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284號
TNHM,97,交抗,284,2008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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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自民國90年 2月2日,即遷移住址至台北縣中和市○○路85巷11號2樓, 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所為裁決書係送達雲林 縣斗六市○○路237號,並未送達受處分人,故上揭裁決書 處分送達顯不合法。
㈡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DT-797機車,早於81年間,即出 售予第3人張志睦,並約定由其負責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 今張志睦似因涉嫌違反刑事相關罪責,受處分人已無從聯繫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所處罰對象係指汽車 之駕駛行為人,然受處分人並非汽車之駕駛行為人,則受處 分人實無可歸責之處。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依大法 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惟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受處分人並非違規行 為人,原審之裁定明顯不合法,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處 分云云。
二、原裁定理由意旨略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 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 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之13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均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時間依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台北縣中和市○○ 路85巷11號2樓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3 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辯稱裁決書係送達雲林縣斗六市○○ 路237號,並未送達受處分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 上開裁決書,均可認為已合法送達。因此,本件受處分人如 欲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依法即應自送達裁決



書之翌日之2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收受 最後1件裁決書時起(按原裁定附表編號13,96年9月29日收 受),迄其聲明異議時(97年4月17日)止,已逾半年之久 ;而從最早收受裁決書時起(按附表編號5、6、7,均為92 年2月7日收受)起迄聲明異議時(97年4月17日)止,期間 則更超過5年。
㈢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裁決處分之聲明異議 ,其期間均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是以受處分人本件之 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即應駁回受處 分人之異議。
㈣至受處分人主張其非汽車之駕駛行為人,並無可歸責之處乙 節。因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 合法,既經駁回如前,則其主張其非駕駛行為人,並無過失 之各項抗辯,即非本院所得審酌。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明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 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 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是亦難謂受處分人之上開抗辯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審以受處分人對本件系爭裁決書處分之聲明異 議,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 變期間,認受處分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云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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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