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786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丙○○係夫妻,緣甲○於民國83年8 、9 月間以促進 民主運動為名,邀得乙○○、楊文禮、廖才傳、廖世寶、尤 東泰、尤張秋菊、劉進銀等人共同籌設高屏廣播電台(即高 屏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屏廣播公司)資本額定為 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分為10股,甲○占2 股,餘乙○ ○、楊文禮、廖才傳、廖世寶、尤東泰、尤張秋菊各1 股, 另劉進銀為2 股,因廣播公司之設立屬特許事業,為求籌設 順利,乃由甲○(當時具立法委員身分)任發起人兼負責人 ,於83年9 月30 日 以上述股東資料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 籌設電台,嗣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其籌設。甲○、丙○○等 2 人為申請籌設之便捷,竟基於共同偽造會議紀錄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會議紀錄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84年8 月1 日上午9 時並未召開高屏廣播公司發起人會議、 84年11月15日上午9 時並未召開高屏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 8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並未召開高屏廣播公司董事會,竟推 由甲○冒用廖世寶之名義,列為各該次會議之紀錄,盜用廖 世寶之印章(廖世寶同意放於高屏廣播公司)蓋於各該次會 議紀錄之紀錄人欄,㈠於84年8 月1 日上午9 時,在該公司 會議室,偽造編撰、製作上開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出席 :出席發起人計7 人(全體出席),公推丙○○為主席,並 推廖世寶為紀錄……」,㈡於84年11月15日上午9 時,在該 公司會議室,偽造編撰、製作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
「……三、出席股東:出席在內代表股數計50萬股(已發行 股份總數50萬股)。四、主席姓名:丙○○、紀錄:廖世寶 ……」,㈢於8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該公司會議室,偽 造編撰、製作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三、出席董事 :全體。四、主席:丙○○、紀錄:廖世寶……」等不實內 容之私文書。嗣推由甲○於84年12月20日並將上開「㈠㈡㈢ 」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檢送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二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 院新聞局對於高屏廣播公司之管理及其他發起人、股東、董 事對於高屏廣播公司籌設、股份變動之了解。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行政院新聞局92年6 月24日新 廣二字第11958 號函及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93年2 月 27日第745890號函及附件、電台籌設申請書、高屏廣播公司 發起人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 股東名冊、高屏廣播公司88年8 月10日(88)高屏字第8800 1 號函、指派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行政院新聞局92年7 月24日函及所附相關 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92年8 月18日第082 號函 及所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92年7 月 25日執字第7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2 年8 月14日第364 號函及所附明細表等」、「台北銀行城中 分行92年7 月22日第9260191000號函及所附存款明細帳、高 雄市農會92年7 月25日第1522號函、92年11月12日第2257號 函」,「行政院新聞局92年6 月24日新廣二字第0920011958 號函、同年7 月24日新廣二字第0920014271號函,與高雄市 政府於93年2 月27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745890 號函 附之高屏廣播公司登記案卷宗」等文書,俱符合上揭文書之 構成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具有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尤清耀、謝依 秀、涂進益、陳丁連、李國順、呂金貴、廖才傳、楊文禮、 廖世寶之證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俱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審理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 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 規 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 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 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 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 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 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 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 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3號)。經查,證人李國順、呂金貴、廖世寶、廖才傳、 楊文禮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照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3 但書定有 明文。依該條之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 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各級法院於修正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 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83 號、95年度台上第第1208號判決參照)。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 「本案我完全不知情」云云,被告甲○辯稱:「㈠有關本案 出資部分均是由甲○出資。㈡有關本案發起人(在申請階段 是甲○、乙○○、尤張秋菊、廖世寶、廖才傳、尤東泰、劉 進銀、楊文禮等8 人,在籌設階段是甲○、乙○○、尤張秋 菊、廖世寶、丙○○、鄭明昌、莊秀麗。又再次增資階段, 發起人是甲○、乙○○、尤張秋菊、廖世寶、丙○○、鄭明 昌、莊秀麗)之印章、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均係由渠等交付 甲○並概括授權甲○使用於有關系爭電台及公司設立、變更 、登記股份轉讓及會議記錄等事宜。㈢這些會議記錄等都是 因為上揭發起人等同意擔任人頭發起人或股東,並將相關印 章、身分證影本等交付甲○,概括授權使用於系爭電台及公 司設立、變更、登記股份轉讓及會議紀錄等事宜,而由甲○ 一人編撰、製作,實際上並未再召開任何會議或協商。」等 語。
二、經查:
㈠於原審準備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有:「公司股份有變 動,是由被告甲○自行決定,未經過發起人乙○○、廖才傳 、楊文禮之同意。實際上並沒有真正召開股東會與董事會 。會議紀錄是由甲○製作,甲○再將資料寄到新聞局…」 (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並經證人廖世寶於原審結證稱: 「(84年8 月1 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其中廖世寶之印文,該 印文是否你的?)是我的印文」、「(印章是否自己親蓋? )不是」、「(擔任股東期間是否曾經高屏公司通知你開過 股東會議或董事會?)沒有」「…我並沒有做會議紀錄」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479-482 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直承「這些會議記錄等都是因為上揭發起人等同意擔任 人頭發起人或股東,並將相關印章、身分證影本等交付甲○ ,概括授權使用於系爭電台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股份轉 讓及會議紀錄等事宜,而由甲○一人編撰、製作,實際上並 未再召開任何會議或協商。」等情相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 ;惟查,證人廖世寶並未出席上開會議紀錄,更未擔任各該 會議之紀錄,上開會議紀錄被告甲○自承係其一人所編撰, 自係其冒用廖世寶之名義所偽造,證人廖世寶縱有授權被告 處理本件高屏廣播公司籌設、股份變動事宜,但授權範圍應 不包括以其名義為不實內容之上開會議紀錄之紀錄人。又上 開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偽造之會議紀錄,於主席欄均蓋 有被告丙○○之印文,84年12月20日函送新聞局廣電處二科
之函文亦經被告丙○○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蓋章其上,且被 告丙○○為高屏廣播公司登記之代表人,而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供稱:「電台公司薪水都由我支付,…股份轉讓我都很明 確告訴他們,為何他們會誤解,我錢付給台中那人及公司機 器設備、租金、設立登記、股金、軟硬體設備等」等語(見 發查卷第28頁背面),顯然被告丙○○於高屏廣播公司籌設 、變更股份過程,並非置身事外之人,被告丙○○就上開偽 造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情,足見被告 2 人間就上開偽造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並推由被告甲○實施。又被告2 人上開冒名偽造會議紀 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對於高屏廣 播公司之管理及被告2 人以外之發起人、股東、董事等對於 高屏廣播公司籌設、變更股份之了解。此外,又有偽造之如 「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會議紀錄及84年12月20日該公司函 文各影本可憑(見發查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90頁、第92頁 至95頁)。綜上所述,上開被告2 人所辯否認犯罪,均不足 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2 人除偽造上開84年8 月1 日高屏廣播公司發起人會議 紀錄外,並進而在偽造84年11月15日上午9 時之高屏廣播公 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8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之高屏廣播 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於84年12月20日,將上開發起人會 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檢送新聞局 廣電處二科而行使之,被告2 人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又高屏廣播 公司原申請設立之公司資本額為400 萬元,於籌設中,資本 額增為500 萬元、嗣再聲請變更資本額為720 萬元,並於84 年8 月4 日准許設立登記後,於84年12月5 日,獲准變更登 記,有84年12月5 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屏廣播公司股東名 冊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字第192 、193 頁)。 被告2 人有如上開偽造會議紀錄之犯行,該84年8 月1 日上 午9 時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出席:出席發起人計7 人 (全體出席),公推丙○○為主席,並推廖世寶為紀錄…… 」,該84年11月15日上午9 時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係記載 :「六、討論事項:『一、增資發行新股案:本公司因業務 需要擬增加資本220 萬元,分為22萬股,每股金額10元…… 』」,另84年11月15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亦記載: 「六、討論事項:『㈡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 增加資本220 萬元,增加新股22萬股……』,有前開發起人 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可憑(見 90年度發查字第1705號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194-196 頁)
;再高屏廣播公司聲請許可設立電台時,除檢具電台工程設 備及節目錄播設備清冊外,並應提出相關土地建物使用權證 明、公司執照、組織章程、股東、董、監事名冊、董事會議 紀錄等文件,有高屏廣播公司84年7 月18日致新聞局影本可 據(見原審卷㈠第85頁),高屏廣播公司申請籌設電台,應 提出公司執照、組織章程、股東、董、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 議紀錄,作為新聞局准否之必要參酌事項;而被告2 人於84 年11月15日,偽造同日上午9 時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同 日上午11時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後,於84年11月20日,由被告 丙○○自證人謝依秀所申請、但實際提供予被告丙○○使用 之高雄市農會第13870 號帳戶,匯款720 萬元至高屏廣播公 司之高雄市農會第54322 號帳戶,以作為高屏廣播公司之資 本額,分別據被告丙○○及證人謝依秀於原審理時到庭供證 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90-493 頁、525 頁),然被告丙○○ 於匯款720 萬元至高屏廣播公司,取得該公司之資金證明後 ,即於84年11月28日,又自該公司帳戶提領720 萬元,轉回 謝依秀之原來帳戶,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 並有高雄市農會92年11月12日高市農信(興)字第2257 號 函檢送之謝依秀帳戶明細表、傳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㈡第401-406 、516 頁),且乙○○等4 人雖曾出名為 高屏廣播公司之股東,但實際並未出資乙節,亦據被告甲○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丙○○及乙○○等4 人於原審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6786號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㈠ 第131 、150 頁、卷㈡480 、526 頁)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再度重申此一意旨綦詳。被告2 人應有明知股東乙○○等 4 人均未曾出資,卻仍製作彼等為其公司股東,且已出資之 不實紀錄文件,於84年8 月4 日及84年12月5 日先後持向主 管機關申請高屏廣播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出資額暨資本額之登 記,並於取得相關公司登記執照後,據之向新聞局申辦籌設 電台許可之行為,則彼等虛載其公司股東之出資額及已繳足 股款之情事,使主管機關經辦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觸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所定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
三、核被告2 人上開先後冒用廖世寶之名義偽造發起人會議紀錄 、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將上開偽造之 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1 次檢送行政院新聞局廣電處二科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3 次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其連續偽造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發起人會議 紀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1 次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盜用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應有 明知股東乙○○等4 人均未曾出資,卻仍製作彼等為其公司 股東,且已出資之不實紀錄文件,於84年8 月4 日及84年12 月5 日先後持向主管機關申請高屏廣播公司之設立及變更出 資額暨資本額之登記,並於取得相關公司登記執照後,據之 向新聞局申辦籌設電台許可之行為,則彼等虛載其公司股東 之出資額及已繳足股款之情事,使主管機關經辦人員將前揭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觸犯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 第9 條第3 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此部分與與前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理,並 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 。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 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 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 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 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甲○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上開偽造84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 議紀錄及偽造84年11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 為起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偽造發起人會議紀錄之 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 一併審理。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復又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 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法刪除之,則被告等數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刑法同次修正中刪除,依修正 後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所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罪,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準此,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 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
規定者,係將修正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㈤有關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㈥被告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 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 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 萬元以 下罰金。」,行為後於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規定:「公司 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又修正公布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 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適用從舊從輕 之原則,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五、原審不察,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甲○當時為立法委員,與另被告即其配偶之 素行良好,其等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依法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被告2 人 係盜用廖世寶之印章蓋於上開偽造會議紀錄上,自無依刑法 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裁判時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均依法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查 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思慮欠周致 犯本案,且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之地位,又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 人係為侵占高屏廣播公司之股金而偽造上開會議紀錄 ,被告2 人為夫妻,尚無使其夫妻同受刑之執行之必要,本 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有關緩刑,依95年5 月23日95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六、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係夫妻,緣被告甲○於 83年8 、9 月間以促進民主運動為名,邀得告訴人乙○○、 證人楊文禮、廖才傳、廖世寶及案外人尤東泰、尤張秋菊、 劉進銀等人共同籌設高屏廣播電台(即高屏廣播電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高屏廣播公司)資本額定為400 萬元,分為10 股,被告甲○占2 股,餘告訴人乙○○、證人楊文禮、廖才 傳、廖世寶,及案外人尤東泰、尤張秋菊各1 股,另案外人 劉進銀為2 股,由熱心該民主運動之不詳姓名者出資贊助股 金400 萬元,因廣播公司之設立屬特許事業,為求籌設順利 ,乃由被告甲○(具立法委員身分)任發起人兼負責人,於 83年9 月30日以上述股東資料持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籌設電 台,嗣經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其籌設,被告甲○、丙○○2 人 明知該特許事業,若經許可設立,公司股份轉手間即有鉅額 利益可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籌設階段擅 自將公司資本額提高為500 萬元,且未經告訴人乙○○、證 人楊文禮、廖才傳同意,將告訴人乙○○股份由十分之一縮 減為5 % (即2 萬5 千股)並侵占證人楊文禮、廖才傳之全 部股份入己,改列被告丙○○有30% 股份,被告甲○有25% 股份,新增案外人鄭明昌有15% 股份,案外人莊秀麗有10% 股份,並陳報行政院新聞局,因被告甲○與丙○○為夫妻, 案外人鄭明昌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3 人之持股高達70% , 有違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款規定,乃除於84年8
月1 日共同偽造高屏廣播公司發起人之會議記錄,虛載告訴 人乙○○、證人廖世寶均有出席發起會議記錄,推舉被告丙 ○○、甲○、證人廖世寶為董事,其中證人廖世寶為會議記 錄人等不實事項之會議記錄(此部分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上),再由被告丙○○將公司資 本額提高為720 萬元,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將告訴人 乙○○股份減為3.47% (即2 萬5 千股),於88年8 月間, 被告甲○、丙○○2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 股東會議會議記錄,擅將告訴人乙○○之2 萬5 千股及其他 股東之股份計49.5% ,售予凱雷公司,售得3,500 萬元,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告訴人乙○○發現上情乃質問被告甲○, 並互指對方均未出資。認被告2 人出售股權得款侵占入己, 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㈠公訴人認被告2 人觸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係以 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李國順、呂金貴、楊文禮、廖才 傳、廖世寶之證述,及電臺籌設申請書、高屏廣播公司發起 人會議記錄、股東名冊、行政院新聞局92年6 月24日新廣二 字第0920011958號函、同年7 月24日新廣二字第0920014271 號函,與高雄市政府於93年2 月27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 300745890 號函附之高屏廣播公司登記案卷宗,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甲○辯稱:「我 於83年間擔任立法委員時,得知新聞局欲開放小功率廣播電 臺之申請,有意成立廣播電臺,就請叔叔尤清耀代為尋找發 起人,依當時法律規定,設立廣播電臺需有7 位發起人,尤 清耀聯絡找其妻尤張秋菊、其子尤東泰、乙○○、廖世寶, 乙○○再去找廖才傳、劉進銀、楊文禮,實際上高屏廣播公 司係由我出資負責經營,乙○○等人僅係掛名發起人,並未 出資,亦未真正參與公司之營運,乙○○等人在發起之初, 交付身分證件供我辦理廣播電臺設立事宜時,就有概括授權 我處理一切股份變動之權利」等語;被告丙○○則以:「我 僅係掛名董事長,公司係由甲○出資,實際業務亦由甲○負 責主導」等語置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 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推定。次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 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單純之權利不得為 侵占之客體,而股份亦即股權,乃權利之一種,權利為抽象 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 第6204號、89年臺上字第5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⑴高屏廣播公司於申請階段原訂資本額400 萬元,分為10股, 被告甲○、案外人劉進銀各持有2 股,告訴人乙○○、證人 廖世寶、廖才傳、楊文禮與案外人尤張秋菊、尤東泰各持有 1 股;嗣於籌設階段將資本額提高為500 萬元,分為50萬股 ,排除證人楊文禮、廖才傳之股份,改列被告甲○持有12萬 5 千股,告訴人乙○○、案外人尤張秋菊各持有2 萬5 千股 ,證人廖世寶持有5 萬股,並新增被告丙○○持有15萬股、 案外人鄭明昌持有7 萬5 千股、案外人莊秀麗持有5 萬股; 再於設立登記時,將資本額提高為720 萬元,分為72萬股, 改列證人廖世賢持有16萬股、被告丙○○持有5 萬股、案外 人莊秀麗持有16萬股,而被告甲○仍持有12萬5 千股,告訴 人乙○○與案外人尤張秋菊各持有2 萬5 千股,案外人鄭明 昌持有7 萬5 千股。又被告甲○於88年8 月間,將證人廖世 寶持股9 萬股、案外人鄭明昌持股7 萬股、案外人莊秀麗持 股15萬股、告訴人乙○○持股2 萬5 千股、案外人尤張秋菊 持股2 萬1 千4 百股之部分,轉讓予凱雷公司等情,固據被 告2 人坦認屬實,並有高屏廣播公司88年8 月10日(88)高 屏字第88001 號函、指派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附卷可稽。惟股份係屬權利之 一種,權利為抽象之法律關係,不得為侵占罪之標的,是被
告甲○將股份出售,不論有無經其他股東同意,均不構成侵 占罪。
⑵被告甲○於88年間將高屏廣播公司之股份出售予凱雷公司, 所得款項用於其個人選舉一節,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 :「我將高屏廣播公司出售予凱雷公司所得款用於選舉」等 語(見發查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乙○○友人李國順於偵 查中結證稱:「我於90年6 月9 日中午,看見甲○到乙○○ 服務處,乙○○質問甲○何以將廣播電臺出售,甲○表示錢 用於選舉花完了」等語(見發查卷第29頁),及證人即乙○ ○友人呂金貴結證稱:「我在乙○○服務處聽甲○說,他將 電臺出售後得款用於選舉花掉了」等情明確(見發查卷第30 頁)。惟高屏廣播公司於申請設立許可時不需資金,係待完 成設立登記時,才需提出資本額,被告丙○○遂於84年11月 20日,自證人謝依秀申請並提供被告丙○○使用之高雄市農 會帳號13870 號帳戶,匯款720 萬元至高屏廣播公司位於高 雄市農會帳號54322 號帳戶,以作為高屏廣播公司之資本額 ,業經被告丙○○供承非虛,核與證人謝依秀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我是丙○○弟媳,83、84年間丙○○打電話 給我表示要借用我的名義,在高雄市農會開戶,我同意後便 與丙○○一同至農會開戶,帳號為13870 號,開完戶後就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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