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5年度,84號
KSHM,95,重上更(四),84,200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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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丁○○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綉君律師
      吳幸怡律師
      林敏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國86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5919 、16980 、25
676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坐落高雄縣岡山鎮○○里○○ 街79之1 號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聚亨公司)之總 經理;被告丁○○則係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 華經濟鑑定中心(以下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高雄辦事處前 副理(自民國83年5 月間起任職至84年3 月間離職);被告 丙○○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技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83年7 月間,高雄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指 示辦理岡山鎮○○段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整治工程(自岡山 都市計劃處至九空橋),須徵收河道沿岸用地,因需用土地 上尚有數家工廠須予拆遷,並由高雄縣政府依其於82年7 月 31日以府秘法第127286號令頒之「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 補償辦法」(下稱補償辦法),責成主辦查估單位派員確實 依據上開法令所定要點翔實鑑估,俾作為補償之憑據。被告 丙○○明知其任職之土木課為主辦單位,其並為該補償鑑估 業務之承辦人員,就岡山鎮○○段第654-5 號等需用土地上 之數家工廠包括聚亨公司(所在地號為岡山鎮○○段、為隨 段第654-1 、654-3 、0000-000、0000-000、656 、659-5 、654 、653 、652 等地號)、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捷 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有限公司登輝行等廠房 及機器設備之徵收用地鑑價方式,均應一體適用前開補償辦 法確實查估,竟為共謀圖利聚亨公司,並深知其曾與丁○○



協辦過該府公共工程補償鑑估案件,且該中心高雄辦事處僅 有鑑估人員丁○○一員,乃於同年7 月下旬以求公信為幌, 簽請不知情之縣長余政憲指定委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代為查 估。旋經高雄縣政府於同年8 月25日以府建土字第144612號 函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負責查估該需用地上工廠之補償標準 ,並適由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副理丁○○負責 聚亨公司查估案件。被告丁○○明知其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上開鑑價公務之人員,亦應依上開補償辦法,分別依徵收 土地範圍內之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建物拆除面積 乘以該辦法所定補償單價與折舊率,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 竟於同年8 月間與被告丙○○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即岡山鎮○ ○段第654-5 號等土地履勘時,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由被告戊○○保證確經其父親即原同案被告黃耀 焜(業經無罪判決確定)同意,並以黃耀焜名義出具提供鑑 價之相關資料均係真實之切結書1 份予被告丁○○,再以不 實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稱金屬研發中心 )之估計損失表交由丁○○憑以製作聚亨公司在上開排水工 程地上物估計損失為建物拆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 億1, 607 萬4,595 元、機器拆遷費用為1 億986 萬9,470 元之不 實鑑定報告1 份。其等為共同圖利聚亨公司而以偽製不實之 鑑定報告浮列補償金額之方式為:被告丁○○丙○○、戊 ○○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上開廠房徵收之範圍,經高雄縣政 府於同年8 、9 月間,先後3 次指派前往指界之水利課監工 張世忠等人,以細竹綁紅帶釘樁該廠廠房後方長條弧形地帶 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約為2,126 平方公尺,所 佔比率為該廠房之百分之20左右,依前揭補償辦法及所附「 高雄縣建築物補償估價標準表」之規定,於區分建築物類別 、級別、等級標準據以核定單價,再以拆除面積乘以單價計 算拆除廠房之補償金。被告丁○○等人均明知聚亨公司依上 開補償辦法,在不提列折舊情況下,建物部分該公司補償標 準以每平方公尺補償6,655 元計算,僅得補償1,331 萬元( 其間丁○○等人就同一地段之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係渠 等依照該標準核算補償鋼鐵造廠房及木造辦公室、RC住宅部 分費用為538 萬1,134 元),且機器設備部分所在之廠房, 依上開水利課人員指界徵收之範圍係部分拆除,竟偽列為全 部拆除其上之德國炖爐、日本炖爐及螺絲熱處理廠房,另德 國炖爐1 套並未全部在拆遷範圍內,亦偽列7,079 萬4,398 元在徵收用地之設備管路毀損損失補償範圍金額內。嗣上開 不實之鑑價報告製畢後,被告丁○○未經由該中心臺北總管 理處審核,即將該中心83年9 月14日(83)鑑估字第K0900



1 號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鑑定日期則為83年10月12日)送 交被告丙○○憑以製作「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 物補償費清冊」1 份,被告丁○○旋於84年3 月間離職。被 告丙○○則於84年7 月間送交土木課組長黃茂俊及課長洪三 元審核後(黃茂俊洪三元亦經為無罪判決確定),仍全數 矇混審核簽章,並送交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 臺灣省政府核撥補償聚亨公司建物及機器設備高達3 億2,59 4 萬4,065 元,圖利聚亨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及 金屬研發中心等單位。上開補償金並於84年9 月29日由聚亨 公司領據在案。迨同年12月間,因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查覺上 開鑑價程序與該中心往常承辦程序有悖,始轉知檢察機關及 調查單位而獲知上情。因認被告戊○○丁○○丙○○等 3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丙○○等3 人分別涉有前 揭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下列5 項理 由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㈠本件高雄縣政府土木課承辦人員即被告丙○○於辦理上開排 水工程整治案件,於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指派高雄辦事處 副理即被告丁○○前往聚亨公司二廠廠房勘估時,曾事先委 託三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派員協同 水利課監工張世忠前往上址就排水路線進行測量、釘樁,張 世忠並與被告丁○○丙○○等人到場查看,並有以細竹綁 紅帶釘樁明確指明徵收範圍為該公司二廠後方長條弧形地帶 ,面積約莫佔該廠百分之20,亦即本案有關聚亨公司部分並 非整廠徵收,而被告丙○○丁○○明知上情乙節,已據證 人張世忠於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偵 訊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戊○○亦知悉上開徵收範圍乙節,亦 據其於南機組偵訊中自承屬實,是本件被告丁○○丙○○戊○○等人均知悉聚亨公司依上開徵收案件所能補償之廠 房及機具設備範圍,僅止於該廠廠房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約為2,126 平方公尺之部分。細言之,依卷附委 託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及聚亨公司本身提 出之現場照片圖所示,徵收廠房係包括德國炖爐廠房、螺絲 熱處理廠房與日本炖爐廠房,而以上3 廠均係部分拆除,至 該機器設備部分即該德國炖爐所在位置並非全在拆除範圍之 內等情,亦據南機組調查員卓英全於85年1 月16日會勘明確 ,且製有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憑,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5年9 月17日勘驗屬實,並



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足稽。由此足徵聚亨公司本件徵收用地 拆遷範圍僅占該公司二廠之一部分等情,甚為明灼。 ㈡金屬研發中心未曾於83年7 月6 日受聚亨公司委託辦理該公 司二廠廠房及機具設備之鑑估損失案件,已據該中心於85年 9 月13日以(85)金秘字第2112號函覆高雄地檢署,有該中 心簡便行文表在卷可憑。再者,金屬研發中心係曾於93年3 月17日、同年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受聚亨公司委託鑑價 該公司二廠總廠房全部機具設備現值為新臺幣1 億餘元,亦 有該中心函覆高雄地檢署之簡便行文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 此鑑估標準從寬計算,聚亨公司二廠全部廠房於本案鑑估前 數月,僅值1 億餘元,而依卷附被告丁○○提供予高雄縣政 府承辦人員即被告丙○○憑以製作之補償清冊所載該公司之 領據,有關機具設備補償金額竟高達2 億1,607 萬4,595 元 ,兩者相差多達1 億1,000 餘萬元。
㈢被告丁○○於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其於鑑估聚亨 公司補償一案時,亦同時鑑估同一地段上之聯輝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而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高雄縣政府令頒之拆 遷補償標準鑑估,至於聚亨公司並未依照上開標準鑑估,而 係依被告戊○○所交付之1 份金屬研發中心於83年7 月6 日 就聚亨公司之損失估價單一字不漏照抄,其行為當時並經由 被告丙○○指示及授意辦理,且上開聚亨公司所交付之金屬 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並由黃耀焜以聚亨公司負責人名義,具 名切結其所提供之資料均屬實等情明確,復有中華經濟鑑定 中心83年9 月14日(83)鑑估字第K09001 號鑑定報告1 份 在卷可憑,而上開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並非屬實亦如上述, 據此若謂被告戊○○未有圖利本身,而以不實之鑑定報告供 被告丁○○丙○○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製作,實與常 情有違。否則難以置信何以被告丁○○丙○○等人甘願粗 製濫造鑑定報告書用以格外圖利聚亨公司,卻另以嚴格之縣 府令頒補償標準鑑估同一地段之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㈣依卷附高雄縣政府令頒辦理公共工程補償拆遷辦法所定,於 補償案件鑑估時應區分建類別、級別、等級標準,依徵收土 地範圍機器拆遷後重新安裝所需費用及拆除建物面積乘以該 辦法所定補償價與折舊率,俾作為鑑估之補償金額,凡此亦 為被告丁○○丙○○於偵訊中是認無訛,況同一地段包括 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帝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輝行及 捷士美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即係依據上開標準鑑估並領據 補償費乙節,亦為渠等一致自承屬實,且經證人林豐盛於南 機組證述無訛,復有被告丙○○黃茂俊洪三元等3 人製 作複核之補償清冊1 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標準估算,以每



平方公尺6,550 元,於不提列折舊情況下,由前揭說明㈠有 關聚亨公司拆遷面積範圍核算亦僅得補償廠房部分費用為1, 331 萬元,乃依被告丁○○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及被告丙○ ○及黃茂俊洪三元等人填製複核之補償清冊竟浮列補償聚 亨公司達1 億986 萬9,475 元。準此以觀,若謂被告戊○○丁○○丙○○並無圖利聚亨公司盜領驚人之補償金額, 孰能置信?
㈤本件被告戊○○丁○○係以上開戊○○所提供之不實鑑定 報告共同圖利聚亨公司領取高達機器設備為2 億1,607 萬4, 595 元、廠房部分1 億986 萬9,470 元,總金額達3 億2,59 4 萬4,065 元之補償費,已詳如卷附不實之鑑定報告書及補 償清冊所示及有前開證據資料可證。其中該鑑定報告所載鑑 定價值於被告丁○○抄寫時甚且與該報告內容所附83年7 月 6 日之估計損失表相左,然卷附高雄縣政府之補償清冊內所 填寫之內容復與該估計損失表相同。由此益證被告丁○○丙○○確與被告戊○○共同知悉上開鑑價內容不實,否則渠 等於製作清冊時應即發現上開錯誤,而責成中華經濟鑑定中 心予以更正。另被告戊○○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提供 上開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83年7 月6 日估計損失表供被告丁 ○○照抄,然據其本人於85年12月24日偵訊中自承:公司的 人有提供1 份金屬研發中心之報告給丁○○等語明確,並經 同案被告丁○○供證屬實,是其事後所辯,並非可採。況上 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附第5 至第10頁之83年7 月6 日估計 損失表雖未載明有金屬研發中心鑑價報告字樣,然其估計表 上端影印顯示之黑白相間符號,正核與檢察官於85年9 月17 日前往聚亨公司勘驗現場時,由聚亨公司人員田璧賦等所提 供聚亨公司自行拍攝該公司拆遷廠房之整理簿冊原本上之黑 白相間符號完全相符,有該整理簿冊1 份在卷可參,由此足 證,被告丁○○所述上開83年7 月6 日之估價單,確係聚亨 公司所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乙節,應屬真實 。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證據能力,指證據得為立證資料之法律上資格;證據是否 適格,係依法律之規定予以形式的限制,原則上不許法院為 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增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以前,對於證據資格並未設有限制,亦即 祇要具有證明力者,一般即容許其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此觀同法於56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9 條規定:「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更謂,本法對於證據能力殊少加以限制,凡得為



證據之資料者,均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即明。是該條之規定, 僅在限制證人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方符直接審理及言 詞審理主義,否則即無證據能力,並非承認有關傳聞法則之 存在。而增訂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即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等規定,係自92年9 月1 日施行。 故在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各級法院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規定, 其效力不因修正而受影響。該條但書所謂之「效力不受影響 」,係指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包括 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法院及當事人即不得因新法之修正 而否定其舊法程序之合法性。此當然包括在92年修正刑事訴 訟法施行前,原本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而已依舊法之法定 程序調查者,其證據能力自不因新法增訂傳聞法則而受影響 ,且基於法安定性、訴訟經濟等合目的性之考量,當亦無由 法院依新法之規定重為評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2632、5201、1822、1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固爭執臺灣高等法院92 年11月6 日(92)院信文實字第04130 號函送之駐德國代表 處92年11月3 日專號DEU679號電報暨其附件;中華經濟鑑定 中心84年12月14日、84年12月19日、85年1 月24日、86年12 月31日、92年2 月26日函;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查局 及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等證據方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2年11月 6 日(92)院信文實字第04130 號函送之駐德國代表處92年 11 月3日專號DEU679號電報暨其附件;中華經濟鑑定中心84 年12月14日、84年12月19日、85年1 月24日、86年12月31日 、92年2 月26日函等件之證據方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 更㈣審卷㈡第139 頁正、反面)。惟本案係於86年5 月1 日 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該院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 頁 ),而前開證據既經原審及本院歷次前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 施行前之各次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被告有辯論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不因上開法律修正而受影響,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雖又爭執證人卓春英於 調查局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遍觀本件全部卷證資料, 並無卓春英此人於調查局之供述證據存在,是被告戊○○丙○○及渠等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之爭執,尚有誤會。 ㈣另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 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 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更㈣審卷㈡第 139 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 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 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 稱之圖利罪,固不以圖利自己為限,要必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 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 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71號裁判意旨參照)。五、訊據被告戊○○丙○○丁○○等3 人就被告丁○○所製 作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83年9 月14日(83)鑑估字第K0900 1 號鑑定報告書中,認定聚亨公司地上物估計損失為建物拆 遷費用2 億1,607 萬4,595 元,機器拆遷費用為1 億986 萬 9,470 元,而被告丙○○亦依憑該鑑定報告製作成「潭底洋 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建築物補償費清冊」1 份。嗣被告丙 ○○則於84年7 月間,將該補償費清冊送交土木課組長黃茂 俊及課長洪三元審核,經全數審核簽章後,並送交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局長及縣長,呈轉臺灣省政府核撥補償聚亨公司建 物及機器設備共3 億2,594 萬4,065 元,該補償金並於84年 9 月29日由聚亨公司具領在案等情,固坦認不爭,惟均堅決 否認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犯行。被告戊○○ 辯稱:伊當時為聚亨公司總經理,高雄縣政府為辦理潭底洋 地區土庫排水工程,擬徵收聚亨公司二廠之部分廠房土地, 伊公司以如遭徵收,所受損害不貲,而對岸係墓地,如改徵 收對面墓地,損失較輕,故伊公司曾多次向縣府提出異議, 然不為縣府接受,伊公司雖不願意亦無法改變遭徵收之事實 ,高雄縣政府委請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估拆遷機器廠房之損 失,伊並未拿不實資料給丁○○做鑑定報告書,且資料製作 係由伊公司經理陳正泰按公司財產目錄及以前所作鑑價報告 來製作地上物及機器損失,完全根據當初購入成本來製作, 當初丙○○與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人員到聚亨公司,說可以提 出伊公司徵收有利文件供鑑定公司參考,伊乃回公司財務部 門,請公司財務部經理列出損失表供鑑定公司參考,以伊公 司立場,自是希望丁○○能參照伊公司提供之資料鑑估,較 符合事實而能減少損失,但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財務狀 況完備,無須依賴浮報補償金方式牟利。況本件徵收範圍雖 僅占伊公司二廠廠房之百分之20面積,惟部分遭徵收之重要 設備,如德國炖爐等廠房機具根本完全影響公司之生產及營 運,且埋藏地下之精密管路亦受波及,非部分徵收所可比擬 ,經過會計師專案查核,伊公司經過專案補償,還損失了很 多錢,且拆遷報廢,伊公司也有向國稅局報備,國稅局也曾 來查核,伊未提供不實之金屬研發中心之鑑估報告予丁○○丙○○用以製作不實鑑定報告,更未與渠等有何勾結牟取 不法利益之情事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於83年9 月14日 前往聚亨公司勘估時,戊○○曾交給伊1 份金屬研發中心鑑 估之估價單,而丙○○則囑咐伊依照該估價單鑑估,伊因對 聚亨公司此種規模之廠房機具、設備無鑑估能力,亦不知從 何鑑估起,而金屬研發中心係一對機具方面具專業知識之權 威機構,伊乃要求聚亨公司出具切結書,保證該公司所提供 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係屬真實,而後在伊製作之鑑估報告中 予以引用。伊係因年輕鑑估能力不足,故而採用聚亨公司所 提之金屬研發中心資料,但伊絕無圖利聚亨公司之意思,如 縣政府有關人員發現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有何缺失,儘可 退件而要求補正,其不退件而予以採用,錯不在伊。且伊於 出具該份鑑定報告書時,已於報告書上強調希望政府不要徵 收聚亨公司土地,因聚亨公司對面即係墓地,所花費用會比 徵收聚亨公司費用少很多。而因當時丙○○曾告訴伊,如果



花費太多,水利課會改河道,故於此情形下,伊乃於說明欄 及結論欄為此記載,若伊與聚亨公司有犯意聯絡,即無於說 明欄及結論欄為此記載之必要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 專業於地上建築物,只是協辦查估地上建物而已,並非主辦 ,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全部皆由伊 1 人負責,工作甚忙,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案,伊 於83年7 月4 日至7 日會同高雄縣政府地政科、農業局、水 利課人員前往現場實地查估,發現該案用地內有5 家工廠, 其中聚亨公司有精密之鋼結構建物,大廠房設備、複雜機器 ,已超越縣府所訂頒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辦法之範 圍,且亦非伊能力上所能勝任,另外4 家工廠亦有機械須鑑 價,伊遂於同年7 月20日逐級簽請長官、縣長核准中華經濟 鑑定中心代為查估鑑價,以昭公信,嗣後該中心所派人員丁 ○○於同年9 月間前往現場勘估時,伊曾對丁○○稱:「符 合補償辦法的,照補償辦法,不符合補償辦法的,照你們專 業知識去鑑價」等語。而中華經濟鑑定中心評估後,拖延甚 久,經縣府一再催促,才送來聚亨、聯輝2 家公司之鑑定報 告,經一再催促,該中心或推說丁○○至北部受訓,或推說 丁○○已前往大陸,嗣又派遣林豐盛前來鑑定,並於84年7 月初始將捷士美、帝靈等公司及登輝行3 家公司之鑑定報告 一併送齊,5 份報告送齊,伊才開始審閱,因伊對大工廠之 鑑價不具專業能力,且工作又忙,時間緊迫,經大致閱覽其 內容,發現聚亨公司之鑑定報告提要頁與後面詳細之估價損 失表,就機器、建物部分價格顛倒,伊認為係明顯筆誤,乃 以估計損失表為準,並剔除遷移停工損失後,依該鑑定報告 書內容所列金額繕造補償清冊,逐級核章,伊係依法行政, 並無圖利犯意。至聚亨公司有無提供金屬研發中心資料給丁 ○○,伊並不知情,當初伊與丁○○至聚亨公司,伊曾向戊 ○○表示可以提出對該公司徵收有利文件予鑑定公司參考, 伊亦曾告知丁○○可以參考聚亨公司提出之資料,但不能照 單全收,而丁○○是否全部引用金屬研發中心之資料,伊並 未加注意。另聚亨公司之廠房、機器與聯輝公司等之廠房、 機器不同,因聚亨公司廠房係屬於H型鋼,而且高達5 、6 層樓高,機器比較精密已超出補償標準,而聯輝等公司之廠 房係在縣府補償標準之內,此可由鑑定報告書照片看出來, 伊並無圖利犯意等語。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為辦理潭底洋地區土庫排水改善工程,於83年5 月14日公告徵收聚亨公司所有二廠用地(即坐落高雄縣岡山 鎮○○段、為隨段第654-1 、654-3 、0000-000、0000-000 、656、659-5 、654 、653 、652 等地號土地),聚亨公



司於公告期間即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指出高雄縣政府徵 收之土地,聚亨公司業已設立螺絲線材製造工廠,該廠房內 設置有精良之機具及設備,全部機具設備均由國外進口,並 由國外負責安裝,若該土地被徵收,聚亨公司勢必拆除廠房 ,遷移機具設備,且該機具設備均係工廠建造之初,與工廠 合併建造設置,部分機具設備甚至埋入地下,拆除該機具設 備後,該機具設備便無法再使用,必需再向國外重新訂購, 則重建廠房、向國外訂購機具設備、重新安裝等,將造成聚 亨公司1 年以上之停工損失,而聚亨公司被徵收土地之對面 岸邊均係公有墓地,如能將河川用地向西移動,即可避免拆 除聚亨公司之廠房,況公有墓地之徵收較無困難,且造成之 損害又最小,應屬合理可行之方法,因此提出異議,建議重 新設計,以免拆除聚亨公司所有之廠房,然高雄縣政府仍不 變更設計。又高雄縣政府於徵收上開土地後,再於84年8 月 12日公告徵收聚亨公司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鋼結構建 物廠房及機械搬遷管路設備合計3 億餘元,聚亨公司又再提 出異議,指明高雄縣政府對於聚亨公司之遷移停工損失及自 83年7 月6 日以後陸續完工,尚未完工之建物廠房,機械搬 遷管路設備損失,均漏未估算而未予補償,顯然影響聚亨公 司之權益,再度要求高雄縣政府變更設計。惟高雄縣政府仍 未接受聚亨公司之異議,而於84年9 月15日通知聚亨公司應 於84年9 月26日領取補償費,逾期不領取,依法辦理提存, 聚亨公司乃於84年9 月29日領取上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等 情,有聚亨公司83年5 月31日異議書、高雄縣政府83年5 月 14日(83)府地權字第79690 號函、高雄縣政府84年8 月12 日(84)府地權字第155664號函、聚亨公司84年9 月11日異 議書、高雄縣政府84年9 月15日(84)府地權字第180112函 ,及收據10紙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25676 號卷,下稱 25676 號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9頁;原審卷㈡第186 至 193 頁、第94至20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雖高雄縣政府人員會同南機組人員於85年1 月16日前往聚亨 公司會勘結果:發現其中聚亨公司之德國炖爐廠房、螺絲熱 處理爐廠房、日本炖爐廠房均係部分拆除,德國炖爐不在拆 除範圍內等情;而經本院更㈡審向德國炖爐原廠函詢結果, 經該廠商亦函覆:基本上機器是可以拆卸後另地組裝等語( 見更㈡審卷第54至58頁)。然聚亨公司於前開高雄縣政府人 員會同南機組人員會勘時,業已說明:「德國真空炖爐切除 部分包括基座、控制室、電力系統、水源系統及真空系統、 丙烷系統等完全拆除,其影響德國炖爐完全停機無法生產, 且該爐係高溫使用,爐床、爐基需完全配合,若任意移動,



其基準水平、保溫、真空系統完全破壞,不堪使用。」此有 該會勘紀錄影本1 份在卷足憑(見25676 號卷第128 頁)。 而被告戊○○於調查局亦供稱:「德國炖爐雖非位於補償範 圍內,但因其所有控制系統均位於拆遷範圍內,如該等控制 系統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至於德國炖爐雖未 於補償範圍,但因控制系統則位於拆遷範圍內,該控制系統 拆除,必使德國炖爐無法使用」;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 「(問:聚亨公司所有德國炖爐是否在補償範圍之內?)雖 不是,但因爐的真空系統及爐的基座均在查估範圍內」、「 機器及廠房設備不能像一般民房,機器是連貫,切成一部份 ,就全部報廢」、「(問:炖爐範圍不在徵收範圍?)有, 尚有基座,該炖爐機器原價8,000 多萬元。」「我們地下管 路、工程比空殼子價值多了,不只廠房的價值,不只1,300 多萬元等語(依次見85年偵字第16980 號卷,下稱16980 號 卷,第5 頁、第7 頁反面、第34頁;85年偵字第15919 號卷 ,下稱15919 號卷,第83頁反面、第84頁)。本院審酌: ⒈鑑定證人乙○○係國立交通大學工程機械系教授,經向該校 詢以其專業程度,該校函覆稱:「本件相關之真空球化爐係 為利用真空、高溫將鋼鐵盤元鍛造淬鍊的過程。由於成教授 在美國修習時,除取得機械工程所及電機工程所2 個碩士學 位外,更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機械工程博士學位;而其專 長更是在製程設計、自動控制、機械電子系統整合、工具機 及產業機械方面,故其對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之鑑定能力 就本系所而言,應屬適當人選」等語明確,有該校93年10月 1 日交大工機字第0930004372號函在卷可稽(見更㈢審卷㈠ 第183-1 頁),本院審酌鑑定證人乙○○之前開學、經歷, 乃認其就本件真空球化爐之拆遷工程之鑑定,具備專業能力 而為適當之鑑定人,先此敘明。
⒉鑑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聚亨公司「德製真空球化 爐之拆遷工程技術評估」記載:「依實地勘查,該大型高溫 真空球化爐係屬西德原裝整廠設備,若將電腦控制機房、變 電站、冷卻水、丙烷、氮氣、氫氣、真空處理系統、及部分 之爐具基座(如外罩定位桿)予以拆除,則該套設備完全無 法運作,亦無法使用其中一部分之未拆除設備繼續達成生產 ;如其不具冷氣水則設備無法開機,或不具外罩定位桿則無 法將爐具外罩定位。且該設備之佈置(layout)係屬西德原 廠規格,其系統控制電纜、液氣配管流線等屬既定規範,無 法於原地任意拆除組合或整修,否則會導致產能或勞工安全 性降低情事。」「此球化爐設備為高溫、真空、與定位配合 之結構,其於搬遷時需特別注意大型鑄件之重新組合與校準



。其不可拆卸性(如已受熱變形者)精密之真空、定位零組 件需重新購置,且於現地組裝功能重建時,因不具西德原廠 工具(tooling) 與西德原廠施工組裝環境,其所涉及之工 程複雜性,如各子系統之組配調校、及機組之次系統與整機 測試,由專業之工程經驗判斷下,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 設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4頁至85頁)。另參酌鑑定證 人成華維於原審證稱:「(問:就你的認知,拆遷時是否可 拆遷機械零件部分?)不可能,立體的結構從控制到配管結 合是一貫化的,德製真空爐具是系統設備,不可能就單一機 械做拆遷,一定要整個爐具拆遷。」「(問:提示附件㈠之 技術評估是否你親自製作,親自簽名?)是的。」「(問: 在結論所謂「重建,應不亞於另建一相同之新設備」這句話 是指技術方面?還是指花費金錢方面?)我的意思是包括這 二方面。例如1 棟大樓敲掉重建與空地建大樓比較,實際耗 費較大,又或者車子撞毀後修車的價格有時會超過原車的價 值」(見原審卷㈡第64至65頁)。又於本院更㈣審審理時進 一步闡述:「(問:機械設備既然是各種零組件組成,反過 來理論上把他拆開重組是否可行?)理論上是可行的,機械 設備拆裝理論上是可行,像飛機、汽車、冰箱都可以拆卸, 但還是有些困難性」、「就像本案德、日本炖爐及熱處理這 些設備與土木建築結構合在一起,就好像要把整個榕樹搬遷 一樣,所以他是在拆遷上要把根什麼的作一個處理是有困難 的,何況日本跟德國炖爐及熱處理複雜度遠超過榕樹。第二 點,這樣的設備裡頭,在拆的過程有些是必須要更換,有些 在拆卸過程誤損,那些零件是必須要更新,尤其炖爐裡頭是 真空的,它的精密度很高,熱處理到700 度、1,000 度,我 們稱為玻璃轉移溫度,到這麼高溫,很多東西會融化,再晶 體融化再成晶體,這些東西在拆時要更新。第三點就是零件 ,有些零作,比如控制中心用到的CPU 卡,大約1 、2 年就 買不到了,因為不再生產,如果原廠不在了,其他代替產品 可否拿來作為代替品。第四點,機械與土木建築結構綁在一 起的系統機器要做組裝,有組裝流程,這些事情絕對需要專 家,尤其假如管線有移動的話,有些控制參數的調整還必須 要是原廠。第五點,拆裝這設備是有安全性的,不是一個新 的機器,你把它移動了,他的安全性就可以保證。第六點, 假如基地格局變更,如移動榕樹由方形地基到三角形地基, 根要如何轉彎,尤其設備管線移動、變長、變短,在參數上 的調整,這種邏輯必須要專家也要原廠做」、「前開所述是 原廠還存在的前提,如果原廠不存在了,隨便找個A 、B 廠 來做,要考慮產能及安全、成本。就如同賓士牌的車廠不存



在的話,我不相信BMW 可以替賓士修理」、「德國原廠電報 回答的內容很含糊,成本多少也沒有提到,或者安全性可以 保證多少,產能可以保證多少也沒有提到」、「之前我做評 估時,我的結論是不可拆卸包含變形,因為所謂的玻璃轉化 溫度,指的是所有纖維、塑膠,從晶體變成液體,然後再變 回去,這些東西經過變形後,也許彎成弧形他也可以氣密, 但有些如果沒有經過溶合,反而會漏氣,可證有些事情是不 可拆卸的」、「日本炖爐、螺絲熱處理爐、德國炖爐這些系 統設備不是拔掉電源到另一地方插上就可以,他與土建結構 要合在一起,這些設備如果作拆遷,不是可以隨意將中間的 東西更換,很多東西是要經過溶合的,如果更換一部分新的 設備,系統的參數要重新作調整,才可以提高產能,更何況 像這些高的真空度或經過高熱的東西,有一定的危險性,這 些事情一部分拆遷非常有可能導致全部失效」、「我在85年 講到的工程經費,前述各項設備之部分零組件須回原廠重新 訂製,原廠工程師必須到現場參與零組件堪用度評估及調校 ,然後再向國外原廠訂製需要的零組件空運來再組裝,必須 兩國技術人員,兩國的技術人員素質不同,因此原廠工程師 必須使用國外工程師團隊,人員在臺期間食宿交通費一定會 增加在拆遷費裡,場地變化很大不是移動而已,且與原廠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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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