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71號
HLHM,97,重上更(四),71,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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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
年2月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0年 7月間,透過女友汪淑芬承租陳 水東所有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6之3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其友人陳景山(未經起訴)於90年10月 4日因毒品 勒戒出所後,甲○○在90年10月 4日後之某日,將系爭房屋 提供予陳景山使用。陳景山即利用系爭房屋,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0 年10月間,在系爭房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明知上情仍資以助力,繼續提供系爭房屋 予以幫助陳景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嗣經警於90年10月26日下午 5時15分許,持搜索票在甲 ○○上開租居處搜索,當場查扣毒品海洛因24包(淨重363. 33公克)、安非他命 8包(毛重27.6公克)、含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1大包(淨重298.59公克)、含有海洛因 粉末之小夾鏈袋1包(內有3小包)、殘留有海洛因粉末果汁 機 1台,及其所有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之小夾鏈袋37包、中 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裝填工具1批、研磨機1台 、塑膠封口機1台、海洛因壓縮成型機1台等物(91年偵字第 6477卷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系爭房屋為其所承租,陳景山勒戒回 來後就借給他住;其與女友住在綽號「寶仔」那裡,有時回 去家裡住;每個星期會進出系爭房屋2、3次,在那裡吸毒; 其有看過陳景山拿毒品給人家,應該是陳景山在賣;查獲之 毒品等物,除果汁機為其所有外,其餘均係陳景山的等情不



諱(見原審卷97年4月26日、本院更三審97年1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且查:
(一)被告甲○○於90年 7月間,透過女友汪淑芬陳水東承租 上開房屋,嗣經警於90年10月26日下午 5時15分許,持搜 索票在上開房屋搜索,當場查扣海洛因24包(淨重363.33 公克)、安非他命 8包(毛重27.6公克)、含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大包(淨重298.59公克)、含有海洛 因粉末之小夾鏈袋1包(內有3小包)、留有海洛因粉末果 汁機 1台、小夾鏈袋37包、中夾鏈袋4包、電子磅秤1台、 海洛因裝填工具 1批、研磨機1台、塑膠封口機1台、海洛 因壓縮成型機 1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水 東及被告女友汪淑芬偵查中供陳屬實(91年度偵字第6477 號卷22頁、91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卷第28頁反面)。而送 驗之白粉 1大包(淨重298.59公克)含有微量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白粉24包(淨重363.33公克)之成 分為海洛因;果汁機,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粉末31 3毫克,小夾鏈袋 1包(內有3小包),亦檢出海洛因成分 ,安非他命 8包(毛重27.6公克)其成分確實為安非他命 ,均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 220013229及 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91年偵字第6477號卷第7、8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4年 9月26日慈大藥字 第94092601號及94年12月8日00000000號鑑定書2紙(本院 更一審卷第15頁、第61頁)可證。
(二)系爭房屋固係由被告承租,然被告自始於警訊中即辯稱: 「…一直住到朋友陳景山毒品勒戒出獄,大約是90年10月 中旬,就讓予陳景山暫住,我和女友就借住朋友『寶仔』 之房子,陳景山住在該處一直到警方去搜索時才沒住」等 語;若謂該住處單純係被告所租住,既在其私有住處被查 獲大批毒品及相關器具,衡情難認僅因卸責即任意攀誣無 關且無明顯仇怨之友人陳景山為合理。且據證人即出租房 東陳水東於警訊時即證稱「…自甲○○向我租屋後,約每 星期可以看到他(指陳景山)進出該租屋1、2次左右。… 該屋常有2人至4、5人在內出入頻繁(都是在晚上)」( 警卷二第 6頁);及其於偵查中證述:「房子租給甲○○ ,但我不知他有無住在那裡,他都是進進出出,他若外出 時會叫我去打掃客廳,沒打掃房間」、「最後一次打掃是 出事前約一個月」、「他(陳景山)也是進進出出的」等 語(偵緝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證人劉素娥於警詢時 亦證稱:「自90年 7月間租給甲○○後,每到夜晚時就有 陌生男子出入頻繁,很複雜且常有3、4人於該租屋內,另



警方提供之陳景山影像,經我看過確認該人於甲○○租屋 後,大約每星期有1至2次都會出入該處租屋沒錯」等語( 警卷二第8頁背面、第9頁),均足見陳景山確實經常進出 系爭房屋。又據警方搜索時適巧到場為警盤查之證人劉在 淦於警詢中指陳:伊只知綽號「三仔」男子住在該處,東 西(指扣案物品)應該是三仔所有,伊是去洽談購買毒品 事宜,綽號「三仔」真實姓名叫陳景山等語,並簽名指認 陳景山檔案照片在卷(警卷二第1頁背面、第2頁、第10頁 )。而本件警方發動搜索之對象本即陳景山,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按(警卷一第13頁);另警方線報 來源之秘密證人C1指證對象亦係「綽號『阿山』之人騎乘 一部輕型機車(車號 WCE-065號)代步」,有警製檢舉筆 錄1份可憑(偵緝卷第120頁)。嗣該秘密證人C1經原審傳 訊到庭亦證稱:確有見過住於系爭房屋之人,他是 1個人 住,有看到系爭房屋開門者,身高為 160幾公分,其在附 近觀察 3天,因看到系爭房屋有人出入,並公開交易,且 因為開門次數很多次,所以記得屋內之人,而於90年10月 間檢舉該案外,並具體證稱,所檢舉之對象為證人陳景山 ;且於原審令其指認時,指出所見之人即為證人陳景山, 確定沒有見過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10至119頁)。是本件 偵查之初,係因證人C1於90年10月11日至高雄市憲兵隊檢 舉綽號「阿三」之男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而發動偵查,確定為陳景山。再觀之證人即查獲警員翁 仲義、王世輝亦均證稱,當初線報販毒者為陳景山,證人 指證也是陳景山等語(偵緝卷第74、75、92頁反面、93頁 ),是被告指陳伊於案發前一段時間已將系爭房屋交由陳 景山居住使用,扣案毒品為陳景山所有,並非虛詞。而證 人C1於原審時固陳稱據友人轉述該搜索地進行毒品交易時 間將近1個月,檢察官並以證人陳景山係於89年10月4日結 束勒戒而出所,證人不可能在勒戒期間從事毒品交易,應 係被告所為;然證人C1實際前往系爭房屋附近觀察係在檢 舉前1週且僅觀察3日,加以販毒及吸毒者為防查緝,行跡 本較為鬼崇,被告為施用毒品之人,亦與其他毒友在系爭 房屋內施用毒品,尚難僅憑該處所出入份子複雜多於夜間 且行跡可疑,即推判屋內有毒品交易歷時月餘。況秘密證 人C1於原審所證傳聞毒品交易之時間僅係概述,其並確稱 其友人當時所指之販毒者即為陳景山,故難僅因系爭房屋 為被告所租用,即認上開扣案物品必屬被告所有,甚而據 此推論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另證人汪淑芬固於偵查中證稱:「高雄市小港區○○○路



6之3號房屋是我幫甲○○租的,我自己沒住那裡,我住在 『寶仔』的房子,甲○○並沒有和我一起住在『寶仔』家 ,他在那邊和何人住我不清楚,他也不讓我去。」等語( 6477號偵查卷第22頁),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借給陳景山 期間,伊與女友同住在「寶仔」家一情不符;然縱以證人 汪淑芬所述未與被告同住「寶仔」家乙詞真實可採,亦無 法因此認定被告於警方搜索前確係住在系爭房屋。況且證 人陳景山於偵查中證述:「芬仔」常跟在被告身邊,也有 在系爭房屋進出,被告與其女友「芬仔」是住在「寶仔」 房子,系爭房屋僅是談事情之場所等語(偵緝卷第17頁正 、反面),是證人汪淑芬是否怕被牽累,而撇清其與被告 同住在『寶仔』家之事實,不無可能。
(三)證人陳景山於原審審理中詰問秘密證人C1時均在庭,就證 人C1所為證詞內容亦聽聞甚詳,而證人C1已具體指出所見 及所聞居住於系爭房屋者為證人陳景山,就此部分已涉及 指述特定犯罪情節及對象,對證人陳景山應屬不利,況所 證述之內容將可構成對證人陳景山後果嚴重刑罰,一般人 遇此狀況應極力否認以避免上開不利之指述;然觀之證人 陳景山於審理時並未為如此陳述,亦未直接指述扣案毒品 為被告所有,僅含糊帶過證述「查扣該處是甲○○住的, 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否他的」、「(問:有無與被告同住 海汕二路?)甲○○在別處還有租」、「該屋附近的人, 我都不認識,他們為何會知道我的名字,我也覺得離譜」 等語,實與常情有悖。況本件警方搜索當天及90年12月18 日所攝得車號 WCE-065號機車照片,已據證人陳景山於偵 查中證稱為其所有,核與秘密證人C1所指證情節相符,證 人陳水東亦證稱被告不是以該照片上之機車代步(偵緝卷 第28頁反面),是陳景山通緝到案後推稱其所有機車曾借 予被告甲○○使用,是否實情已非無疑。且該機車於事發 後亦經陳景山牽回,陳景山對取回該機車之過程,先於90 年 8月30日供稱「案發後我不知情,還去騎機車」「他( 甲○○)拿鑰匙給我的」(偵緝卷第18頁);復於91年10 月 8日供稱「該處被搜索過後,甲○○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拿回鑰匙,並說該處已出事了」(同卷第29頁);另又 於92年8月6日供稱「甲○○叫我將機車牽回去,但我沒問 他為何會叫我將機車牽回去,機車鑰匙是甲○○叫他小弟 拿給我,我將機車牽回去岡山家」(同卷第84頁反面); 而於92年 8月15日供稱「甲○○叫他小弟將機車牽回去給 我」等情(偵緝卷第92頁);又於92年10月21日供稱「甲 ○○叫他的一位朋友拿給我,名字我忘記了,那位朋友騎



那台機車,我是用開車的方式」(同卷四第 110頁反面) 。其前後證述內容反覆不一,飾卸之情溢於言表,是於系 爭房屋屋外所扣得之車號 WCE-065號機車,陳景山到案後 推稱其所有機車曾借予被告使用自無可採。又陳景山雖證 稱其沒有住在系爭房屋,其自己有租屋,並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為證(偵緝卷第114至117頁),然證人陳景山 通緝到案時於內勤檢察官初訊時,原係供述其於90年10月 初勒戒出所後,就住在岡山住所,與父母及小孩同住,未 敘及賃居於他處(偵緝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且該租 賃契約書出租人鄭李木莉在本院結證略以:伊確曾將高雄 縣林園鄉過溝 1巷12號房子租給別人,但不確定承租人是 否為陳景山,該房客是在90年 8月租房子,只租1、2個月 就搬走了,伊不知道該房客有無因毒品案進入勒戒所,是 之後房客沒有付房租,伊過去租處查看才知道房客已搬走 等語。參以證人陳景山於90年9月18日至90年10月4日因毒 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紀錄,證人陳景山縱有向證人鄭李木 莉承租上開房屋,亦於勒戒出所後未再返回租處。復酌之 證人陳景山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與其女友「芬仔 」住在「寶仔」房子,系爭房屋僅是被告談事情之場所( 偵緝卷第17頁),益證被告所稱約在90年10月上旬,陳景 山勒戒出所後,就將系爭房屋暫借予陳景山居住乙詞,非 屬虛構。
(四)參以被告若有公訴人所指欲以系爭房屋做為據點販賣毒品 ,行蹤應當低調隱密,且不致於輕易讓別人進入該處,此 由秘密證人C1於原審之證詞「那些要買的人,都是快到門 口時,屋內的人就把門打開,就一起進入屋內,沒多久要 買的人就出來了」可資佐證。然證人陳水東於偵查中卻證 稱「他(甲○○)若外出時會叫我打掃客廳」,若果有其 情,則被告犯行當易被發現,何以被告要甘冒此一風險, 且依證人陳水東證述「最後一次打掃是出事前約一個月」 ,益證被告租住於系爭房屋之時,敢於讓房東進入屋內清 潔,此與一般販毒者唯恐他人發現販毒情事有違。加以本 件員警進入系爭房屋搜索時,屋內空無一人,未依照屋內 所留日常用品、衣服詳為採證,以查明該屋當時使用者確 係何人,被告既以系爭房屋借予陳景山居住乙詞置辯,其 大可否認搜獲之毒品及器具等均非其所有,然其卻於警詢 之初即坦承殘留海洛因粉末之果汁機為其所有,而自陷不 利,亦與經驗有違,是被告所辯非無可取之處。另被告承 認扣案物品中之果汁機為其所有及曾於系爭房屋施用毒品 之情,僅能得出被告確曾於系爭房屋處生活,而扣案之果



汁機內殘留海洛因粉末,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係將含有顆 粒之海洛因碎成粉狀以摻入香煙施用乙詞,可佐認被告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無從執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各情,被告雖無公訴人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言。被告坦承每 個星期會進出系爭房屋2、3次,在那裡吸毒;有看過陳景 山拿毒品給人家,應該是陳景山在賣等情。顯係明知陳景 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猶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所承租 之系爭房屋予陳景山使用,其幫助陳景山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事證甚為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陳景山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其尚未有著手 交付毒品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係基於販賣犯意而販入扣 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且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妨 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 不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對上揭證人審判外之陳述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修正後刑法第30條僅為文字 修正,就其法律規範及刑罰效果並無差異;及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修正前後規定要件並無差異,雖修正後限制從一 重處斷之宣告刑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再幫助犯不適用責任 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 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另陳景山為警移送涉嫌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罪,固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 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參75號偵卷第15至17 頁),然該案並未調查線報情資及斟酌秘密證人C1之證詞等 ,所認陳景山罪嫌不足,並不拘束本院對事實之認定,均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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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