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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9號
TNHV,95,上更(一),39,20081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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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
受裁定人 乙○○
上訴人光泓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農廳蜂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農廳蜂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乙○○應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上訴人農廳蜂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光泓股份有限公司之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 條前段著有規定。又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七月 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亦有:「民事訴訟為法院 、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 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 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 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 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查:本件本院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為言詞辯論,並於 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農廳蜂業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本件言詞辯論前,由甲○○變更為乙○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甲○○已喪失其法定代理權, 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本院以裁定命乙 ○○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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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廳蜂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