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97年度,20號
HLHV,97,上,20,2008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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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己○○於民國96年1月25 日,自礁溪火車站搭乘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上訴人之 1063次自強號列車,於花蓮火車站轉乘57次莒光號列車(以 下簡稱系爭列車)返鄉,因車門未緊閉,該列車於花蓮縣南 平站至鳳林站途中,將訴外人己○○拋出車外,造成訴外人 己○○死亡。被上訴人二人均係訴外人己○○之子女,又訴 外人己○○已於94年間與配偶庚○○離婚,且庚○○委託丁 ○○(即被上訴人二人之祖父)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子女即被 上訴人二人之權利義務,丁○○係被上訴人二人之監護人, 故按民法第1138條以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二人為第一順位 合法繼承人,依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 辦法第10條意旨,以訴外人己○○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二人 為原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由監護人丁○○代被上訴人 二人依法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己○○之死亡原因 係因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不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 、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發給辦法第3條、第4 條規定(以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 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准許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願擔保,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
(一)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提供之載客服務與設備之安全性,實已 符合現行法律之規範意旨等情為調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導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就 安全性之規範而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 「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三、商品 或服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之1第2項:「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 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等 規定,顯然二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為「時間」上 之明確性規範與補充,立法意旨係避免因時間之經過,而 將落入前後差異之矛盾。是以,系爭列車之服務與設備, 依法規範意旨,不應再因「其後」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關 門之安全裝置,而可依此回溯來評價系爭列車之安全性設 備即有瑕疵。否則若以此解釋,將造成政府機關就大眾運 輸工具之提供與服務,每因日後科技之發展,而形成事後 「遭索賠」之對象。由此足見,以現今之觀點,歸責過去 莒光號之設備或服務有瑕疵,顯非確論。
2.次按,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責 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 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 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故 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 ,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 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並 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7條第1項安全上或衛生 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



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定 之(朱柏松先生著消費者保護法第93至96頁參照)。 3.又商品符合當時之品質規格,或符合法令、法令所規定之 標準時,但現實卻導致他人發生損害之情形,是否即可據 此免除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就此,我國目前尚無判決、判 例足供說明,參照德國之學說及判例,在無其他品質法規 ,或雖有法規,但未對該品質有所規範時,該規格之符合 ,始生免責之作;另認為只要科技水準已有當時法令加以 規範,而企業經營者之商品已符合法令規定而具一定水準 者,即可因此獲得免責。我國學者朱柏松先生認為:我國 消費者保護法及施行細則中均未規定,不過一旦科技水準 在現行法令體系已有明文加以揭載,依法令應對所規範之 事實生強制作用之原則;但是,如果科技水準僅係由民間 ,例如工業同業公會或品質保證協會所加以確立者,應不 必然使之發生法規範上之作用(朱柏松先生著上揭書第 100至102頁參照)。
4.另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7條第 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 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是消費者依上 開第8條第1項前段、第9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損 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 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 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 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 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 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消費者須先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 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製 造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
5.經查:
(1)系爭列車廂於出廠之初,即已通過主管機關「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之檢測,每2年6個月再施行3級檢修一次,顯 見系爭車廂之設計、生產及製造,業已符合其出廠當時 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且依據案發當天該次車之「客車臨 修記錄」(參被證9)及「列車長報告」(參被證10)所 示,該次車之車廂編組與車門均無異狀,且正常發車, 功能作用均正常,於行車前、後,車門均正常無故障。



又該次車廂摺疊式車門之設計,係「由外往內」開啟, 且設有安全卡榫,亦無法由內往外推開,只要關閉車門 ,則行進中車門不會自動開啟,而當日系爭列車車門無 異狀。基此:系爭列車廂之設計、生產及製造,就旅客 上下、與門之關閉,均是折疊式車門,在列車啟動行進 之際,均得保持緊閉狀態,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此安全性標準不因92年起因新型車種有自 動感應門安全裝置而回溯評價;且本件車門邊均設有「 為了您的安全,行駛中請不要站在門口」警告標語,上 訴人已善盡告知乘客勿站立於車門避免危險之義務,該 車設計上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所訂「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則產之可能者, 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之警示 性規範;案發當天,列車長按規定巡視車廂並將車門關 閉,勸導乘客勿站於車門口,未發現任何異狀,此事突 發,依當時具體情形,若要求佇立人員或列車長同時間 注意所有車廂與車門是否打開而隨時關閉,事涉預算編 製,實難具期待可能性。
(2)況系爭列車車廂係於50年至69年間出廠,迄95年10月25 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已將近25年。倘系爭車廂確有如 被上訴人所稱之設計瑕疵,理應早在車輛出廠初期即會 發生相同事故,不至於在車廂車出廠後25年才突然發生 ,而在此25年之期間內卻從未發生過相同事故,顯見系 爭列車之設計、生產及製造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述之瑕 疵。是系爭列車車廂,合於我國現今法規之規定,則系 爭車廂不具有設計上之危險,故現實上縱有導致他人發 生損害之情形,亦可據以免除消費者保護法責任。 (3)又死者己○○於搭乘系爭列車,因不詳因素,途中竟離 開該列車第2車42號或44號座位,然伊應知該車門係供人 出入車廂之用,非於列車行進中促進空氣流通使用,其 卻自行離開座位,開啟車門,顯然其並未以「可期待之 合理方式使用該車門」。反觀上訴人所提供之列車車門 既在列車啟動或行進之際,得保持緊閉狀態,應認上訴 人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不因新型車種有自動感應關門之安全裝置 ,或死者未合理使用該車門,而否認系爭列車之安全性 。本件事故之發生,純屬死者個人行為所導致,顯然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6.上訴人提供之載客服務與設備之安全性,符合法規範意旨



: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企 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規定云云,然查:
(1)就安全性之規範而言:
查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本法第7條第1項所定 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三、商品或服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2項: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 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等規定,顯然二 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性」為「時間」上之明確性規 範與補充,立法意旨係避免因時間之經過,而將「昨是 」皆落入「今非」之矛盾。是以,就系爭列車之服務與 設備而言,依上開法規範意旨,亦不應再「其後」92 年 起因新型之車種有自動感應關門之安全裝置,而可依此 回溯來評價系爭之莒光號列車之安全性設備即有瑕疵, 蓋若以此解釋,將造成政府機關就大眾運輸工具之提供 與服務,每因日後科技之發展而形成事後「遭索賠」之 對象,然此顯非立法意旨甚明。
(2)他案之例相比對:
上開之情,若以當年提供之車型「平快車」、「阿里山 小火車」為例,即是為佐,按上開車種之服務與設備, 即車廂間,購買當時亦無如被上訴人所稱須有自動門設 備,甚至連本件莒光號之折疊式車門也沒有,然此為當 時之科技水準下所發展出之車種,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而國人亦願搭乘,是倘「今日」有人行走「阿里山小火 車」3-4節車廂間掉落(如被上訴人),則是否可以現行 之消保法規範?而認該車之設備或服務有瑕疵,而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由此足見,以現今之觀點,歸 責過去莒光號之設備或服務有瑕疵,顯非確論。(二)鐵路法為特別法,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與消費者保護法 :
1.按鐵路運輸之提供,為大眾交通工具,與一般企業者提供 之設備、服務不同,故立法者基於政策之考量與預算之編 列,在民意之監督與預算之分配上,人民授權立法者,就 當初之鐵路交通運輸之科技水準與風險分配上,最後就莒 光號與自強號而言,均選擇當時「科技水準」之「折疊式 車門」設備,且透過「鐵路法」之特別立法,來補償人民 ,可能遭遇之事故與損害。例如「不論」人民有無過失或



本案死者摔出車外,乘客均能得到補償,且另一方面亦規 範鐵路局,不論是否有無過失,均為不同之補償(如第3 、4條規定)。
2.上開對乘客之『雙重保障』所為之雙重賠償立法目的,即 為特別責任之立法,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之 見解,應優先適用於國家賠償與消保法之規範,蓋此顯非 單純之民間企業與消費者間之純商業上關係,而隱含著「 大眾運輸」政策、「政府預算」規劃、「補償政策」保障 、「科技水準」抗辯等四者間權衡立法。乃被上訴人徒以 「現有」部分自強號有自動門設備,而否定上訴人當時「 折疊式車門」之莒光號設備與服務,顯然違反當時「行政 」、「立法」間(亦是人民意志之反應)之預算編列與公 共政策,蓋當時之採購方向與預算既然是正確的,則豈能 以時間之經過、科技之發展,而將今優,來批判「昨是」 ?就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國字第2號,鈞院95 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亦著有判決可參。
(三)該次車列車長、隨車小姐、清潔人員,亦無過失之責任: 本件不論是列車長、隨車販賣便當之推車小姐(非車班組員 工編制人員)、清潔人員(為委任外包廠商,非受雇員,無 保證人地位與義務),於車行期間,均有固定之巡邏與服務 時間,亦已盡力關閉每一車廂之車門,是倘關好之後,前往 到下一個車廂之後,之前一、二個車門遭人打開或不可抗力 遭強風吹開,亦非其所預防。是以不僅列車長(需一車一車 接續驗票)、推車販賣之小姐,無法同時間兼顧外,倘若要 求「每車廂有佇立人員負責開閉車門」之服務,此顯然已是 提升到國家政策、預算,與票價是否提高之全面性問題,除 非立法通過,否則目前階段,國家所能提供之鐵路運輸服務 ,實無法讓列車長、推車小姐,均在「固定定點」之車廂交 接處,站立在車門,監管所有車門之開閉,而放棄其他行車 間之行政、車狀、驗票、清潔或販賣便當之服務。職此之由 ,本件列車長、隨車小姐,清潔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實已 盡力注意行車間車門之狀況,亦有防止結果之發生,難謂有 何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應負過失之責任。
(四)鐵路法所授權交通部制定的損害賠償及發給補助辦法,該等 辦法並非損害賠償額的預定,只是數額的限制,原審判決適 用認為不論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及實際的損害,直接判定 250萬,就該部分適用法律不當,應斟酌被害人到底實際損 害額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本案被害人有座位,且當時 並無必要到車門,火車車門口只提供上下門用途,且莒光號 車廂廁所並不需要經過列車門口,被害人為成年男子,應知



道不應站在車門口,故其與有過失。
(五)本件死者發生墜車事故,並非肇因於上訴人車門無法關閉之 緊急危險所致,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檢附南平-鳳林間之「路線圖」,詳如鈞院審理時所提【附 件1、2、3】,其中:南平站公里數為「花蓮站起28公里+ 355.7公尺」,死者己○○陳屍處公里數為「花蓮站起31 公 里+250公尺」(劃紅線處),鳳林站公里數為「花蓮站起 32公里+541.39公尺」,亦即離南平站距離2公里894.83 公 尺離鳳林站距離1公里291.39公尺。再據其路線坡度所示: 死者己○○陳屍處之路段為半徑5000公尺、曲線千分之2.72 上坡度,故係「直線(無彎曲)」。是系爭路段彎度平緩, 縱若認為上訴人車門無法緊閉,然而,死者亦無可能因此自 車門遭甩落。
(六)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列車之摺疊式車門全面汰換 ,因而造成訴外人己○○死亡。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列車為 「人力啟動」摺疊式之車門,曾向上級機關為多次建議,希 望得以編列預算購置新車,以取代系爭列車舊車廂。惟因交 通部未能盡速編列預算送交立法院,又審計單位未能積極主 動配合,致成效緩慢(附件4、5、6);且淘汰車廂,須依 相關辦法辦理,並無法一蹴而成;另台鐵列車屬公有財產, 應依據政府採購程序以採購、交車。然上訴人已盡力而為, 顯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七)本案死者於96年1月25日自列車上摔落至案發地點,於死者 死亡之前,鐵路警察未採取任何救助措施,故亦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債權人並未對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求償,且已 時效消滅,故損害賠償數額應將該部分扣除。
(八)本案舉證責任之意見補充:
本件意外之發生,經「行車及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 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參原審被證6)通過,上訴人並無過 失,對本案車禍之發生,應由死者負主要肇事過失之責任。 檢附
本件57次莒光號列車之「平面位置圖」(附件7),兩側上 下梯通道之面積為:「長269公厘、寬90公厘」。通道中心 點距兩側上下梯車門口各為:134.5公厘。車廂通道門寬為 :68公厘。本車廂通另一車廂之車門寬為:86公厘。二、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充如下以為抗 辯:
(一)本件事故上訴人應負無過失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 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此規定,商品製造人 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 之危險。又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在歸 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 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 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 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 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 。而何謂「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中 並未設定義性之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 :「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 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安全上或 衛生上之危險,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者,不在此限」,可知:論斷商品或服務是否具有安全或 衛生上之危險,係以商品流通市場時或服務被加以提供時 定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判決)。 2.本件上訴人係以提供運送服務為營業者,而受害人己○○ 係以消費為目的接受上訴人所提供之運送服務,就運送服 務所生之爭議,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本案系 爭列車屬老舊之摺疊式車門,上訴人未能確保列車於行進 中車門確實關閉,致受害人己○○摔出車門死亡,上訴人 提供之運送服務不具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列車設計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 3.系爭列車於縱使無車門故障之情形,惟於行進中得由人以 手動方式開啟車門,或可能因車門未卡在卡榫上,而自動 彈開,且無車門未關之警示處理,僅配置1名列車長、1 名推車販賣小姐負責巡視所有車廂,且自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狀中,亦自認其所提供之人力無法兼顧、確保乘客安全 ,顯然有過失。上訴人不得以涉及國家政策考量為由置辯 。故,上訴人所提供之運輸服務實難確保系爭列車各節車 廂車門於行進間隨時保持關閉之狀態,顯有使通過車廂之 乘客發生墜車之危險,難認已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上訴人之過失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死者與有過失,惟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1.鈞院於97年8月19日進行勘驗,結論略以:「法官請證人 戊○○將海側上下車折疊門上方卡榫打開,觀察南平站發



車後到鳳林站間晃動情形。經觀察結果,折疊門雖有晃動 ,但均未打開。」惟查:此僅能證明行進中之車門有可能 不會彈開,而非必定不會彈開,蓋如所附被上證一之新聞 報導,即可知仍不能排除有未扣卡榫之車門因車身搖晃而 彈開之可能;更何況,上訴人亦無法排除本件係因其他乘 客開啟車門後,上訴人之人員未能及時關閉之可能,以致 上訴人所提供之運輸服務形成危險環境,其過失甚明。且 勘驗結果亦無法證明受害人之死亡與有過失,蓋如此之勘 驗並無法完全還原事發情況,且最多僅足以證明受害人可 能非因此情況掉出車外,究竟受害人之過失行為如何,仍 無法證明。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死者己○○與有過失, 應負舉證責任。惟自相關證物以觀,均未能證明,多屬臆 測。
(三)關於賠償額部分:上訴人於本事件中有過失,系爭辦法第3 條規範意旨,即應賠償新台幣250萬元:
1.關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只在系爭辦法第4條特別作有 區別,解釋上,適用系爭辦法第3條之際,不必過問被害 人有無過失:按系爭辦法第3條及第4條適用之情形並不相 同,前者乃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 亡或傷害;後者則為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 亡或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 者,亦即只要有可歸責於上訴人者,即應適用前者,而僅 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者,始有後者之適用。本案上訴人對 於訴外人己○○之死亡,有可歸責之事由,應適用系爭辦 法第3條。又從第3條結構以觀,並未如第4條刻意區別「 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項,故自體系解釋以觀,應 認為在適用第3條時,並不需談論受害人有無過失,乃刻 意省略。且如前述,上訴人仍未能證明死者與有過失,退 萬步言之,死者是否與有過失,並不影響上訴人應負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2.又250萬元之損賠責任乃最低賠償額之預定,系爭辦法第3 條第1項明定受害人死亡者,新台幣250萬元,而於其非重 傷者,最高金額新台幣40萬元。故於被害人死亡時,並非 以「最高金額」等語法加以規定,自無賠償額低於250萬 元之可能;況且,觀諸第2項規定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 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故而若發生死亡 情形,賠償額即至少250萬元,若能證明更大損害,自得 往上加。故,解釋上應認為250萬元乃最低賠償額之預定 ,只要有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死亡(即使僅部分可 歸責上訴人,亦同),即應至少負250萬元之責任。且被



上訴人實際損害額高達5,005,244元,為免訴訟複雜,僅 以上開最低損賠額250萬元作為請求之金額,亦作最大讓 步。
三、本件爭執之重點如下:
1.訴外人己○○自系爭列車上墜車,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系 爭列車之設計及服務是否不良?
2.訴外人己○○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第3條 規定之賠償金額250萬元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應斟酌實 際損害及訴外人過失之程度而決定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3.被上訴人另主張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之金額是否有理?四、按鐵路法第62條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 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 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 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依上開條文第1項與但書之規定,二相對 照,可知發生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原則上即推 定鐵路機構有過失,除非鐵路機構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 於鐵路之過失時,始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即上開條文所 採之歸責原則為推定過失責任責任及衡平責任。故依上開條 文之規定,訴外人己○○發生本件鐵路事故,原則上即應推 定上訴人具有過失,如上訴人主張其不可歸責時,自應負舉 證責任,殆無疑義。
五、訴外人己○○自系爭列車上墜車,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列車車廂車門之設計及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情,惟查:
1.本院於97年8月19日勘驗結果,系爭列車於到達南平站暫停2 分鐘,待自強號列車通過後再啟動,經證人戊○○即上訴人 台北工務段助理工務員將海側上、下車折疊門上方卡榫打開 ,觀察南平站發車後到鳳林站間晃動情形,經觀察結果,折 疊門雖有晃動,但均未打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惟此僅得以證明系爭列車行進間未扣卡榫之列車車門可能 不會彈開,而是否彈開或可能因為車輛晃動之原因、強度、 車速等種種因素匯集之情形不同而異其結果,尚不能單以上 開勘驗結果即推認系爭列車車門不可能彈開,而此亦可從證 人戊○○於原審結證稱:車門會不會自己打開,要看車門有 沒有卡在卡榫上,如果有就不會彈開,如果沒有就有可能自 己打開等語,即可得知系爭列車車門仍不能排除有彈開之可 能性。況且,系爭列車車門確可能於列車行駛中,經由人力 而將折疊門上方卡榫打開,已為本院勘驗時所確認,而系爭 列車係搭載來自各方之不特定乘客,或為抽煙、透氣、體驗



速度感等種種原因,有可能打開折疊車門等情,乃吾人平日 生活經驗中常有所見,故打開車門之人未必即為訴外人己○ ○;而車門打開後訴外人己○○何以會接近車門?其原因亦 可能甚多,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己○○究竟有何過 失,在無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不能單憑臆測而謂係死者具 有過失。
2.況且,系爭列車車門於行駛中可被人力開啟,既為不爭之事 實,而上訴人既使用系爭列車運送乘客,自應負有避免列車 車門於行駛中遭人不當開啟而形成危險環境之注意義務,而 其所採取之方式,包括站長或列車配置之人員等措施,如何 不足以確保車門緊閉、維護乘客之安全,對於訴外人己○○ 之死亡可以歸責等情,已據原審判決加以詳述,上訴人猶以 其無法在系爭列車之各個車廂配置列車長、推車小姐或清潔 人員以監管車門云云主張其無過失,亦嫌無據。 3.是以,上訴人用以提供運送服務之系爭列車,既有無法確保 各節車廂車門於行進間隨時保持關閉狀態之安全上危險,致 訴外人己○○墜車致死,則上訴人顯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無 訛,且其過失致訴外人己○○墜車而死亡之結果間,亦有因 果關係甚明。
六、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之賠償金額250萬元,係損害賠 償最低金額之預定:
1.按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 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 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
一、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 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 求賠償。
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系爭辦法 第4條則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 傷害,而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鐵路機構者,對 於受害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其發 給標準如下:
一、非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 萬元;其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 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按前目之標準減半辦理。 二、因受害人之過失所致者:
(一) 受害人為旅客,其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十萬元;



其受傷者,核實補助醫藥費,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 七萬元。
(二) 受害人非旅客者,不予補助。但得按實際情形酌給慰 問金;其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足見系爭 辦法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者,僅區分可歸責或不 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二種情形而異其賠償之規定,即鐵路機構 如有可歸責之事由時,無論受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仍一律適 用系爭辦法第3條之規定予以賠償,僅於不可歸責於鐵路機 構時,始另區分受害人是否有過失而異其賠償之標準,已甚 明確。
2.再參酌95年2月27日修正前系爭辦法第3條原規定:「鐵路因 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應歸 責於鐵路機構者,除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 支付外,其賠償額之標準如左:
一 死亡者,最高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 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
三 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
...。」是以系爭辦法於修正前,就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 故,其賠償金額120萬元,原設有「最高金額」之限制,修 正後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就死亡及重傷者,均刪除「 最高金額」等字,僅於「非重傷者」部分,仍保留「最高金 額」等字,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 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則就修正前後系爭辦法第 3條之規定對照以觀,益徵修正後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就死亡者之賠償金額250萬乃最低標準賠償金額之規定無訛 。上訴人上訴意旨猶一再主張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就 死亡者之賠償金額,仍須斟酌被害人實際損害或與有過失情 節而決定云云,顯與系爭辦法之規定不符,尚無可採。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內政部鐵路警察局有救援遲誤而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等情,亦據原判決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參原判決第 19頁㈣之理由),且內政部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就訴外人 己○○墜車案,已於原審提出相關之偵查卷證資料,並詳述 案發後之偵查作為,上訴人猶空言主張內政部鐵路警察局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訴外人己○○墜車死亡,並依鐵路法第62條及系爭辦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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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