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國字,97年度,2號
TNHV,97,重上國,2,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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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巳○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文淑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被 上 訴人 1  甲子○
      2  甲K○
      3  甲E○
      4  f○○
      5  甲J○
      6  d○○
      7  甲d○○
      8  Z○○
      9  辛○○
      10 壬○○
      11 甲B○
      12 y○○
      13 z○○
      14 甲戌斷
      15 甲宙○
      16 甲P○
      17 甲N○(詹萬泉之妻)
      18 甲L○○
      19 甲I○
      20 X○○
      21 甲W○
      22 巳○○
      23 A○○
      24 甲S○
      25 甲X○
      26 甲k○
      27 r○○(張春霞之子)
      28 甲G○
      29 甲 黃
      30 甲j○
      31 D○○
      32 甲地○
      33 甲亥○
      34 甲V○
      35 t○○○
      36 m ○
      37 W○○(林楊巡之子)
      38 T ○
      39 天○○
      40 B○○
      41 甲F○
      42 甲 戌
      43 丁 ○
      44 丙 ○
      45 U○○
      46 甲甲○
      47 e○○
      48 甲Z○
      49 甲Q○○
      50 n○○
      51 u○○○
      52 癸○○
      53 C○○○
      54 子○○
      55 乙 ○
      56 未○○○
      57 甲H○
      58 甲A○○
      59 甲己○
      60 甲D○
      61 甲M○
      62 甲C○
      63 V○○
      64 甲l○
      65 午○○
      66 辰○○
      67 宇○○○
      68 甲天○
      69 F○○○
      70 g○○○
      71 S○○○
      72 L○○
      73 甲h○
      74 己○○
      75 甲宇○
      76 酉○○
      77 Q○○
      78 R○○
      79 h○○
      80 甲T○
      81 甲Y○
      82 甲酉○
      83 P○○
      84 甲申○
      85 K○○
      86 亥○○
      87 甲R○
      88 E○○
      89 甲午
      90 甲 O
      91 甲m○○(蘇拔之妻)
      92 v○○
      93 戌○○
      94 甲戊○
      95 甲玄○○(楊加令之妻)
      96 甲卯○○
      97 玄○○
      98 宙○○
      99 甲癸○
      100 甲辛○○
      101 甲庚○
      102 甲壬○○
      103 甲f○
      104 p○○
      105 甲g○
      106 甲丙○
      107 甲乙○(梁開春之妻)
      108 q○○
      109 卯○○
      110 N○○○
      111 甲未○
      112 甲 ○
      113 申○○
      114 J○○
      115 甲e○
      116 甲 c
      117 甲i○
      118 丑○○
      119 庚○○
      120 H○○
      121 x○○
      122 w○○
      123 I○○○(王清水之妻)
      124 o○○
      125 k○○
      126 戊○○
      127 黃○○
      128 地○○○
      129 l○○
      130 i○○
      131 s○○
      132 甲U○
      133 寅○○○
      134 a○○
     135 b○○
      136 M○○
      137 甲辰○○(陳進和之妻)
      138 甲b○
      139 甲a○
      140 G○○
      141 c○○○
     142 Y○○
      143 O○○(楊基旺之妻)
      144 甲寅○
      145 j○○
      146 甲丑○(郭蒼吉之子)
上列被上訴人編號9-10、22-23、26-32、34-37、39-42、44、47
、50-59、64-70、74-78、83、85、87、93-94、96-105、107-10
9、111-119、125-126、128-131、133-136、141
共81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豐明 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編號1-8、11-21、24-25、33、38、43、45-46、48
-49、60-63、71-73、79-82、84、86、88-92、95、106、110、1
20-124、127、132、137-140、142-146
共65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適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前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為開發臺 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所需,擬辦理臺南縣善化鎮○○ 段1858之6地號等673筆土地、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 土地,臺南縣安定鄉○○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土地(含 安定段土地)、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土地(含安定段 土地)及新市鄉○○地段土地,並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事宜 。除其中臺南縣善化鎮○○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土地 (含胡厝寮段土地)、臺南縣安定鄉○○段778之4地號等 1271筆土地部分(不含地上物)及部分新市鄉地段之土地 計300餘公頃,先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以協議價購取 得外,其土地及地上物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遂於 91年8月28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先行公告徵收土地,臺南縣 政府於91年9月9日以府地字第0910143750號公告徵收蘇厝 段第778-2地號等三鄉鎮之土地,公告文第三點另載土地 改良物補償另案辦理公告(惟從未辦理土地改良物之徵收 公告及通知)。上訴人於公告期滿並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 完畢後,因急於爭取時效,未經價購及徵收程序,即對新 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農作種植戶一體發放夜來香、食 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種地上物之補償費(嗣發放食用甘 蔗、玫瑰之補償費);內政部遂以地上物部分於公告徵收 前已經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發放完竣為由,撤 銷前揭核准徵收改良物部分。詎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以 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 協議價購為由,函請臺南縣政府通知夜來香種植戶應限期 自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且禁止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 香種植戶進入二期基地園區內培育管理夜來香,期間雖經 被上訴人陳情抗爭,上訴人仍強制繼續整地,致南科二期 基地所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種在「國賠申請



及原查估清冊對照表」所載安定段、蘇厝段、善化段及胡 厝寮段相關地號及面積之土地上所有夜來香作物,全部遭 上訴人拆除完盡。
㈡、承上,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本件徵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怠於執行徵收公告及補償職務,致被上訴人財產 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 ,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又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本件徵 收補償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 權之情事,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依前三項請求權,求為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子○等146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9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96 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遲 延利息之請求,並駁回原審共同原告王銀帆之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王銀 帆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怠於執行徵收公告及補償職務,致被上訴人財 產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該部分主張,未據上訴人 聲明不服,本院不再論述】
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既對土地暨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協議價購 、補償、限期遷移或拆除等等均設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 據此依法行政,即應整體適用,自無從割裂。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規定,土地經徵收時,其土地改良物雖應一併 辦理徵收,但若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 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即不得辦理徵收,當然亦 不得再協議價購,否則豈非有圖利農作改良物所有人之嫌 ?而土地若經依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其地上改良物如 協議價購未成,雖可另行辦理徵收,惟若經認定有「農作 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基於同 一道理,其不相當部分當然亦不得徵收或再協議價購,否 則即背離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立法意旨,並有圖利農作改 良物所有人之嫌。




㈡、上訴人僅得依權責機關之認定發放補償費: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9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之補償費,由需 用土地人負擔,故上訴人必須負擔補償費,但關於農作改 良物補償費之估定及認定農作改良物種植相當與否,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 定,乃縣(市)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之權責,故上訴人 僅能就臺南縣政府經審核後之查估清冊,予以發放地上物 補償費,被上訴人若認臺南縣政府之認定有誤,致影響其 權益,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辦理,方屬正辦。
⒉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及第14條規定,內政部固為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核准機關,而依前開說明,關於農作 改良物補償費之估定暨種植相當與否之認定,則由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為之,亦即,依土地徵 收條例之設計,各機關均有其法定權責,各循相關法令辦 理徵收作業,內政部不能越俎代庖替縣(市)主管機關估 定農作改良物,不因內政部核准徵收,即認於臺南縣政府 無權再認定本件「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 形不相當」,或認內政部既已核准,即認可推論本件夜來 香作物沒有種植不相當情形。
⒊又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臺南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上訴 人則為需地機關及負責提供補償費,各本於法定權責分循 相關法令規定依法辦理,上訴人並非委託臺南縣政府代為 處理業務,臺南縣政府亦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 人主張臺南縣政府於系爭徵收案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則臺南縣政府於履行公告及補償等職務有故意或過失時, 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並非可 採。
⒋上訴人係依臺南縣政府審核通過的地上物查估清冊發放本 件之補償費,至於被上訴人所指食用甘蔗部份,因嗣經臺 南縣政府變更見解,改為認定食用甘蔗部分並無土地徵收 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函請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 ;至於安定鄉及善化鎮夜來香部分,臺南縣政府認有土地 徵收條例第5條所定「種植不相當」之情形,且未改變夜 來香種植不相當之認定,上訴人自無法發放補償費予被上 訴人。至於臺南縣政府函覆鈞院改謂:本府從未依法核定 並正式函文認定訟爭農作物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4款之情事云云,明顯與臺南縣政府函覆原審之內容不同 ,實不足採。
⒌又夜來香作物於補償費之估定,固以土地面積為計算基準 ,但種植夜來香之面積異常大幅增加,仍會造成夜來香之



種植於數量上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依臺南縣政府所提 供之86至91年夜來香及生食甘蔗面積比較表(善化、安定 地區),可知安定鄉於86至90年間均無栽種夜來香,善化 鎮則除88年有0.1公頃外,86年迄90年間其餘時間均無種 植夜來香,但91年度(即內政部核准徵收當年度),安定 鄉夜來香據稱有63.40公頃,善化鎮則據稱有21.87公頃。 且據被上訴人甲K○到庭所稱:「我開始種的時候還不曉 得要徵收,後來縣政府有發小冊子說哪一種作物有賠多少 錢,裡面的夜來香賠得比較多,所以就有人增加(種植) 夜來香」,顯見被上訴人至少有於知悉夜來香補償金額較 高後,即予搶種致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 情形不相當之情形。
㈢、上訴人依有效之拆遷行政處分而行為,並無不法: ⒈上訴人並未制止被上訴人進入二期基地園區培育及管理夜 來香,以園區二期基地(安定鄉、善化鎮)面積之遼闊, 上訴人並無能力將全部道路口均予封閉,阻止種植戶之進 出管理、澆水;況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看到有 被上訴人所指稱以水泥樁及不銹鋼牆板圍住道路出入口之 情形,甚亦看不到有夜來香之蹤跡。被上訴人若主張有前 開情事,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確切證據以為證明。且當 時地上物既已枯萎,故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第3項規定,會同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除去地上物 時,僅象徵性拆除坐落安定鄉○○段1981地號土地上少許 且已枯萎之地上物,至被上訴人雖提出剪報資料,然媒體 為提高新聞能見度及閱報率,其用語難免誇大,真實性有 待商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不能做為證據使用,或認 可證明被上訴人所稱之事實。
⒉又本件縱使認臺南縣政府命被上訴人為限期拆遷之行政處 分屬違法,然在未經撤銷前,並不當然失其效力,而對其 他行政機關仍產生拘束效力,上訴人信賴該有效之行政處 分,配合臺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11日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 分局會同上訴人至安定鄉○○段1981地號土地,象徵性拆 除地上物,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故意侵權之不法,且縱 認臺南縣政府命為拆遷之處分違法,亦不應由上訴人負擔 全部之賠償責任,原審之見解應有違誤。
㈣、臺南縣政府函請內政部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乃因臺南縣 政府認為地上物種植相當部分,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 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發放完竣,種植不相當部分 則無從徵收,然臺南縣政府並未向內政部說明尚有認定「 種植不相當」部分未拆除完畢,致內政部誤認已全部處理



完畢,才會誤准撤銷,惟內政部函文僅發文予臺南縣政府 ,並未給予上訴人副本,是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上訴人 於92年11月11日為所謂象徵性拆除作業時,上訴人對撤銷 乙事並不知情;直至93年7、8月間,因內政部訴願決定撤 銷臺南縣政府對楊鬧進及康富雄、康源德之命拆遷處分, 臺南縣政府將訴願決定書提供上訴人,上訴人至此始知內 政部已撤銷核准徵收地上物。至於臺南縣政府人員於原審 雖證稱當時以發文或傳真之方式通知撤銷徵收土地改良物 云云,然該人員既未經具結,亦未提出所謂之傳真或發文 稿件,原審遽認為可採,有違證據法則。
㈤、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就其 等個別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金額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而 不能以所謂查估清冊內所載金額,直接作為自稱受有損害 之金額及依據。又當初查估清冊上之金額,乃依據土地面 積換算,並非以實際作物數量做依據,且自查估至92年11 月11日已有一段時間差,並不當然反映上訴人被控侵權行 為時點時之農作物現狀。本件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會同上訴 人於92年11月11日至安定鄉○○段第1981地號土地時,因 地上物只有少許,且多已枯萎,僅執行象徵性拆除而已, 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主張會造成巨大之損害,被上訴人應 就其所謂受有實際損害之金額負舉證之責。
㈥、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 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於92年11月間 曾向上訴人抗爭,顯然自該時起其等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並 認係由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申請國家賠償之對象, 始終為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自始即認定上訴人為賠償義 務人,並非至94年12月20日始確知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 至上訴人致行政院函,係因本件涉及臺南縣政府及上訴人 ,請行政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指定賠償義務機關, 而行政院秘書處94年12月20日院臺科字第0940058451號函 ,以法務部之意見,指依國家賠償聲請人提出之賠償理由 書,只列上訴人,未列臺南縣政府,上訴人為本件「被請 求賠償機關」,此與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4項前段「不能確 定不法侵害之公務員所屬機關或有爭議而依本法第9條第4 項規定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情形有別,因此不依第9 條第4項指定賠償義務機關,而是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書只 列上訴人,指上訴人為被請求賠償機關,尚非指上訴人有 義務賠償,更非指上訴人為不法侵害公務員所屬機關,被 上訴人亦非至斯時始確定賠償義務人為上訴人;另被上訴



人雖於94年5月7日向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卻未 於6個月內對上訴人起訴,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 。從而,被上訴人遲至96年3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 顯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為開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 需要,於91年7月10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2號函向內 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善化鎮○○段1858之6地號等673筆土 地,合計面積43.92541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 ,及徵收同段1858之12地號等975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及同日以臺會協字第0910033453號函向 內政部申請徵收臺南縣安定鄉○○段778之2地號等372筆 土地,合計面積18.62864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 物,及徵收同段778之4地號等1271筆已協議價購取得土地 上之土地改良物,內政部於91年8月22日分別以台內地字 第0910061500號函及台內地字第0910066731號函准徵收, 並檢送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函請即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18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正本由臺南縣政府收 受,副本由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收受(原證1、2)。 ㈡、臺南科學工業園區二期基地需地400餘公頃,僅申請徵收 62.554062公頃,其餘340餘公頃土地均於申請徵收前即已 協議價購完畢。又二期基地400餘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 物均未經協議價購,且均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在 上開核准徵收之臺南縣安定鄉○○段、安定段,及臺南縣 善化鎮○○段、胡厝寮段之土地上種植有土地改良物夜來 香。
㈢、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臺南縣政府就土地部分先行公 告徵收(見起訴狀附件1第1頁)。臺南縣政府於91年9 月9日公告徵收上開62.554062公頃土地,公告期間自91年 9月9日起至91年10月9日止,公告30日(原證3),並於 91年10月14日以府地徵字第0910166591號函,通知上訴人 於91年10月21日及22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起訴狀附件 2第1頁末、第2頁首段)。
㈣、上訴人於91年8月28日函請先行公告徵收土地,臺南縣政 府於土地徵收公告第三點另載:土地改良物補償,另案辦



理公告(原證3)。上訴人未函請臺南縣政府就二期基地 內之土地改良物公告徵收。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以南三 字第0910015073號函臺南縣政府為爭取時效提供入區廠商 設廠需要,請貴府惠予提供審核之地上物查估清冊,憑先 行發放補償費。
㈤、內政部核准徵收後,上訴人於91年12月間,對二期基地內 新市鄉、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地上物,依查估公司所製之查 估清冊,一體發放夜來香、食用甘蔗及玫瑰以「外」數十 種農作物之補償費於種植戶,種植於新市鄉之所有夜來香 作物,其種植戶全體亦同時獲發依查估清冊所載之夜來香 補償費。
㈥、上訴人於92年7月31日函內政部及於同年8月7日函臺南縣 政府,請示可否協議價購二期基地內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 來香作物。內政部於92年8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1148 7號函覆稱:「協議價購,係屬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 人私權協調事宜,本案地上改良物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可 否由 貴局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請本於職權依法 審慎妥處。」(原證8),臺南縣政府於同日以府地用字 第0920134038號覆函略稱:有關食用甘蔗,請 貴局辦理 協議價購。至於夜來香部分請貴局斟酌實際情形辦理(原 證7)。
㈦、臺南縣政府於92年8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134038號函 上訴人有關安定鄉及善化鎮種植食用甘蔗無土地徵收條例 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請上訴人辦理協議價購。上 訴人於92年9月間依查估清冊發放二期基地內新市鄉、安 定鄉及善化鎮之食用甘蔗補償費於種植戶。
㈧、內政部於92年9月12日覆臺南縣政府:「本案既經貴府查 明公告徵收前已由需用土地人先行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發放完竣,則本部9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500號 函及0910066731號函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 撤銷。」(原證9、起訴狀附件1第1頁末、第2頁首行) 。經原審向內政部函詢其上開函文撤銷公告徵收土地改良 物之緣由,經該部以96年12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60188822 號函稱:「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 處91年11月5日南三字第0910015073號函以:『為爭取時 效提供入區廠商設廠需要,請該府提供經審核之地上物查 估清冊,俾先行發放補償費。』經臺南縣政府提供地上物 查估清冊予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後,該籌備處乃 先行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故其土地改良物部分,臺南縣政 府並未公告徵收,嗣該府辦竣土地徵收程序報本部備查時



,並敘明上述辦理情形,經本部92年9月12日上開函核復 有關核准徵收土地改良物部分:『應予撤銷』。」 ㈨、上訴人92年10月9日以夜來香未經認定為與正常種植情形 相當之作物,無法辦理協議價購為由,以南建字第092001 7359號函請臺南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之規定 ,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限期遷移,屆期不遷 移者,逕行除去。臺南縣政府以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 092017174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於92年10月27日前自 行遷移土地改良物,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原證,起 訴狀附件2第3頁)。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 第0920018024號函另自行通知被上訴人楊鬧進、梁開春… 等夜來香種植戶,限於92年10月27日前自行將地上物夜來 香遷移或拆除(原證)。上訴人又於92年11月24日以南 建字第0920020576號函請臺南縣政府及甲子○、j○○等 夜來香種植戶,令安定鄉及善化鎮之夜來香種植戶期限於 92年12月2日前自行遷移,俾免日後執行造成損失(原證 )。臺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28日以府地用字第09202018 15號函通知康富雄等人,限於92年12月2日前自行將地上 物夜來香遷移或拆除(原證)。
㈩、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會同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至臺南 縣安定鄉○○段1981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 、夜來香種植戶楊鬧進及康富雄、康源德不服臺南縣政府之 拆遷命令,分別於92年11月間及12月間向內政部提起訴願 ,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93年8月17 日略以:土地改良物雖曾報經內政部核准一併徵收,惟臺 南縣政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公告,且內政部已於92年9月1 2日撤銷徵收等由,分別於93年7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 002085號函撤銷92年10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20171744號處 分,再於93年8月17日以台內訴字第0930002256號函撤銷 臺南縣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20201815號處分( 原證)。臺南縣政府則分別於93年8月9日及同年8月26 日將內政部上開決定書函送予上訴人(見起訴狀附件2第 4頁)。
、被上訴人楊鬧進曾於93年8月6日以「原處分撤銷」為由, 請求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南科二期基地農民 自救會分別於93年8月20日及同年8月31日函請上訴人辦理 上開農作物之協議價購(起訴狀附件2第4頁末,第5頁首 段)。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以南建字第0930025887號函 復農民自救會略以:系爭夜來香之農作物業經認定為種植 不相當,所提協議價購之申請歉難照辦(起訴狀附件2第



5頁)。
、被上訴人甲子○甲G○及Y○○等夜來香種植戶241人 於94月5月27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104 ,665,000 元(原證)。上訴人先則爭議其非徵收主管 機關,不負賠償責任,嗣於94年11月4日函請行政院確認 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行政院於94年12月20日覆上訴人稱: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為本件被請求賠償機關(原證 )。
、上訴人自95年3月23日起召開國家賠償審查會,並於95年 12月27日寄發「拒絕賠償理由書」於賠償請求人之代理甲 子○、黃清海…等人(見原證)。
、被上訴人提出「國賠申請清冊」(原證)、「臺南科學 工業園區二期基地徵收土地改良物漏估補償費清冊」(原 證),形式上的真正不爭執。且各該清冊是當初為了要 徵收補償由鄉公所委託查估公司所製作。
、以上事項,並有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附卷為憑(即原證1 至3、8至、至、、至、至、,見原 審卷㈠第214至219、224至228、231至232、234至241、24 3至248、250至282、287至2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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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