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247號
TNHM,97,上更(一),247,2008110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正鵬 律師
      薛西泉 律師
      邱國逢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388、12381號
、94年度偵字第115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乙○○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現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雄分 隊警員,於民國92年1至6月借調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下稱 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及申 辦檢舉獎金等工作,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緣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於92年4月17日接獲李 姓檢舉人(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李某)以電話 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似有侵害 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電話。經黃信山呈報後,由保智 大隊第二分隊分隊長許展宜批示交由乙○○承辦。乙○○接 獲指派後,即以電話連絡李某,偕同甲○○於92年4月17日 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夜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 簡餐店處相會,詢問李某所見違反著作權法之可疑事項,李 某乃告知乙○○,其發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85號之七處 ,有一工廠人員進出複雜,形跡可疑,並告知其發現有一台 喜美型式轎車進出該工廠,可能係供犯罪使用等資料,而製 作檢舉筆錄(下稱第一次檢舉筆錄)。乙○○接獲前開資訊 後,旋呈報上級,並由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對前開地點展開偵



查。嗣於92年4月22日夜間,乙○○甲○○等保智大隊第 二分隊警員於前開地點監視時,恰遇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 查站(下稱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亦在該處查緝 相關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作為相互衝突 影響,乙○○蔡正哲等人遂各自回報所屬單位。翌日保智 大隊副隊長黃文超率領乙○○等人至台南縣調查站協調本案 之偵查方向,雙方約定協力辦理本次案件,並因無線電頻率 不同,故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嗣於92年4月24日蔡正 哲等人就前開工廠進行偵查時,發現該案嫌疑人蔡榮斌駕車 在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處,與其他嫌疑犯所駕車輛會合,並 進而追蹤前開車輛至蔡榮斌位於台中市○○路住處,因而知 悉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箱型車車號為2K-8156號與5Q- 1190號及蔡榮斌之住處。蔡正哲知悉前開資料後,旋通知乙 ○○等保智大隊警員至台中市地區接手跟監任務,並告知前 揭車號及住處等資訊。乙○○接獲前開資訊後,即與甲○○ 轉告負責進行跟監任務之董志容。而董志容率領保智大隊警 員於蔡榮斌位於台中地區住處進行跟監,並依據蔡榮斌所駕 前揭車輛追蹤至彰化縣芳苑工業區,而查知蔡榮斌等人從事 非法重製光碟工廠之確切位置,旋將查緝結果告知台南縣調 站並報告上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 南縣調站與保智大隊,於92年4月30日分別至彰化縣芳苑鄉 芳苑工業區○區○路二號及永康市○○街120巷28號、臺南 縣永康市○○路85之7號等處搜索查獲。
三、詎乙○○甲○○竟共同基於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檢舉人李某並未提供蔡榮斌等人所使用之前開車號2K -8156號與車號5Q-1190號等廂型車,亦未提供製造盜版 工廠在彰化地區等資訊,且前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係因台南 縣調站與保智大隊共同查緝所查獲,竟於92年4月24日至同 年7月28日間某日,以先前製作筆錄內容不充實,須再製作 第二份詳細檢舉筆錄為由,由乙○○偕同甲○○再次約同檢 舉人李某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三皇三家簡餐店處相會,並 利用不知情之檢舉人李某,而於製作訊問筆錄時,在該訊問 筆錄上,記載李某陳稱其在自行查勘時,曾發現犯罪嫌疑人 使用之車號5S-8225號之深藍色的廂型車及車號2K-8156 號銀色箱型車與車號5Q-1190號等車輛,且曾跟蹤前開車 輛至彰化交流道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請 檢舉人以化名陳國明具名並簽蓋手印(乙○○本身則恐他日 事發而未於筆錄偵訊人員欄簽名;訊問地點偽填為保智大隊 ,訊問時間偽填為92年4月23日),製作檢舉筆錄(下稱第



二次檢舉筆錄即卷附之檢舉筆錄)。乙○○嗣於92年7 月28 日連同前開不實之檢舉筆錄投遞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財產局)而為行使,使智慧財產局認本案係本於檢舉人李 某之檢舉而查獲,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標準,因而同意核發新 台幣(下同)151萬4846元之檢舉獎金,並將該獎金先行匯 入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再行匯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下稱保五總隊) 所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內。
四、嗣於保五總隊第二大隊請乙○○轉知檢舉人李某前往領取扣 除稅金後之檢舉獎金121萬1877元時,乙○○甲○○於92 年9月21日共同駕車至台南載同檢舉人李某前往高雄縣岡山 鎮保五總隊領取前開獎金。而於檢舉人李某領取獎金後,由 乙○○甲○○再駕駛車輛,載檢舉人(乙○○駕駛、甲○ ○坐駕駛座旁、檢舉人坐後座)返回台南,於回家途中,乙 ○○、甲○○即基於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向檢 舉人李某佯稱:「前開獎金僅有36萬元係屬檢舉人李某所應 得,其餘85萬1877元要留下。」等語,使檢舉人陷於錯誤, 僅取走其中36萬元,其餘85萬1877元則均歸乙○○甲○○ 取得。嗣因台南縣調查站察覺乙○○於本案代檢舉人李某申 報之檢舉獎金有異,經追查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對證人即檢舉人李某於台南縣調查站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先後為相同之陳述,故依上 揭規定,證人調查站時之陳述對被告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 他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經提示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檢察官等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 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⑴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為檢舉人李某製作訊問筆錄 ,並將該份筆錄送交智慧財產局申報檢舉獎金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 行,辯稱:伊製作前開筆錄時,檢舉人李某確實曾提及車號 二K-8156號與車號五Q-1190號二車車號,亦曾提及跟蹤 前開車輛至彰化交流道處等事項,伊並未在所製作之前開警 詢筆錄上登載不實事項;檢舉人李某所領取之檢舉獎金,全 數由檢舉人李某取走,伊並未從中拿取部分檢舉獎金云云。 ⑵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雖陪同乙○○在場,但 不知檢舉內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高 雄分隊警員,於92年1月至6月借調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負責 違反智慧財產權案件之查緝工作一節,為被告乙○○、甲○ ○供認在卷,足見其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其二人於92年4月間承辦另 案被告蔡榮斌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等情,亦據被告乙○○ 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保智大隊第 一大隊於95年2月16日以保智㈠警字第0950001152號函檢送 之偵辦林晉楠(即蔡榮斌之共犯)違反著作權法全案卷宗影 本一份及被告蔡榮斌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書(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193、7316、7694、8065 號)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甲○○於承辦前開案件時, 曾於92年7月28日檢送所製作之檢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及經 濟部查禁仿冒商品案件檢舉人獎金申請書各一份予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並經智慧財產局以本案係本於檢舉人李某之檢舉 而查獲,符合核發檢舉獎金標準,而同意核發151萬4846元 之檢舉獎金,並將該獎金先行匯入南港富康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再行匯入保五總隊所使用之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歷次審理時自承在卷, 並有智慧財產局93年9月6日以智國企字第09300075150號檢 送之保智大隊等單位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檢舉人



獎金申請書資料一份(內含申請書、移送書、盜版光碟生產 、印刷工廠贓物清冊、犯罪嫌疑人林晉楠郭特榮警詢筆錄 、檢舉人李某之檢舉筆錄、盜版光碟生產工廠搜索扣押證明 筆錄、台中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 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縣永康市○○街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台南市○○路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南市○○路搜索扣 押證明筆錄,均見93年度他字第967號偵查卷第21至92頁) 、智慧財產局93年3月4日智國企字第09300013600號函檢送 之請領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人獎金分配表、保 智大隊黏貼憑證用紙、查獲林晉楠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檢舉人 獎金報支計算清單、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 10388號偵查卷第83至90頁)。從而本件首需查明者為卷附 之第二次筆錄內容是否真實。
(二)關於卷附檢舉人筆錄有無虛偽一節:

⑴本案當初係保智大隊第二分隊值班警員黃信山於92年4月17 日接獲檢舉電話稱:「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 複雜,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語之檢舉電話,業經黃信 山證實(見一審卷㈡第56頁),並有保智大隊受理民眾侵害 智慧財產權案件紀錄表可參(見保智大隊受理各類侵害智慧 財產權案件紀簿卷第二頁),檢舉人李某亦證實為上開檢舉 (見一審卷㈡第38、39頁),惟觀之該紀錄表上檢舉人電話 有被塗改痕跡,然由塗改後掩蓋之字跡觀之,仍可看出檢舉 電話號碼確為檢舉人李某所有電話。雖被告乙○○甲○○ 否認為渠等所塗改,然關於此一檢舉人資料僅與承辦案件人 員相關,衡情應係本案之承辦人員即被告乙○○甲○○為 掩飾檢舉人李某之身分,而故於上開紀錄表將檢舉人電話加 以塗改,以利自行與檢舉人連絡辦理領取檢舉獎金事宜。 ⑵又如前述,檢舉人李某係於92年4月17日,然依卷附之檢舉 筆錄所載(即第二次筆錄),其日期為94年4月23日,已在 一週之後,雖被告乙○○辯稱第1次與檢舉人見面時,因檢 舉人檢舉內容並不明確故未製作筆錄云云,然與檢舉人供述 曾製作二次筆錄、第二次詢問地點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 皇三家簡餐店,時間為一個月之後等情已有未符(詳後述㈡ ),且查,被告乙○○向智慧財產局遞送申請書所附送之檢 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化名陳國明調查筆錄,係第二次檢舉 筆錄,見調查卷第2至4頁),未有偵訊人員之姓名,無從看 出係何人所偵訊;受訊問人為陳國明之警詢筆錄,確能作為 檢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如作為秘密證人申請,亦未附秘密 證人姓名、年籍資料之對照表以供查核;且關於偵訊之時間



及地點則分別記載訊問地點保智大隊、訊問時間為94年4月 23日等形式不符筆錄格式、及內容不實之登載事項,而為製 作筆錄之被告乙○○、及當時在場之被告甲○○所無法說明 之處。
⑶雖被告乙○○於偵查中另稱:筆錄完成時,我並沒有當場簽 名,我心想只要檢舉人有簽名就好了,我的部分將來要發文 的時候再簽名就可以了。」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157 頁) ,顯非為執法多年之員警製作筆錄之應為之行為。衡情該筆 錄乃係虛偽的,為符合請領檢舉獎金所刻意偽造。 ㈡檢舉人李某檢舉之事項與請領檢舉獎金申請書所附送之檢舉 人李某之警詢筆錄記載不符。
⑴又依卷附之保智大隊受理民眾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紀錄表記 載:檢舉內容為「臺南縣永康市某地區出入人員、車輛複雜 ,似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等情,另據檢舉人李某於原審證 稱:「 (第一份筆錄有無提到你有看到何車號或工廠?)工廠 或車子我大概均知道,我有提到。工廠是在永康民族路那邊 ,我只有提到該一家工廠。車子應該是一部喜美的車子,我 不是很記得是否有說到詳細的車子情形。(第二份檢舉筆錄 提到的車號 (2K-815號、5Q-1190號、SS-8225號),是否你 提供給乙○○?) 我有提供車號,但是我不確定是否是上述 的車號,我有提供壹台的車號,是喜美的一般房車的車號。 」等語 (原審卷二第43-44頁)(見一審卷㈡第40、44、46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供承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實在( 見本院上訴卷第102頁)。可知檢舉人李某檢舉之事項為盜 版光碟工廠在永康市○○路八五號之七,載運光碟為紅色喜 美轎車一節甚明。
⑵又檢舉人李某於原審證稱:「嗣被告乙○○告知需再次製作 警詢筆錄,而再次會面並製作化名為陳國明之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三日警詢筆錄,但該筆錄內所載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 與車號五Q-一一九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 等資料均非其所提供,而係被告乙○○自行陳述後記載」、 「 (後來第二次筆錄製作完後,乙○○有無陳述筆錄內容?) 有陳述。(有無提到車號及彰化工廠的事情?) 有。(這部分 資料是否你所提供?) 不是。(有無當場提出質疑該資料不是 你所提供?)沒有,因他說筆錄要製作的詳細一點才能夠陳 報上去。」等語(見一審卷㈡第40、44、46頁),復於本院 上訴審證稱:「(你有無向被告提供二部廂型車之資料?) 沒有。」(見本院上訴卷第102頁)等語,即均證述被告乙 ○○為渠製作二次檢舉警詢筆錄,請領檢舉獎金所附送之檢 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係第二次製作之檢舉筆錄,係乙○○



以先前製作檢舉筆錄內容不充實,須再製作第二份詳細檢舉 筆錄之理由所製作。
⑶綜合以觀,證人即檢舉人李某均證述:本案被告乙○○製作 二次警詢筆錄,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僅向被告乙○○告 知曾在台南縣永康市○○路附近發現有一家可疑工廠,並告 知一輛喜美轎車可能涉嫌本案等情事;被告乙○○告知需再 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內所載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與 車號五Q-一一九0號二輛廂型車之車號與工廠位在彰化等 資料均非其所提供,係乙○○自行陳述後記載等語。惟被告 乙○○於請領檢舉獎金所附送之檢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即 卷附之第二次筆錄)係載明:「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與車 號五Q-一一九0號等廂型車,製造盜版工廠在彰化地區等 資訊」,其內容顯係不實。被告乙○○縱推稱都忘了(見他 字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辯護人雖指稱此僅係檢舉人李某片 面指述云云。然檢舉人李某如確有提供此部分資訊予被告乙 ○○,則可依法獲得檢舉獎金,衡情當無否認曾為如前開筆 錄上記載之陳述,故為不實證詞而誣陷被告乙○○,並使其 自身無法獲得鉅額獎金之理,是證人即檢舉人李某此部分證 詞應非無據。
⑷參以,被告乙○○製作之卷附92年4月23日檢舉人李某之警 詢筆錄(即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我發現他們幾乎每次 都駕駛廂型車到交流道跟一輛銀色廂型車車號二K-八一五 六交接盜版光碟,經過幾次後,有次我跟蹤他們剛好看到他 們在交流道在交貨,可是這次是同車型不同車牌,車號是五 Q-一一九0號,於是我就在他們交完貨就跟著那輛銀色車 往高速公路回去,結果就跟到了彰化交流道,後來我怕被發 現所以我就不敢再跟他了。」一節(見他字偵查卷第三十二 頁),亦與檢舉人於原審時證稱:「工廠是在永康民族路那 邊,我只有提到該一家工廠。」等語未符,且按案外人蔡榮 斌等人因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情節重大,彼等行蹤不定,極難 跟監,此觀協同被告乙○○甲○○偵辦本案之保智大隊警 員董志容等人,於另案被告蔡榮斌位於台中住處跟蹤彼等使 用之廂型車至彰化地區時,亦曾失去另案被告蔡榮斌使用車 輛蹤影而未能續行跟監等情亦可得知(見一審卷㈠第一百五 十頁所載證人蔡正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而依被告乙○○ 為檢舉人李某所製作之該份警詢筆錄(第二次檢舉筆錄)所 載,檢舉人李某發現前開工廠後,竟曾涉險跟蹤案外人蔡榮 斌等人所使用之廂型車數次,甚至從台南縣永康市○○路, 跟蹤至彰化交流道。以檢舉人李某不具司法警察身分,未曾 受過偵查技巧專業訓練之情況,竟能跟蹤案外人蔡榮斌等人



所使用之犯罪交通工具前後距離長達百公里之遙,且未遭蔡 榮斌等人發現有異,與前述司法警察董志容等人跟監另案被 告蔡榮斌時,曾遭甩脫而無法續行跟監之狀況相較以觀,實 難相信警詢筆錄所載檢舉人李某跟蹤行徑確有其事。堪認檢 舉人李某證述於卷附第二次筆錄上所載之二部廂型車之資料 並非由其提供予被告乙○○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之車號二K-八一五六號銀色箱型車與 車號五Q-一一九0號等車輛之資料係由台南調查站承辦人 員所提供。
⑴證人即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蔡正哲證稱:「( (何時看過乙 ○○和甲○○?)92年4月22日當晚我們在民族路工廠作行動 蒐證時,…,查到是保二的人,後來我當晚去的時候看到乙 ○○,但是當天有沒有看到甲○○我沒有印象。(92年4月22 日看到乙○○時,他有無告知他的身分?) 當時先到現場我 的承辦人有與他接觸,確認他的身分,所以我才過去,遇到 他們的副大隊長黃文超,我說該地是包裝工廠,今天不能動 ,當天我與副大隊長協商。… (發現上述車輛後,如何告訴 高雄分隊?) 我們跟到蔡榮斌台中市的住處,因黃文超的大 隊長23日有去拜訪我們主任江桂馨,希望可以一起參與蒐證 ,主任問我意見,我說不同單位不能參與,因為無線電不同 ,無法聯繫,如果跟到一個階段,我們才由他們接手,所以 我們跟到台中市後,才通知由他們接手跟監。(通知高雄分 隊接手,是由何人與你們接洽?) 由乙○○帶隊,還有一個 董志容。(乙○○和董志容與你們接觸時,何時告訴他們車 號2K-8156、5Q-1190號?)4 月24日我們跟到台中市後,才通 知他們到台中,當場有跟他們講出上述二部車的車號及蔡榮 斌的住處及戶籍地、台中市的運送點。」等語 (原審卷一第 128-130頁)、證人即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顏子杏於原審證稱 :「 (行動蒐證過程,如何與高雄分隊接觸?)92年4月22日 我們行動蒐證時,我們在永康市倉庫附近發現一部9V的廂型 車,該車在我們守候的工廠繞,我們才查出,是保智大隊的 車輛,發現後,我們因還沒有確定是工廠,所以當天原本不 執行,我們就去找他們協調,請他們離開該工廠協調,且把 我們的跟監情形告訴他們。,…,(你們主任後來有無轉述 、指示該案如何與保智大隊協調?) 他是指示蔡正哲組長, 由他轉述。他說我們協議的結論,我們負責南部的行蒐,如 果有外縣市的行蒐再交由保智大隊。」等語 (原審卷一第 139-140頁、第143頁)、及證人即保智大隊副大隊長黃文超 於原審證稱:「 (對於乙○○承辦該案你有無介入?) 我們 發現與調查局有重疊之後,我接到通知,說隔日要去調查局



協調,這是我第一次介入本案,後來該案偵辦成熟,我有去 跟檢察官報告,這是第二次介入,後來隔天要去搜索時,我 是第三次介入。(93年4月23日有無帶同乙○○前往台南縣調 查站協調該案的偵辦事宜?) 當時我有帶他們去,另有一些 幹部,我當時與該站主任熟識,介紹認識後,他們提供在永 康辦案的經驗,交談僅半個小時。」等語 (原審卷二第49- 50頁),由證人等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因於92年4月22日夜間 ,乙○○甲○○等保智大隊第二分隊警員於前開地點監視 時,恰遇台南縣調查站調查員蔡正哲等人亦在該處查緝相關 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避免兩單位之偵查作為相互衝突影響 ,乙○○蔡正哲等人遂各自回報所屬單位。翌日保智大隊 副隊長黃文超率領乙○○等人至台南縣調查站協調本案之偵 查方向,並因無線電頻率不同,雙方約定協力辦理本次案件 ,並以階段分工方式進行合作。
⑵依證人即台南調查站承辦人員蔡正哲於原審證稱:「 (通知 高雄分隊接手,是由何人與你們接洽?) 由乙○○帶隊,還 有一個董志容。(乙○○和董志容與你們接觸時,何時告訴 他們車號2K-8156、5Q-1190號?)4月24日我們跟到台中市後 ,才通知他們到台中,當場有跟他們講出上述二部車的車號 及蔡榮斌的住處及戶籍地、台中市的運送點。(乙○○和董 志容有無告訴你們跟監的情形?) 隔天他們跟到彰化,就沒 有跟上,後來董志容有打電話跟我們說,承辦人跟我反應, 我說要他們退回台中的原點,第二天他們再順利的跟到工廠 。」等語 (原審卷一第130頁)、及證人即台南調查站承辦人 員顏子杏證稱:「(有無提供廂型車之情報給乙○○?)有 ,我們從永康跟監一部廂型車到台中之當天,就把廂型車之 資料提供給乙○○,因我們當初協調偵辦結果,是跟監到後 半段,也就是跟監到台中那邊以後之後續偵辦工作就交給他 們處理。」「(廂型車之資料係你向乙○○說的?)是的, 我用電話通知乙○○到我們車上,在車上我當面向他說的。 」「(在你向他提供廂型車之資料前,他是否知道有二部廂 型車之事?)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4、95頁 ),可知台南調查站於4月24日從永康跟監一部廂型車到台 中,因於而取得車號2K-8156、5Q-1190號廂型車之情報。 ⑶與被告共同承辦本案之董志容於偵查中供稱:「 (據你前述 ,你所率的小組係至台中市跟監2K-8156的車子才追查到盜 拷的工廠?)是的。(在你經過跟監蒐證前,你有無獲知該彰 化縣芳苑工業區林晉楠盜拷光碟工廠?)沒有,未經跟監 2K-8156的車子,我尚不知彰化縣芳苑工業區盜拷光碟工廠 。(你如何得到2K-8156的車子這條跟監線索?)乙○○交給



我的,大約是在92年4月中旬某日,乙○○電話通知我率員 至臺中市執行搜證任務,當天晚上我率顏進嘉林清雲及綽 號叫「牛頭」的隊員共四人,駕車至台中市○○路空軍水南 機場某公共停車場,與乙○○ (他和甲○○在一起)碰面, 乙○○交給我車號2K-8156、5Q-1190兩部箱型車之線索資料 ,要我注意該兩部車子的出現,並予以跟監。(在92年4月 22日之前,你是否已經至台中市跟監車號2K-8156號與車 號5Q-1190號兩部廂型車?)還沒有。」「(也就是說, 在92年4月22日與台南站人員碰面之前你尚未接到跟監車號 2K-8156號與車號5Q-1190號兩部廂型車的任務?)是的 。」(見他字卷偵查卷第136-138頁),可知證人即保智大 隊高雄分隊警員與台南調查站同時承辦本案時,尚未有2部 廂型車之資訊,綜觀前述證人蔡正哲顏子杏於92年4月24 日所述提供之前揭車號後,轉告被告乙○○,而證人董志容 於同日奉命至台中地區時,得悉前開資訊進而得以跟監等情 ,堪認前揭二輛廂型車車號之資訊,應係證人顏子杏所提供 ,而非如被告乙○○所稱:其於前一日即92年4月23日業已 經由檢舉人李某所告知云云。
⑷被告乙○○雖辯稱:調查員顏子杏蔡正哲等人於92年4月 24日告知前開廂型車車號時,其已於92年4月23日為檢舉人 李某製作筆錄時得悉,但因防搶功,且不願與台南縣調查站 合作,故未告知顏子杏或其他保智大隊同事云云。惟本案於 92年4月22日被告乙○○甲○○與台南縣調查站人員在台 南縣永康市○○路盜版光碟包裝工廠處不期而遇後,雙方已 於翌日協調分工合作,且台南縣調查站於92年4月24日跟監 至台中地區後,亦通知被告乙○○至台中地區接手跟監,雙 方不僅有合作之協議,亦有合作之事實,被告乙○○仍稱因 不願與台南縣調查站合作而未告知前開箱型車之車號等資訊 云云,實難理解。況經證人顏子杏告知前開廂型車車號時, 被告乙○○當知該廂型車車號已非自己獨得之線索,亦無再 行保留之意義,然被告乙○○卻仍未表明自己知悉此部分資 訊之事實,被告乙○○之舉止,顯違常情。又查緝違反著作 權法犯罪難度甚高,並非一己之力可得完成,而另案被告蔡 榮斌等人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於台南縣及彰化縣均有相 關犯罪場所,是查緝本案絕非被告乙○○一人可能完成,被 告乙○○縱因台南縣調查站與保智大隊所屬機關不同,不願 與台南縣調查站合作而未告知手上所擁有之資訊,當無連共 同偵辦之保智大隊同事亦均隱瞞不予告知之理,是被告乙○ ○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⑸可知關於卷附之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之車號2K-8156號銀



色箱型車與車號5Q-1190號等車輛之資料係由台南調查站 承辦人員調查員顏子杏蔡正哲等人於於92年4月24日所提 供。
㈣綜上,如前述卷附之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之車號2K-8156 號銀色箱型車與車號5Q-1190號等車輛,檢舉人李某證述 檢舉時並未提供二部廂型車之資料予被告乙○○(見本院卷 第102頁),又關於卷附之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之車號2K- 8156號銀色箱型車與車號5Q-1190號等車輛之資料係由台 南調查站承辦人員所提供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所提出 請領檢舉獎金申請書所附送之檢舉人李某之警詢筆錄(即第 二次檢舉筆錄)之記載既與檢舉人李某檢舉之事項不符,亦 徵卷附第二次檢舉筆錄之內容並非係檢舉人之真實檢舉內容 ,而係被告乙○○甲○○自行製作之內容,從而被告乙○ ○所提出卷附之第二次檢舉筆錄記載有二部廂型車之資料, 應係虛偽不實無疑。
(三)
㈠關於請領檢舉獎金之過程,係由被告乙○○填載申請書檢據 第二次檢舉筆錄請領檢舉獎金,復由乙○○甲○○開車載 送檢舉人領取獎金,共計0000000元(見12381號偵查卷第55 、60頁),且被告乙○○甲○○載檢舉人返回台南時,被 告乙○○開車,甲○○坐於駕駛座旁、檢舉人坐於後座,為 被告乙○○甲○○、檢舉人李某證述在卷(見12381號偵 查卷第60頁、10388號偵查卷第51、123頁),並經本院函查 屬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97年9月2日保二警 二字第0970008816號函及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五總隊97年8月18日警保五警字第0970010326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至106頁、第110至114頁)。 ㈡至請領之檢舉獎金中檢舉人李某僅取走其中36萬元,其餘85 萬1877元則均歸乙○○甲○○取得一節,業據檢舉人李某 於原審證稱:「 (乙○○對你說「36萬你留著,其他的你留 下」時是大聲還是小聲?)我沒有注意到,但是他是轉頭過 來跟我講的。」等語 (第10388號偵卷第234-235頁),於原 審證稱:「4.(93年9月21日是否與乙○○去領檢舉獎金?) 是。(在保五總隊當面受領多少錢?) 壹佰貳拾萬左右。(93 年9月21日之前乃至當天乙○○有無說要與你同分該獎金?) 沒有。(沒有提到分錢,為何93年9月21日乙○○在你領錢後 ,要求要跟你分錢,而你無異議?) 他說我的部分就是36萬 元,所以我就沒有提其他的部分。(36萬元是否你自己數的 ?) 是。(為何簽收1百20幾萬,而僅拿36萬元而不異議?) 事 件中我不知道我該拿多少獎金。」等語 (原審卷二第42-43



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你當時確實拿到多少?)我 只拿36萬元,我當時坐在車之後座,因乙○○說我的部分只 有36萬元,叫我自己數36萬元,我數36萬元拿起來之後,就 把其他的錢放在後座。」(見本院上訴卷第102頁),又檢 舉人李某配偶蕭慧瑛屏東郵局帳戶於領取檢舉獎金當日即93 年9月21日存入36萬元,有屏東郵局函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影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見調查卷㈠第114至117頁),檢舉 人李某前開證詞當屬有據而可採信,雖本案未能查得該餘款 之流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辯護人雖以檢舉人李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事前 並未與之協議朋分檢舉獎金等語,而檢舉人李某在保五總隊 領取檢舉獎金達一百餘萬元,何以被告乙○○告知檢舉人李 某稱其所應得之獎金僅36萬元時,檢舉人李某未曾異議或反 應為何其僅能領取其中之36萬元?足見檢舉人李某此部分證 詞不實云云。惟檢舉獎金多寡,涉及查獲機器數量、價值等 諸多因素,而檢舉人可得領取之獎金數額,亦涉及檢舉人數 之多寡等事項,此觀檢舉人李某於原審亦證稱:其並不知道 於本案中可獲得多少獎金,故僅拿三十六萬元而未予異議等 語(見一審卷㈡第43頁)。是檢舉人李某雖當場領取獎金, 但被告乙○○告知應屬其所有之獎金僅有三十六萬元,檢舉 人李某信以為真,亦非不可想像之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尚難採認。
⑵另辯護意旨辯稱:檢舉人李某之所以故為證稱其僅領取36萬 元,無非意欲藉此自行保留其所獲得之其餘獎金85萬1877元 云云。然檢舉人李某取得該檢舉獎金當日即存入前開帳戶內 ,而該日存款數額確係僅有36萬元等情,有前開明細可資佐 證。又該筆獎金係檢舉人李某於保五總隊經保五總隊大隊長 頒發所得,依一般人民對於公務機關行政措施之信任,檢舉 人李某於將該筆檢舉獎金存入該帳戶時,應無預期該筆獎金 事後將遭追回而預行另將部分款項存於他處,藉以避免司法 機關追緝索回之可能。況倘如檢舉人欲保留其所領取之檢舉 獎金,則其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大可虛偽供稱曾告知被告 乙○○前開廂型車車號及工廠地點,如此一來,除前開85萬 餘元外,甚可保留全數檢舉獎金。從而,辯護意旨指摘檢舉 人李某前開證詞有所保留云云,當無可採信。
(四)

⑴被告甲○○係保智大隊與被告乙○○共同偵辦本件之執法人 員,先後二次陪同被告乙○○詢問檢舉人,製作二份檢舉筆



錄,並與乙○○參與本件偵辦行動,復與乙○○由服務地點 高雄縣岡山鎮至台南載同檢舉人前往高雄縣領取獎金,於乙 ○○告知李某之獎金為三十六萬元時,亦同在車內陪同在場 ,且又與乙○○同車載檢舉人返回台南,足認已全程參與乙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由被告甲○○於原審供述:「( 與廖高江的對話內容如何知道?《提示本院卷一P81》)就是 看到那份筆錄才知道,好像他有提到彰化,我就覺得奇怪為 何講到彰化,但是我知道有車子但是沒有記車號。(廖高江 的對話中,你回答他有這樣跟我們講過,是何意?)因製作 筆錄時,我進進出出,隱約有聽到檢舉人說有車子在交貨。 」等語 (原審卷二第134頁),可知被告甲○○就檢舉筆錄之 內容亦屬知悉。又豈能對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製作不實 之檢舉筆錄,詐騙檢舉獎金,推稱其並不知情。 ⑵況如前述檢舉人於領取獎金後,於乙○○向檢舉人李某諉稱 :「前開獎金僅有36萬元係屬檢舉人李某所應得,其餘85萬 1877元要留下。」之際,被告甲○○均在場,亦難諉為不知 ,揆諸常情,被告乙○○利用機會詐取財物,因甲○○同車 在場,其自亦同蒙被查獲之風險,如謂85萬1877元全部由乙 ○○拿走,被告甲○○並未分紅,自有違常理。 ㈡次查,檢舉筆錄於檢察官發動搜索時,已由被告乙○○提出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