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執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本院 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原法院強制抗告人將坐落台南市○○ 區○○段10-2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及將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返還相對人,已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8772號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抗告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有原法院97年度補字 第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 可按,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經審酌系爭執 行標的物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金額 ,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土地及損害金受 償之債權額,可能受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法定利 息之損失金額為新台幣4,145,375元。至抗告人雖主張提供 第三人吳清旺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348-1及34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供擔保,惟土地所有權狀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102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自無准其以該所有權狀供 擔保之餘地等詞,因而酌定上開金額,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提起之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抗 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命令 ,已牴觸伊在本院進行承受訴訟同意或不同意變更程序問題 ,並聲明廢棄假執行程序,已違反異議之訴,則其聲請法院 裁定供擔保後免為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 不合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7條前段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係源於同法第96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為擔保原 告日後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乃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訴訟時程上予被告 聲請時間之限制,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 定許執行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者不同,兩者各有其
規範內容與目的。本件原法院係因抗告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抗告人之聲 請,酌定前述之擔保金額後,暫停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任意援引不相關之規定,並以其他 與原裁定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 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