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為設嘉義縣民雄鄉林仔尾42之71號「巾堡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巾堡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乙 ○○為中國大陸「江蘇愛高卡夫特家私有限公司」(下稱愛 高卡夫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係被上訴人甲○○之胞弟 。上訴人經友人介紹至大陸之愛高卡夫特公司工作時,因被 上訴人乙○○僱由其胞兄被上訴人甲○○先在台灣面試員工 ,合格後始至大陸工作,上訴人遂於民國95年2月間前往巾 堡公司應徵,當時係由被上訴人甲○○面試,被上訴人甲○ ○向上訴人表示有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等語,上訴人遂允諾 接受該工作,嗣於同年月28日經指派前往大陸之愛高卡夫特 公司擔任技術研發及模具生產工作乙職,迄至96年3月15日 ,上訴人因工作導致左手指遭沖床壓碎受傷,造成十級傷殘 ,此時始得知被上訴人乙○○、甲○○均未為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事後被上訴人乙○○仍強迫上訴人要繼續工作,不 得住院休假,否則將予以解僱,也未賠償上訴人受傷之損失 。且被上訴人乙○○復於同年5月1日無故將上訴人解僱,不 僅未發給上訴人解僱前之96年3、4月薪資,亦未補貼上訴人 機票費用讓上訴人回台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2人係為兄弟,分掌台灣 與中國大陸兩地之企業,對於員工分徵合用,相互連結,彼 此對員工均有指揮監督之權,是上訴人先於台灣為被上訴人
甲○○所僱用,後至大陸江蘇為被上訴人乙○○所僱用,則 被上訴人2人顯係均為上訴人之雇主,惟被上訴人均未替上 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顯有疏失侵害上訴人受勞保之權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須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復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 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 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顯係違反前揭保護勞 工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 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 上訴人乙○○為愛高卡夫特公司之負責人,其違反法律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臚列如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人民幣6萬元,一次醫療補助金人民幣6,400元。一次性傷殘 就業補助人民幣3,200元,積欠工資及回台旅費補償金人民 幣6萬元,合計共129,600元之人民幣,依當時人民幣對台幣 之匯率1:4.5計算,則共計新臺幣(下同)583,200元等語 。
三、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非向公司請求資遣費事件,也非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是 向被上訴人甲○○、乙○○,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㈡、被上訴人甲○○在應徵上訴人過程中騙了上訴人,所以要負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乙○○除了騙上訴人外,於工人受傷時 亦可以補救,不依法保護員工 (他人),所以乙○○也要負 侵權行為之責任,共同賠償受害人 (上訴人),因上訴人由 於甲○○與乙○○為兄弟,公司有無勞健保知之甚明,且勞 工發生工傷損害時,尚可加保,為什麼乙○○不去做。㈢、上訴人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及第185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請勿給被上訴人誤導為向雇主請求。今 天因被上訴人兩人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權利並未獲得賠償 ,被上訴人兩人難辭其咎,自應賠償上訴人無法取得賠償之 損失,賠償損失計算依法律規定之標準,而非以該法律規定 為請求權之基礎。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 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受僱於大陸之愛高卡夫特公司,有上訴人於愛高卡 夫特公司之應徵人員登記表為憑,且上訴人曾因本件紛爭委 託大陸律師寄發律師函,亦係針對雇主愛高卡夫特公司要求 賠償,而被上訴人乙○○僅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並非上訴人 之雇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雇主,需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外,上訴人於受僱期 間,尚與愛高卡夫特公司訂立勞動契約,因該公司之廠址及 工作環境均在大陸,是有關雙方之勞動條件悉依大陸相關法 規,受其拘束,而依大陸之勞動保障政策,勞工保險之適用 對象僅為大陸人民,台灣人民並無法加入,且依愛高卡夫特 公司之章程第51條規定「公司根據生產、經營、和管理需要 聘用員工並實行勞動合同制。公司員工之僱用、解僱、辭職 、工資、福利、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勞動紀律等事宜,由 董事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勞動管理規 定』及其實施辦法,制訂勞動用工制度,並在勞動合同中做 具體規定。」是上訴人既為訴外人愛高卡夫特公司所僱用, 其勞動條件及權利義務應依該公司之勞動合同規定,受大陸 地區相關法律之拘束,則本件並無我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依前開法律為 其投保致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蓋被上訴人乙○○並非 上訴人之雇主,本無義務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上訴人 受僱之公司係在大陸,依前揭說明,並無我國勞工保險條例 第7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甲○○僅是代為面試上訴人 而已,並未僱用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甲○○經營 之巾堡公司員工,當無庸為其投保台灣之勞工保險,是被上 訴人甲○○並無違反法律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二、又被上訴人既未僱用上訴人,當無給付其醫藥費、機票費、 薪資費用等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受傷後,被上訴人乙○○曾 威脅其繼續工作,不得住院休假,否則予以解僱云云,然觀 以上訴人在刑事偵查中歷次庭訊略以:「我受傷時乙○○對 我施暴、脅迫叫我不得住院休假」、「當時是公司副總經理 制止我住院休假,而當時乙○○不在場,是在美國」、「當 時不是乙○○出面強迫我工作,是他公司的廠長蕭先生出面 強迫我上班」,足見上訴人主張強迫其工作之人,究竟係被 上訴人乙○○、或係愛高卡夫特公司之副總經理,抑或工廠 廠長,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2月28日在中國江蘇省愛高卡夫特公司 工作時,左手中指遭沖床壓碎受傷,並致10級傷殘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其雇主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乙○○是愛高卡夫特公司之負責人, 本件係被上訴人乙○○僱用被上訴人甲○○為其面試員工, 上訴人乃到被上訴人甲○○之公司,由被上訴人甲○○面試 後,再派到乙○○設在中國的愛高卡夫特公司工作,是被上 訴人2人均為上訴人之雇主云云。惟查上訴人本人於原審97 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雇主為設於中國江蘇省之愛高 卡夫特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愛高卡夫特公司應徵人員登記表記載,上訴人亦係向該公司 應徵(見原審卷第35頁),且愛高卡夫特公司於96年1月1日 改聘任原擔任研發部兼生產部經理之上訴人為模具顧問師, 此有公布及組織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 此外復有愛高卡夫特公司之上訴人個人工資明細及上訴人曾 簽核之小額備用金報銷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 ,又上訴人於受到前揭傷害後,曾委請律師協助解決糾紛, 該律師亦係致函愛高卡夫特公司請求給付工商賠償(見原審 卷第40頁至第42頁)。綜上,應認上訴人受前揭傷害時,其 雇主為愛高卡夫特公司,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均為其 雇主云云,即無可採。
三、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 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 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固有明文 。而所謂投保單位,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指勞工之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而言。本件被上訴人2人既非上 訴人之雇主,即無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 險之義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依首揭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賠 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次查愛高卡夫特公司非依我國公司所設立之公司乙節,為上 訴人本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9頁),且依愛高卡夫特公司 章程第1條可知該公司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中國的有關規定 設立,公司設於江蘇省丹陽市經濟開發區○○路,係由在中 國江蘇省丹陽市註冊之江蘇沃得機電集團有限公司及在美國 加州註冊之愛高卡夫特公司合資經營(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6年度他字第108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9頁)。準此,愛高 卡夫特公司既非依我國公司法成(設)立,自無我國公司法
之適用。且該公司亦未在台灣地區營業,上訴人復係前往中 國江蘇省應徵並於該處工作,則本件上訴人與愛高卡夫特公 司間之勞僱關係,亦無我國勞工保險條例之適用,亦即愛高 卡夫特公司並無依我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勞工 保險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乙○○雖為愛高卡夫特公司之總經 理,亦無從認其未依我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投保, 即屬違背職務,而應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與愛高卡夫特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我國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乙○○與愛高卡夫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依據。 又被上訴人甲○○並非愛高卡夫特公司之負責人,僅受其胞 兄乙○○之委託代為面試,上訴人依我國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更屬無據。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為被上訴人乙○○面試上訴人 時,曾表示要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 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6844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云云。 雖被上訴人甲○○於該案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告訴人(即 本件上訴人)當時是問我們公司有無勞保,我跟他說我們公 司本來就有替勞工投保勞保,所以我回答他,我們公司有勞 保。」云云(見該偵字卷第6頁),而與上訴人所關心者乃 自身之權益,與被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另一家公司有無投 保勞工保險無關,是被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供故無足取 ,然上訴人究非受僱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成為被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領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之薪資後再派往 中國大陸工作,而係受僱於愛高卡夫特公司,愛高卡夫特公 司即應依中國相關法規決定應否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是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8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