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戊○○○
乙○○
丙○○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辛○○、己○○、庚○○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返還原審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三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業經 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字一九六號裁定准予返還,並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然於原審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送達 前,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王振昌即已死亡,故僅針對王振 昌之繼承人另提起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乃裁定竟駁回其聲 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 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其他 公同共有財產權準用之。是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
㈠王黃環之繼承人除相對人甲○○、辛○○、己○○、庚○○ 外,尚有王啟禎、林王彩娥、王月嬌、王巫淑美、王景輝、
王景揚、王景華、王景峰、王陳淑鸞、王偉峻、王晨祐、王 禹翔、王映絜、王子瑋、王子嘉、王國霖、林桂芬、王景申 、王景慧、王景翎等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王黃環繼承系統表 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且抗告人迄今未舉證證明本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僅列相對人甲○○、辛○○、己○○、 庚○○為當事人,係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難認本件相 對人為適格當事人,準此,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為合法,自不能准許。
㈡另按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乃屬非訟事件,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並無既判力;復參諸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 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 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僅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 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原審九十 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縱有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 ,本件抗告人自仍得列適格之當事人為相對人,另向原審法 院再為聲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 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