 名簿影本僅記載甲○○○79.4.12 遷入;但81年之戶口名簿 影本則另記載甲○○○79.8.13 遷出,二者記載內容明顯不 同),倘非告訴人甲○○○或其夫李楠分別交付,被告如何 能取得告訴人甲○○○家二種不同內容之戶口名簿?況且, 二次申請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之內容既不相同,憑此遽認被 告係利用代辦李楠漁筏執照之機會,保留前次申請時使用之 戶口名簿影本以遂行犯罪之嫌,即屬臆斷之詞。又系爭「高 市漁筏第0152號」漁筏於85年間賣予陳坤耀向漁政機關申請 過戶時所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與卷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 年7 月19日高市海三字第0940008340號函附之李楠於78年8 月23日申請設立漁業登記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容亦不 相同(按85年使用之戶口名簿影本有記載甲○○○79.4.12 遷入;但78年之戶口名簿影本並無上開79.4.12 遷入之註記 ,二者記載內容明顯不同),是85年及78年二次申請時所提 出內容不同之戶口名簿影本,並非內容相同之同一文件至明 ,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利用保管李楠戶口名簿影本之機會施 行本案犯罪之證據。況李楠於78年間申請設立漁業登記,並 非委託被告代辦,被告亦不無保留78年李楠戶口名簿影本之 機會,公訴意旨憑此逕以認定被告係利用代辦李楠於78年申 請設立漁業登記之機會保留78年李楠戶口名簿影本以遂行本 件犯行一節,尚屬無據。
㈣再查,85年間漁民辦理漁業證照,類多委任代辦人代辦,且 習慣上均僅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予代辦人,然後全部文件均由 代辦人代為填寫,委託人最後僅蓋章而已,甚至蓋章亦有授 權代辦人為之一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漁業處承辦人員吳龍靜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只要檢附相關證件,我們就准予辦理 ,並不須要本人來辦,非本人來辦理也不須要委託書及授權 書,實際上大部份均由代辦人來辦理,很少有漁民親自來辦 理」等語(見91年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21頁背面,92年6 月 12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陳坤耀於原審證述:申請文件沒 有簽名、蓋章,我把所需資料交給被告,同意被告全權處理 ,系爭漁筏申請汰建為舢舨時不是委託被告辦理,但手續也 是一樣將有關資料交給受委託人辦理,全權委託該人處理等 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6-47 頁,93年2 月5 日審判 筆錄)。況告訴人之夫李楠去世前亦曾委託被告代辦漁筏執 照,此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51 -52 頁,93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衡之上情,李楠當時亦 應係交付相關證件全權委由被告處理,相關文件亦全由被告



填寫,再交李楠蓋章,足證當時漁民漁業證照之申請,均係 全權委託代辦人代寫、代辦之習慣一節,應堪採信。準此, 公訴人所舉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讓渡書、買賣契約書等文 件雖由被告或被告之弟張世煌代寫,然衡諸當時漁民辦照習 慣、證人吳龍靜陳坤耀之證詞以觀,上開文件之書寫、蓋 章等行為,自屬被告獲得授權後所為,是公訴人所舉之上開 漁業註銷登記申請書、讓渡書、買賣契約書等,尚不足採為 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於辦理漁筏過戶事宜後,均會以公 函通知漁業執照所有人或買賣雙方,此業據證人即當時漁業 處承辦人員吳龍靜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我們不會以電話與申 請人本人聯絡,我們是以發文方式通知漁業執照所有人或是 買賣雙方等語明確(91年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91頁,92年6 月12日偵查筆錄)。而本件漁筏辦理過戶後,高雄市政府確 曾以公函通知買主陳坤耀及賣主李楠,亦有該案卷附高雄市 政府85年6 月10日高市府建漁字第12175 號函可證(見上開 偵卷第120 頁)。參以申請資料中李楠戶口名簿之住址(見 上開偵卷第127 頁)與告訴人甲○○○提出之85年間過戶當 時李楠及甲○○○戶口名簿之住址(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 同為高雄市○○區○○街270 巷5 之14號,按諸吾人一般生 活經驗,市府公函向該址寄送,告訴人甲○○○理應會收到 ,再參諸證人即買主陳坤耀亦證實:辦過戶後有收到市政府 過戶的通知(見原審卷一第46頁,93自2 月5 日審判筆錄) ,益見被告應無偽造買賣契約書、讓渡書而盜賣李楠系爭「 高市漁筏0152號」執照之情,否則,告訴人甲○○○當時收 受市府通知過戶之公函後,豈能毫無異議?是告訴人甲○○ ○指訴情節殊違情理,難以採信。
㈥另查,83年以前政府政策禁建舢舨,直到83年政策轉變而准 許擁有漁筏之漁民得申請保留汰建(舢舨)權。然經核准將 來得持該准予保留舢舨權公函申請建造舢舨者,如欲建造舢 舨時,仍須提出汰建之申請,此有卷附高雄市政府86年5 月 9 日(86)高市漁一字第15649 號函准陳坤耀建造舢舨之申 請時,亦同時表示收繳其保留汰建資格之核准函可知甚明( 見原審卷一第115 頁)。又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漁業處83 年6 月14日(83)高市漁一字第09982 號函」,僅為李楠獲 准保留汰建權之函文,李楠如欲將漁筏汰建為舢舨,仍須持 該公函提出建造舢舨之申請。且該函說明三亦記載:「汰舊 漁筏解體時應通知本處派員前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存證」, 亦即申請汰建新舢舨時,於新舢舨建造完成時,舊漁筏必須 解體註銷漁筏執照。經查,本件李楠當時並未曾提出汰建申



請,亦無漁業處派員前往會同查驗並與拍照、註銷漁筏漁業 執照,及核發舢舨漁業執照之相關資料可按。另查漁筏(船 )進出港,依規定均須於檢查哨查驗漁筏(船)執照影本及 進出港檢查簿(即俗稱報關簿)正本始得進出港,漁筏過戶 ,其漁筏執照及進出港檢查簿一併註銷,此有卷附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93年6 月7 日高縣警陸第0930024393號函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98-199 頁)。而漁筏執照及報關簿正本既係駕 駛系爭漁筏進出港必須隨身攜帶之證照,依卷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94年6 月15日高市警陸字第0940040061號函說明四: 「漁筏汰換為舢舨時,業將漁業執照註銷改發舢舨執照,船 名及統一編號已更新,進出港檢查簿亦同時換發。若漁民持 漁業執照及漁筏進出港檢查簿而以舢舨申請出港作業時,因 船名不符,檢查人員應不予簽證」之意旨,若非辦理過戶等 事宜,斷無將漁筏證照寄放於被告處之理。是告訴人甲○○ ○所指其夫李楠死前一直將漁筏證照資料交給被告保管,沒 有委託被告辦理任何事云云,明顯違反上開函文規定及經驗 法則,委無足採。
㈦至告訴人甲○○○雖另指稱其夫李楠祇有一艘漁筏,已賣給 翁丁茂,不可能再賣給陳坤耀云云。惟證人翁丁茂於原審交 互詰問時證稱:施天富說要紀念李楠,要買他的快艇,是塑 膠型的,施天富以8 萬元買入後,才找我說要一起買,他向 我拿了4 萬元,後來船施天富將引擎出售,船身沒有賣;該 船是纖維的,我沒有接觸李太太(按指告訴人)是施天富告 訴我買8 萬元;另91年度偵續字第245 號卷第126 頁照片( 按即系爭漁筏)不是我們所買的船,沒有見過這艘船,李楠 沒提過他另有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62 頁),固已證實 告訴人甲○○○確有與翁丁茂有買賣船舶之事,然其買賣標 的為玻璃纖維漁船或舢舨,並非膠管漁筏至明。而系爭「高 市漁筏第0152號」依卷附漁業執照(見91年偵續字第245 號 卷第128 頁)記載為「膠管數六吋八根」之塑膠漁筏,此與 告訴人甲○○○所述(如原審卷二第30頁所示)之型式以玻 璃纖維包覆之船隻應係漁船或舢舨,不屬漁筏(參高雄市政 府海洋局94年7 月19日高市海三字第0940008340號函,見本 院上訴卷第70頁),外觀明顯不同,其船名及統一編號亦不 相同(參卷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6 月14日高市海三字第 0940006861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 兩者不能混淆。 且系爭「高市漁筏第0152號」申請建造時既申請建造塑膠膠 管漁筏,建造完成需經漁政機關檢驗合格始能取得執照;於 83年高雄市政府實施漁船船籍總清查時尚經實地清查,結果 為:「符合」(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94年7 月19日高市海三



字第0940008340號函,本院上訴卷第70頁),並未遭船體不 符註銷漁業執照。益證告訴人甲○○○之夫李楠應確曾擁有 一艘塑膠膠管漁筏,否則,依上開規定自無法獲准建造取得 漁筏執照,亦不可能通過漁船船籍總清查,其理甚明。況駕 駛玻璃纖維漁船或舢舨出海,若持漁筏執照及進出港檢查簿 申請進出港,其船體明顯不符,必遭否准,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94年6 月15日高市警陸字第094004006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第49頁)。另衡情告訴人甲○○○或李楠亦 不可能駕駛玻璃纖維漁船或舢舨,卻持用漁筏執照及進出港 檢查簿企圖張冠李戴矇混進出港。準此,本件證人陳坤耀上 開買受之漁筏絕非告訴人甲○○○所指之玻璃纖維漁船或舢 舨一情,至為明顯。從而,告訴人甲○○○所指其夫李楠衹 有一艘船(指玻璃纖維漁船或舢舨),該船既已賣予翁丁茂 ,自不可能賣予陳坤耀云云,即與事實相違,亦難採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高市漁筏0152號」係塑膠漁筏,並非 告訴人所指之玻璃纖維漁船或舢舨,告訴人將玻璃纖維漁船 或舢舨指為膠管漁筏,而於85年間辦理漁筏證照過戶,並不 需委任書或授權書,且通常均授權代辦人代辦,已詳如前述 ,系爭過戶申請文件尚不足證明係被告未經授權所偽造,告 訴人所指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 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致 無法採為有罪之認定,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等 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事證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 當。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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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