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749號
KSHM,97,上易,749,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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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
5 號民國97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1757號、95年 度訴字第3038號、96年簡字第382 號及96年度簡字第482 號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 月、10月、4 月及4 月確定,嗣前開各 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10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見甲○ 所 有而以布條覆蓋之鐵條4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 元 )置放於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95號住宅旁之倉庫 外側,竟心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 月30 日凌晨2 時10分許,徒手將上開鐵條搬離前揭置放處,而著 手竊取該鐵條4 支,嗣於乙○○正欲牽取機車以載運該4 支 鐵條之際,經員警陳周呈向前盤查,始未得逞。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 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身處於被害人甲○ 位於高雄市○○區○○路95號住宅附近,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偷鐵條,是因為伊機車的排氣管 掉下來,而當時已經很晚了,因為怕吵到鄰居,所以伊才到 該處要找鐵絲綁掉下來的排氣管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日,至被害人甲○ 位於高雄市○○區○ ○路95號住宅旁之倉庫外側,著手竊取前開鐵條4 支,而於 其正欲牽取機車以載運該4 支鐵條之際,經員警陳周呈向前 盤查,始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周呈於原審 證稱:當時我在蓮潭路跟元帝路口發現被告形跡可疑,就跟 在他後面,他到被害人倉庫前就停下來,翻開布條把裡面的 鐵條拿到外面,鐵條有用帆布及木板蓋起來,被告把鐵條搬 出來後要去騎停放於距離約10公尺處的摩托車,我就過去盤 查。鐵條是放置在房屋外的圍牆,被告沒有侵入被害人家裡 的情形;伊有查看被告機車的排氣管,被告機車的排氣管沒 有掉下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 證述:當晚我聽到樓下有聲音時,有下樓查看, 前揭鐵條是我們自己要用的,因為怕被拿走所以有用木板及 布蓋起來,鐵條有從左側覆蓋處被搬到旁邊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大致相符。本院審酌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若未發 現疑似犯罪之情事,自無予以臨檢之必要,況本件查獲員警 陳周呈,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 ,爰認證人陳周呈上揭所述,應係真實。此外,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第34頁、第35至36頁),是被告 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被告自陳:當時是凌晨2 、 3 點,而伊的機車已放置在伊住家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則依諸常理,斯時被告之機車既已停放家中,自無將 因發動或騎乘機車,而擾及鄰居之可能,是該機車並無非於 該深夜時分修理之急迫性,至為灼然,乃被告竟於機車並無 修理急迫性之情形下,堅持斯時外出尋找可綁縛排氣管之鐵 絲,誠然悖諸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 ,自無可採。
㈢被告確有著手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之前開鐵條,固如上述 ,惟被告係於將該4 支鐵條搬動至覆蓋之布條外側置放,而 於正欲前去騎乘停放於距離行竊處約10公尺遠之機車,俾便 載運之際,即遭警查獲之情,已經證人陳周呈證述如上,是 前開4 支鐵條尚未置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甲○ 所有,置放於住宅倉庫外側 之4 支鐵條,惟其既於該鐵條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即經 警查獲,有如上述,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入被害人 甲○ 住宅竊取上開鐵條,然實則被告並非於夜間侵入被害 人甲○ 家中竊取鐵條,業經認明如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 遂罪,尚有未合,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 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且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 ,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惟念其所著手竊取之財 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甲○ 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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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