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5年度,163號
TNHV,95,上,163,200811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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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庚○○(丙○○之承受訴訟人)
      壬○○(丙○○之承受訴訟人)
      辛○○(丙○○之承受訴訟人)
      癸○○(丙○○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丁○○
      戊○○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就第三人顏先進顏凱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訂立 之債務承擔契約,並將「德士牌曳引機DX六點六一、馬力 :一四三HP、引擎號碼:00000000、本機號碼: 00000000、證號:火營證字第一六五號曳引機(下 稱系爭曳引機)移轉被上訴人之債權物權契約乃無償契約, 係詐害上訴人對訴外人己○○○之債權,伊已對被上訴人與 己○○○間之上開行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並獲勝訴 判決確定。被上訴人買受曳引機之行為,既被撤銷視為自始 無效,則被上訴人視為自始非該機器之所有權人,自無從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判決書二件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為: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引用之外補稱: ㈠訴外人己○○○已承擔其夫顏先進與子顏凱毅積欠被上訴人 之債務。
㈡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因買賣受交付系爭曳引 機而取得所有權。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庚○○、壬  ○○、辛○○、癸○○係其繼承人,茲據其等四人提出戶籍 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經合法知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己○○○因承擔其夫顏先進顏凱毅原名顏志安)積欠伊之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於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曳引機以一百五十萬 元出售被上訴人,用以抵償上開債務,伊係該曳引機之所有 權人。詎上訴人乙○○等人,竟以其等對己○○○、顏先進 之債權,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以該系爭曳引機係己○○○所有為由實施查封,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 銷對系爭曳引機之執行程序等語。
四、上訴人以:己○○○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曳引機之買賣契 約,係詐害其等債權人之行為,已被判決撤銷確定,被上訴 人非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人,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對訴外人己○○○、莊先進有債權 存在,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 度執全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曳引機,且該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現仍繼續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審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債權人丙○○、乙○ ○、丁○○戊○○與債務人己○○○、顏先進間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 )。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己○○○間,於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六日,就第三人顏先進顏凱毅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所訂 立之債務承擔契約,並將系爭曳引機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之債權、物權契約,因係無償契約,係詐害上訴人對訴外人 己○○○之債權,已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己○○○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審九十五 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十二號 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第一五二至一六 0頁)。此項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拘束本院。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曳引機之行為,既經確定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則被上 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曳引機之所有權,依上引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七、從而,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訴人對系 爭曳引機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遽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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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