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王麗華)
5樓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018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王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 無清償能力,仍於民國83年6 月1 日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 )2,000 元,每日在高雄市○○○路183 號6 樓之2 其住處 開標之互助會,共45會(即附表一編號第5 會),使丙○○ 、丁○○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各參加1 會,乙○○並以會首名 義向會員收取首會會款而詐得9 萬元。嗣於同年月4 日,即 倒會而逃逸無蹤,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 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召集該互助會收取 會款後倒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 撐不下去才倒會,但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召集該互助會後倒會之事實,為其 所坦承,並經告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綦詳 ,並有該互助會單1 紙附卷可憑(見83偵16884 號卷第5 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係於83年6 月4 日即倒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 並經被告為會首之另一互助會會員戊○○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所證明,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至少召集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互助會共計5 會,此 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於 83年6 月1 日召集如附表一編號第5 會之每日開標之互助會 ,卻於同年月4 日即倒會,顯見其於83年6 月1 日召集該互 助會時,其應明知於其時已無清償能力,卻仍自任會首召集 該互助會,並向會員收取首會會款,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 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已有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 1 元(銀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 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論科。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即 逃亡,並長時間避居國外之犯後態度不佳,但所詐得之金額 不多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又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於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 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12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簡稱舊法)第 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 下折算罰金」,該次修正後之刑法(以下簡稱中間法)第4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其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比較修正前後舊法、中間法及新法關於得否易科罰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法即於90年1 月10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該中間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自95年7 月1 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則本件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 先於83年3 月至6 月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第1 會至第4 會之4 起民間互助會,並製作不實之會 單(如附表二所示會單A 、C) ,虛列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 、3 會中所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使甲○○、戊○○、丁 ○○、丙○○及張翰霖誤以為其所虛列之會員均有參與該互 助會之真意,而各自參與上開所示之4 互助會後,被告旋利 用互助會之存續期間,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冒用 其前所虛列如附表二之會員名義,及於83年6 月1 日以活會 會員丙○○名義參加競標,致甲○○、戊○○、丁○○、丙 ○○及張翰霖均陷於錯誤,交付各期被告以其所虛列之會員 或活會會員丙○○名義標得之互助金(丙○○遭冒標部分被 告所取得標金為18,460元(《2,000 元-得標利息580 元》
x活會人數13人=18,460元),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其他 活會會員。復於詐騙會款得手後,即避匿越南,甲○○、戊 ○○、丁○○、丙○○及張翰霖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戊○○、丁○○、甲○○、丙○○ 及張翰霖於偵訊之證述、互助會單5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83 年3 月至6 月間,共召集3 個互助會,均是日會,每會快結 束時再召第2 會,伊是舞廳大班,會員大多是舞廳小姐,伊 僅知道舞廳小姐的藝名,因此會單上也是記載藝名。伊當舞 廳大班已10年,也召了10年的會,以會養會之結果,導致資 金無法週轉,才會倒會,伊沒有虛列會員,也沒有冒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伊自83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間止 ,有召集互助會,有倒會,有冒標,伊用其他會員名義跟會 ,實際上沒有那些會。會單是起會時就寫,於起會時即虛列 會員,但時間太久,伊忘記那些是虛列的會員等語(見95年 10月18日偵訊筆錄,95偵緝3081號卷第27-28 頁),但被告
其後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且依被告上開自白,亦不能認定被告於何時、以何人 名義冒名參加互助會、又以何人名義冒標之事實。 ㈡又告訴人戊○○、丁○○、甲○○雖提起告訴,指稱被告虛 列互助會會員名義並冒標,倒會後,避不見面,因認被告犯 詐欺取財罪嫌,此有戊○○、丁○○、甲○○具名之告訴狀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會單在卷可稽(見85偵字第16884 號 卷第1-9 頁),惟該告訴狀亦未指明被告冒用何人名義參加 互助會及冒標之事實,又除甲○○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從 未到庭陳述外,戊○○於偵查中係指訴稱:伊以「瑞文」名 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附表一所示編號第3 會之互助會,伊 有2 個會份,伊於83年6 月4 日得標1 會,約好當天8 點拿 錢,但被告就不見了。是丁○○告訴伊被告有冒名標會等語 (見83年9 月9 日偵訊筆錄,83偵16884 號卷第24-25 頁; 95年11月日10日偵訊筆錄,95偵3081號卷第94-95 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別人的會單,不知道會單是 否有兩份,伊是聽別人說,有部分會被別人標走,但標走的 人伊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118-122 頁);另其於偵查中之83年9 月12日提出補 充理由狀上記載:被告假借丙○○名義偷標會款,附表一編 號第3 會自83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14止,共有51會,至 被告於同年6 月4 日倒會時,後面還有10個活會未標,但經 伊聯絡會腳,卻有18人還是活會,可見被告自己偷標了8 會 等語(見83偵16884 號卷第35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 稱:其實伊並沒有去查當時還有幾個活會等語(見本院97年 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5-6 頁),故依戊○○上開指訴,雖可 以證明被告確有倒會之事實,但尚不能認定被告於何時、冒 何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又以何人名義冒標之事實。 ㈢又告訴人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曾指訴稱:伊參加被告所 召集之附表一編號第2 會、第3 會,各有2 個會份,被告倒 會後就連夜搬家,避不見面,還有很多人被騙等語(見原審 85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見95偵緝3081號卷第67-70 頁)。 是以,依丁○○之指訴,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倒會之事實, 而不能認定被告於何時、冒何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又以何人 名義冒標之事實。
㈣又告訴人丙○○雖提起告訴,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標會,倒 會後,避不見面,故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嫌,此有丙○○具 名之告訴狀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會單在卷可稽(見85年偵 18056 號卷第1 、2 、8 頁),惟丙○○於偵查中係指訴稱 :伊參加附表一編號第2 會、第3 會之互助會,各1 個會份
。伊要標會時,被告說她已用伊名義把會標下,她說如果伊 要標,可以用她的名義標,但不久她人就跑了等語(見84年 12月12日偵訊筆錄,95偵緝3081號卷第48-51 頁);再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但又證稱:被告冒伊的 名標的是哪一會,現在已不太清楚了等語。故依丙○○之指 訴,亦不能認定被告於何時、冒何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又以 何人名義冒標之事實。
㈤又告訴人張翰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以「小林」的名義參 加附表一編號第3 會之互助會1 會,還沒標到會,被告倒會 之後,其它會員在一起討論,才發現會單上面有些名字都沒 有聽過等語(見原審97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4- 118 頁),則依其證述,亦不能認定被告於何時、冒何人名 義參加互助會、又以何人名義冒標之事實。
㈥另證人曾信德於偵查及原審時,均稱:伊不知道被告有冒名 標會之事,僅知道被告倒會等語,則依曾信德之陳述,亦難 認定被告於何時、冒何人名義參加互助會、又以何人名義冒 標之事實。
㈦雖然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會單,其中附表二編號第2 會、第 3 會之互助會,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 份不同會員名義之會 單,且被告辯稱:因同一日的會有3 會,均是不同的會員, 故有同一日但不同之互助會單云云,但附表二所示2 會之各 2 份之互助會單,顯然有相同名義之會員,此有該等互助會 單在卷可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以採信,尚非無疑 。但查,如上所述,被告係於83年6 月4 日倒會逃逸,若倒 會日之互助會已開標,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 會、第3 會 之2 起互助會,應各剩餘10個活會,但依上開告訴人等之指 訴,僅能證明附表一編號第2 會,尚有丙○○、丁○○2 人 合計共3 會之活會,附表一編號第3 會,則尚有丙○○、戊 ○○、丁○○、張翰霖等4 人合計共6 會之活會,而均未逾 應有之活會會員人數,故均尚難以遽認被告即有冒名參加及 冒名投標之事實,亦難以告訴人等上開指訴,即認定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亦難認被告上開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㈧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其所指 之虛列附表一所示編號第2 、3 會之互助會中所無如附表二 所示之會員,並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冒用其前所 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及於83年6 月1 日以活會會 員丙○○名義參加競標,致甲○○、戊○○、丁○○、丙○ ○及張翰霖均陷於錯誤,交付各期被告以其所虛列之會員或 活會會員丙○○名義標得之互助金之犯罪事實。又民間互助
會以互為誠信為基礎,受邀集人當自行評估風險,故參加互 助會之會員恆可預見事後會首有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之風險 ,是縱會首事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狀,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其在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詐財之本意,尚難因事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行騙,而認其有詐欺 取財之犯行。故被告為舞廳大班,召集數起互助會,且跟會 者多有舞廳小姐等情,業據丙○○、戊○○2 人所證明,而 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為參加互助會有助於資金運 轉,而且伊跟被告常常見面,被告收入也不錯,所以伊就參 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伊參加過被告的互助會很多次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是以,本院自不得以被告倒 會之債務不履行事實,而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以虛 列會員並冒標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繼續 繳納活會會款之事實,而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詐欺取 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人 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又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開 經本院認定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0年1 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會 期│每期會款 │底 標 │開標地點 │告訴人所參加│
│ │(年/月/日)│(新臺幣)│ │ │之各合會會別│
│ │及會數 │ │ │ │ │
├───┼──────┼─────┼────┼──────┼──────┤
│第1會│83/02/20起至│4,000元 │500元 │凱迪大舞場 │ │
│ │會員37人完會│ │ │ │ │
├───┼──────┼─────┼────┼──────┼──────┤
│第2會│83/04/25起至│2,000元 │300元 │中山一路183 │⑴丙○○1會 │
│ │會員51人完會│ │ │號6之2 │⑵丁○○1會 │
├───┼──────┼─────┼────┼──────┼──────┤
│第3會│83/04/25起至│2,000元 │300元 │同上 │⑴丙○○1會 │
│ │會員51人完會│ │ │ │⑵丁○○1會 │
│ │ │ │ │ │⑶戊○○2會 │
│ │ │ │ │ │⑷張翰林1會 │
├───┼──────┼─────┼────┼──────┼──────┤
│第4會│83/05/16起至│7,000元 │2,000元 │同上 │⑴丙○○1會 │
│ │會員26人完會│ │ │ │⑵丁○○1會 │
├───┼──────┼─────┼────┼──────┼──────┤
│第5會│83/06/01起至│2,000元 │300元 │同上 │⑴丙○○1會 │
│ │會員45人完會│ │ │ │⑵丁○○1會 │
└───┴──────┴─────┴────┴──────┴──────┘
附表二:
┌───┬──────┬───────────────────────┐
│編 號│虛列會員會別│ 虛列會員名稱對照 │
├───┼──────┼───────────┬───────────┤
│ 1 │第 2 會│ 會單A │ 會單B │
│ │(日 期)│(83偵16884號卷第3頁)│(83偵16884號卷第8頁)│
│ ├──────┼───────────┼───────────┤
│ │4/25 │阿 珍 │邱 董 │
│ ├──────┼───────────┼───────────┤
│ │4/26 │阿 珍 │邱 董 │
│ ├──────┼───────────┼───────────┤
│ │4/27 │熊 珠 │阿 珍 │
│ ├──────┼───────────┼───────────┤
│ │4/28 │熊 珠 │阿 珍 │
│ ├──────┼───────────┼───────────┤
│ │4/29 │石先生 │阿 美 │
│ ├──────┼───────────┼───────────┤
│ │4/30 │石先生 │和 平 │
│ ├──────┼───────────┼───────────┤
│ │5/1 │蔡秀慧 │熊 珠 │
│ ├──────┼───────────┼───────────┤
│ │5/2 │蔡秀慧 │熊 珠 │
│ ├──────┼───────────┼───────────┤
│ │5/3 │林經理 │石先生 │
│ ├──────┼───────────┼───────────┤
│ │5/4 │林經理 │石先生 │
│ ├──────┼───────────┼───────────┤
│ │5/5 │玉娟仙 │蔡秀慧 │
│ ├──────┼───────────┼───────────┤
│ │5/6 │玉娟仙 │蔡秀慧 │
│ ├──────┼───────────┼───────────┤
│ │5/7 │蜜雪兒 │林經理 │
│ ├──────┼───────────┼───────────┤
│ │5/8 │袁碧嬌 │林經理 │
│ ├──────┼───────────┼───────────┤
│ │5/9 │劉小姐 │劉小姐 │
│ ├──────┼───────────┼───────────┤
│ │5/10 │洪千又 │林素珍 │
│ ├──────┼───────────┼───────────┤
│ │5/11 │張秀蓉 │玉娟仙 │
│ ├──────┼───────────┼───────────┤
│ │5/12 │瑞 文(告訴人戊○○)│玉娟仙 │
│ ├──────┼───────────┼───────────┤
│ │5/13 │陳太太 │陳太太 │
│ ├──────┼───────────┼───────────┤
│ │5/14 │王爸爸 │王爸爸 │
│ ├──────┼───────────┼───────────┤
│ │5/15 │亞 哥 │亞 哥 │
│ ├──────┼───────────┼───────────┤
│ │5/16 │珊 珊 │珊 珊 │
│ ├──────┼───────────┼───────────┤
│ │5/17 │憶 文 │憶 文 │
│ ├──────┼───────────┼───────────┤
│ │5/18 │雪 莉 │雪 莉 │
│ ├──────┼───────────┼───────────┤
│ │5/19 │明 明 │小 曼 │
│ ├──────┼───────────┼───────────┤
│ │5/20 │子 琪 │明 明 │
│ ├──────┼───────────┼───────────┤
│ │5/21 │子 琪 │子 琪 │
│ ├──────┼───────────┼───────────┤
│ │5/22 │小 曼 │子 琪 │
│ ├──────┼───────────┼───────────┤
│ │5/23 │小 莉 │小 雨 │
│ ├──────┼───────────┼───────────┤
│ │5/24 │詹業卿 │紅 妮 │
│ ├──────┼───────────┼───────────┤
│ │5/25 │依 萍 │依 萍 │
│ ├──────┼───────────┼───────────┤
│ │5/26 │金 華 │金 華 │
│ ├──────┼───────────┼───────────┤
│ │5/27 │江 楓 │瑞 文(告訴人戊○○)│
│ ├──────┼───────────┼───────────┤
│ │5/28 │盈 盈 │江 楓 │
│ ├──────┼───────────┼───────────┤
│ │5/29 │德 哥 │盈 盈 │
│ ├──────┼───────────┼───────────┤
│ │5/30 │佩 佩 │德 哥 │
│ ├──────┼───────────┼───────────┤
│ │5/31 │美 芳 │陳圓圓 │
│ ├──────┼───────────┼───────────┤
│ │6/1 │小 朱 │佩 佩 │
│ ├──────┼───────────┼───────────┤
│ │6/2 │美 玲 │美 芳 │
│ ├──────┼───────────┼───────────┤
│ │6/3 │無聲(告訴人丙○○) │小 朱 │
│ ├──────┼───────────┼───────────┤
│ │6/4 │彥 伶 │芊 芊 │
│ ├──────┼───────────┼───────────┤
│ │6/5 │彥 伶 │美 玲 │
│ ├──────┼───────────┼───────────┤
│ │6/6 │妮 妮 │王麗萍 │
│ ├──────┼───────────┼───────────┤
│ │6/7 │小 琪 │洪千文 │
│ ├──────┼───────────┼───────────┤
│ │6/8 │和 平 │無 聲(告訴人丙○○)│
│ ├──────┼───────────┼───────────┤
│ │6/9 │阿 美 │彥 伶 │
│ ├──────┼───────────┼───────────┤
│ │6/10 │林素珍 │彥 伶 │
│ ├──────┼───────────┼───────────┤
│ │6/11 │王麗珠 │妮 妮 │
│ ├──────┼───────────┼───────────┤
│ │6/12 │小 玉 │張秀蓉 │
│ ├──────┼───────────┼───────────┤
│ │6/13 │文 文 │小 琪 │
│ ├──────┼───────────┼───────────┤
│ │6/14 │藍 天(會首) │藍 天(會首) │
├───┼──────┼───────────┼───────────┤
│ 2 │第 3 會│ 會單C │ 會單D │
│ │(日 期)│(83偵16884號卷第4頁)│(83偵16884號卷第9頁)│
│ ├──────┼───────────┼───────────┤
│ │4/25 │阿 珍 │邱 董 │
│ ├──────┼───────────┼───────────┤
│ │4/26 │阿 珍 │邱 董 │
│ ├──────┼───────────┼───────────┤
│ │4/27 │阿 生 │蔡秀慧 │
│ ├──────┼───────────┼───────────┤
│ │4/28 │阿 生 │蔡秀慧 │
│ ├──────┼───────────┼───────────┤
│ │4/29 │蔡秀慧 │石先生 │
│ ├──────┼───────────┼───────────┤
│ │4/30 │蔡秀慧 │石先生 │
│ ├──────┼───────────┼───────────┤
│ │5/1 │石先生 │阿 生 │
│ ├──────┼───────────┼───────────┤
│ │5/2 │石先生 │阿 生 │
│ ├──────┼───────────┼───────────┤
│ │5/3 │彥 伶 │洪瑞珠 │
│ ├──────┼───────────┼───────────┤
│ │5/4 │彥 伶 │洪瑞珠 │
│ ├──────┼───────────┼───────────┤
│ │5/5 │無 聲(告訴人丙○○)│彥 伶 │
│ ├──────┼───────────┼───────────┤
│ │5/6 │陳 董 │彥 伶 │
│ ├──────┼───────────┼───────────┤
│ │5/7 │陳 董 │無 聲(告訴人丙○○)│
│ ├──────┼───────────┼───────────┤
│ │5/8 │憶 文 │憶 文 │
│ ├──────┼───────────┼───────────┤
│ │5/9 │美 芳 │瑞 文 │
│ ├──────┼───────────┼───────────┤
│ │5/10 │鐘 仔 │林經理 │
│ ├──────┼───────────┼───────────┤
│ │5/11 │虎 仔 │美 芳 │
│ ├──────┼───────────┼───────────┤
│ │5/12 │張福盛 │張秀蓉 │
│ ├──────┼───────────┼───────────┤
│ │5/13 │蜜雪兒 │劉小姐 │
│ ├──────┼───────────┼───────────┤
│ │5/14 │小百合 │亞 哥 │
│ ├──────┼───────────┼───────────┤
│ │5/15 │小可愛 │珊 珊 │
│ ├──────┼───────────┼───────────┤
│ │5/16 │何思敏 │王爸爸 │
│ ├──────┼───────────┼───────────┤
│ │5/17 │洪瑞珠 │吳太太 │
│ ├──────┼───────────┼───────────┤
│ │5/18 │林經理 │陳太太 │
│ ├──────┼───────────┼───────────┤
│ │5/19 │林素珍 │小 茹 │
│ ├──────┼───────────┼───────────┤
│ │5/20 │劉小姐 │基 祥 │
│ ├──────┼───────────┼───────────┤
│ │5/21 │陳太太 │胡才民 │
│ ├──────┼───────────┼───────────┤
│ │5/22 │王爸爸 │小 邱 │
│ ├──────┼───────────┼───────────┤
│ │5/23 │珊 珊 │小 朱 │
│ ├──────┼───────────┼───────────┤
│ │5/24 │義 蘭 │雅 華 │
│ ├──────┼───────────┼───────────┤
│ │5/25 │胡才民 │秀 秀 │
│ ├──────┼───────────┼───────────┤
│ │5/26 │張愛華 │小 林(告訴人張翰霖)│
│ ├──────┼───────────┼───────────┤
│ │5/27 │小 林(告訴人張翰霖)│阿 珍 │
│ ├──────┼───────────┼───────────┤
│ │5/28 │基 祥 │松 壽 │
│ ├──────┼───────────┼───────────┤
│ │5/29 │小 邱 │小 董 │
│ ├──────┼───────────┼───────────┤
│ │5/30 │小 朱 │陳 董 │
│ ├──────┼───────────┼───────────┤
│ │5/31 │小 董 │陳 董 │
│ ├──────┼───────────┼───────────┤
│ │6/1 │昭 仁 │少 華 │
│ ├──────┼───────────┼───────────┤
│ │6/2 │蜜 妮 │蜜 妮 │
│ ├──────┼───────────┼───────────┤
│ │6/3 │羅 莎 │羅 莎 │
│ ├──────┼───────────┼───────────┤
│ │6/4 │少 華 │雨 旋 │
│ ├──────┼───────────┼───────────┤
│ │6/5 │妮 妮 │林素珍 │
│ ├──────┼───────────┼───────────┤
│ │6/6 │德 哥 │小百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