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巳○○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155號、94年度偵字第1163號
、第1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天○○曾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年5月14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二、天○○與玄○○、辰○(為同案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未據上訴,已確定)、李世華 (為同案被告,已於95年6月8日死亡,由原審於96年3月9日 另為不受理判決)、宙○○及蘇冠瑋、陳保全(蘇冠瑋、陳 保全2人由原審另案審理)等人為貪圖非法暴利,竟組成俗 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天○○ 等人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 自93年間某日起,在「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小兵 立大功」等之報刊上,以「持信用卡者息低、輕鬆還、二至 十萬、0000000000」、「身分證可借款、0000000000 」等 之分類廣告,並到處散發「0000000000、日仔會」、「0000 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 12點匯款」等名片,自稱「阿水」、「江先生」,且提供( 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 借款人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未○○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且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
票、扣留身分證。天○○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將放款利息匯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以之為業。
三、其後,因庚○○、未○○、子○○等人無力清償本息,天○ ○等人竟為如下之暴力討債行為:
(一)於93年7月15日中午,因庚○○遲未繳交利息,天○○、 玄○○、與辰○等人隨即前往庚○○高雄市○○區○○路 403號住處催討利息,因庚○○無力清償,天○○旋對庚 ○○恫稱:「你若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等語後,玄○ ○、辰○並徒手毆打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 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93年8月25日晚上9時許,未○○因無力清償利息,天○ ○、玄○○、辰○、李世華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玄○○、辰○駕駛車牌號碼4716─GQ自小客車,至 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街口,將未○○強押上車,在 屏東縣屏東市與李世華、宙○○會合後,由李世華以手銬 銬住未○○雙手、以膠帶矇住未○○眼睛,剝奪未○○行 動自由後將其置於後座,載往屏東市○○路「華園汽車賓 館」內,再由辰○撥打電話予未○○之妻丁○○恐嚇稱: 你如果不匯款,你就等著守寡」等語,致丁○○心生畏怖 ,依渠等之指示將新台幣(下同)5萬8千元匯至許峻豪、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郵局帳戶內。嗣於93年8月 26日上午10時許,玄○○確認收到匯款後,始將未○○釋 放。
(三)於93年11月16日至23日間某日晚上,因子○○無力清償利 息,宙○○即攜帶李世華所有之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木質 球棒,至子○○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78號住處 ,以球棒將子○○住處大廳神明桌上之燈罩及燈源敲破(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對子○○恐嚇稱:「你再不還 錢,就走著瞧」等語後揚長而去,使子○○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巳○○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羅今 宏以下5人由原審另案審理)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先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在報 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自稱「阿發」、「王先生」,且提供( 06)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借款人 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且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 分證。巳○○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將放款利息匯至如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並以之為業。
五、嗣於93年11月23日上午7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 左營區○○街3號20樓之2天○○、辰○、玄○○共同住處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再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5號5樓之2之宙○○、李世華共 同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另經巳○○同意, 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S─9875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 七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庚○○、子○○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 、拘提無著(見原審㈡卷第146、150、236-240、248-250頁 ),而其二人於警方之詢問係依正當法定程序所為,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所必要,足認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情狀,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未○○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分別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就上開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上開 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 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電信公司回復之函及附件、通訊監察書、通 聯譯文等證據,本院亦查無該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天○○、玄○○、宙○○、巳○○等人均 坦承有重利犯行,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所述情節相同,並有如附表五、六、七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
被告天○○、玄○○、宙○○等人均否認有何恐嚇或妨害自 由犯行,被告天○○辯稱:向未○○暴力討債部分,伊未在 現場,亦未參與;被告玄○○辯稱:伊有與辰○一起去向未 ○○討債,但沒有押未○○,只是叫未○○上車洽談相關事 宜而已。伊在電話中已經跟未○○的大姐講好,但是李世華 說要拿到錢才要放人,所以用手銬銬住未○○的手,以及用 膠帶矇住眼睛,將未○○載到汽車旅館;被告宙○○辯稱: 關於被害人子○○部分是李世華放款的,伊並未砸毀子○○ 家中物品,伊只是李世華的司機,有時侯幫李世華收利息; 另被告巳○○則辯稱他只是獨自經營地下錢莊云云。三、經查:
(一)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阿水年約30多歲、中等身材、 身高約175公分左右、操台語口音,我知道他真實身分叫 天○○,是我以前旗山國中同學」、「阿水曾以電語恐赫 我說: 開店不怕人家上門找嗎? 你欠錢不還還能開嗎? 你 不還錢,店就給我關掉! 以這種方式對付我。他們曾於93 年7月15日中午到我住處討債時,因我當時正等銀行貸款 金額下來,他們不信向銀行小姐詢問,但是銀行小姐知道 不是我本人洽詢,於是回拒他的詢問,天○○便夥同其他 兩名男子在我住處前,從口角演變成肢體衝突,但因我受 傷不是很嚴重,所以並未驗傷」(見警甲卷第366頁), 「編號㈡玄○○、編號㈢天○○……編號㈤辰○……的三 名男子就是阿水向我們催討債務的人沒錯,就是他們三個 開一台紅色自小客來找我們放收款的,並且和我發生肢體 衝突的三個人沒錯,其中是辰○出手打我,天○○與玄○ ○則在一旁觀看」(警甲卷第366、367頁)、「我與天○ ○是國中同學,我知道他,但是彼此之間並未聯繫,也沒 仇隙」(警甲卷第367頁);於偵查中並證稱「我向他( 即被告天○○)借2萬元,實拿1萬6千元,他說每十天4千 元」(偵2卷第269頁)、「我看見報紙上登小額借款,上 面有電話,我打電話過去,之後就有三男生來我向他們借 2萬元有簽本票,時間是在93年4月向他們借,我除本票外 並扣我的身分證」(偵2卷第269頁)、「在警訊時我有指 認是天○○、玄○○、辰○等三人」(偵2卷第269頁)、 「他們有到店裡也有打電話恐嚇我說若錢不還店就不要開 了」(偵2卷第270頁)。參諸被害人庚○○匯款支付利息 之受款人帳戶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琦帳戶,此適與被 告天○○、玄○○及辰○等人貸款予其他人所用以收受利 息之帳戶相同,又被告天○○、玄○○及辰○等人貸款予 其他人時所用之稱呼亦為「阿水」。且同案被告辰○於原
審迭次承認有本案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原審以其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而從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 有期徒刑9月,甘服原審判決並未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確有此犯行(見本院卷第222-223頁),足見被 害人庚○○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因於93年8月中旬 曾代我友人張水昌向綽號『阿水』另外再借3萬元,預扣 利息6千元,加上手續費1千元,實拿2萬3千元,每7天為1 期每次繳交6千元利息給綽號『阿水』,因為綽號『阿水 』找不到張水昌,於是找我負責。綽號『阿水』公司人員 派2人與我聯絡會面,於93年8月25日晚上21時在高雄市○ ○區○○路與樂利路口見面,他們開一部深藍色自小客車 前來,見到我之後他們2人便下車將我強行押上車,在車 上他們問我要如何還債,在高雄市小港市區兜了很多圈後 ,於是他們開上了高速公路,我不知道他們載我到那裡, 等下交流道後,我發現有三部車在等我們,當時因夜色昏 暗,詳細人數我不清楚,我知道有2胖子上我們的車,就 用手銬把我銬上,其中1個胖子上車便用米色膠布將我的 眼睛環繞頭部及嘴巴綑綁起來後,再用黑色膠布再繞米色 膠帶綑綁一次後,再用鐵鍊將我的腳鍊起來,於是他們把 我放在一家汽車賓館,叫我先睡覺,我聽到他們有打電話 向我家人要錢,如果我家人不匯款就要把我埋在山裡面」 (見警甲卷第333頁)。證人未○○並指認同案被告李世 華就是用膠布綑綁他的眼睛和嘴巴的人;指認被告玄○○ 就是前來收款並押他上車的男子;指認被告天○○就是背 一個黑色包包的老闆;指認同案被告辰○就是與玄○○強 押他上車的人(見警甲卷第335、336頁)。核與⑴證人即 未○○之配偶丁○○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告公司「派另外兩 人與我聯絡會面,本來叫我和我先生一起於93年8月25日 晚上21點時在高雄市○○區○○路與樂利路口見面,但是 我並未下去與他們會面,只有我先生過去,他們一直打電 話給我要求匯款,當時我只知道我先生未○○已經被他們 控制行動(還不知道被綑綁),我持續與他們周旋直到隔 (26)日凌晨1點多,從10萬元議價到剩5萬8千元,當時我 聽到他們在車上毆打我先生,而且恐嚇「如果你不匯款, 你就等著守寡」,本來要現金給他們,但是他們不要接受 這種方式,他們提供戶名許峻豪、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號。等他們確認我已經匯款完成且已收到款後,才將我 先生釋放回來,我先生回來之後才告訴我他被人用手銬銬 著再以膠布綑綁眼睛跟嘴巴」(見警甲卷第350頁)。其
供述與證人未○○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康莊郵局匯款執據 1紙可稽(警甲卷第359頁),應可採信。⑵又同案被告李 世華於偵查中亦供稱「是玄○○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他們 ,我去時有我、辰○、宙○○、玄○○,玄○○說未○○ 沒有錢可還,要先留到隔天才要將未○○放回去,所以我 帶他們去汽車旅館住」、「這件事發生在高雄玄○○和天 ○○負責的點,所以他應該知道」(偵2卷第211頁)。益 徵證人未○○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⑶再依卷 附通聯譯文所載,同案被告李世華於93年8月26日0時37分 與董正章聯絡稱「瑛仔(按即同案被告辰○)載1個『害 仔(按應係未○○)』在鄉下這邊」、「他姐姐明天銀行 開門才要處理」、「瑛仔跟(按應係茂仔,即被告玄○○ )在那邊」、「明天錢匯進來就放他走了」、「我用手銬 把他銬起來了」、「我先載他去汽車旅館關起來」、「我 把他眼睛蒙起來了」(警乙卷第207頁)。被告玄○○並 於8月26日8時22分電話告知被告天○○稱:昨日帶未○○ (譯文誤植為黃博文)到汽車賓館;9時8分被告天○○打 電話問被告玄○○問:未○○說幾點要匯款、載去那一個 賓館,被告玄○○答稱;9點半,並稱他抓到人之後就載 下來屏東;10時20分被告天○○再打電話詢問被告玄○○ 是否匯錢了,被告玄○○答稱在等消息中,如果匯了再打 電話給被告天○○,被告天○○則稱等一下讓他(按應係 指未○○)自己坐車回去就好了(警乙卷第208頁);11 時5分被告天○○又打電話詢問被告玄○○「你弄好了沒 ?」,被告玄○○答稱「好了,我拿證件給他就回去了」 (警乙卷第209頁)。⑷且同案被告辰○於原審迭次承認 有本案常業重利及妨害自由犯行,原審以其坦承犯罪,犯 後態度良好而從輕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未甘服原審判決並未上訴,復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結 證確有此犯行(見本院卷第222-223頁),顯見被告天○ ○、玄○○、辰○與同案被告李世華確實有共同妨害被害 人未○○行動自由及恐嚇被害人丁○○犯行。
(三)證人子○○於警詢中供稱「我第一次在路旁的廣告條上看 見登載「身分證可借款」的廣告,所以根據撥打刊登之廣 告電話與綽號『江先生』不詳男子借款」……,但是「他 們有留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供我聯絡」(見警甲卷第 599頁)、「警方所查扣之……子○○重型機車駕照正本乙 張及商業本票乙張(93年7月16日、面額10萬元、票號TS- 171243)中本票是我本人所親自捺印簽具的沒錯;身分證 (應為駕照)是我本人所有,借款時質押留下的」(警甲
卷第600頁)、「江先生曾於93年11月16日至11月23日止這 段期間某天晚上,正確日期我不知道,他曾獨自一人前來 我的住處,當時只有我跟我太太鍾鳳秋等二人在場,他為 了催討債務與我們發生口角,並且喝令我們夫妻上車,意 圖要將我們押走,但是經我們周旋拒絕之後,「江先生」 回到車上拿了一支球棒,持球棒到我神明桌前用力將桌上 的燈罩及燈源打壞,離開時並揚言「你再不還錢,就走著 瞧」(警甲卷第603頁)、「經我以照片方式指認事證:於 93年7月16日當天來的人我可以指認出是自稱「江先生」 (編號五)宙○○放款給我及固定向我收款及催討利息的 人沒錯,另一名是(編號四)李世華沒錯,我確認是宙○ ○持球棒毀損我住處神明桌上物品及出言恐嚇的男子沒錯 」、「警方提示扣案之木質球棒(證物編號四)是宙○○ 毀損我財物之工具」(警甲卷第605頁)。參諸本件警方 確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25號5樓之2宙○○與李世 華住處查獲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木棒。足認證人子○○ 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被告玄○○於警詢中供稱:地下錢莊負責人是伊自己。伊 有僱請原審同案被告辰○幫忙開車;是以每日1千元整發 放薪資給辰○,按月計算一次約2萬至3萬不等給他當零用 金(偵2卷第51頁)。伊負責電話放款徵信,辰○負責開 車載他出門收放款(偵2卷第52頁)等語。足證被告玄○ ○、辰○確實有共同犯常業重利犯行。又被告宙○○於偵 查中證稱:伊職業是地下錢莊員工,受僱於李世華,伊只 是公司員工,工作內容幫李世華接電話、聯絡客戶、收錢 (偵2卷第167頁)。又同案被告李世華於警詢中亦供稱「 (問:為何警方在你住處查扣借款人質押證件及商業本票 等物品?)因為天○○說每個點的東西(指借款人質押證 件及商業本票)都由個點負責保管交接,不能擅自處理, 所以才被警方查獲」(偵2卷第216、217頁)、「因為宙 ○○休息,天○○請我接替宙○○的位子,接聽借貸廣告 電話並從事收放款工作」(偵2卷第217頁)、「高雄地區 是以玄○○為主、辰○為輔」、「因為之前天○○已經有 刊登廣告,所以我只負責不特定借款人來電諮詢」(偵2 卷第218頁)。「我個人都是親自前往收款。收回之款項 我個人負責保管,如果清償收款達20萬元以上,我必須拿 出10萬元交給天○○或者匯款給天○○,天○○有時會親 自過來拿,我曾匯款到邱旭澄的郵局帳戶內,局號帳號我 已經忘記了;此外今年9月過後就由宙○○管帳並匯到蘇 冠瑋的郵局存摺內,再叫玄○○領錢出來轉交給天○○」
(偵2卷第219頁)、「天○○是老闆,辰○、玄○○、宙 ○○、蘇冠瑋、羅今宏、盧志宏是天○○雇用之員工…… 」(偵2卷第224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宙○○和我是朋 友,他幫我開車和收錢,及一起到客戶家放款」(偵2卷 第149頁)、「我們集團的老闆是天○○」、「若所收的 公款若滿20萬元,就匯10萬元給他,有時他也會回來拿, 匯錢大部份是匯到玄○○所提供邱旭澄的帳戶,我7月間 就有匯2次,之後宙○○就直接匯到蘇冠瑋郵局的帳戶內 ,再由玄○○將錢交給天○○,因為玄○○和天○○住一 起,天○○將蘇冠瑋的郵局的帳簿和金融卡拿到高雄交給 玄○○」(偵2卷第210頁)、「高雄是由玄○○和辰○在 經營,屏東市是由我和宙○○在做」(偵2卷第211頁); 於原審亦供稱;伊幫被告天○○負責屏東部分,手下只有 宙○○1人,天○○1個月付他3萬5千元,每個月底以貸款 及清償的款項為標準,他分得百分之35,宙○○是之前天 ○○就請來的(見原審㈠卷第38-39頁)。另依卷附通聯 譯文所載:被告天○○於93年7月26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玄 ○○稱岡山那個收垃圾的,不能再放款(警乙卷第190頁 );93年7月27日被告玄○○以電話告知被告天○○稱「 他兒子說明天」,被告天○○答「好啊」,被告玄○○「 張明慧3千拿到了」(警乙卷第190頁);被告天○○於93 年7月26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宙○○「要按照上班守則」「 你要好好做,該有的福利我會給你們」(警乙卷第191頁 );被告天○○於93年6月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辰○「你抄 一下,0000000000靠近澄清湖,約在仁武路比較大目標, 收兩萬,不要太晚!」(警乙卷第160頁);另參諸被告 玄○○等人押走被害人未○○時被告天○○與被告玄○○ 之前開聯絡過程,益徵被告天○○有與被告玄○○、宙○ ○及同案被告辰○、李世華共同常業重利犯行。且被告玄 ○○、宙○○及同案被告辰○、李世華共同之老闆為天○ ○,彼5人均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五)至於被告巳○○部分,本案其餘被告分別於警詢、原審偵 查及審理中均未供述有與被告巳○○共同經營常業重利犯 行。再依卷附通聯譯文所載,被告巳○○與本件常業重利 集團負責人即被告天○○並無任何關於經營重利之電話聯 繫,僅於93年9月8日打電話請被告玄○○於同日11時30分 至火車站代為收取「莊可文」付款2千元。惟嗣因無法聯 絡「莊可文」,故未收取前開款項(警乙卷第221頁), 依此尚難逕認被告巳○○與被告天○○等人有共同經營常 業重利犯行。又依本件各被害人所供述之匯款支付利息帳
戶,被告天○○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6帳戶,被告巳○○所提供之匯款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帳戶,雙方所提供之帳戶並無重疊。此外,依本件各 被害人所供述經營重利業者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被告天 ○○等人所提供之聯絡電話號碼為(07)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巳○○所提供之聯 絡電話號碼為(06)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等電話,二者均不相同。尚難逕認被告巳○○與被告天 ○○等人有共同經營常業重利犯行。是本件雖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巳○○與被告天○○等人有共同經營常業重利犯行 。惟依如附表三之被害人所供述收、放款之人有多人,並 非僅係被告巳○○一人為之。故依如附表三之被害人所指 認之對象,參諸彼等匯款支付重利利息之帳戶相同等情形 ,應認被告巳○○應與羅今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 、陳家寶等人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六)本件由扣案帳冊及其他扣案物品內容觀之,被告等人所經 營重利之規模非小。渠等均在報紙上刊登貸款訊息、以多 線電話供借款人聯絡之用、多人共同從事收放款業務,並 領有薪資、提供多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支付利息,顯 見被告等人均係以經營重利為業,恃以營生。從而,被告 等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如附表五、六、七 所示扣案物品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 均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 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 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 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 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 「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 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 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條之1,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及又刑法第33條 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 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 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結論)。經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㈡查被告等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 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 ,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 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 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刑法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被告天○○有如 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較修正前 之規定限縮累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㈣查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等行 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 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再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法律。
㈤查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生效,則被告等人先前多次重利犯行,於95年 7月1日以後因常業重利罪經刪除後,應按每次重利犯行所
犯數罪情形,分論併罰,併罰結果對被告並非較有利,依 刑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論以一罪。
㈥又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 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 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 「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 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 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 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關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 規定,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使之較為明確,並未因法律 修正而使沒收範圍有實質之變更,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 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㈦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依上開說明,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固較有利於被告王慶樑,但關於其他部分均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本案依上開判 例之意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論斷為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規定論斷。
五、查被告天○○、玄○○、宙○○夥同辰○、李世華、蘇冠華 、陳保全等人,組成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集團,並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自93年間某日起 ,在「自由時報」、「中華日報」、「小兵立大功」等之報 刊上,以「持信用卡者息低、輕鬆還、二至十萬、00000000 00」、「身分證可借款、0000000000」等之分類廣告,並到 處散發「0000000000、日仔會」、「0000000000、日仔會」 、「0000000000、江先生連絡、到期中午12點匯款」等名片 ,自稱「阿水」、「江先生」,且提供(07)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與借款人聯絡,趁如 附表二所示未○○等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預 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 天○○等人並要求被害人將放款利息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顯然係以犯重利罪並以之為業。另被告巳○○與羅今
宏、張育福、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亦組成俗稱地 下錢莊之重利集團,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並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自稱「阿發」、 「王先生」,且提供(06)0000000、(06)0000000、0000 000000等電話與借款人聯絡,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急需用 錢之際,貸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且預扣第一個月利息及簽發借貸金 額二倍之本票、扣留身分證,並要求被害人將放款利息匯至 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顯然亦係以犯重利罪為業。核被告 天○○、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起訴書所列第304條第1項強制犯行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 罪;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害人子○○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被告天○○、玄○○、宙○○與原審同案被告辰○、李世 華及另案被告蘇冠瑋、陳保全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與另案被告羅今宏、張育福、 邱建彰、董正章、陳家寶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天○○、玄○○、宙○○所犯上開各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再被告天○○曾於92年間因重利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2 年5月14日准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345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並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被告天○○、玄○○為前開常 業重利之主要經營者,被告宙○○僅係單純受雇於人、被告 天○○、玄○○、宙○○等人均有暴力討債之情形,而被告 宙○○情節較輕,被告巳○○為前開常業重利之主要經營者 ,但無暴力討債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所經營之常業重利規模 非小,不以正途取利,竟為重利犯行,使人急需資金者愈陷 窮困,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天○○ 有期徒刑(累犯)3年8月、被告玄○○有期徒刑3年2月、被
告宙○○、巳○○各有期徒刑1年6月,及敘明被告巳○○、 宙○○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要件,並減其宣告刑2分之 1,均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告天○○、玄○○部分,依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不得減刑。復 就沒收部分敘明:㈠附表五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 10、11、12、14、15、22、25所示物品係被告玄○○所有之 物,業據被告玄○○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2卷第47頁); 被告玄○○於原審並供稱「(提示台南縣警察局警卷第272 頁至274頁,在高雄市○○區○○街3號20樓之2查獲之扣押 物品)問:扣押物品是否你們經營放款之用及借款人交付之 東西。答:是。(但)其中扣案的現金新台幣19萬5千元是 天○○女友江香葦的。是在江香葦的房間衣櫥拿出來的」( 原審卷㈠第45頁)。被告玄○○、辰○於原審亦供稱編號9 帳冊7本是登記收放款的電話、空白本票兩本是用來收放款 、名片兩盒用來廣告之用、帳冊三本用來放款記帳用、另編 號25所示噴漆1罐本來是用來討債用的,但是沒有用過(見 原審96年12月19日審理筆錄),爰均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品係共犯蘇冠瑋所有,供附表二編號7 至1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爰併予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