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7年度,505號
TNHM,97,上易,505,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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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
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丙○○之胞兄,且為「信 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閎公司)負責人,被告丙○ ○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多筆貸款無力償還,2人均明知信 閎公司對被告丙○○並無債權,竟由被告丁○○於民國86年 間,持被告丙○○於85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樸子市仁和裡小槺 榔73號信閎公司辦公室內簽發並交付被告丁○○如附表所示 之4紙本票,以信閎公司為債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核後,於 86年6月2日作成86年度票字第643號裁定。嗣被告丁○○再 以信閎公司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丙○○財產強 制執行以行使,並經該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9543號債權憑 證予信閎公司。而被告丙○○前於84年間,即因積欠戊○○ 貨款及借款而簽立本票交予戊○○,惟屆期未依約清償,經 戊○○持該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以87年度票字第2265號及24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 戊○○即執該2紙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 ○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再經該法院以92年 年度執字第7014號核發債權憑證予戊○○,戊○○嗣於92年 9月29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丙 ○○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53之2地號房地(門牌 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58號)予以強制執行,並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863號受理其強制執行聲請 。詎被告丙○○丁○○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戊○○



之債權,於被告丙○○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被告丁○○在 92年10月9日,持信閎公司之91年度執字第9543號債權憑證 ,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而使該法 院將上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92年度執字第10863號執行事 件之分配卷宗,以及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債權人戊○○、其他債權人甲○○、乙○○及法院分 配拍賣款之正確性。嗣戊○○對信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 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 附表所示本票4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丁○○再以信閎 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 上字第86號進行審理,惟信閎公司已於94年3月7日撤回參與 分配之聲請,並於94年8月31日撤回上訴。因認被告丙○○丁○○2人涉有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進而 決意使公務員登載,始足當之,亦即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僅 限於「直接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有刑法第216、214條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戊○○之指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 第16號民事判決、92年度執字第7014號債權憑證、93年1月9 日嘉院雲民92執實字第10863號通知影本、被告2人提出之聲



明參與分配狀、91年度執字第9543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43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事 件卷宗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 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彼等二人間確實有聲明參與分配狀 所示之債權存在,只因當時不懂法律才會用信閎公司之名義 參與分配,嗣後已經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無偽造文書之 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83年10月3日、84年1月5日分別出借現金9百 萬元、7百萬元予被告丙○○,償還其以土地抵押向第三 人邱義聰所商借之9百萬元、7百萬元債務;於84年3月間 ,代被告丙○○清償其積欠第三人黃進發之1百萬元債務 ;於85年2月間,代被告丙○○清償其向三商行借貸之機 械及汽車融資貸款708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丙○○、丁 ○○於本案及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另案刑事案中供 明在卷,核與上開刑事案之證人李仁式高銘志邱義聰 、黃進發、三商行襄理蔡寬賢於該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及三商行應收票據明細表2份可證 ;又被告丁○○代被告丙○○償還大益家具行辜滄洲50萬 元借款之事,為證人辜滄洲於上開刑事案稱:「收到品誠 公司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後來未兌現,有去嘉義地院告 ,他們與我和解,錢是丁○○拿出的」、「我是與丁○○ 談和解」屬實(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71頁),上情均有本 院88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可據(見發查他 卷第100頁至107頁),是被告丁○○代被告丙○○清償上 開共計2458萬元債務之事實,應屬實在。事後被告2人於 93年間至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依據前揭本院88 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加計年 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而得出被告丙○○積欠被告丁○○ 3536萬2,000元債務,並據以作成調解書,有該調解書及 被告丁○○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足稽,被告二人辯稱彼 等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要非無據。
(二)被告丙○○為擔保前揭債務,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 名本票4紙予被告丁○○收執,雖經被告丁○○以信閎公 司之名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據以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由該執行法院核 發91年度執字第9543號債權憑證予信閎公司,並於戊○○ 聲請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53之2 地號房地予以強制執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 第10863號)時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戊○○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丙○○與信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該院朴子簡易庭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被 告丙○○與信閎公司敗訴。惟被告丁○○係信閎公司之負 責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且有公司資料可稽,被告丙○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又均係無記名,被告丁○ ○本於丙○○債權人之身分收受該本票後,若以背書方式 交付信閎公司、由信閎公司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本為法 律所許可,根本不必要透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之 ,雖其未透過背書轉讓方式逕以信閎公司名義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理論上固不能認信閎公 司已合法取得該本票債權,然實質上被告丁○○係以信閎 公司之名義行使其本人對被告丙○○之債權,此觀之被告 丁○○自取得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後 ,僅以信閎公司之名義聲請法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 得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直至告訴人戊○○對信閎公 司及被告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 16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4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後,始於94年2月1日改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前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在此之前,被告丁 ○○從未同時以自己或信閎公司名義重複行使債權,難認 其以信閎公司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或毀損他人債權之故意。參以一般人就公司與負責人個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常混淆不清,尤以一人公司(其餘股東 僅掛名而已)或家族公司之情況更為明顯,被告丁○○固 擔任信閎公司負責人多年,然其僅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 ,被告丙○○亦僅為工專肄業,均非習於公司法律運作之 人,彼等辯稱因不諳法律,致被告丁○○誤用公司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不知聲明異議等情,以其自85年 間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丁○○均係以公司名義行使權利 ,並未同時以其個人名義重複行使債權,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 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敗 訴判決後,始於94年2月1日改以個人名義行使債權並撤回 信閎公司部分之聲明參與分配等過程觀之,尚非不能採信 ,自不能以其用信閎公司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受敗訴判決, 即認其有以信閎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丙○○製造假債權而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損害他人債權之犯行。
(三)至於被告二人於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於93年9 月21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



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敗訴 判決後,始於93年12月31日即以被告丙○○積欠被告丁○ ○債務為由再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 93年民調字第124號調解書,繼於94年2月1日由被告丁○ ○改持該調解書、以自己名義聲請就上開告訴人戊○○與 被告丙○○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863號 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經原審以被告二人在未由被 告丁○○撤回上開信閎公司名義聲請之參與分配前即再於 被告二人間另行成立調解,並急於再以新成立之調解書就 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且在以被告丁○○個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之書狀亦未說 明與前開本票裁定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復未於該聲請參與 分配之同時撤回信閎公司之聲請云云,推定若非被告二人 事前即有共謀,且於程序中互有緊密聯繫,又豈能順利同 時以信閎公司名義之參與分配及以被告丁○○名義之參與 分配併存於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之強制執行 事件,而認被告二人有共同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聲請之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不論 以公司或個人名義所主張並行使者,都只有該由被告丙○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4紙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別 無其他,被告丁○○以個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之書狀有無 說明與信閎公司本票裁定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並無差別, 又依前揭(一)部分之說明,被告丁○○確對被告丙○○ 有3536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2人係兄弟,於丙○○ 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過程中為確實保障丁○○之權利 ,在被告丁○○以個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確定後,始撤回 信閎公司部分之聲請,該二動作未同時為之,自權利保障 之觀點來看,實不足為奇,並不能以之推定彼等有製造假 債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損害他人債權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為,尚難謂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損害戊○○等人債權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 ,本件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損害債權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為詳細勾稽 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判決不 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其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6595號偽造文書等 乙案,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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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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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016502│1000萬元 │83年9月25日 │8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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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016503│250萬元 │84年12月30日│85年3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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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016501│600萬元 │85年1月25日 │85年4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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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CH016504│700萬元 │85年2月12日 │85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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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255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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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