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磚28塊及5小包(共計淨重10,209.61公克,純度百分之74 .9,純質淨重7,647 公克),於民國92年10月上旬某日,將 該上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與其有上開犯意聯絡之李文漧(業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李文漧並將之存放於其花 蓮縣吉安鄉○○村○○○街242號住處內。嗣因陳獻𧻉(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林敬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2年確定)由不明管道知悉丙○○、李文漧持有前開毒 品,認為有機可趁,乃於92年10月14日夥同陳立益(業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楊家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8年9月確定)、劉宏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葉長霖(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賴樵 榕(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人,謀劃強取該批 毒品海洛因,並於當日晚上7 時許,彼等至上址強押李文漧 等人至花蓮縣吉安鄉干城村85之27號前產業道路,逼問得知 毒品下落後,即前往上址取得李文漧、丙○○所有用以盛裝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黃色信封袋28只、夾鍊袋5 只及大型藍 色手提袋1只(內有海洛因磚28塊及5小包,共計淨重10,209 .61公克,純度百分之74.9,純質淨重7,647公克)將之攜往 前開產業道路處。嗣經民眾發覺有異報案,為警前往查獲, 並在彼等所駕駛之5Q-4182號賓士車後行李廂查扣得前開毒 品及盛裝毒品之工具。因認被告丙○○涉嫌共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文漧已指明查扣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丙○ ○所有的。且被告丙○○案發後,係經拘提到案,若被告與 本件持有鉅量毒品案件無關,衡情,不論如何遭受誤會,或 可能影響其假釋保護管束之處遇,均難以與本案案情嚴重度
相比。其於當日向警方說明整起案情來龍去脈,用資自清, 應猶感不及,焉有於警局派出所時,多方藉故執意離去,又 案發後,行蹤成謎,拒不到案說明之理?被告共同持有上開 毒品,應可確認。上述毒品數量甚多,應係共同意圖賣出得 利,自無待言等為論據(參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補充證據 資料)。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日係受李文漧之邀 ,前往李文漧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42 號新宅慶賀及 泡茶、聊天,並不知該處藏有毒品海洛因,該批被查扣之毒 品海洛因並非伊交予李文漧藏放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 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 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 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75 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 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因利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 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 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 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 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當不得單憑此而為他被告不利之認定。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條第1項至 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 或第11條第1、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則持有或施用毒品等之人 ,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
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 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 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844 號、1010號、1218號、3531號判決參照)。四、被告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李文漧於警偵詢證詞之證據能力。 惟查,李文漧於93年2月24日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偵字第104號93年2月14日偵查時具結後證稱:扣案海洛 因係被告丙○○寄放,也是被告丙○○叫伊將海洛因交出等 語。雖證人李文漧嗣後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扣案毒品係「小陳 」或「陳富憲」的,但對於其於偵查中供述毒品係丙○○寄 放之陳述內容任意性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 證詞(原審卷二第298、299、305頁)。縱卷內查無前開偵 訊錄音帶,可疑為該次偵訊未依規定錄音,然因李文漧係經 具結後陳述,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從卷證本身,綜合 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 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李文漧前開偵查中證詞是否足資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乃屬證據力之問題,合先敘明。另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 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共犯李文漧就本件毒品來源曾一度供稱係綽號「阿明 」之男子要賣伊海洛因,但伊只準備60萬元,阿明男子認為 其被耍才會發生槍擊及押人事件(2471號偵卷一第168、169 、181、182頁)。其後證稱扣案海洛因,是92年10月14日前 4、5天,被告丙○○拿到伊家中寄放的;在投案前渠等有討 論到要由伊承擔罪名,並編串係伊向阿明男子購買毒品,因 買賣數量不合所起之糾紛(2471號偵卷二第41、52頁反面、 104號偵卷第155頁反面);是丙○○叫伊將毒品交予對方( 原審卷二第298、299、305頁)。其後又供稱係綽號「小陳 」即陳文成之男子於92年農曆年過後,將行李袋暫放在伊處 ,案發前4、5天,陳富憲要伊將「小陳」之行李袋帶至案發 地(上訴卷四第610、611頁)。之後又證稱扣案之海洛因應 該是陳文成的,係由陳富獻於案發前3、4天拿到伊家中,伊 在警局時,有告訴警察說海洛因是「小陳」寄放的,但警察
一直認為「小陳」即是丙○○,伊才說是丙○○,其後在偵 查及原審時,伊想既然已在警局說是丙○○,加上伊與陳富 憲是很好的朋友,陳富憲有病在身,不忍心牽累到他,就未 再變更說詞,後來因為良心的問題,及陳富憲病逝,才會說 出真相(上訴卷六第916、917頁)。由上開證詞觀之,證人 李文漧交待毒品來源分別有來自綽號阿明、被告丙○○、陳 文成、陳富獻等數個版本,其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海洛因係 被告丙○○寄放乙詞,顯屬有疑,依上開說明,不能逕採為 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查扣案毒品數量甚鉅,顯可疑為自 國外走私進口,惟被告丙○○未曾有出入境之紀錄,反觀李 文漧與陳富獻2人曾共同於92年1月29日出境,92年2月3日入 境,據李文漧於警詢供述該次係與陳富獻共同至泰國旅遊( 2471號卷二第12頁),並有入出境管理局境信伶字第 95108937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本院更㈡卷第 121至123頁)。另據證人即李文漧之同居人王素華於本院前 審證稱:李文漧於本案羈押期間,陳富獻曾一同前往看守所 探視李文漧,並幫忙支付律師費及生活費,伊記得陳富獻有 說是他害了李文漧等語(本院更㈡卷第174、175頁),並有 花蓮看守所花所戒字第第950004077號函附會面紀錄影本可 參(本院更㈡卷第129至130頁),可見李文漧與陳富獻2人 間之交情匪淺,故李文漧所證扣案毒品係案外人陳文成於92 年農曆年後,透過陳富獻藏置於李文漧該時尚在裝修之花蓮 縣吉安鄉○○○街242號住處乙節,即非毫無可信餘地。參 以陳獻𧻉於本案查獲之後,曾寄交予各媒體之自白書,提及 「花蓮議長的手下心腹,走私進口海洛因120塊,因而計劃 恐嚇對方企圖黑吃黑…」,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乙 ○○為追查其餘海洛因之下落,曾多次與交保候傳之李文漧 接觸,據其於本院證稱:剛開始找李文漧的時候,他什麼都 不說,後來因為伊經常去找他,李文漧才慢慢透露海洛因磚 的事情,李文漧告訴伊是陳富憲將毒品拿到他家中,要伊去 找陳富獻,本案毒品與被告丙○○沒有關係等語(本院更㈣ 卷91至93頁)。及稽之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塑膠透明外包裝 (含分裝之夾鍊袋)及裝置海洛因之旅行袋,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採取其上指紋,化驗及輸入電腦比對結果, 均未發現有與被告丙○○指紋相符者,有該局92年11月5日 刑紋字第920204712號鑑驗書可稽(2471號偵卷二第110至 113頁),已足堪認定李文漧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被告丙○ ○寄藏毒品乙情,並不可信。
六、次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趙啟全、李文漧乃朋友關係, 案發當晚至李文漧於花蓮縣吉安鄉○○○街242 號新居中,
與李文漧泡茶、聊天,詎遭陳獻𧻉等人持槍闖入,一併遭人 以強暴之方法,被以膠帶矇住雙眼後強押上車限制行動自由 ,業據同案被告趙啟全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25至332頁) 。依證人陳獻𧻉於警詢時供稱:是「阿弟仔」「阿棋」說花 蓮「阿文」走私了一批毒品(104 號偵卷第13頁反面、19頁 ),並說把李文漧押出來恐嚇就有錢賺了(同卷第130 頁) 。於偵訊時供稱:伊等是針對李文漧綁架,想恐嚇取財(同 卷第74頁反面、108頁反面、109頁反面),沒有預期到丙○ ○、趙啟全會在場(同卷第75頁);李文漧說他沒有錢,就 拿貨來抵(同卷第42頁反面、76頁)。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 :當時車子開到產業道路後,有人將李文漧帶下來,說李文 漧他們進黑貨,有人打他的肚子邊(台語),說要打秋風( 恐嚇取財之意),李文漧就說有28塊海洛因磚放在家中床下 ,可以給他;當時有人說此事與丙○○、趙啟全沒有關係, 所以沒有帶他們下車(原審卷二第91頁)。另林敬智於偵查 中亦稱:到花蓮後聽陳獻𧻉說有一筆錢被李文漧黑吃黑,要 拿毒品抵債(913 號偵卷第22頁)。由上開供述內容,陳獻 𧻉一夥人係鎖定李文漧為行搶對象,尚難僅因被告丙○○、 趙啟全與李文漧一同在場泡茶聊天,即認扣案之海洛因亦在 被告丙○○管領持有之下。又李文漧於93年2 月24日偵查及 原審93年7月7日中固證稱是被告要伊將毒品全部交出(104 號偵卷第15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98、299、305頁),然已 據其於本院前審否認在卷,更稱伊沒有徵得被告丙○○同意 ,當時只是聽到有人說如果有東西就給人家(更㈠卷第15 頁)。且查陳獻𧻉、林敬智、賴樵榕、陳立益、劉宏明、葉 長霖、楊家宇等人到案後,均未有隻字片語提及渠等曾帶同 李文漧前往徵得被告丙○○首肯後,李文漧方才供述毒品藏 放地點乙情。故被告丙○○雖坦承案發時確曾對李文漧說過 「有東西就交給人家」(本院更㈠卷二第13頁),但由於事 發當日突遭人糾眾持槍矇眼強押,內心極為驚恐,於產業道 路時聽聞李文漧遭人毆打逼問「東西」下落,恐自身無端遭 遇不測,故央求李文漧「有東西就交給人家」,以保性命, 並無違常情。而陳獻𧻉一夥人既認定李文漧為毒品海洛因之 持有人,欲對其行搶,認與被告丙○○、趙啟全無何干係, 即無可能特意安排李文漧與被告丙○○見面,使李文漧有機 會徵求被告丙○○同意,以減免李文漧供出毒品之責任,否 則渠等可直接毆打逼問被告丙○○即可,是被告丙○○情急 之下央求李文漧交付「東西」予對方一夥人,以求自保,並 不足認定扣案毒品係為其所有或由同意交付。
七、末查,被告丙○○雖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出面說明原委,然
據其供稱其突遭人糾眾持槍矇眼強押,內心極為驚恐,而案 發後,就其發生原因之來龍去脈,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在 案情晦暗不明狀況下,貿然出面亦難排除有再度引致殺身之 禍可能,故暫隱其身,以待事件明朗再行出面說明原委,被 告丙○○於案發後未即出面說明原委,其原因既非僅只一端 ,公訴人遽以推論被告涉犯本案重罪,理由尚有未足。而本 案扣案毒品數量甚鉅,價值不菲,被告丙○○之資力縱優於 李文漧,以被告89年6 月假釋後,於91年11月始開設資本額 新台幣300 萬元之霖昇營造有限公司,且迄至案發日,未曾 承攬公家機關任何工程之情狀(參本院更㈡卷第69頁營利事 業登記證、第132至138、141至144、146至149、151、152、 154至157頁之花蓮縣各政府機關函文),則被告丙○○能否 迅速累積財富而購入價值巨額之海洛因,即屬有疑。又被告 丙○○於本院前審提出其公司及個人財產資料顯示資力狀況 不良情形(參本院更㈡卷第71至83頁),縱其於原審自承於 案發前2 日,伊承作工程裡有7、8百萬元,李文漧要向伊借 ,但伊沒有答應乙節(原審卷二第322 頁),能否遽此推斷 被告從事之營造工程獲利甚豐,有資力購入扣案之海洛因, 亦屬有疑。
八、綜上所陳,本案除同案被告李文漧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 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被訴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查,判處被告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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