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林憲聰 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政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設雲林縣麥寮鄉○○村○○路7
院97年度上字第20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 定。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 資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案件 概述單以為釋明,本件上訴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扶助,亦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為憑。經核尚屬可採,應准予訴訟救助。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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