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間聲請撤銷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
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 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緣兩造間土地鑑界事件,聲請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下稱中高行判決),提起上訴,並由 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99號受理(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 以106年度判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且以無資力為由聲准訴 訟救助,由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選任林慶苗 律師為其第3審之訴訟代理人。嗣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林慶 苗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選任,經本院106年度裁聲字第22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律師法第22條及第23條均係就受當事人委 任之律師為規範,與本件林慶苗律師係受本院選任者不同, 故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確定裁定援引適用於本件,而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林慶苗律師未探究聲 請人之案情或搜求證據,逕以鑑定書圖非行政處分卻誤為行 政訴訟,再上訴並無實益,建議聲請人撤回上訴,顯有不適 任之情事。另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針對受委任者為規 定,林慶苗律師並無聲請人出具之委任狀,原確定裁定一方 面認林慶苗律師有上開權限,一方面又認林慶苗律師無庸提
出聲請人出具之委任狀亦有上開權限,自屬互相矛盾,且違 背同法第50條本文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之 上訴既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法院應裁定限期 命聲請人補正,如聲請人不補正即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無理由強制聲請人之案件由本院選任,然未受聲請人委任 之林慶苗律師為上訴等訴訟行為,致聲請人必須負擔該律師 所造成不利之效果。㈡林慶苗律師於105年9月9日面會聲請 人時,逕建議聲請人撤回上訴,未曾就訴訟案情進行討論, 且拒絕收取聲請人提供之全案卷宗,顯違背律師法第23條規 定,聲請人即未予委任,且未再會面。聲請人僅係藉用女兒 謝銘恩之電子信箱收發郵件,於郵件中均署名「李權桓」, 謝銘恩無權且從未與林慶苗律師間有電子郵件往來。而林慶 苗律師105年10月17日竟出具不實之陳報狀,顯違背律師法 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規定,未誠實執行職務,對於法院有矇 蔽及欺誘行為。至原確定裁定所稱林慶苗律師已就中高行判 決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補充上訴理 由狀,核其並無怠忽情事,難認有不適任情事云云,顯未斟 酌該「補充上訴理由狀內容」,未了解林慶苗律師未探究案 情,非以中高行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且偽載聲請人為「具狀 人」等情事。㈢聲請人無資力,業經聲准訴訟救助,聲請人 據此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裁定選任林慶苗律師, 顯見聲請人並無林慶苗律師上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因不諳法律 在起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情形,且該事由亦非以中 高行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又中高行判決並未指出聲請人有「 誤列被告」情事,亦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惟林慶苗律師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卻引用該條文,並陳述「 是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顯係逾越原判決範圍,此亦非以中高行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而上訴。另中高行判決關於准許訴之變更之理由 中,並無涉及聲請人所訴事實於法律上有無理由,自與中高 行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無相互矛盾之 情形,林慶苗律師竟仍指摘中高行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亦為無理由之上訴。㈣原判決範圍僅限於「備位之訴」,聲 請人已於105年10月14日提出聲請併案狀,請求將備位之訴 所在之上訴審程序,全部併案至先位之訴所在之抗告程序, 惟林慶苗律師竟認為先位聲明所請求撤銷之標的,應一併作 為上訴理由云云,顯違背聲請人之意思。且其於上訴補充理 由狀中援引不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273號及374號解釋,錯誤 解釋聲請人所訴事實為「對土地界址鑑測」「地籍圖重測」 ,違背律師法第23條及第36條規定,而為顯無理由之上訴。
另林慶苗律師105年12月16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將「105年度 聲字第723號」誤為「105年度聲字第273號」,又將聲請人 之聲明扭曲為先位之訴抗告程序併入本件備位之訴上訴程序 ,顯違背聲請人意思,未誠實執行職務等語。
四、本院查:
㈠就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因本院為法律審,上訴理由 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 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 保障當事人權益,行政訴訟法規定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又為 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能依法訴請救濟,在上訴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41條之1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最 高行政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 之。」亦為司法院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為無資 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第5條所明定。依此,本 院依前開規定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除有正當理由,經 本院同意外,不得任意辭任;被選任之律師除有不適任之情 形外,本院亦不得任意予以解任。又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 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律師法第 23條規定:「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 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此 外,律師既經本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無須另與聲請選任人 簽立委任狀,即得執行訴訟代理人權限內之事務。 2.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係以:林慶苗律師經 本院選任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後,已與聲請人就受選任為 訴訟代理人之本案訴訟案情進行討論,有附於本院105年度 上字第699號卷之林慶苗律師與聲請人輔佐人即其女兒謝銘 恩間電子郵件可資佐證,且已以中高行判決有重大違背法令 情事為上訴理由,於105年10月31日提出補充上訴理由狀, 核其並無怠忽情事,難認有不適任情事,自不得予以解任。 聲請人以林慶苗律師不採其報告及卷內所載事實及證據,建 請聲請人撤回上訴,並拒絕收取全案卷宗,故聲請人與林慶 苗律師無法簽立委任狀,該律師顯不能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 人等由為據,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尚難准許等詞資為 其判斷依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聲請意旨無非
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㈡就行政訴訟法第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聲請人 又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第14款所謂「就足以 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然核其聲請 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林慶苗律師有無怠忽情事及是否 適任與其所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合法等情事為爭議,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 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