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①宇○○
達代收人 A○○
21巷38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②申○○
③黃○○
④癸○○
⑤辰○○(林茂樹之承受訴訟人)
⑥卯○○(林茂樹之承受訴訟人)
⑦B○○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視同上訴人 ⑧亥○○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19巷18弄5號
⑨玄○○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25號
⑩宙○○ 住台南縣永康市○○路727巷86號14
樓之1
⑪地○○ 住台南市○○路48號
⑫戌○○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68號
⑬天○○ 原住台南市○○路48號
⑭丑○○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8之1號3樓
⑮寅○○ 住台南縣新營市○○里○○街8號
⑯未○○○ 住同上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南縣新市鄉○市村○○街110號
視同上訴人 ⑰子○○ 住高雄市○○區○○街35號10樓之1
⑱巳○○ 原住日本國大阪市中央區高津3之1之
⑲午○○ 原住台北市○○○路○段11巷6之1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⑳乙○○○(即賴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市○○區○○街14號6樓之1
被 上訴人 ⑴庚○○ 住台南縣山上鄉○○村○○路226號
⑵丁○○○(即田條章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⑶丙○○ 住同上
⑷辛○○ 住台南縣新市鄉○○村○○街114號
⑸戊○○ 住高雄縣鳥松鄉○○村○○路3巷58
⑹己○○ 住台南縣善化鎮○○里○○路15號
⑺壬○○ 住台南縣新化鎮○○里○○路270號
⑻酉○○○ 住高雄市○○區○○路435巷29號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 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56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在必要 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① 宇○○對於原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服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全體,是原審共同 被告②申○○、③黃○○、④癸○○(下稱②申○○等三人 )、⑤辰○○、⑥卯○○、⑦B○○(下稱⑤辰○○等三人 )、⑧亥○○、⑨玄○○、⑩宙○○、⑪地○○、⑫戌○○ 、⑬天○○(下稱⑧亥○○等六人)、⑭丑○○、⑮寅○○ 、⑯未○○○(下稱⑭丑○○等三人)、⑰子○○、⑱巳○ ○、⑲午○○、⑳乙○○○等人,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亦視為已為上訴,均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查,視同上訴人②申○○等三人、⑧亥○○等六人、⑭丑 ○○等三人、⑰子○○、⑱巳○○、⑲午○○及⑳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部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山上鄉○○段(下稱玉二 段)284地號、地目建、面積2943.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上訴人①宇○○、視同上訴人②申
○○等三人、⑧亥○○等六人、⑭丑○○等三人、⑰子○○ 、⑲午○○、⑳乙○○○、⑦B○○、及⑤辰○○、⑥卯○ ○之被繼承人林茂樹、⑱巳○○之被繼承人林茂城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 共有人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斟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及其占有使用位置與出入通路狀況妥為分割,並依各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價值之差異,互相補償土地價值之差額 ;又因原共有人林茂樹及林茂城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 ⑤辰○○、⑥卯○○及⑱巳○○迄未就渠等所遺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爰求為命㈠⑱巳○○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茂 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 ④辰○○、⑤卯○○應就其被繼承人林茂樹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㈢按附圖甲案所示分 割系爭土地,並命相關共有人為相當之補償(原審依被上訴 人上述聲明為判決;上訴人①宇○○全部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①宇○○部分:
㈠原判決所採甲案分割方法,在系爭共有土地東側留設私有 道路即編號H僅3公尺寬,長度為24公尺,鄰接玉二段218 及215地號土地,可通往8公尺寬之山上路。惟原218及215 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已於民國95年6月間,由原來之約6 公尺寬,因鄰地所有權人建築圍牆,占據原有通行路面, 已剩約2公尺寬,且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 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規定:(私設道路之寬度)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⒊長度大於20 公尺為5公尺,編號H私設道路僅3公尺,但長度已有24公 尺,依上開建築法令,伊分得編號C部分,將來建築時, 勢必因編號H私設道路及玉二段218及215地號土地上道路 寬度不足5公尺寬,而無法建築,致難為通常之使用。 ㈡如將該甲案略做修正如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 地政所)96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案)所示, 則分得之共有人有變動者,僅為⑭丑○○等三人,分得D1 ;⑧亥○○等六人,分得D2;⑦B○○分得D3-1;然渠等 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未變動,僅其土地形狀,從原來之長 方形,變為較正方形(寬度變寬,深度略減),應該更有 利共有人建築之所需。其中亦僅分得D3-1之⑦B○○認為 不利建築,而不同意伊所提出之修正分割方法,然編號D3 -1土地,右邊深度10.72公尺,與甲案D3-1右邊深度相同
未變,僅左邊深度由20公尺,變為14.11公尺,但寬度則 由7公尺,增為8.11公尺,均符合建築所需之最小寬度及 深度之標準,不影響分得D3-1共有人將來建築之需求。又 使伊所分得之編號C1有6公尺寬土地(做為道路使用), 與玉二段301地號土地(已編為計畫道路)相接,即可通 行山上路,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可建築房屋,為通常之使 用,故應依丁案為分割方案,較為適宜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如被上訴人前述聲明 ㈠、㈡所示外{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詳後三-(五) 所載},另請求系爭土地按丁案所示分割,及為適當之補 償。
(二)視同上訴人②申○○等三人部分:
②申○○等三人於本院未有任何之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場 所為之陳述略謂: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三)視同上訴人⑤辰○○等三人部分:
依①宇○○所提修正分割方案(丁案),係要在D1、D2 、D3-1土地之南,另外開設六米道路,惟此將使⑦B○ ○所分得D3-1土地之深度減少,勢將造成建築以及使用 上之困難。為期兩全,請求按新化地政所96年12月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戊案)分割系爭土地, 此方案僅需將D3-1、D3-2、D4土地與A土地之位置對 調,①宇○○即可順利開設六米道路,而⑦B○○之建築 亦無阻礙,且⑤辰○○(分得D3-2土地)、⑥卯○○( 分得D4土地)就此亦均同意,無礙其利益,又對於其他 共有人,不致造成妨礙,若認戊案不可採,則請求依甲案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 分,系爭土地按戊案所示方法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⑧亥○○等六人、⑭丑○○等三人部分: 同意以丁案為分割方法,D1分歸⑭丑○○等三人共同取 得;D2分歸⑧亥○○等六人共同取得。
(五)視同上訴人⑱巳○○部分:
⑱巳○○於本院未有任何之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之 陳述略謂: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又玉二段301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目前無路可 供通行,希望留有通路可出入至大馬路。
(六)視同上訴人⑳乙○○○部分:
⑳乙○○○於本院未有任何之陳述,據其於原審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謂:
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之分 配位置,希望所分得位置留有通路可以通行。又增值稅應 由分割多的人負擔,應考慮價差的問題。
(七)視同上訴人⑰子○○、⑲午○○部分:
⑰子○○、⑲午○○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之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㈤第145-151頁)。兩造未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而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非無據。(二)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法院定分割方法 時,應依職權為自由裁量,本諸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 濟原則,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亦即以裁判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㈠查系爭土地僅西南角臨寬20公尺之178縣道,西側有一條 南北向寬4公尺現有道路,系爭土地東邊有一條寬約3.5 公尺私設道路,為①宇○○所留設,西側之現有道路可以 通到178縣道,東邊之私設道路經由玉二段218、215地號 等土地,可以通往寬8公尺山上路。上開東邊私設道路包 括鄰地玉二段218、215地號部分土地,山上路僅開闢三角 形部分(即玉二段310、305、333地號土地及307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至於玉二段301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尚未徵 收開闢,如原審93年4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新化地政所87 年1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勘驗筆錄附圖),編號 h為①宇○○所有建物,西側有圍起鐵皮圍牆,將系爭土 地分隔為兩部分,無法互相連通,系爭土地上建物現況除 勘驗筆錄附圖編號e部分之東半部建物已經倒塌清除不存 在,西半部僅剩三面牆壁及石綿瓦屋頂,現供堆放雜物使
用,勘驗筆錄附圖編號f建物屋頂已經倒塌,目前無人使 用,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興建廚房等情,為本院勘明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復有①宇○○提出之現場照片 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48-152頁)。又玉二段301地號土 地為計畫道路用地,目前並無開闢該道路之計畫,有台南 縣政府93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0930229315號函附於原審 卷可稽(見一審卷㈢第141頁),而經原審會同新化地政 所人員協助指界勘驗結果,玉二段301地號土地,目前均 為果園,並非道路,果園之占有使用人是①宇○○,玉二 段301地號土地左側為同地段284地號土地,右側為一資源 回收廠建物(石綿瓦造),資源回收廠所在位置為玉二段 303、306地號土地,上開資源回收廠緊鄰連接系爭土地東 側之私設道路,同地段307地號土地與301地號土地之間地 勢有高低落差約40公分,無法出入通行等情,有原審94年 2月18日勘驗筆錄可考(見一審卷㈢第256頁)。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甲案之分割方案,②申○○等三人所分得 編號A部分,被上訴人等八人分得編號B部分,均面臨系 爭土地西南角寬20公尺之178縣道,及系爭土地西側南北 向寬4公尺現有道路,可供出入通行使用;而①宇○○所 分得編號C部分、⑭丑○○等三人所分得編號D1部分、 ⑧亥○○等六人所分得編號D2部分、⑦B○○所分得編 號D3-1部分、⑤辰○○所分得編號D3-2部分、⑥卯○○ 所分得編號D4部分;⑳乙○○○分得編號F1部分、⑰子 ○○所分得編號F2部分、⑲午○○所分得編號F3部分、 ⑱巳○○所分得編號G部分,則可利用系爭土地內所留設 編號H之道路,連接系爭土地東側寬約3.5公尺寬之私設 道路(玉二段218、215地號部分土地)通往寬8公尺山上 路,而上開編號H部分所在土地,原即由①宇○○留設寬 3.5公尺私設道路供出入通行使用,因之將編號H部分土 地留設為道路,以供分配系爭土地東側之共有人出入通行 使用,亦與現況相符。且依甲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地形較為方整,無過度狹長或呈三角形等難以利用之畸 零地形,自有利於日後之整體規畫及建築使用,使各分得 人獲得最佳之經濟效益。
㈢至①宇○○所提丁案之分割方法,係將甲案略做修正,俾 利其分割後有適宜之土地,接連已規劃為計畫道路之系爭 地段301地號土地,即在⑭丑○○等三人分得編號D1土地 ;⑧亥○○等六人分得編號D2土地;⑦B○○分得編號D3 -1土地之南,另外留有六米寬之土地,雖渠等所分得之土 地位置均未變動,土地形狀亦從原來之長方形,變為較正
方形,惟此將導致⑭丑○○等三人所分得編號D1土地之北 為①宇○○所有編號C2土地、土地之南及西為①宇○○ 所有編號C1土地、土地之東亦有⑧亥○○等六人分得編 號D2土地所圍繞,無適當之通路可供出入通行使用,①宇 ○○雖曾陳明C2土地願供共有人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 卷㈠第139、175頁),但既非於圖示載明並於判決宣示為 供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使用,對於①宇○○本無強制性,又 ①宇○○雖又主張其在D1之南留設六米寬之土地乃係為開 設道路以接連同地段之301地號土地,惟山上路僅開闢三 角形部分(即玉二段310、305、333地號土地及307地號土 地之一部分),而玉二段301地號土地雖屬計畫道路用地 ,目前無開闢道路之計畫,現況為果園,亦非道路,果園 之占有使用人是①宇○○,玉二段307地號土地與301地號 土地之間地勢有高低落差約40公分,無法讓機車或車輛出 入通行。而①宇○○對於玉二段301地號土地之現況並非 道路,且⑭丑○○等共有人目前無法利用玉二段301地號 土地出入通行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一審卷㈢第100 頁),又因丁案留設H部分之通路與甲案所留設之寬度並 無變更,且如①宇○○所主張取得D1-D3-1下方之六公尺 寬土地係為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道路之寬度,則 甲案①宇○○所分得地形完整之C部分,即非不能以退縮 建築線之方式克服其建築線臨接私設道路寬度之問題,是 以不論①宇○○於編號D1、D2、D3-1土地之南留有六米寬 之土地是否意在作為道路使用,但既未明確表明係在供鄰 地之共有人通行,足見分得編號D1土地之共有人均無法利 用以通行至適當之道路。則丁案之分割方法既使⑭丑○○ 等三人所分得D1部分土地無法出入通行使用,致難為通常 之使用,顯非公允;又導致①宇○○所分得土地地形過於 不規則,其地形甚難加以利用,難認公平妥當。 ㈣又⑤辰○○等三人所提出戊案之分割方法,係將甲案編號 D3-1、D3-2、D4土地與編號A土地之位置對調,雖可 解決①宇○○主張之開設六米道路,以及⑦B○○建築之 問題,然與目前土地占用情形不符,依勘驗筆錄附圖,② 申○○等三人於甲案所分得編號A部分為既成道路;且若 ⑤辰○○等三人分得D3-1、D3-2、D4土地與A土地之 位置對調後,仍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就編號H部分面積59 .56平方公尺,與①宇○○、⑧亥○○等六人、⑭丑○○ 等三人、⑰子○○、⑱巳○○、⑲午○○、⑳乙○○○等 十四人保持共有取得,對於不須通行使用編號H部分之⑤ 辰○○等三人亦甚為不公,故戊案亦非妥適。
(三)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論:
被上訴人所提出甲案分割方法,②申○○等三人(見一審 卷㈢第147頁)、⑱巳○○(見一審卷卷㈣第279頁、卷㈤ 第124頁)、⑳乙○○○(見一審卷㈠第162頁被繼承人賴 玉美之陳述)均於原審到場陳明同意,而①宇○○所提丁 案之分割方法,雖有⑧亥○○等六人及⑭丑○○等三人同 意(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卷㈡第50頁),但⑤辰○○等 三人並不同意;而⑤辰○○等三人原即同意按甲案方法分 割(見一審卷㈢第147頁、卷㈣第278頁、卷㈤第124頁、 卷㈥第101、103頁、本院卷㈠第101、105頁),嗣雖另提 戊案分割方法,但並無其他共有人表示同意,而②申○○ 等三人又陳明如戊案不合適,則同意第一審所採甲案分割 (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可認多數共有人係主張甲案分 割方法之意願。
(四)綜上,系爭土地如依甲案方法分割,分割後與使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及位置較為相符,且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占 之面積,分配位置之出入通路,及所分得土地之可利用性 之經濟效益,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顯較丁案及戊案 之分割方法為佳,誠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 ,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 17號判例參照)。本件按甲案分割後,各分得人所分得之 部分土地價值並不相同,已經原審囑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 技術研究所(下稱台灣技研所)鑑定在案,自應命取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取得價低之共有人為相當之補償,以 符合各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從而,原審按甲案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並依分得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使用目的,諭知 由取得之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之比例,復依台灣技研 所鑑定結果,命各共有人互為以金錢補償,洵屬合理允當 。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為不當 ,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 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 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 人於訴訟中,合併請求繼承人就死亡之共有人所遺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及對全體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⑱ 巳○○、及⑤辰○○、⑥卯○○,分別就其被繼承人林茂 城、林茂樹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七分之一及五十四 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乃被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合併所提起,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前提,則原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所為准許之諭示,對於亦主張分割系爭土 地之①宇○○並無不利,本不得對該部提起上訴;乃①宇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將該部分剔除,猶與原判決 定分割方法(含補償)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求為廢棄(見本 院卷㈡第126、144頁),自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惟其對原判決定分割方法之上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基 於裁判經濟之考量,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 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95年度重上字第82號│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備 註│
├──┼──────┼───────┼─────────┤
│ 1 │庚○○ │291/4608 │被上訴人 │
├──┼──────┼───────┼─────────┤
│ 2 │丁○○○ │291/4608 │被上訴人 │
├──┼──────┼───────┼─────────┤
│ 3 │丙○○ │291/4608 │被上訴人 │
├──┼──────┼───────┼─────────┤
│ 4 │辛○○ │291/4608 │被上訴人 │
├──┼──────┼───────┼─────────┤
│ 5 │戊○○ │291/4608 │被上訴人 │
├──┼──────┼───────┼─────────┤
│ 6 │己○○ │291/4608 │被上訴人 │
├──┼──────┼───────┼─────────┤
│ 7 │田福盛 │291/4608 │被上訴人 │
├──┼──────┼───────┼─────────┤
│ 8 │酉○○○ │291/4608 │被上訴人 │
├──┼──────┼───────┼─────────┤
│ 9 │宇○○ │1159/3456 │上訴人 │
├──┼──────┼───────┼─────────┤
│ 10 │申○○ │39/10368 │視同上訴人 │
├──┼──────┼───────┼─────────┤
│ 11 │黃○○ │39/10368 │視同上訴人 │
├──┼──────┼───────┼─────────┤
│ 12 │癸○○ │39/10368 │視同上訴人 │
├──┼──────┼───────┼─────────┤
│ │ │ │視同上訴人 │
│ 13 │辰○○ │1/108 │共同繼承林茂樹( │
├──┼──────┼───────┤1/54)並協議分割為│
│ 14 │卯○○ │1/108 │各應有部分1/108 │
├──┼──────┼───────┼─────────┤
│ 15 │B○○ │1/27 │視同上訴人 │
├──┼──────┼───────┼─────────┤
│ 16 │亥○○ │1/324 │視同上訴人 │
├──┼──────┼───────┼─────────┤
│ 17 │玄○○ │1/324 │視同上訴人 │
├──┼──────┼───────┼─────────┤
│ 18 │宙○○ │1/324 │視同上訴人 │
├──┼──────┼───────┼─────────┤
│ 19 │地○○ │1/324 │視同上訴人 │
├──┼──────┼───────┼─────────┤
│ 20 │戌○○ │1/324 │視同上訴人 │
├──┼──────┼───────┼─────────┤
│ 21 │天○○ │1/324 │視同上訴人 │
├──┼──────┼───────┼─────────┤
│ 22 │丑○○ │1/162 │視同上訴人 │
├──┼──────┼───────┼─────────┤
│ 23 │寅○○ │1/162 │視同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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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未○○○ │1/162 │視同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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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子○○ │1/162 │視同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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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巳○○ │1/27 │視同上訴人 │
│ │ │ │繼承林茂城(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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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午○○ │1/162 │視同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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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乙○○○ │1/162 │視同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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