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壬○○
癸○○
辛○○
己○○
乙○○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穎 律師
被 上訴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3
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7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立 任何書面租約,自不受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租約書條 款拘束,而應依民法及土地法關於基地租賃之相關規定, 來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3年 7月27日,向被上訴人 繳納83 年第1期承租基地面積93平方公尺之租金,此有租 金收入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 自83年 1月起,已成立不定期之基地租賃契約無疑,依土 地法第103 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 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㈠契約年限屆滿時,㈡承租人以基 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㈢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㈣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 年以上時 ,㈤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本件上訴人乙○○並無上開 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收回土地。是上訴人乙○○既 係本於不定期限基地租約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至 於被上訴人自83年下半年起,片面改以使用補償金名目收 取租金,既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上訴人乙○○並未同 意,且亦與上揭土地法之強制規定相違,亦不發生終止基 地租約之效力。
(二)上訴人己○○、辛○○部分:上訴人己○○並未與被上訴 人簽立任何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己○○ 為共同被告並無理由。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係公有房屋租賃契約,亦即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出 資興建,再出租予上訴人辛○○,而因嘉義市○○○路於 80年間,因拓寬需拆除部分地上物,上訴人辛○○所承租 之房屋即因此遭拆除,所使用之面積由原承租36.26 平方 公尺減為25.5平方公尺,經上訴人辛○○向被上訴人陳情 後,被上訴人同意其依現狀及原有高度自行修建,有卷附 嘉義市政府81府財產字第1431號函影本可稽,故目前嘉義 市○○○路17號房屋並非上訴人辛○○所自行重建,而係 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辛○○自行修建,若僅係部分修建已 因民法不動產附合發生所有權變動,上訴人辛○○即非目 前嘉義市○○○路1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拆屋 還地即有未合,又若因上訴人辛○○為建物主要部分之修 繕,依不動產附合之關係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則上訴人辛 ○○自81年間起與被上訴人間,應已成立不定期限基地租 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權終止租 約收回土地。又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並未向上訴人辛 ○○通知不再續租,且仍依原租金費率向上訴人辛○○收 取租金,雖被上訴人片面改發給使用補償費收據,但對上 訴人辛○○而言,卻仍認為租約存在,所繳納者係租金, 被上訴人不應挾其龐大行政資源自行解釋法律,上訴人辛 ○○認兩造間租賃契約仍有效存在。
(三)上訴人壬○○、癸○○部分:上訴人壬○○、癸○○之祖 父蕭東宗,前與被上訴人簽立基地租約,蕭東宗於78年 9 月12日死亡,訴外人蕭清玉等人拋棄繼承,固由上訴人壬 ○○、癸○○繼承蕭東宗之遺產,惟嘉義市○○○路1 及 13號房屋,已因80年間道路拓寬而拆除,上訴人壬○○、 癸○○所繼承蕭東宗興建之地上物已滅失,故目前嘉義市 ○○○路1 及13號房屋已非蕭東宗所興建,原審認上訴人 壬○○、癸○○基於繼承而取得該二棟建物所有權即有違 誤,上訴人壬○○、癸○○亦無處分該二棟建物之權限。 另由原審卷附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5年9月6日嘉市稅房字第 0950730942號覆函略以:「說明二、㈠嘉義市○○○路13
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依本處房屋稅籍登 記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蕭東宗,78年12月21日因繼 承移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壬○○、癸○○等二人 所有,80年7月因道路拓寬,將原始設籍之2層樓木造房屋 拆除。」觀之,足見該房屋稅籍之記載課稅2 層樓木造房 屋,與現時系爭13號鐵骨造房屋不同,尚不足資為證明現 在系爭嘉義市○○○路13號「鐵骨造店鋪住房二層樓房屋 ,係屬上訴人壬○○、癸○○所有或有其事實上處分權。 又上開函說明二、㈠末所指「原始設籍之2 層樓木造房屋 拆除「重建為2 層樓鋼鐵造房屋」乙節,其出資建造者為 何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上訴人壬○○、癸○○原 始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被上訴 人訴請上訴人壬○○、癸○○拆除云云,實有違誤。證人 陳金鳳在原審95年 6月15日勘驗時陳稱:系爭房屋是我公 公留下來的云云,既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嘉義市政府81年 10月11日81府產字第1431 號函影本1份、嘉義市政府市有房 地租金收入繳款書影本2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乙○○所有之房屋係受讓自第 三人范廖素勤,被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證據證明,則上訴 人乙○○受讓房屋時,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其亦依 無權占用之事實,向政府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並非繳納 租金。如上訴人乙○○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83年上期之繳 費收據為租金收據,應為承辦人員作業之錯誤,兩造當事 人既未曾有訂立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因該項形式上之錯誤 而生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效果 。
(二)上訴人己○○、辛○○部分:上訴人己○○在向被上訴人 陳情之「訴請聲明」書及陳情書,均表明民生北路17號房 屋為其出資整建,屬其所有財產,且鈞院現場勘驗系爭房 屋,其中民生北路17號房屋後面廚房雖有木材設備,但上 2 樓之整座樓梯均為鐵造,故該木構部分連同鐵造樓梯均 應為事後所修建,並非被上訴人原有出租上訴人辛○○之 房屋,是上訴人辛○○承租之房屋,與現有17號房屋之結 構,完全不同。上訴人己○○、辛○○在鈞院抗辯系爭房 屋為被上訴人原出租予上訴人辛○○之房屋,顯與其等先 前自己之主張及房屋現況不符,無足採信。又上訴人辛○
○在房屋租賃屆滿後,並未將租物交還被上訴人,故系爭 17號房屋已非上訴人辛○○原承租房屋,上訴人辛○○與 己○○夫妻應共同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三)上訴人壬○○、癸○○部分:民生北路11巷 1號房屋為蕭 東宗所建,並由上訴人壬○○、癸○○兄弟繼承取得所有 權,此有原審法官到現場勘查時,上訴人壬○○、癸○○ 母親蕭陳金鳳之訊問筆錄可證。至於民生北路13號房屋, 若非上訴人壬○○、癸○○兄弟之祖父所建之舊屋,亦為 上訴人壬○○、癸○○所重建,此亦有上訴人壬○○96年 11月13日之原審筆錄可證。另上訴人壬○○、癸○○在向 被上訴人陳情時,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建,為其所 有財產。又上訴人壬○○、癸○○至96 年第2期尚有繳納 使用補償金,且租賃關係消滅前係由該2 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如系爭民生北路13 號房屋不是上訴人所有,該2人以 前豈會向被上訴人承租支付租金?又豈會支付使用補償金 至96年2期。
(四)目前另案多位占用戶之被告,以支付被上訴人使用補償金 之事實,具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為由,上訴第三審,已 遭第三審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上訴人在本件以相同理由 所為之抗辯,顯非有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準。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嘉義市,其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等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等拆屋 還地,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次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 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 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亦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 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依法自可代國家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而有當事人能力 ,其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 ○段20之15、28、 29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登記 之管理者為嘉義市政府,使用性質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道16公共設施用地,88年之前部分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等,嗣 為利將來開闢公共設施,於88年之後即收回不再出租,現仍 由上訴人乙○○、壬○○、癸○○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三所示之建物無權占用中,各該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門牌亦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又上訴人辛○○於79年間,向被上訴
人租用門牌嘉義市○○○路17號房屋,嗣該房屋經上訴人辛 ○○、己○○自行改建,已非原向被上訴人租賃之房屋,其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重建房屋,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而被上訴人因計畫開闢公共設施,業於93年通知 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然各該上訴人迄今仍拒絕拆遷,爰依 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該上訴人應將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乙○○、辛○○、己○○、壬○○、癸 ○○、原審被告甲○○、丁○○、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駁 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被告丙○○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未上訴,原審被告丙○○撤回其上訴,原審被告甲○○ 、丁○○、庚○○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 訴,均已告確定。上訴人乙○○、辛○○、己○○、壬○○ 、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壬○○、癸○○、乙○○則以:系爭門牌嘉義市○○ ○路11巷1號、民生北路13、21之1號等房屋早已存在,且自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壬○○、癸○○、乙○ ○即於每會計年度分1、2期,先後以租金、使用補償金、土 地補償金(一般租金率)等名目,支付房屋使用上揭土地之 對價,而使用系爭土地既有對價之支付,依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不得謂非租賃,且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要求上訴人壬 ○○、癸○○、乙○○拆屋還地事實根據為何,況上訴人壬 ○○等對於系爭房屋亦無處分權。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觀之,系爭新富段4 小段28、29地號土地,係分別 於4年5月24日、11月29日,因買賣分別再於42年3月4日、45 年 6月24日登記為嘉義市所有,則上揭房地原否屬同一人所 有,即有查明必要,若房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縱土地因買 賣現登記為嘉義市所有,然地上建物既為上訴人壬○○、癸 ○○、乙○○之「先人」,在嘉義市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即已 買賣取得所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於系爭土地,自有租賃關係 存在。又依卷附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5年9月6日嘉市稅房字第 0950730942號函覆原審法院說明二,可知該函文中系爭房屋 稅籍之記載課稅2 層樓木造房屋,與現時系爭13號鐵骨造房 屋不同,尚不足資為證明現在系爭民生北路13號「鐵骨造店 鋪住房2 層樓房屋,係屬上訴人壬○○、癸○○所有,或有 其事實上處分權。另卷附陳情書「具狀人項下固有上訴人壬 ○○、癸○○、乙○○等之署押及印文,然此署押及印文是 否確為各該上訴人所具捺,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該陳情書尚有訴外人等8 人之署押及印文,其陳情真意何在 ?另觀陳情書內容所敘之建物,對照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 7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目前系爭房屋,二者顯非相同之 建物,且原審法院於95年 6月15日現場履勘時,經在場人陳 金鳳陳明系爭房屋係其公公留下來等語,則該房屋既為陳金 鳳之公公留下,何以上訴人壬○○、癸○○對之有所有權及 處分權?從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壬○○、癸○○ 就系爭房屋係原始出資建造而取得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壬○○、癸○○拆除云云,於法未合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辛○○、己○○則以:被上訴人原 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返還其所有門牌嘉 義市○○○路17號房屋,嗣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辛○○、己 ○○共同自行重建,遂變更聲請追加上訴人己○○為原審被 告,並請求該2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惟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追加上訴人己○○為原 審被告於法未合,況依民法第933、934條規定,上訴人辛○ ○占用系爭房屋係受法律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嘉義市○○段○○段20之1、28、29地號等三筆土地,登 記所有人為嘉義市,登記之管理者為嘉義市政府,系爭建物 坐落位置、面積、構造、門牌號碼、占用情形,均如原審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且兩造先後以租金、 使用補償金、土地補償金等名目,支付收取系爭建物使用土 地之對價。又上訴人壬○○、癸○○就民生北路13號之房屋 基地,於85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曾與被上訴人訂 有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表示不同意續租, 兩造改無租賃關係,由上訴人壬○○、癸○○依政府規定繳 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另該2人就民生北路11巷1號房屋坐落之 基地,自始未曾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也未曾繳納使用 土地補償金。又上訴人乙○○受讓取得民生北路21 之1號房 屋時,該房屋占用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狀態,且上訴人乙○○ 受讓後,兩造也未曾訂立租賃契約。又上訴人辛○○向被上 訴人租賃民生北路17號房屋之租賃期限,於82年12月31日到 期,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即不同意續租,並未續訂租約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94年10 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7月7日 、96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嘉義市公有房屋租賃契約 (上訴人壬○○、癸○○、辛○○)、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 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等之房屋,無權占用其管理之系爭土地 ,自應拆屋還地乙情,既為上訴人等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
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一)民生北路11巷1號及民生北路13 號房屋,是否為上訴人 壬○○、癸○○所有或有處分權?(二)上訴人乙○○與被 上訴人就民生北路21 之1號房屋,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上訴人辛○○、己○○是否有將原民生北路17號木 造房屋改建為鐵骨造房屋?該17號房屋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 或上訴人辛○○、己○○所有,抑或上訴人辛○○、己○○ 與被上訴人共有?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情形: ⒈嘉義巿新富段4 小段28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 A、同段2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1 所示之建 物,即門牌民生北路11巷1 號之房屋,及同段29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建物,即門牌民生北路13 號之房屋,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鐵骨造二層建物,此有 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82、 83、129頁),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5年 7月7日、96年10 月19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一,見原審卷㈠ 第127 頁、卷㈡ 第289頁)附卷足稽。上訴人壬○○、癸○○於 原審法院稱各該11巷1號及13 號房屋,係由其祖父即被繼 承人蕭東宗所蓋(見原審卷㈡ 第297頁),即訴外人蕭陳 金鳳在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亦陳稱該11巷 1號房屋係其 公公即被繼承人蕭東宗留下來(見原審卷㈠ 第122頁), 是該11巷1號及13號房屋,早於80 年間重建前即為訴外人 蕭東宗所興建至明。雖系爭11巷1號及13 號房屋未辦理保 存登記,惟仍無礙原即屬訴外人蕭東宗所有之事實,嗣訴 外人蕭東宗於78年 9月12日死亡,訴外人蕭清玉、壬○○ 、癸○○、蕭如娟、蕭火爐、蕭四川、陳蕭彩鳳、蕭許雪 娥、蕭彩霞等為其之全部合法繼承人,其中除上訴人壬○ ○、癸○○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既有上訴人壬○ ○、癸○○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78年民勤字第83 9號通知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 第311-329、406頁) ,是系爭11巷1號及13 號房屋,應由上訴人壬○○、癸○ ○繼承所有,堪可認定。嗣上訴人壬○○、癸○○在本院 雖改稱各該建物於80年間道路拓寬時拆除,蕭東宗所興建 之木造房屋已滅失,現系爭11巷1號及13 號之鐵骨造房屋 ,非上訴人壬○○、癸○○所興建,而抗辯上訴人壬○○ 、癸○○就各該11巷1號及13 號之鐵骨造房屋,並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5年9月6 日嘉市稅房字第0950730942號函說明二㈠:「嘉義市○○ ○路13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依本處房屋
稅籍登記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蕭東宗,78年12月21 日因繼承移轉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癸○○、壬○○ 等二人所有,民國80年7月因道路拓寬,將原始設籍之2層 樓木造房屋拆除建為2 層鋼鐵造房屋。」等旨意(見原審 卷㈠第180頁),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現系爭11巷1號及13 號之鐵骨造房屋,亦係上訴人壬○○、癸○○於拓寬道路 時所增修建,尚非全然無據。且該13號房屋因80年間道路 拓寬而重建,亦據上訴人壬○○在原審法院陳稱舊的房屋 只留後半部牆壁,其他都重建等語不移(見原審卷㈡第29 6頁),再參以系爭13 號房屋現為阿福綜和果汁店,訴外 人許德福於原審法院94年10月20日勘驗現場時,亦陳稱伊 向上訴人壬○○、癸○○母親蕭陳金鳳借用10幾年,一樓 作為果汁店使用,二樓為蕭陳金鳳居住(見原審卷㈠第66 -67頁),且蕭陳金鳳於原審法院95年6月15日再行勘驗時 ,亦陳稱系爭13號房屋係伊與上訴人壬○○、癸○○借給 親戚許德福經營水果店之用,樓上伊也有在居住,現在上 訴人癸○○住在這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22-123頁); 另就上訴人壬○○、癸○○等人,於93年11月11日向嘉義 市政府請求撤銷執行搬遷之聲明狀中,載明具狀人為房屋 所有權人,並有上訴人壬○○、癸○○之簽名等情觀之( 見原審卷㈡ 第409-414頁),益見上訴人壬○○、癸○○ 繼承蕭東宗所興建之木造系爭11巷1號及13 號房屋,雖已 大部分滅失,然嗣後重建為本件系爭之11巷1號及13號房 屋,重建後仍為上訴人壬○○、癸○○所有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無疑,否則豈會與其等母親蕭陳金鳳將系爭13號房屋 1 樓,借予許德福經營水果店之用?況上訴人壬○○對系 爭房屋重建亦知之甚詳?現更與其母親住於該處?故上訴 人壬○○、癸○○抗辯其等就系爭11巷1號及13 號房屋, 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難認屬實情,應無足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 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 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9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已自承系爭民生北路21之1 號房屋係 其所購買無訛(見原審卷㈡ 第348頁),且其提出之93年
11月11日上訴人乙○○等人向嘉義市政府請求撤銷執行搬 遷之聲明狀中,亦載明具狀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有上訴 人乙○○之簽名(見原審卷㈡ 第409-414頁),則揆之上 揭辯論主義之說明,上訴人乙○○應為系爭21之1 號房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堪認定。
⒊又依司法院之解釋,房屋如不足以遮蔽風雨,而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即不能認為房屋。故若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 拆除改建為獨立而可供單獨使用之新房屋時,即屬新建, 與業已拆除之原始房屋已無關係,為新的所有權。若將原 始房屋陸續拆除其牆壁、屋頂、樑柱而予以修建時,已喪 失其原始房屋之結構及外觀,而為新的所有權。上訴人辛 ○○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稱系爭民生北路17號房屋係上訴人辛○○所蓋(見原審卷 ㈠ 第195頁),且上訴人己○○提出之93年11月11日上訴 人己○○等人向嘉義市政府請求撤銷執行搬遷之聲明狀中 ,載明具狀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並有上訴人己○○之簽名 (見原審卷㈡第409至414頁)。嗣上訴本院後雖改稱系爭 17號房屋係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辛○○、己○○自行修建 ,非其等自行重建,該修建部分已因附合於被上訴人原所 有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辛○○、己○ ○非系爭1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 依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間訂立之租賃契約 ,原租賃之標的物係木造平房(見原審卷㈡ 第308頁), 然現系爭17 號房屋為鐵骨造房屋(1、2樓面積各為34.68 平方公尺,見原審判決附圖一),且於80年間因道路拓寬 拆除部分房屋,該屋面積1、2樓各為25.5平方公尺,既有 嘉義市政府81年 1月11日81府財產字第1431號函附於本院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系爭17號房屋雖係被上訴 人同意由上訴人辛○○、己○○依81年間之現狀及原有高 度自行修繕,然系爭17號房屋之現在外觀及建材均與原先 建物不同,依上揭說明,系爭17號房屋業與部分拆除之原 始房屋無關係,為新建之房屋,非屬民法第811 條所規定 之附合。則綜合上情及依上揭辯論主義之說明,上訴人辛 ○○既已自承系爭17號房屋為其重建乙情,被上訴人即無 庸負舉證之責,本院亦應受其拘束。雖上訴人辛○○、己 ○○嗣否認系爭17號房屋為其所搭建,惟其等既未陳明撤 銷上揭自認,復未能證明其與事實不符,自難徒憑其等事 後之空言抗辯,遽以推翻其等先前所為之自認,是上訴人 辛○○、己○○為系爭17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同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負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如被告對原告就其 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迭著有72年度台 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足參。經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而上訴人等 就系爭土地為嘉義市所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 關之事實,既不爭執,僅以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抗 辯其等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等自須就取得系爭土地之 使用權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對此本院繼續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壬○○、癸○○、乙○○雖抗辯有繳交租金,與被 上訴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乙○○ 、壬○○、癸○○等人83年嘉義市政府市有房地租金收入 繳款書、83年使用補償金收入繳款書、93、94年土地補償 金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57-58頁、64頁)。惟該抗辯既為 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依嘉義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及到期前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於 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收取使用補償費,係本於嘉義市 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上開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等語 置辯,且提出到期前之嘉義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影本為據 (見原審卷㈡ 第305-307頁)。經查上訴人壬○○、癸○ ○就系爭13號房屋、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 約,已分別於87年12月31日、82年12月31日屆滿,此有上 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臺灣省嘉義市公有基地租賃 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305、308頁),依上揭租賃 契約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 知。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 請出租機關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 得主張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足見被 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壬○○、癸○○、辛○○間所訂立之 租賃契約係訂有期限,且若未辦理續租,承租人繼續使用 則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再依上訴人壬○○、癸○○提出系 爭建物繳納土地補償費之收據,亦皆註明「本件無租賃關 係,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4頁),且
上揭土地補償費係於租賃契約期滿後開始徵收,益見上訴 人壬○○、癸○○、辛○○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以成立租 賃關係而續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之租約到 期後即未再續租,徵收使用補償費,係本於嘉義市市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市有財產遭無 權占用期間,向上訴人等收取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性質之 使用補償金等語,即無不合。是上訴人壬○○、癸○○、 辛○○與被上訴人間應無租賃之合意甚明,自難僅憑被上 訴人收取土地補償金之事實,即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出租予上訴人壬○○、癸○○、辛○○之意思,上訴人壬 ○○、癸○○、辛○○就兩造間有成立租賃關係或其合意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抗辯對於系爭建物於嘉義市取得 所有前早自日據時期存在,系爭房地原屬同一人所有云云 ,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是上訴人壬○○、癸○○、辛 ○○抗辯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足取。至上 訴人辛○○、己○○另抗辯其等於81年間起與被上訴人成 立不定租賃關係,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適用(見本 院卷第42頁),因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間之基地租賃 契約,已於82年12月31日屆滿,屆滿後兩造復未續租,已 如上述,則上訴人辛○○、己○○該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亦無足採。
⒉另系爭11巷1 號建物為上訴人壬○○、癸○○所有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既有如上述,且上訴人壬○○、癸○○就該 建物,自始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至上訴人乙○○自訴外人范廖素勤受讓取得 21之1 號房屋時,該房屋即係無權占用狀態,亦據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記載:「土地建築物使用情形:無租賃關係。」 等語不移(見原審卷㈠ 第179頁),且受讓後亦未與被上 訴人訂立租賃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壬○○ 、癸○○、乙○○就各該建物,既皆自承自始未與被上訴 人訂立租賃契約,則其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 地,應堪認定。上訴人乙○○雖另抗辯其於83年間向被上 訴人繳納租金,兩造間於83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 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云云;惟依上訴人乙○○提出之 系爭建物繳納土地補償費之收據,既皆註明「本件無租賃 關係,收取使用補償金。」等語不移(見原審卷㈠第58頁 ),且被上訴人復主張徵收使用補償費,係本於嘉義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市有財產 遭無權占用期間,向上訴人等收取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性 質之使用補償金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乙○○
訂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且向上訴人乙○○收取土地補 償費,係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至上訴人乙 ○○縱曾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83年上期繳費收據為租金收 據,應為承辦人員作業之錯誤,因兩造當事人既未曾有訂 立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該項形式上之錯誤,而生不定 期租賃法律關係效果。從而兩造既無成立租賃之合意,當 無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上訴 人癸○○、壬○○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4 小段28地號土地 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同段2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 三編號A1所示之建物(即門牌嘉義巿民生北路11巷1號房屋 ),及坐落同段2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 建物(即門牌嘉義巿民生北路13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辛○○、己○○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 4 小段29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建物( 即門牌嘉義巿民生北路1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嘉義巿新富段4 小段29地號如 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F、同段20之15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 附圖三編號F1 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又以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 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訴人壬○○、癸○○、辛○○、己○○、乙○ ○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之久,欲其拆屋還地,當非立即可 為,惟自被上訴人於94年 8月間提起訴訟迄今已歷時數年, 造成被上訴人長久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且該情況實不宜令其 長久存在,致被上訴人喪失更大之使用利益,爰斟酌實際情 況,就上揭判命拆屋還地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復依兩造聲 請酌定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 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