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5年度,39號
TNHV,95,重上更(一),39,2008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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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上 訴 人 乙  ○
      子 ○ ○
      丁 ○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再 定 律師
複代 理人 邱 揚 勝 律師
被上 訴人 辛 ○ ○
      寅 ○ ○
      己 ○ ○
      庚 ○ ○
      甲  ○
      甲 ○ 禾
      甲 ○ 民
      卯 ○ ○
      丑 ○ ○
      壬 ○ ○
      癸 ○ ○
      丙 ○ ○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
第02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將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三六號、田、面積一四六六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號、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追加部分)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 、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 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㈠上訴人等應就「台南 縣學甲鎮公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 一四二七五號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證明書」及「台南縣學 甲鎮公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三 七七號聲請祭祀公業邱蔭記解散准予備查案」向台南縣學甲 鎮公所辦理註銷手續。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學甲鎮○○ 段一三六號、田、面積一四六六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號 、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一 、二土地),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 邱蔭記所有。嗣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 時再追加起訴時之聲明即:㈠確認被上訴人辛○○等十三人 對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權存在。㈡確認民國(下同)七十 八年十月四日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全員解散之決議無效。㈢ 確認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三六號土地於台灣省台南縣土地 登記簿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 更,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乙○(持分六分之 一),及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所有權人子○○(持分六分之五),所為之登記無效;台 南縣學甲鎮○○段一三六號土地所有權,為「邱蔭記祭祀公 業」派下員全體所有。㈣確認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五三號 土地於台南土地登記簿,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 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 乙○(持分六分之一),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原 因買賣,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一),及九十二年八 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 全部)之登記無效;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所 有權,為「邱蔭記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所有。㈤上訴人應 將坐落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三六號、田、面積一四六六五 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三號、田、面積一六○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一、二土地),按原判決附表應塗銷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經核上揭追加之聲明,其中㈤ 部分乃屬重覆者(即已於原審為請求,並經原審判決);而 ㈠部分,性質上係以派下權之存否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



為之聲明,與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所據之事實與原因均 不相同,其訴訟標的既已變更,自屬訴之變更,並非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㈢及㈣部分,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惟就其請求內容以觀,當需為實質論述有無理由;而 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判決之事項,已經本審認定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詳後述),亦 即本院就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及於法有據,並未再 進行實質之論究,顯然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時所為訴之追加 ,已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況上訴人等於本審審理時亦表 示不同意訴之追加;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本審審理 時所為之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等方面:
、上訴人子○○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等之訴之追加或變更,其訴之變更或 追加均不合法。依據更審前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02號)事 實理由欄三、㈡所述,所稱㈥之⒈⒉之聲明,乃均是給付之 訴,且㈥之⒈之聲明部分,因被上訴人等業遭敗訴判決,且 被上訴人等並未聲明上訴,因而該部分聲明已經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等自不得再聲明不服或提出任何救濟程序。至㈥之 ⒉聲明部分,其事實基礎乃是:「系爭土地返還邱蔭記祭祀 公業及塗銷登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所追加變更部分為: 「邱蔭記祭祀公業之證明書及解散函之註銷登記請求權」, 兩者基礎事實均顯不相同,且該狀追加變更之部分,被上訴 人等於前次二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內,未合法上訴,該判決已 經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等當然不得再對之以任何理由違法追 加或變更。
㈡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續狀追加戊○○等十 二人為原告,構成「當事人主體」之追加,其「主體之追加 」,並無任何依據,其追加已不合法,且未經上訴人之同意 。況且主體之追加造成訴之主觀合併,不論學者或實務均否 定其合法性,非但其訴訟程序顯然有欠缺外,其當事人適格 亦有所欠缺,應予以裁定駁回之。又被上訴人等之本件訴訟 ,未經邱蔭記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之 要件自有欠缺,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 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等於起訴前,未經全體數 百位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原審亦未傳訊全體數百位派下員出 庭作證,被上訴人等之訴當然不適格,應予以駁回。 ㈢上訴人丁○○子○○已因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 日具狀撤回起訴聲明一:「請判決確認被告乙○及子○○丁○○(即邱國和之繼承人),對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關 係不存在。」又撤回第三項聲明:「坐落台南縣學甲鎮○○ 段一五三號、田、面積0‧一六0五公頃及同段一三六號、 田、面積一‧四六六五公頃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由乙○取得持分各六分之一、 邱國和取得持分各六分之五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而脫離本案訴訟。因此原審各審級對上訴人所為之判決 ,顯不合法。
㈣有關實體方面之其餘法律及事實主張,上訴人等引用過去各 審級之陳述。另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發回意旨已指:「事涉當 事人適格要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對 本件訴訟未經上開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並無當事人適格 ,其起訴顯不合法。再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仍由邱榮源及其 子孫擔任管理人至今,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 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如果因他蓋章害其他共有人無法領到補償金,他無法負責。 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還有其他人,這是真實的,不是虛假 ,只是管理的人僅有幾人,其他的人都在外地工作。貳、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追加部分:
⑴確認被上訴人辛○○、甲○、甲○禾甲○民寅○○、卯 ○○、丑○○戊○○己○○、邱金傅壬○○癸○○丙○○等人對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權存在。 ⑵確認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全員解散之決議 無效。




⑶確認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三六號土地於台灣省台南縣土地 登記簿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 更,所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乙○(持分六分之 一),及登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 ,所有權人子○○(持分六分之五),所為之登記無效;台 南縣學甲鎮○○段一三六號土地所有權,為「邱蔭記祭祀公 業」派下員全體所有。
⑷確認台南縣學甲鎮○○段一五三號土地於台南土地登記簿, 登記日期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登記原因共有型態變更,所 有權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乙○(持分六分之一), 及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邱國和 (持分六分之一),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登記原因分割 繼承,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無效;台南 縣學甲鎮○○段一五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為「邱蔭記祭祀公 業」派下員全體所有。
⑸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土地,按原判決附表應塗銷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 祀公業邱蔭記所有。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祭祀公業邱蔭記」係被 上訴人辛○○壬○○癸○○丙○○之祖父,及其餘被 上訴人之曾祖父即邱輝良(明治05年1月1日生,大正09年即 民國9年10月2日死亡)所設立者,並自任為管理人;該祭祀 公業名下原有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等為 「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而公同共有各該土地。詎非「 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之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子○○、丁 ○○之被繼承人邱國和與訴外人邱瓜,竟於七十八年七月六 日以不實之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如原審判決附表㈡編號⒎⒏之土地即 系爭二筆土地)等資料,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為祭祀公業邱 蔭記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且訴外人邱瓜出具派下權放棄書 ,嗣經該公所核發「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證明書,並於 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申請准將祭祀公業 邱蔭記解散,且經該公所備查在案。因訴外人邱瓜出具派下 權放棄書,而由上訴人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上訴 人顯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命:⑴上訴人等應就「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中 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二七五號祭 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證明書」及「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中華民 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三七七號聲請祭祀 公業邱蔭記解散准予備查案」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辦理註銷



手續。⑵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土地按本院前審判決附表㈠ 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政機關辦理塗銷 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 訴人等全部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 本院前審判決就被上訴人等前揭⑴之請求部分予以廢棄,駁 回被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前揭⑵之請求部分, 則經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繼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再向最 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該院發回更審;至被上訴人等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則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確定,惟於本審 審理時為前揭訴之追加)。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固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係指對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益 、設定負擔而言),否則即無要求全體共有人應訴之必要, 更不能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又確認派下權之訴,只須主張 權利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適格,並無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此為目前實務之見解;故由被上訴人一房十三人 起訴即可。且確認解散邱蔭記祭祀公業無效,亦與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無間,當事人適格與否應與確認 派下權為同樣之認定,自不待考量邱蔭記派下員是否另有第 三人未入列。不能以與祭祀公業土地有關聯,即一概要求全 體應訴,本件由被上訴人等派下員請求確認所有權,洵屬適 格。
㈡上訴人等主張邱蔭記祭祀公業尚有被上訴人等十三人以外之 派下員,無非根據「陳仁德」編纂之「邱國燦公遷台衍族概 況表」。然該文書係私文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除非上 訴人舉證,否則難以採為本件之證據;蓋依該表所載「祭祀 公業管理人邱輝良之父為『邱天成』,邱天成為邱奢之三子 ,邱奢另有長子『再生』,二子『晉興』」(見附卷上訴人 提出之族譜),惟根據現行可考之戶籍謄本,僅可考據出「 邱輝良」之父為邱天成邱輝良為長子,不能考據出邱天成 之直系血親為邱奢,更遑論旁及其他,如何認定確實有其他 派下員之存在?況依該族譜之記載,雖於第三代公蔭旁有「 置有祭祀公業邱蔭記」等文字,但並未說明該公業係何人或 何時或何方式成立,則如何推知派下員為邱公蔭下第四代以 後,或僅第四代邱智乙房所屬為派下、或第五代邱角、邱羅 二房所屬始為派下?以上各種推測,均衍生不同之派下,宜 請上訴人等釋明係主張何種,依據為何?否則徒以空泛之臆



測,難以為憑。
㈢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 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 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為享祀者之後裔,仍非 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 旨迭已闡述,上訴人等以邱蔭(享祀人)之後代數百人為派 下員,要求一同應訴,顯與事理不符。又如前所述,是否有 其他派下員或派下員範圍究多大,依上訴人提出之族譜,已 有不明及疑義,如何要求被上訴人取得全體之同意?實務上 就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均有變通之計,認為「事實上有 無法得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 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 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 要不能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060號裁判要旨)。
㈣依現行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十一條及學甲鎮公所( 94年06月22日所民字第0940006772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 0114頁),派下員對祭祀公業申報、備查事項或土地登記事 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起訴,由事實審法院予以調查認定 。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子○○丁○○之父邱國和前於七十 八年以不實之派下員系統表排除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並解 散祭祀公業,私相受授土地,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及公 同共有財產,此種不利益狀態,渠等自有請求確認法律上之 利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邱輝良為「祭祀公業邱蔭記」之原管理人,嗣邱輝良已於九 年十月二日過世。而被上訴人辛○○壬○○癸○○、丙 ○○係邱輝良之孫,其餘被上訴人則係邱輝良之曾孫(見原 審卷㈡第61至82頁之戶籍謄本)。
二、兩造均是邱國燦邱蔭記之子孫,且兩造均為邱國燦公遷台 衍族概況表之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見原審卷㈠第0118 頁)。
三、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子○○丁○○之父邱國和於七十八年 七月六日以其為「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向台南縣學 甲鎮公所申報核發「邱其中所設立『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 員證明書」及「台南縣學甲鎮公所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 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三七七號聲請邱其中所設立『祭祀公 業邱蔭記』解散准予備查」等文書,將「祭祀公業邱蔭記」 解散;復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向地政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將系



爭一、二土地均登記為邱國和持分六分之五,上訴人乙○持 分六分之一;嗣上訴人乙○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系爭 二土地之持分六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國和; 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台南縣學甲鎮公所證明書及台南縣學 甲鎮公所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七八所民字第一四三七七號解 散准予備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至31、 247至250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究為何人?及是否有無法取得 其他派下員同意起訴之客觀上事實?
二、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究為何人?及是否有無法取得 其他派下員同意起訴之客觀上事實?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 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 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0115 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之訴 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 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 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等係以渠等為邱輝良之子孫,而邱輝良為「 祭祀公業邱蔭記」之原管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此則為 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祭祀公業邱蔭記」乃上訴人等之 祖父邱其中所創立,而由邱飛龍為管理人所成立者,已據上 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土地 臺帳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8至113頁)。再被上訴 人等之(曾)祖父邱輝良已於九年十月二日過世,已如前述 ,而由上訴人等之祖父邱其中所成立之「祭祀公業邱蔭記」 管理人邱飛龍迄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則仍存活,並擔任「祭 祀公業邱蔭記」之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可見二者乃不同之人;此外,被上訴人 等就「祭祀公業邱蔭記」係其之(曾)祖父邱輝良所成立( 因邱輝良雖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兼管理人,惟非該公業設 立人),渠等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部等情,又無法提出



確切之證據足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 明,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邱氏族譜」(即邱國燦公遷台衍族概 況表,為中華民族系譜研究所所作表)記載,邱氏後代置有 「祭祀公業邱公燦」及「祭祀公業邱蔭記」,上訴人等應為 該公業派下員,應堪認定。而依「邱氏族譜」記載(見原審 卷㈠第117至118頁),邱氏祖先渡台始祖邱國燦育有二子, 其長子邱未育有五子,邱未之四子邱公蔭育有六子,邱公蔭 之長子邱智育有五子,上訴人則為邱智之二子邱羅之後代, 至邱輝良為邱智五子邱角之後代,而被上訴人等則為邱輝良 之子孫;據此,基於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 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不論本件「祭祀公業邱 蔭記」設立原因(即鬮分或醵資設立)為何,若「祭祀公業 邱蔭記」係邱公蔭遺產鬮分設立,其下六房子孫均為派下員 ,若係邱智遺產鬮分設立,其下五房子孫均為派下員,若係 邱羅、邱角二房醵資設立,邱羅、邱角之後代子孫均為派下 員,應堪認定。是以「祭祀公業邱蔭記」之全體派下員並非 不得確定,且顯然並非僅兩造而已。上訴人等辯稱:「祭祀 公業邱蔭記」尚有其他派下員,被上訴人等並非系爭祭祀公 業之全體派下員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據上,「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員除兩造之外,既尚有其 他之人,並非不得確定,已如前述;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如移轉物權)或其他權利之行使(如使用收 益、設定負擔)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參照);亦即所謂處分行為,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 處分(惟僅指處分行為,不包括負擔行為),舉凡使公同共 有物所有權發生得喪變更或限制者,均屬之。則依被上訴人 等於本件起訴(追加)請求判決之事項,參諸祭祀公業為公 同共有關係,其派下之房份,並非確定之權利,故派下不得 任意處分公業財產,亦不得處分其房份與非派下之第三人以 觀,究之應認乃本於所有權而有所請求,及為法律上處分之 行為;且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 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而言,然 本件「祭祀公業邱蔭記」全體派下員之認定乃得確定者,並 無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況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此並不包括證據之職 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0873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已有未合。
二、依上,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既就為訴權存在要件之當 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致於法已有未合;則就另兩造爭執事項 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於法有據部分,即無加以審究論 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主張「祭祀公業邱蔭記」係被上訴人 之(曾)祖父即邱輝良所設立者,並自任為管理人;該祭祀 公業名下原有如原審判決附表㈡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等為 「祭祀公業邱蔭記」之派下,而公同共有各該土地。詎非「 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之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子○○、丁 ○○之被繼承人邱國和與訴外人邱瓜,竟於七十八年七月六 日以不實之祭祀公業沿革、派下全員名冊、祭祀公業派下全 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為祭祀公 業邱蔭記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且訴外人邱瓜出具派下權放 棄書,嗣經該公所核發「祭祀公業邱蔭記」派下員證明書, 並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南縣學甲鎮公所申請准將祭祀 公業邱蔭記解散,且經該公所備查在案。因訴外人邱瓜出具 派下權放棄書,而由上訴人等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顯侵害被上訴人等之派下權,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一、二土地按本院 前審判決附表㈠應塗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欄所示,向管轄地 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及如前 揭聲明追加部分所示之請求;因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等於本審追加之部分,亦不應 准許,已如前揭甲程序方面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指前揭辦理塗銷登記回復為「祭祀公業邱蔭記」所有之尚未 確定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等在本審所 為之訴之追加,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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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