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221號
KSHM,96,上更(二),22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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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原名劉鵬輝
選任辯護人 吳保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華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
度訴字第2377號中華民國91年7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222 號、第13716 號、
第13717 號、第14105 號、第14796 號、第14903 號、第15314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戊○○、壬○○、丙○○庚○○癸○○



己○甲○○部分,均撤銷。
辛○○戊○○、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辛○○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戊○○、壬○○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佰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庚○○癸○○己○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賄賂罪,丙○○庚○○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己○甲○○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原名劉鵬輝)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9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犯罪時間在前, 故不構成累犯)。
二、林世芬、莊高鐘(該2 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辛○○、戊 ○○、壬○○(現均已退伍)於80年9 月間,分別擔任國防 部空軍後勤司令部(現已改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下 稱空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該部設施處上校處長、中校 副處長、少校工程官、該部三支處少校股長,另丁○○為監 察院審計部稽查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庚○○癸○○己○甲○○則分別從事營造工程事業 ,辛○○甲○○曾有業務往來,因而認識。適空軍後勤司 令部於80年9 月6 日公告辦理「花蓮南埔營區81年度土木工 程」(以下簡稱「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計含H型宿舍土木 工程、14棟庫房土木工程、電鍍工廠土木工程、鍛鑄工廠土 木工程、修校室土木工程、給水系統土木工程等6 項工程) 之招標、開標、發包事宜。甲○○辛○○處得知「南埔營 區土木工程」之招標消息,乃詢問辛○○其是否可承作此一 工程,辛○○表示可以提供領標廠商名單及設施處所訂工程 參考底價,以資協助得標,甲○○乃與癸○○丙○○商議 合作,又因該工程項目頗多,甲○○遂經由楊瑞統(業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邀請庚○○參加,並因當時軍方有「廠商 必須為聯勤工程署登記立案者,始具備領標及投標資格」之 規定(此規定現已取消),即商請癸○○向具有前開資格之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經理己○借牌,己○同意借牌,並議定借



牌費為總工程費用百分之10。嗣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開始招標 作業,戊○○為該工程承辦人,負責廠商領標、資格審查等 業務,辛○○戊○○之直屬長官,負責督導戊○○,壬○ ○為維修使用單位派出之人員,負責設計、監造,並協助戊 ○○辦理廠商領標等業務,丁○○則係負責該工程投標之監 標業務。於領標期間(80年9 月6 日至11日),辛○○、戊 ○○及壬○○明知工程底價及工程領標廠商名單,乃其等職 務上應予保密之消息,且壬○○將負責日後該項工程之監工 業務,因見南埔營區土木工程預算金額鉅大,認有利可圖, 為使甲○○等人順利得標,便於索賄,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 由辛○○負責與甲○○等人聯繫,戊○○、壬○○則負責提 供領標廠商名單予辛○○。嗣於80年9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 領標完畢後,戊○○、壬○○得知領標者共有瑞鋒、珠江、 山川、遠東、同順、九華、軍功等7 家營造公司,除由戊○ ○依規定造具清冊交由辛○○轉呈莊高鐘密封保管外,並依 辛○○之指示,將領標廠商公司名稱「瑞鋒、珠江、山川、 遠東、同順、九華、軍功」書寫在便條紙上交予辛○○,推 由辛○○空軍後勤司令部門口馬路上交與甲○○,而共同 洩漏領標廠商名單。惟因便條紙上「同順」字樣潦草,甲○ ○乃撥打電話向辛○○確認。其後又推由辛○○再與甲○○ 等人在高雄市聚會,並洩漏前開工程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 處核定之底價約為新臺幣(下同)3 億3 千萬元,並協議以 該工程得標價款之一定比例期約賄款,惟未確定賄款之詳細 數目。
三、丙○○庚○○甲○○癸○○己○等人為協調分配「 南埔營區土木工程」施作項目,乃於80年9 月中旬,在高雄 市某餐廳會談,席間約定由己○負責領標、投標,並分別勸 退領標廠商(即俗稱「搓圓仔湯」),如得標,由丙○○負 責H型宿舍土木工程、庚○○負責工廠及修校室土木工程, 甲○○癸○○己○則共同負責庫房及給水系統土木工程 ,並依所承包工程之金額比例分攤勸退其他領標廠商之圍標 費用,及本件工程軍方之工程賄款,作為軍方辛○○等人提 供領標廠商名單、底價,以供圍標及求使開工後順利進行之 代價。另又議定各人負責「搓圓仔湯」之廠商名單,及圍標 費為8 百萬元(分攤額為丙○○360 萬5 千元、庚○○160 萬元、餘額由甲○○癸○○己○負擔),由癸○○負責 交付珠江、山川、遠東3 家公司,圍標費各為60萬元、60萬 萬元、50萬元,由己○先開立支票支付,甲○○則負責交付 九華、同順、軍功3 家公司,圍標費各為100 萬元、60萬元



、90萬元,由癸○○開立支票支付。
四、審計部稽查員丁○○於開標前1 日之80年9 月19日自臺北南 下,由辛○○居間聯絡,且因丁○○己○有舊誼,乃應己 ○之邀,與甲○○癸○○丙○○在高雄市飲宴,席間丁 ○○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尊重軍方所核 定之底價,不予殺價,甲○○癸○○己○丙○○等人 則表示將支付70萬元與丁○○,以資酬謝。
五、80年9 月20日(星期五、農曆8 月13日)開標當日,由空軍 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林世芬負責主持開標,辛○○、空軍後 勤司令部主計處少校預算官陳耀明(業經空軍後勤司令部軍 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空軍總部政戰部上校監察官 宋昆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勤部政戰部中校監察官張 儒群、丁○○均列席,由戊○○負責審核投標廠商之資格, 再經前開人員議定底價,依序由承辦單位(後勤司令部設施 處)辛○○、後勤司令部主計處陳耀明、後勤司令部政戰部 張儒群,在議定工程底價紀錄單上寫下底價各為3 億3,090 萬8,102 元、3 億2,880 萬元、3 億2,600 萬元,而丁○○ 當場拆封審計部之底價,亦因高於後勤司令部政戰部之底價 ,故亦未在紀錄單之審計部欄寫下底價,林世芬乃宣布以3 億2,600 萬元為本件工程之最後底價。己○乃代表瑞鋒營造 有限公司到場投標,原領標廠商經協調結果,遠東、同順、 九華、軍功等公司即缺席,僅珠江、山川公司到場陪標,且 均標示投標金額高於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之3 億3,299 萬1934 元投標金,其中珠江公司並因委由會計趙秀盆到場,非屬該 公司之負責人或經法院公證之代理人,依投標規則僅有投標 權而無競標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遂取得優先減價權,己○ 則當場出價3 億2,588 萬元而得標。
六、辛○○己○等人順利得標後,當日即撥打電話與甲○○聯 絡,向甲○○稱應依約履行賄款事,並佯稱司令(指林世芬 )要先拿得標金額之百分之2.5 (即約815 萬元),丙○○庚○○癸○○己○甲○○等人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甲○○以電 通知庚○○丙○○應按比例各分攤170 萬元、366 萬元, 庚○○旋於翌日(9 月21日),將該170 萬元賄款匯入癸○ ○在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10242-4 號帳戶內,丙○○則因甫 於80年9 月20日將圍標款360 萬5 千元匯入癸○○前開帳戶 ,一時籌措不及,乃撥打(07)0000000 號電話給甲○○, 確認支付日期,並以電話錄音存證,亦抱怨先前未明確約定 賄款支付之日期,惟甲○○要求一定要支出,丙○○乃再撥 打(06)0000000 號電話給辛○○,以求證甲○○所言是否



正確,辛○○即確認甲○○所言,並稱「『老闆』(指林世 芬)對這個標很幫忙,且其已答應翌日中午前,要將錢交與 林世芬,壬○○因尚未拿到錢,直到現在還沒有回花蓮工地 」等語,丙○○亦以電話錄音存證。惟因丙○○一時籌措不 及,嗣於80年10月1 日、11日,始基於共同交付賄賂之意思 ,分別將300 萬元、206 萬6,700 元之賄款匯入癸○○前開 帳戶。癸○○甲○○仍應辛○○之要求,由癸○○於80年 9 月21日(星期六、農曆8 月14日)上午自其前開帳戶先行 提領現金430 萬元,甲○○則從中取出30萬元後,癸○○將 其餘400 萬元以文旦盒包裝,上面覆蓋報紙,於同日中午在 空軍後勤司令部大門口左側馬路邊,由辛○○配合將其小客 車後行李廂打開,癸○○則將裝行賄款400 萬元之文旦盒放 入其內,辛○○乃收受該筆賄款。其後於中秋節連續假期後 上班第一天(80年9 月24日),辛○○以電話通知戊○○、 壬○○至空軍後勤司令部設施處副處長辦公室,交與戊○○ 、壬○○2 人各40萬元賄款,餘款則留供己用。七、甲○○癸○○己○丙○○庚○○等人因認丁○○依 約未刪減底價,亦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本件工程開 標後之80年9 月下旬某日,由癸○○在台北市○○街某茶藝 館附近,交付70萬元賄款與丁○○,而丁○○雖明知其未刪 減底價並不違背其職務,竟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70 萬元賄款。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及共同被告被告林世芬、莊高鐘等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戊○○、壬○○、丁○○丙○○庚○○、  癸○○己○甲○○及共同被告林世芬、莊高鐘於調查局  接受調查時之供述錄音、錄影帶,雖因置放場所搬遷,復因  日時過久,遍尋無著,未予保存(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96 頁 、卷二第29頁,更㈡卷二第125 頁),惟偵訊當時,調查員 偵訊時並無施以威脅、利誘等不當取供方式,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及共同被告林世芬、莊高鐘等人均為任意性供述等 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員秦太龍邱耀輝、謝念台 、許貴裕黃天民宋耀弘許克文何輝耀、張金斯、洪 勝雄等人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更㈠卷四第86至112 頁)。



且被告等人於調查員偵訊時,辛○○已先後選任盧世欽律師 、楊政憲律師吳賢明律師丙○○已選任林華山律師,癸 ○○已先後選任劉倩妏律師、蔡祥銘律師、陳里己律師、林 敏澤律師、侯勝昌律師,己○已先後選任陳里己律師、唐治 民律師,甲○○已先後選任孫志鴻律師、尤中瑛律師到場, 共同被告林世芬亦已選任袁震天律師,共同被告莊高鐘則選 任蔡錫坤律師到場,衡情,調查員於詢問時自無對被告等為 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可能。另被告壬○○於調 查員詢問時係否認犯罪,亦無遭非法取供之可能。而被告丁 ○○則先承認收取賄款,嗣又供稱係借款,並非全然承認犯 行,堪認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供述。職是,被告辛○○戊○○、壬○○、丁○○丙○○庚○○癸○○己○甲○○及共同被告林世芬、莊高鐘等人於調查局人員詢問 時之供述,確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尚難認有何不法取 供情事,自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2年 9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惟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 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87年10月 8 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於91年9 月4 日經上訴而繫屬於 本院上訴審,此有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文之 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及蓋於原審法院上訴函文之本院收文章 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 頁)。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陳述,均係在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 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自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03 號、94年度台上60 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 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 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 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 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 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 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 莊高鐘辛○○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對他共同被告而言,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等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 丙○○庚○○癸○○甲○○業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 丁○○癸○○己○甲○○業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而 證人莊高鐘辛○○部分,則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放棄傳訊 詰問(見本院更㈡卷二第207頁),職是,本案證人即共同 被告莊高鐘辛○○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對他共同被告而 言,即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第3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 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 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 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 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



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 時之陳述不同,是渠等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更㈠審 及更㈡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經查,依證 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 ○○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該等筆錄之記載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較接近 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 對被告,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 據實陳述,況觀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 本事實之證述互核一致,益徵其等於本院更㈠審及更㈡審審 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 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或恐被告對其等不利等因素而 所為之託詞,憑信性甚低。故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調查局中 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是依前開說明,上 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庚○○癸○○己○甲○○等人於調查局中所為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癸○○編號001-1帳冊係屬物證,尚非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自不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認該帳冊 無證據能力云云,亦有誤會。又丙○○電話錄音譯文,係丙 ○○與甲○○辛○○通話時,自行錄音存證,並非檢警單 位非法監聽、錄音所得,自無違反法定程序可言;況該錄音 帶經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丙○○與被 告甲○○之對話內容,與電話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見本院上 訴卷二第104頁),是該電話譯文自亦得採為認定本件事實 之依據。
六、本案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 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 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78 至179 頁、卷二第8 至 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 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戊○○於本院更㈡審審理中,經合法 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惟據其等於本院上訴審之陳述:被告 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同案被告癸○○所交付之賄款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89 頁、卷三第107 頁、第110 頁), 惟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洩漏領標 廠商名單及設施處的工程底價給甲○○他們,且收受賄款40 0 萬元全數交給被告林世芬,林世芬僅從中取出80萬元,交 由伊分給戊○○、壬○○各40萬元,以供作業費,伊未分得 任何款項云云。被告戊○○供認其在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 程」招標、開標作業中,擔任廠商領標及資格審查業務等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辛○○雖於上揭時地拿 40萬元給伊,但這是行政費用,是用在公家,伊並沒有收賄 ,也沒有洩漏領標廠商名單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 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僅係代表使用單位之第一 層監工,工程之招標、驗收、設計均與伊無關,伊亦未協助  戊○○辦理本件工程之領標業務,伊先後自辛○○處取得之  60餘萬元,都是用在花蓮的工地上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丁○○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審計部的密封  底價比軍方底價要高,所以伊才沒有寫下審計部的底價,且 廠商資格的審查,是承辦單位的職責,伊並不需要審查廠商 資格,伊於80年9 月19日並未與己○等人聚餐,事後也未向 癸○○拿70萬元,在高雄市調查處會係因調查員說不承認會 被收押,伊怕影響小孩升學,才說向癸○○借款70萬元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丙○○庚○○己○、甲○ ○雖分別坦承有承包本件部分工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賄 犯行,被告癸○○辯稱:我們相關廠商事先並沒有行賄相關 承辦人員,標到工作以後,辛○○有向我們索取相關款項40 0 萬元,辛○○說這400 萬元,他們內部要去分配處理,因 為這是承做公家機關公共工程的陋規,我們就沿襲這些陋規



給錢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是從事正規工程的人員,其 他搓圓仔湯及回扣款事情,伊不清楚,伊只是取得伊該得到 之報酬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只是依照甲○○癸○○ 的指示匯款,不知有行賄情事云云。被告甲○○辯稱:錢沒 有進入伊帳戶裡面,伊只是防水材料廠商,並未行賄云云。 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是牌主,開標前有借2 百萬元給癸○ ○,並參與圍標,後來借款轉為投資款,不久又退出,並不 知道行賄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庚○○癸○○甲○○於前揭時期為承  包南埔營區土木工程,而向被告己○借牌後,圍標「搓圓仔 湯 」而得標,及交付400萬元賄款與被告辛○○行賄等事實  ,業據:
⒈被告癸○○於偵查中供稱:南埔營區土木工程由伊出面向己 ○借牌承包,借牌費是工程款百分之10,由己○去領標,但 軍方人員透露7 家領標廠商給伊與甲○○,再由伊與甲○○ 等人去說服別家廠商不要競標,搓圓仔湯費用是800 萬元, 庚○○丙○○有出資搓圓仔湯費用,係依工程比例出資, 丙○○出360萬元,庚○○出170幾萬元,甲○○負責遠東、 九華,費用均為50萬元左右,軍功亦由甲○○負責,費用約 5、60 萬元,同順由我與甲○○負責,上述廠商答應我們在 投標時請假。至於陪標廠商珠江營造費用50萬元,山川營造 費用10萬元,均由伊以現金交給己○,再由己○開立支票予 上述珠江、山川。... 賄款之支付約為工程款的百分之2 到 百分之2.5 為第1 期,也是依個人承作工程比例支付。丙○ ○及庚○○匯了搓圓仔湯及賄款到伊帳戶,伊經手一筆70萬 元給審計部丁○○,... 另有一次伊領了400 萬元直接交給 辛○○,是在當年中秋節前去左營的路上給他,這是百分之 2 到百分之2.5 賄款,... 行賄丁○○70萬元是希望他不要 殺底價,行賄辛○○是希望此工程由我們承作,由他洩漏廠 商,讓我們圍標,並透過他打點軍方相關人員,讓我們順利 得標等語(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 第125 至127 頁、第196 至197 頁)。於原審審理中供陳: 得標後被告丙○○通知伊說司令部要錢,丙○○庚○○匯 錢過來,丙○○又打雷話來叫伊將錢交給辛○○,... 丙○ ○、庚○○甲○○與伊分擔金額不同,是因承包工程比例 的關係(見原審卷三第74、76頁),... 伊有送400 萬元給 被告辛○○(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反面),錢裝在文旦箱子 ,伊將箱子放在被告辛○○後車廂便走了,... 伊與甲○○ 一起上台北,是在某茶藝館附近路口,伊將70萬元交給丁○



○,是答謝丁○○沒殺工程底價(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等 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陳稱:為承攬該工程向己○借牌, 得知領標廠商後,有圍標,開標之前,在高雄餐廳有討論搓 圓仔湯,是按照工程比率去分攤圓仔湯錢這筆款,他們都有 匯錢過來,但是比率伊記不清楚,得標以後軍方他們索賄, ... 伊提430 萬元給被告辛○○(其中甲○○取走30萬元 ) ,是放在紙箱裡面,放400 萬元,一疊100 萬元,沒有包裝 ,... 是與甲○○一起搭機北上,由伊送70萬元給丁○○等 語( 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9 頁、卷二第80頁、第180 至181 頁、卷三第108 至110 頁、第112 頁)綦詳。 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辛○○提供參考底價是3 億 3,098萬102元,表示該價格容易得標,且告知領標廠商之名 單。賄款開始是說百分之2.5,後來要升到百分之5.5,伊未 同意,實際上我們只給約815萬元,於開標後1、2 天,在臺 南辛○○辦公室外面直接將錢放進辛○○的車子﹙歐寶白色 ﹚後行李箱內(見87年偵字第13716號卷第89至91頁、第116 頁),... 本工程領標屆止日隔天,伊與辛○○約在空軍後 勤司令部門口馬路上見面,辛○○即持一張紙條交給伊,上 載有本工程六家廠商名單,伊拿回公司細看時,因便條紙上 「同順」字樣潦草,乃再撥打電話向辛○○確認等語(見87 年偵字第13222號卷第274頁反面、第292頁、87年偵字第141 05號卷第87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陳:有給被告辛○○賄 款,依據得標金額之百分之2.5換算,約815萬元,... 於80 年9月下旬與癸○○至臺北,由癸○○交給丁○○70 萬元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⒊又被告丙○○庚○○癸○○己○甲○○為承包「南 埔營區土木工程」,而對領標廠商進行圍標「搓圓仔湯」, 其支付「搓圓仔湯」款項部分,係被告丙○○於80年9 月20 日,自其妻王敏華在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 帳戶 提領360 萬元,匯入被告癸○○在高雄市銀行左營分行1024 2 -4號帳戶,被告庚○○亦於同日,將160 萬5 千元「搓圓 仔湯」費用匯入被告癸○○前開帳戶等節,有扣案之被告丙 ○○撥打被告癸○○電話查詢是否收受360 萬5 千元,及於 80年9 月20日得標後當日,撥打(07)0000000 號電話予被 告甲○○,撥打(06)0000000 號電話予被告辛○○之電話 ,談及伊知須支付搓圓仔湯800 萬元,被告辛○○曾當面說 要賄款百分之5.5 ,但當時只是想標看看,沒算清楚,也未 料及才得標即要在中秋節前支付百分之2.5 賄款等情之錄音 帶及譯文在卷足憑(見87年偵字第13222 號卷第38至41頁) 。且該錄音帶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結果,確為被告丙○○



甲○○辛○○等人之對話,其內容亦與上開譯文相同乙 節,有訊問筆錄可稽,亦為被告丙○○甲○○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04 至105 頁)。
⒋此外,復有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87年5月4日花一信總字第 221 號函及王敏華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列表(見87年偵字第13 716 號卷第45頁)、憶豐營造有限公司80年9 月20日轉帳收 入傳票(80年9 月18日匯款紀錄3 筆,提款紀錄1 筆,與押 標金1,700 萬元相符,見87年偵字第13716 號卷第123 頁、 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43頁﹚、被告癸○○之高雄市銀行 左營分行10242-4 號帳戶往來明細表(80年9 月21日入帳17 0 萬元,同年10月1 日及11日入帳300 萬元、206 萬6,700 元,80年9 月21日提領430 萬元)、暨賄款匯款單影本3 張 (收款人癸○○,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卷第42頁、第51至 53頁)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甲○○癸○○2 人前開供述 圍標及交付賄款給被告辛○○丁○○等情節互核相符,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丙○○己○甲○○庚○○雖自本院上訴審起, 一再否認向被告丁○○及被告辛○○等軍方人員行賄云云, 惟查:
 ⒈本件工程開標前被告辛○○確曾向被告丙○○庚○○、癸  ○○、己○甲○○提及百分之5.5 賄款乙節,有被告丙○ ○於前開電話錄音中向被告甲○○稱:5.5 沒關係,這是他 (指辛○○)當我們面講的,伊有聽到,你也在場,我們是 想說標看看,當時也沒有算得很清楚,... 像這百分之2.5 沒跟伊講,事先沒有準備,... 當初沒有說馬上就要這麼多 等語。被告辛○○向被告丙○○稱:這個(指賄款)開標3 天之內或2 天之內,一般就要先拿出,大約一半,至少也要 百分之2.5 等語。被告甲○○向被告丙○○稱:當初他(指 辛○○)來跟伊講2. 5,伊說伊這邊沒問題等語。由此顯見 被告辛○○在與被告丙○○庚○○癸○○己○、甲○ ○協議回扣款時,確有提及百分之5.5 之比例,惟因被告丙 ○○、庚○○癸○○己○甲○○對本件工程是否能得 標,尚屬未定,致如何支付之詳細內容並未明確約定,始有 被告丙○○以電話查證錄音之舉,而被告丙○○既在確認後 之80年10月1 日、11日匯款與被告癸○○,且明知為賄款, 則被告丙○○辯稱不知有行賄被告辛○○等軍方人士云云, 即不足採。再者,被告癸○○僅交付400 萬元與被告辛○○ ,被告丙○○為行賄而分別匯款300 萬元、206 萬6,700 元 ,業如前述,顯見上開賄款尚包括行賄被告丁○○之70萬元 ,否則被告丙○○無須匯出如此多之款項,亦堪認定。



 ⒉被告庚○○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  經被告甲○○所聯絡,才參與本件「南埔營區土木工程」, 伊乃與被告丙○○同至高雄研討本件工程之分工,本件工程 須要給軍方承辦單位賄款,是得標價百分之5.5 ,伊有匯負 擔搓圓仔湯之費用160 萬元,及賄款170 萬元等語(見87年 偵字第13717 號卷第3 頁、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16頁) ;被告庚○○雖於偵查中改稱:搓圓仔湯之費用及給軍方賄 款之分擔,是伊估算分配之工程可以5,200 萬元或5,400 萬 元承做,而被告甲○○告知伊可分配6,000 多萬元,伊即向 他說剩下的錢給他處理,伊確有匯押標金337 萬元,另匯16 0 萬元及170 萬元則不知用途云云(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 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庚○○對匯出之金額除押標金外, 尚有各達160 萬元及170 萬元之款項並不爭執,復有被告庚 ○○所有之帳冊記載上開支出在卷足稽(扣押物編號002-5 帳冊第3 頁記載「80.9.18 押標金3,370,000 」、「80.9. 20癸○○1,600, 000,1,700,000 」見87年偵字第13717 號 卷第8 頁,義豐營造《庚○○》匯款單影本2 張:「3,370, 000 押標金、1, 600,000搓圓仔湯費用」,見87年偵字第13 717 號卷第64、65頁);且被告癸○○供述:伊以前不認識 被告庚○○,因這工程才認識,又須很大資金,如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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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