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鑑公
法定代理人 張秋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丁○○
乙○○
戊○○
己○○
庚○○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
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丁○○、丙○○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21萬27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乙○○應給付上訴人3萬49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戊○○應給付上訴人17萬6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己 ○○應給付上訴人5萬33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庚○ ○應給付上訴人5萬28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甲○○ 應給付上訴人7萬19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6日依法終止租 約之前,並未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固曾於89、90年各提存
3,000元,惟其係給付房屋基地部分土地之租金,對於房屋 基地以外之其餘土地,自始至終從未給付。
⒈系爭土地每年應繳地價稅高達30萬元,被上訴人提存2年度 之租金,每年僅有3,000元,顯非使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代 價。況查其提存書所載地號與其占用之地號不同,自不生清 償效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即係請求法院核定合理之租 金額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97年1月26日終止租約後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中關於給付租金部分,即有以給付 之訴代替確認之訴之性質。
⒉關於97年1月26日以前部分,依土地法第114條、第110條或 第103條、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上訴人均得請求被上 訴人等給付法院核定之合理租金,其計算標準仍引用5%之 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上開提存金並非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發 生給付之效力。而自91年起部分,於上訴人97年1月26日合 法終止租約之前,均未繳納,亦已積欠6年之久,經上訴人 於95年5月11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至97年1月26日止, 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參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 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發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 ⒊至於房屋基地以外土地部分之租金:
因另案確定判決對於兩造間之租金額、租賃期間及租賃標的 物之範圍,均未認定,雙方復無書面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係 租地建屋,惟渠等2人所占有之土地遠超過建物基地之面積 甚多,且包含其他不屬於建物基地範圍之地號土地。故被上 訴人提存之3,000元,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實際所占全部土地 之租金,自不生清償效力。於上訴人97年1月26日合法終止 之前,被上訴人亦未清償或提存,同參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亦應發生催告及終止之效力。況上訴人已於原審以97年 5月2日之書狀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清償,惟被上訴人仍拒不繳 納,上訴人乃再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本件僅請求90年5月13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之租金, 至於97年1月26日終止租約以後之部分,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上訴人保留請求權。
㈡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主張另案(原審90年度重訴字 第290號)一審卷第76~78頁所附之收據,僅其中有關丙○ ○部分之款項始為繳納本件租約之租金;第79~81頁之收據 ,均非本件租約之收據等語;詎原審仍認定係屬本件之租金 收據,顯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次查第76頁之收據共有2 張,每張均有丙○○部分,同屬70年度但所載之金額不同。 再者,如謂丁○○部分與本件無關,為何與丙○○並列在同 一筆收據內,實有可疑。被上訴人於另案既主張給付之租金
為租地建屋之款項,為何上開收據記載田租或甘藷租,顯有 矛盾,足徵上開收據均非屬本件租地建屋之租金。故被上訴 人丙○○繳交予第三人張振亮及提存之款項,均未依債務本 旨給付,不生清償效力。
㈢依據無權代理收受租金之第三人張振亮,於另案臺南地檢署 81年度偵字第6998號竊占案件偵查中,供稱上開收據是指被 上訴人占有本件房屋之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90 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審審理時主張是以建物占用面積來 估算(租金),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之款項,顯然不 包括房屋以外之土地租金在內,足見被上訴人對於房屋基地 以外土地部分之租金,自始至終均未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答辯狀、收據等影本各 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若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每期繳納租金之數額,均係依上訴人自己核算出來 再通知被上訴人之金額繳納,此已據證人張振亮於另案(原 審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證述明確在案。則該租金計算之 甘薯數量依據,應僅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實際並不清楚。 ㈡上訴人另又以上述租金收據金額不同,丁○○與丙○○並列 在同一收據,且被上訴人既主張為租地建屋,為何收據又記 載田租、甘藷租云云,主張上述收據非本件租約之租金。然 丁○○另有向上訴人承租長安段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並曾於 兩造前案中以此提出主張。另承租之土地不同,租金金額自 然不同,並無足異。再者被上訴人丁○○、丙○○為兄弟, 收據寫在一起,亦與常情無違。至田租、甘藷租名稱,僅係 上訴人向全體承租人收取租金時換算租金之標準而已,此見 上訴人於兩造上開拆屋還地訴訟提呈附卷之其他承租人繳租 明細表,亦均為繳納租金即明,此並為上開鈞院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
㈢再依證人張振亮於台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998號偵查案中 之證述,其所述證詞之意,上述租金收據所指租賃之標的, 係指被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地段而言,而非僅房屋而已,抑且 ,台南地檢署亦已以張振亮上開說詞,認定被上訴人丙○○ 、丁○○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本件土地,並非竊佔, 而對被上訴人丙○○、丁○○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以張振 亮上開證詞,主張上述收據之租金僅指房屋部分而已,不包 括其他土地之部分云云,顯為斷章取義,並不足取。
㈣至上訴人另稱本件係請求法院核定合理之租金額云云,其意 究是否依民法第442條主張調整租金,並不明確,應命上訴 人確定其真意。且依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其一係主張 就97年1月25日(含)以前部分,依土地法第114條、第110 條、第103條準用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其二係就97年1月26日(含)以後部分,依侵權行為、不當 得利,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依此,倘若上訴人上訴後擬 欲另主張上述所謂調整租金,顯已涉訴之變更、追加,被上 訴人礙難同意。
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丙○○、丁○○之父張昌於 34、3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所建造,其後於59年11 月間被上訴人丙○○居住部分曾獲上訴人同意拆屋重建,凡 此業經鈞院另案(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確定判決審認 在案。是本件並非以耕作為目的之三七五租約甚明,從而, 上訴人以本件租約為三七五租約,主張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 轉租他人為由,依三七五租約相關規定主張本件租約無效或 終止本件租約,亦顯均無法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民 事卷宗全部(共7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1616、1616之 2、1610、1610之2、1611之2、1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均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張鑑公所有。詎被上訴人丙○○、 丁○○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建造建物如附圖所示,並 將部分土地分別出租予其餘被上訴人乙○○等人占有使用, 其個別占有面積如附圖所示。上訴人曾本於所有權作用,訴 請被上訴人丙○○、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有土地交還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乙○○、 戊○○、己○○、甲○○及庚○○應自其等各自占有之建物 遷出,惟經鈞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認定丙○○、丁○ ○2人與祭祀公業張鑑公間就附圖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因被上訴人丙○○、丁○○未自任耕作且轉租他人營利, 並積欠租金長達2年以上,經上訴人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丙○○、丁○○2人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 該存證信函並於97年1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丙○○、丁○○ ,上訴人為此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人應給付 自90年5月13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積欠之租金,其中被上訴 人丙○○、丁○○2人為121萬2787元;被上訴人乙○○為3
萬4908元;被上訴人戊○○為17萬6425元;被上訴人己○○ 為5萬3337元;被上訴人庚○○為5萬2842元;被上訴人甲○ ○為7萬1975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云云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每期繳納租金之數額,均係依上訴 人自己核算出來再通知被上訴人之金額繳納,此已據證人張 振亮於另案(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證述明確在案。 則該租金計算之甘薯數量依據,應僅上訴人知道,被上訴人 實際並不清楚。又丁○○另有向上訴人承租長安段部分之土 地,上訴人並曾於兩造前案中以此提出主張。另承租之土地 不同,租金金額自然不同;再者被上訴人丁○○、丙○○為 兄弟,收據寫在一起,亦與常情無違。至田租、甘藷租名稱 ,僅係上訴人向全體承租人收取租金時換算租金之標準而已 。再依證人張振亮於台南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998號偵查案 中之證述,其所述證詞之意,上述租金收據所指租賃之標的 ,係指被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地段而言,而非僅房屋而已。又 若上訴人上訴後擬欲另主張調整租金,顯已涉訴之變更、追 加,被上訴人礙難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上訴人丙 ○○、丁○○之父張昌於34、3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 後所建造,其後於59年11月間被上訴人丙○○居住部分曾獲 上訴人同意拆屋重建,凡此業經鈞院另案(96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13號)確定判決審認在案。是本件並非以耕作為目的之 三七五租約甚明。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轉租 他人為由,依三七五租約相關規定主張本件租約無效或終止 本件租約,亦顯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白河鎮○○段1616、1616之2 、1610、1610之2、1611之2、1609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祭祀 公業張鑑公所有。經被上訴人丙○○、丁○○占有系爭土地 建造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D1、D7、D8、D9、E 、F、G、H、H1、H2所示部分,並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B 1、C1、C2、D2、D3、D4、D5、D6、D10所示空地或庭院,面 積共957平方公尺(個別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並將部分土 地分別轉租予其餘被上訴人乙○○等人占有使用;其中被上 訴人乙○○在如編號H、H1、H2部分經營亞成汽車修配廠作 為倉庫及檳榔攤使用,面積共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戊○○ 在編號B及B1部分開設永淨壇使用,面積共129平方公尺;被 上訴人己○○在編號A及A1部分開設尚鼎料理餐店使用,面 積共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甲○○(按原占有人為吳春重已 死亡,由繼承人甲○○繼承,其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在編號G部分經營土雞店生意,面積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
庚○○在編號E部分經營家庭理髮及住家使用,面積58平方 公尺,惟其中被上訴人乙○○、己○○、庚○○等3人嗣後 均已分別搬離上址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6份 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74頁至第79頁、第61頁 ,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 戊○○、甲○○等人現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 、己○○、庚○○3人前曾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信真 正。
四、被上訴人丙○○、丁○○辯稱「渠等係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全部,並按過去慣例繳納租金,上訴人嗣後雖拒 收租金,惟被上訴人已向法院提存每年3000元之租金」;上 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被上 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繳付租金,被上訴人每年提存之3000元 ,不包括實際房屋占有以外其他土地之租金,不生清償效力 ,上訴人業於97年1月26日依法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本件租賃範圍、租金之計算標準及 被上訴人有無按債務本旨提存租金?」,爰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丙○○、丁○○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如何,經 查: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 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 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分別有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茲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上訴人丙○○、丁○○之父張 昌於34、5年台灣光復當時向上訴人祭祀公業張鑑公承租系 爭土地,用以建造系爭房屋使用至今,一直繳納租金至74年 ,兩造間就租賃物之系爭土地建屋之占有使用及租金之支付 已為合意之約定,被上訴人丙○○、丁○○占有系爭如附圖
所示各該部分土地有正當之權源,則向被上訴人丙○○、丁 ○○承租地上建物之被上訴人乙○○、戊○○、己○○、甲 ○○、庚○○等人對上訴人祭祀公業張鑑公,亦堪認有占用 各該部分之正當權源。兩造就此部分重要之爭點,於本院前 案(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訴訟程序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得出被上訴人丙○○、丁○○占有系爭如附圖所示 各該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之心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卷宗全部查核無訛。依上說明,兩造對 於被上訴人丙○○、丁○○對於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即包 括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各建物及空地、庭院等)之爭點, 不得再為與前案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上開前案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租賃標的 物範圍未予認定。」云云,洵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上開前案之第一審審理中, 曾稱租金係以建物占用部分之面積來估算租金。」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於前案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明確主張 「我們與原告(上訴人)的租賃關係,是針對整筆土地,兩 造合意時,租賃範圍、租金計算都是以蕃薯、稻米折算」、 「租賃關係是從被告丙○○父親那個時候承租整筆土地」( 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第18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 ○承租範圍僅及於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部分而已」云云,委 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有無約定租金額暨被 上訴人丙○○、丁○○有無按期繳納租金部分,經查: ⒈按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號確定判決所以審認渠等間有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主要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蓋有經鑑定 為真正之「張鑑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印」印文之租金收據 數紙為憑,且認定租金收據記載甘藷租等文字,應僅係系爭 祭祀公業換算租金之標準而已。而證人張振亮於該案原審證 稱:「..在民國70多年張邦雄叫30個人組成祭祀公業,後 來有人檢舉,張邦雄向台南縣政府撤銷管理人,撤銷之後沒 有人管理,派下員推選一個理事、一個會計、一個管理人, 我被推選為代理管理人..向丙○○、丁○○收取田租,. .,那是根據以前的代理人張田、張得利(張德利)、張何 但(張和淡)留下來的,以前的帳都是這樣收取,我接手之 後也是根據以前的人留下的書面資料(收取租金),... 至於按年收取的田租根據何來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前人的 收取方式...我們只是沿著慣例做事而已」(原審90年度
重訴字第290號卷第184頁、第185頁),核與證人張和淡、 張德利、張朝居於證人張振亮告訴被上訴人丙○○、丁○○ 竊佔案件中證述:「我們任職張鑑公祭祀公業十幾年來都有 向被告(丙○○、丁○○)收租金,這是沿襲以往收取的慣 例,沒有書面的契約」之證詞相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81年度偵字第6998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再參諸上揭租 金收據7紙所載之租金額多在數千元之間(90年度重訴字第2 90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其中最後一年度即74年度之租金 收據載稱74年度「上期」田租甘藷1048斤,每百斤132元, 共1,383元(計算式:1048×1.32=1383.36,參見90年度重 訴字第290號卷第81頁),依此上、下二期之租金推算全年 租金應為2,766元(計算式:1383×2=2766)。依上證人張 振亮、張和淡、張德利、張朝居之證言及卷附租金收據所示 ,被上訴人丙○○、丁○○2人所辯「租金向來係由上訴人 按當年度之一定農作物收成數量折換現金計算,並告知承租 人後,再由承租人繳納」乙節,堪予採信。
⒉關於被上訴人丙○○、丁○○有無按期繳納租金部分: ①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 2人間存在之租賃契約,有關租賃標的之範圍即已包括上揭 建物坐落之土地與上揭空地、庭院,並認被上訴人丙○○、 丁○○2人已給付租金至74年,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丙○○ 、丁○○2人復於前案審理時,一再以上揭租金收據7紙為其 等與上訴人間確實存有租賃關係之憑據即明(原審90年度重 訴字第290號卷第75頁、第160頁背面,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 23號卷第66頁)。而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前 案確定判決又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此外,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丙○○、丁○○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之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丙 ○○、丁○○即不得就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避免紛爭反覆發生。從而, 上訴人於本案主張「租金收據7紙所收取之租金,僅指房屋 基地之租金,被上訴人丙○○、丁○○2人對於房屋基地以 外之土地部分之租金,自始至終均未給付」、「被上訴人丙 ○○、丁○○2人於本件辯稱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第 76至第81頁之上揭租金收據7紙中,被上訴人丁○○所繳納 之租金係其與上訴人間就中興段土地之租金,非系爭土地之 租金,其中僅第76頁至第78頁被上訴人丙○○所繳納之租金 方為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與前案為相反之主張,均不足 採。
②又被上訴人除於前案原審提出自70年至74年之租金收據影本
7紙在卷足按外,被上訴人丙○○、丁○○於上訴人自75年 起拒絕收受租金後,向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提存自75年至81年 、84年至97年之租金,此有原審法院82年度存字第146號、8 6年度存字第3027號、89年度存字第921號、91年度存字第12 01號、97年度存字第437號等提存書影本5份在卷可參(前案 原審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 4頁、第119頁,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是被上訴人丙 ○○、丁○○主張渠等係依74年度之租金收據所載內容推算 每年租金為2,766元,並向法院提存自75年起至97年(82、8 3年除外)、每年3,000元之租金以為向上訴人給付乙節,尚 屬有據。
③有關本件租金之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14條( 不定期耕地租賃契約終止之限制)及土地法第110條(地租 最高額之限制),或依土地法第103條(租地建築房屋基地 收回之限制)及第105條(租金限制之準用規定)準用第97 條之規定計算」云云。惟土地法第97條係規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同法第110條則係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 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核與本件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丁○○2人間就系爭租賃關係之租 金額係由其等合意約定,兩造對於上開合意約定雙方既未協 議改變,自不得以土地法之規定計算本件之租金額。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丁○○係在上訴人於97年1 月26日以違法轉租及積欠2年租金為由終止租賃契約之後, 始將91年至97年之租金提存,應不生清償提存之效力」云云 。經查:
㈠上訴人係於97年1月26日以違法轉租及積欠2年租金為由,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丙○○、丁 ○○則於97年2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存91年至97年每年租金30 00元,共2萬1000元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被上 訴人提出之提存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0頁、第201頁),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㈡茲查,被上訴人丙○○、丁○○向上訴人租地建屋,積欠上 訴人91年至97年租金,顯已逾2年之租金額,上訴人依民法 第440條第3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丙○○、丁○○終止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租約未來是否繼續存在之問題。而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拒收租金,循例將上開積欠7年租金全部合 法提存以代清償,雖在上訴人終止租約之後,依法仍生清償 之效力。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丙○○、丁○○未依土地法第114 條、第110條或同法第103條、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給付 租金,其提存每年3000元之租金,係不合債之本旨,不生清 償之效力。」云云。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82年 度存字第146號、86年度存字第3027號、89年度存字第921號 、91年度存字第1201號、97年度存字第437號等提存書(原 審9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4 頁、第119頁,原審卷第200頁、第201頁),均載明被上訴 人丙○○、丁○○自75年起至90年止(除82、83年外)每年 提存之租金均為3,000元,足見上開每年3,000元之租金額係 兩造先前合意約定之結果,在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 調整租金之訴」勝訴並確定之前,對於兩造原先之合意約定 ,仍應予以尊重。從而,被上訴人丙○○、丁○○對於上訴 人終止租約前91年至97年之租金每年提存3,000元,洵無不 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每年提存租金3,000元係不合債 之本旨,不生清償之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始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 7條之情事變更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丙○○、丁○ ○既依約繳納租金完畢,上訴人就系爭租金之請求權即已消 滅而不存在,則其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因情 事變更而為增減給付原則之適用云云,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
六、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丙○○、丁○○違法如附表所示之H1 、H2、B、B1、A、A1、G、E部分土地,轉租予被上訴人乙○ ○、戊○○、己○○、甲○○、庚○○等人,被上訴人乙○ ○、戊○○、己○○、甲○○、庚○○亦應按占用面積給付 上訴人租金」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乙○○、戊○○、己○○、甲○○、庚○○間並無 租賃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戊○○、己○○、 甲○○、庚○○請求給付租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於 被上訴人丙○○、丁○○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轉租予 被上訴人乙○○、戊○○、己○○、甲○○、庚○○等人, 亦僅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丙○○、丁○○終止租約之理由 (民法第443條第2項參照),並非上訴人得逕行向轉租承租 人之被上訴人乙○○、戊○○、己○○、甲○○、庚○○等 人直接請求給付租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丁○○對於積欠上訴人91年5 月13日至97年1月25日止之租金,業已提存清償完畢,對於 上訴人已無積欠租金。至於被上訴人乙○○、戊○○、己○ ○、甲○○、庚○○等人係被上訴人丙○○、丁○○轉租之
承租人,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對之請 求租金之給付。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