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樓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7年8月29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十一月,因經原審數次告知儘快到案,受刑人乃數次去 函懇請准予延後執行;嗣因受刑人數月來舊病復發,車毀、 事故二次,住院治療,最後這一次很嚴重,修理費大概花上 十萬元,因交通大隊至今研判結果還沒有下文,以至無法到 貴院報到,因受刑人是車主,又是交通事故發生者,所以日 後也要處理一些保險理賠,如果是受刑人的錯,又要去找人 調錢處理,經濟不好,本身又急,怕無法處理,又怕被通緝 ,如被通緝是真的完蛋了。外面事情無法出面,更沒有心情 去報到,以至懇請再給予二十五日時間,定會去報到;受刑 人母親已八十八歲高齡,總不至於讓受刑人母親再傷心;又 保証金沒收,受刑人也無話可說,只有請弟弟諒解等語。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經具保人施正銘交付新台幣10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 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法務部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2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警員何致睿於97年7月23日拘提報告書各2紙附卷 可憑。再稽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三 號確定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住所地雖係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九八巷十四弄三號二樓,而具保人施正銘之住所地始設在 臺北市○○區○○里○○○鄰○○路三十巷一五七弄四號四 樓,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在卷足憑;但受刑人聲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執行之聲請狀所載之住 所地,則載明「戶籍地:臺北縣三重市○○街九八巷十四弄 三號二樓,住:臺北市○○區○○里○○○鄰○○路三十巷 一五七弄四號四樓」(見執聲卷受刑人刑事聲請囑託執行狀 所載),且本件抗告狀內關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亦載明「臺 北市○○區○○里○○○鄰○○路三十巷一五七弄四號四樓 」,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抗告人上開刑
事案件之徒刑時,係就抗告人之「臺北市○○區○○里○○ ○鄰○○路三十巷一五七弄四號四樓」住居所地執行,並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及拘提抗告人,並 未違法。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 提無著,足證其已逃匿,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沒收本件保証金,即無不當。抗告 人抗告,雖以其因交通事故責任待釐清、賠償,請求暫緩執 行本件徒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是否暫緩執行,與抗 告人有無逃匿之事實並無關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