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64號
KSHM,97,上易,764,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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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1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認為丙○○積欠其票據債務未還,於民國95年8 月17 日委託龍葳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葳公司)向 丙○○索討債務,甲○○龍葳公司之員工。甲○○及名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承龍葳公司之命,於同年8 月31日15時 2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66 號之大愛診所向丙○○催討債務遭拒,詎甲○○及該數名成 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一名 成年男子向丙○○恫稱:「你若不處理,下次我來就沒有這 麼好過的,我有各種方法整治你,讓你的診所沒有辦法開下 去,屆時我會抬棺廣播各種方法讓你無法營業」等語,以此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甲○○等人無功而返後,乃將上情告知乙○○乙○○遂夥 同甲○○,及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同年9 月10日15 時許,再次前往大愛診所索債,惟仍為丙○○所拒,乙○○甲○○及該數名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聯絡,推由其中一名著白衣之成年男子高舉椅子作勢欲砸丙 ○○,另一名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則舉拳,繼以左手勒住丙○ ○脖子、右手握住類似鑰匙之金屬物品作勢剌擊,並對丙○ ○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我如果要修理你的話本人不會 在現場,會找其他的人來修理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 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95年8 月31日,夥同名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被告乙○○亦坦承於同年9 月10日,夥 同甲○○及多名不詳名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大愛診所向丙 ○○索討債務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均辯稱:渠等只是去討債,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甲○○夥同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8 月31 日;及被告乙○○夥同甲○○及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 95年9 月10日,分別至大愛診所索債,並恐嚇丙○○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結證明確屬實,核與證人即斯時在該診所任職之李淑靜周志豐周秋惠陳雅蘭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二次均有多人到大愛診所討債等語大致相符。此 外,並有支票影本6紙、委任書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乙○○甲○○及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於95年9 月10日確實有至大愛診所與告訴人丙○○談話,而當時被告 乙○○坐於診療室內,被告甲○○則堵住門口,且當日15時 10分46秒錄有隨同被告乙○○甲○○至現場之白衣平頭男 子向告訴人舉起椅子之畫面;同日15時11分13秒攝有上開白 衣平頭男子舉起椅子指著告訴人說話之相片;同日15時12分 14秒攝有隨同被告乙○○甲○○到場之黑衣男子舉拳向告 訴人之相片;同日15時14分59秒攝有上開黑衣男子左手抓住 告訴人頸部,右手持閃亮金屬物作勢欲揮向告訴人之相片等 情,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0



7 頁正面、第108 頁反面),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 24張在卷可考。堪認證人丙○○所述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㈢依委任書第1 點、第5 點所示,本件委任討債之金額為1016 萬2000元,金額非微,而該公司得取得收回債權之5 成,作 為本件之報酬。衡情,被告甲○○及偕同至現場之成年人, 極有可能於優厚報酬之吸引下,在被害人拒絕付款後,逾越 一般索債之合理範圍,而作出恐嚇被害人等行為。又被告乙 ○○堅信被害人積欠其債務而委任他人討債,惟仍為被害人 所拒,乃於同年9 月10日偕同到場,而依前揭監視影帶所示 ,被告乙○○端坐於該所診療室內,而隨同前往之白衣平頭 男子及黑衣男子出言及作勢恐嚇告訴人丙○○之際,卻仍泰 然自若,並無任何走避或制止之舉動;被告甲○○則堵住門 口,不讓任何人進出等情,顯見被告乙○○甲○○有將共 犯之行為視作自己行為之意,其等均與白衣及黑衣男子有恐 嚇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乙○○龍葳公司所簽定之委任書雖載有「一切以不 違法為原則,否則一概不負責任」等文字,然被告乙○○既 隨同前往催討債務,且於白衣黑衣男子出言及作勢恐嚇告訴 人丙○○時,均未有任何阻止等工作,已如上述,自無從僅 以該委任書之上開記載採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於95年8 月31日、同年9 月10日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甲○○於同 年9 月10日所為,亦係犯同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甲○○就95年8 月31日所為,與同行之名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於同年9 月10日所為,與同行之名籍不 詳之白衣黑衣等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先後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 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乙○○甲○○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以恫 嚇之非法方式討債,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被告甲○○所犯二罪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說明其等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就被 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各以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被訴於95年8 月31日恐嚇危害被害人安全部分, 及被告乙○○甲○○被訴於同年9 月10日公然侮辱被害人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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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葳財產管理服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