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 律師
陳文忠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三人共同 顧立雄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 律師
林峻立 律師
被 告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邱國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59、1376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14613號、89年度偵字第24、6755、8934、9258、9449號;並對
被告未○○、子○○、寅○○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案號:89年度偵字第9934、
12195、1224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期約賄賂部分(即向日建公司要求新台幣五百萬元部分)、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收受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子○○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部分(即對於未○○收受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寅○○期約新台幣五百萬元賄賂不為舉發部分)及丁○○○、乙○○○○、丙
○○○向寅○○期約行賄新台幣五百萬元部分均撤銷。【寅○○】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柒年。另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圖利自己未遂罪嫌部分,免訴。【丁○○○、乙○○○○、丙○○○】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各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伍年。【子○○】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 (即未○○部分),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即寅○○部分),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公務員,共同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即子○○、未○○、癸○○、戌○○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嫌及子○○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寅○○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罪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事 實
壹、【寅○○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新台幣五百萬元部 分及乙○○○○、丙○○○、丁○○○被訴對於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部分】。 寅○○早年曾留學日本,通曉日語,緣於民國(下同)87年 底,台南市政府取得台灣省政府所提供之「台南市運河整治 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之補助預算,並經 台南市議會通過審查,正式對外招標徵求設計監造服務公司 ,嗣台南市政府選定株式會社日建公司(下稱日建公司)為 設計監造服務公司並完成議價後,而乙○○○○為日建公司 事務所技術部長,係該公司在台負責人,丙○○○為日建公 司專員,負責設計方面事務,丁○○○為日建公司職員,負 責工程部分事務,日建公司因庚○○○、寅○○之引介,而 知悉台南市政府為整治運河,對外徵選「台南市運河整治工 程主要計劃及第一期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工作」之設計監造 服務公司,積極準備參與徵選,依照招標期限於88年2月25 日寄出服務建議書,被告寅○○則積極向台南市市長子○○ 推薦日建公司,緣寅○○於【88年1月21日】,受台南市政 府聘任為台南市運河整治計劃整體規劃案(以下簡稱運河整 治案)「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並被授予對運河整治
案執行進度控管之權限,為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 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詎其 竟基於所掌職務有監督受台南市政府委託承辦運河整治設計 、監造之事務之權限,而要求日建公司給付新台幣五百萬元 ,【並經日建公司允諾】,且經該公司職員丁○○○因而於 88年4月30日、5月20日及7月16日,記入所製作之總合原價 計畫書中以「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編列支出預算。 寅○○為讓日建公司順利取得運河整治工程之設計、監造服 務廠商之優先議價權,明知88年2月25日,為參與投標廠商 的服務建議書送件截止日,不能再補充其他資料,竟因日建 公司送交台南市政府之服務建議書關於運河橋樑設計及水質 整治部分之內容較其他競標廠商為弱,協力廠商能力不足, 可能影響評審結果,而要求日建公司提供補充資料,並由被 告未○○編撰服務建議書附冊,及於日建公司與台南市政府 議價前,將底價洩露予乙○○○○及丙○○○之違背職務之 行為。
寅○○復於88年10月及12月間之某日,在台南市政府,再度 向前往該處洽公的丁○○○,要求給付該新台幣五百萬元賄 款。惟日建公司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報紙報 導台南市議會質疑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植栽部分涉嫌綁標, 而於88年7月26日自動簽分偵辦,復於88年8月30日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員搜索該公司台南辦公室,查扣 前開由丁○○○所製作內載總合原價計畫書之電腦磁片等物 ,丁○○○、乙○○○○、丙○○○恐檢調人員已發覺此事 ,始猶疑而未給付賄款。
貳、【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新台幣一百五十五萬元賄賂 部分】。
未○○擔任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茂公司,該 公司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負責人之際,於88年3月 間與午○○(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共同合作,以樹茂公司牌照競標經評審遴選為「台 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開發總顧問,與台南市政府簽定契約 ,受委託負責辦理開發案審查及管理技術服務事宜,協助查 核新吉工業區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以及工程施工 與掌控整體開發工作品質及進度等事項,係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旋即自89年1月1日獲聘為台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局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台南市政府公務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之從事公務之人員。
台南市政府於87年7月間聯合台南縣政府共同向經濟部工業 局爭取聯合開發跨越台南縣市交界之「台南新吉工業區」獲
得工業局同意後,以BOT(由受託開發廠商自行籌措資金 進行開發,並依核定價格租售工業區土地後,再依契約規定 收回開發成本、利息及代辦費用)方式執行該開發案,並協 議由台南市政府主辦,於88年初公開徵選開發案總顧問及開 發廠商,因預期利潤可觀,未○○與午○○乃共同合作以樹 茂公司名義聯合全義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全義公司)及 能高工程顧問公司(以下簡稱能高公司)等三家公司組成服 務團隊參與競標。
樹茂公司之團隊於88年2月19日取得優先議價權,3月間經評 審遴選為開發案總顧問,另開發廠商資格則由協興瓏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取得,兩家公司與台南市政 府分別於88年3月9日、88年3月18日簽定契約書在案,依據 台南市政府與樹茂公司所簽定「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審查及 管理總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之規定,樹茂公司係受台南市 政府委託對開發商協興瓏公司提出之工程規劃、招標文件、 預算編列予以審查,並查核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管理及 工程品質、進度、工程結算及驗收等事宜,而樹茂公司所應 得之各項工作費用及報酬則須經「提送年度服務項目計畫」 供台南市政府審核後,始得列入開發成本由開發商提報設立 之「工程專戶」中撥用,或經「特別程序報准」後,由台南 市政府發函要求開發商先行墊付等二種方式支付,此外不得 以任何名目要求開發商支付任何款項;惟未○○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於88年4月間假藉要充當與市長子○○交際使用名義,透過 午○○及同屬協興瓏公司開發團隊之達茂公司(業經原審為 不受理判決確定)負責人辛○○(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向協興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要求支付賄款新台幣 一百萬元交際費,己○○為求日後順利推動前該開發案,遂 允諾未○○之要求。在支付該筆賄款時,則由辛○○及其合 夥人酉○○(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從協興瓏公司交 付給達茂公司之新台幣三百萬元中提撥新台幣一百萬元支應 ,同時辛○○及酉○○為使達茂公司帳面收支得以平衡,乃 透過午○○要求未○○須提供發票以為記帳憑證,未○○為 掩飾該筆不法利益,遂與申○○(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 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其妹申○○以所經營與工程無關 純係經銷窗飾、窗簾買賣業務之友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友 合公司,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名義開立名稱為「環 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之不實發票面額新台幣一百零五萬 元(因加收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五萬元),交給午○○ 轉交達茂公司作為記帳之憑證,辛○○及酉○○收到該張發
票後,於公司銀行往來帳、明細帳及支付傳票上為不實項目 之登載,並即於88年4月3日將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自達茂公 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 00000000000)匯入友合 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申○○收到該筆賄款後,於88年4月6日自前該帳戶中轉帳 三筆款項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分別 轉匯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至其母董丁畹荷匯通 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中, 轉匯新台幣十萬零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至樹茂公司匯通銀行台 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帳戶中,轉匯新台幣一萬五 千五百五十九元至樹茂公司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中,其中匯入董丁畹荷前開個人帳戶 之新台幣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則再開立董丁畹荷個人 支票交予安得利公司存入富邦銀行安得利設計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以清償申○○加盟安得利公司 業務往來之應付貨款。
⑵未○○承繼前開犯意再於88年6月間,又假藉渠與市長子○ ○要前往日本需要旅費為由,向己○○再行索賄新台幣五十 萬元,己○○原先未置可否,惟己○○惟恐得罪未○○及市 長子○○,會影響日後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進行,遂指示公 司會計小姐陳貞伶於88年6月24 日自協興瓏公司第一銀行基 隆哨船頭分行提領五十萬元匯入未○○遠東商銀台北逸仙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未○○翌日即將該 新台幣五十萬元轉匯入其父親董武和遠東商銀台北逸仙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個人帳戶,當日又將該筆款項轉 存至遠東商銀台北逸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定存 帳戶。
參、【子○○明知未○○、寅○○貪污有據,不為舉發部分】。 子○○於86年12月20日擔任台南市市長,綜理台南市政建設 業務,未○○自89年1月1日擔任台南市政府都發局局長,子 ○○為未○○之直屬主管長官,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於88年間台南市政府推動「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時, 認為該開發案之得標廠商協興瓏公司未能依約在期限內籌齊 開發資金完成資金到位,決定解除台南市政府與協興瓏公司 間原簽定之開發合約,引起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己○○、 林志翰之不滿,懷疑解約之決定可能係由未○○主導,為挽 回解除契約後協興瓏公司履約保證金二億元將遭沒收之不利 結果,遂於89年3月初,透過自樹茂公司離職之午○○以電 話告知時任建設局局長之亥○○(於89年5月20日轉任行政 院交通部部長辦公室秘書),轉述協興瓏公司交付二筆賄款
與未○○乙事,亥○○驚覺事態嚴重,乃向市長子○○舉發 ,子○○找未○○來求證,但未○○予以否認。亥○○繼之 安排午○○至市長辦公室求證,午○○提出一張協興瓏公司 匯給未○○個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匯款單影本,子○○仍質 疑該張匯款單為偽造。亥○○再向己○○求證時,己○○告 以事實,亥○○遂利用未○○前往法國訪問之際,於89年3 月12日安排子○○與己○○、林志翰父子,在台北市○○○ 路遠企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會談。會談時己○○及林志翰當 面指證未○○確有要求及收受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新台幣 五十萬元賄款之情事,並再提示前開支付予未○○之五十萬 元匯款單正本供市長子○○審視。此次會談,事前子○○私 下通知甫自法國考察回台之未○○(原審誤認未○○提前返 國),並要未○○開車接其至遠企飯店,扺達後子○○先自 行進入遠企飯店,未○○則於停妥座車後,再於會談中間進 來,未○○在場原先否認有向己○○收錢,其後眼見無法抵 賴遂改口表示該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新台幣五十萬元二筆 款項係樹茂公司向協興瓏公司要求之總顧問工作費作為搪塞 ,但渠推卸之詞立遭己○○、林志翰父子及亥○○同聲駁斥 ;此時子○○因知悉該款項係未○○索賄之私人費用,竟另 行起意 (於88年5、6間已對寅○○明知期約新台幣五百萬元 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行為)明知未○○之貪污行為確實有據 ,應依法處置將未○○移送司法機關依法究辦訴追刑責並與 樹茂公司辦理解約,卻基於不舉發未○○貪污犯行之犯意, 當場交代己○○、林志翰將前開支出之賄款全部列入開發成 本中核銷,並表示他會指示相關單位放寬核准標準予以列支 ,履約保證金二億元亦會儘量想辦法在解約後退還給協興瓏 公司,以減少協興瓏公司之損失,以搪塞未○○之貪污犯罪 行為。
寅○○於【88年1月21日】,受台南市政府聘任為台南市運 河整治計劃整體規劃案「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並被 授予對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控管之權限,為受台南市政府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 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子○○於88年5、6月間,即從台南市 政府市長室主任巳○○○處得知寅○○向日建公司索賄五百 萬元,於88年12月間,復在建設局局長亥○○與巳○○○查 證午○○是否收賄時,巳○○○再度提醒曾告知寅○○索賄 之事。同時間,復因檢調搜索日建公司台南辦事處,查扣丁 ○○○所製作之總合原價計畫書,其中有記載寅○○新台幣 五百萬元顧問費,此事經丁○○○告知開創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王康厚及台南市政府主任秘書林清堆,王康厚並告知子○
○寅○○收賄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事已在市府間流傳,子○○ 亦不為舉發其貪污犯罪。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寅○○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壹、被告寅○○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新台幣五百萬元 部分及被告乙○○○○、丙○○○、丁○○○被訴對於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新台 幣五百萬元部分:
《此部分程序方面》:
一、本件證人即整治小組成員郭學書、卯○○、郭萬隆於調查站 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雖與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所 結證之內容相反,該先前之陳述,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所指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之情形,惟彼三人於調 查站詢問中均一致證稱:寅○○確擔任「運河整治執行小組 」諮詢委員乙職,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政聯絡等語(郭學書 證詞見偵2卷第54頁反面;卯○○證詞見同卷第33頁反面; 郭萬隆證詞見同卷第41頁),其中證人卯○○更於原審審理 時再次明確稱:寅○○在運河整治案中擔任諮詢委員,負責 整個運河案的推動工作等語(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45頁) 。雖渠等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應被告寅○○聲請傳訊到庭審 理時,事後均翻異前詞,附和被告寅○○所辯「非運河整治 小組之諮詢委員、只是翻譯」等語(郭學書證詞見本院上訴 審卷5第216、217頁;郭萬隆證詞見同卷第271、272頁;卯 ○○證詞見同卷第272至277頁),與在調查站中所述不符。 然查調查站詢問時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應有比較可信之情況,又渠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 久而遺忘案情;復參酌歷次會議被告寅○○與其他出席的諮 詢委員均併列簽名於「諮詢委員」欄內,及台南市政府95年 1月2日南工局水字第09430392970號函覆本院之「運河整治 小組諮詢委員」名單(其中被告寅○○列名為「諮詢委員 ─許『顧問』政雄」,詳參本院上訴審卷5第258、259頁) ,亦與證人即整治小組成員郭學書、卯○○、郭萬隆於調查 站詢問中一致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郭學書、卯○○、 郭萬隆等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自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 等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學書、卯○○、郭萬隆等於 偵查中證述之詞係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其於 證述過程中亦有全程錄音,復未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有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本院認證人郭學書、卯○○、郭萬隆等於偵查中所為之具 結證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敍明。三、共同被告乙○○○○、丙○○○、丁○○○對於被告寅○○ 違背職務之期約部分,本院已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82號解釋,使共同被告乙○○○○、丙○○○、丁○○○ 到場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 通知被告寅○○,使被告寅○○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 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故其等之證 言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此部分實體方面》:
一、被告寅○○部分: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寅○○否認有向丁○○○、乙○○○○、 丙○○○三人要求或期約賄賂新台幣五百萬元之犯行,並辯 稱:我只是台南市政府的文獻會委員,並非台南市政府的顧 問,也非運河整治小組的諮詢委員,我只是在運河整治小組 諮詢委員會議開會時擔任日語翻譯,因會議記錄上並無我可 以簽名的地方,所以我只好在諮詢委員欄簽名,實際上我只 是擔任翻譯工作,不具公務員身分,未受任何公務機關委託 ,亦未執行公務。我只與日建公司職員范秀真有接觸,係因 日建公司要我於他們要拜訪台南市長及市政府各業務單位時 ,由我擔任翻譯。又因日本人庚○○○希望我提供一些訊息 給日建公司作參考,我很注意報紙的報導,才會善意通知日 建公司補提服務建議書資料,我不知市政府議價的底價,不 可能洩露底價給乙○○○○及丙○○○,也未向日建公司要 求新台幣五百萬元賄款;其上訴意旨另辯稱:關於五百萬元 部分,純粹是替庚○○○要求的仲介費,沒有期約、賄賂的 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寅○○確有向日建公司期約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事實】 :
①被告寅○○向日建公司期約新台幣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 共同被告丙○○○、丁○○○、乙○○○○於本院前審立 於證人之地位時證稱:伊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 時之陳述均屬實在。伊等於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時 陳述甚明(丁○○○之供詞見偵7卷第65、71至72、165至
166、220、290、325頁反面;丙○○○供詞見偵7卷第317 頁;乙○○○○供詞見偵7卷第303至304頁)。 ②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佐藤告訴我寅○○要 求五百萬元,另寅○○也曾問我可不可以支付這新台幣五 百萬元的事等語(見原審89訴1059號卷2第81頁、原審同號 卷6第257至260頁、原審同號卷12第8頁)。 ③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指稱:88年3月10日,寅 ○○在台北高而潘建築師事務所有向我要求新台幣五百萬 元的事等語(見原審89訴1059號卷2第16、75至76頁、原審 同號卷6第242頁、原審同號卷12第12頁)。 ④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告丁○○○及丙○○ ○確曾向我反映寅○○要求新台幣五百萬元的事等語(見 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9、13頁)。 ⑤再稽之被告丁○○○曾在台南市政府,向當時擔任台南市 政府主任祕書的林清堆及市長室主任巳○○○談及被告寅 ○○索求新台幣五百萬元乙節,亦經在場見聞之證人林清 堆、巳○○○、王康厚於偵查中、原審證述無訛在卷(林 清堆證詞見偵2卷第358頁;王康厚證詞見同卷第407至408 頁、原審89訴1059號卷11第168頁;巳○○○證詞見偵02卷 第394頁、原審89訴1059號卷11第167頁)。 ⑥參以被告丁○○○於其所編製日建公司的「台南市政府整 備計畫~設計監理業務~原價計畫」(下稱「原價計劃書 」)中,亦明確記載「許先生顧問料5,000000」,有被告 丁○○○之電腦磁片(檔名:總合原價計劃990430.xls、 990513.xls、990716.xls)扣案可資佐憑(見扣押物編號 17,磁片:台南)及經解譯之相同文件檔(見偵3卷第5頁 至7頁;偵7卷第6至8頁)。而被告丁○○○之筆記本上亦 記載:其88年12月16日,前往台南市政府與林清堆、王康 厚碰面時,談及原價計劃書及新台幣五百萬元顧問費乙事 ,有該筆記本扣案可稽(見扣押物編號2)。
⑦綜前所列各情,足證被告寅○○確有向日建公司期約新台 幣五百萬元之行為,洵屬明確。
㈡【被告寅○○確實於88年1月21日起曾受台南市政府聘任為運 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之事實】:被告寅○○雖否認曾受台 南市政府聘任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惟查: ①被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站,經調查人員詢 以自何時開始擔任台南市政府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時 ,供稱:「88年1月21日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遴選設計監造 委辦服務公告後,因該工程召開國際標,有日本廠商詢問 相關事宜,因我曾留學日本,熟諳日語,故子○○指派我
擔任本工程市府之日語翻譯,就我所知,……『台南市政 府運河整治小組』組長為郭學書,至於尚有何人被指定為 諮詢委員,我不清楚。」】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4613號 卷第49、50頁)。
②且核與證人即台南市運河整治小組成員郭學書、卯○○、 郭萬隆於偵查中證稱:寅○○確擔任「運河整治執行小組 」諮詢委員乙職,並負責日語翻譯及行政聯絡等語(郭學 書證詞見88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第54頁反面;卯○○證詞 見同卷第33頁反面;郭萬隆證詞見同卷第41頁正面)。【 證人即當時擔任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課課長之郭萬隆 於調查站應詢時,亦稱:「省府核定補助後,本課認為運 河整治工程所牽涉單位十分廣泛,須由建設局、工務局及 環保局等相關業務課共同協力完成,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簽請成立執行小組,……組長由時任工務局技正郭學書擔 任」「(台南市政府運河整治小組)成員除了前述執行小 組成員外,尚有諮詢委員寅○○、未○○、周叔夜等人」 (見偵2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一頁)各等語。】又證人 卯○○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稱:寅○○在運河整治案中擔 任諮詢委員,負責整個運河案的推動工作等語(原審89訴 1059號卷12第45頁)。
③再稽之被告寅○○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 四日止,連續九次參加「台南市運河整治主要計畫及第一 期工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協調會」,均與其他出席的諮詢 委員併列簽名於「諮詢委員」欄內,亦有該會議記錄九紙 在卷可佐(見88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第314至323頁及本院 更一審卷),益見被告寅○○確為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 員無疑。
④查本件運河整治小組雖是被告子○○自行設置屬編制外之 單位,諮詢委員由其直接邀請與會,並未發函聘任,而被 告寅○○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以運河整治小組諮 詢委員之名義簽到並參與諮詢會議,然此時間點僅能推論 台南市政府運河整治小組係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召開 諮詢會議,而被告寅○○以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之名義 簽到並參與諮詢會議,應無疑義,然被告寅○○確實係自 其坦承之日起(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受邀擔任運河 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
⑤復查,證人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為台南市 政府邀請擔任之諮詢委員,台南市政府有發文給伊,但無 人員與伊接洽(後改稱台南市政府承辦人員卯○○與其接 洽),沒有發聘書,只是針對單次會議,但並非每次會議
都會邀請伊,如果要請伊開會,就會發開會通知通知伊, 印象中都是卯○○與伊接洽,每次開完會領該次車馬費, 且是交通費,沒有出席費,是根據伊搭乘的交通工具支領 ,伊參加會議時,印象中寅○○都有參加等語(見本院上 訴審卷5第218至220頁)。此與台南市政府94年1月4日南市 人組字第09404500070號函覆意旨:「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 員並非本府法定編制,爰未正式發送聘函,均由本府直接 邀請參與。台南市運河整治案中,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諮詢 委員,並無付報酬」(見本院上訴審卷3第228頁),互核 相符,故台南市政府94年7月13日南市人組字第0940451477 0號函覆所稱:「案內寅○○並非本府業務單位直接聘請之 諮詢委員。相關委員亦未正式發函聘請,均由張前市長直 接邀請與會。」(見本院上訴審卷4第177頁)及前揭(94 年1月4日)函覆意旨另稱:「被告寅○○並未受聘擔任法 定職務及支薪。本府無法定顧問編制,爰無聘用顧問。」 各等語,除證人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稱:寅○○ 不是諮詢委員、其決定邀請的諮詢委員名單中沒有寅○○ 云云(見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95頁、本院上訴審卷5第 209頁),均顯係附和迴護被告寅○○之詞,與台南市政府 95年1月2日南工局水字第09430392970號函覆本院之「運河 整治小組諮詢委員」名單(其中被告寅○○列名為「諮詢 委員─許『顧問』政雄」,詳參本院上訴審卷5第258、259 頁)不符,要難憑採外,被告寅○○擔任諮詢委員之方式 及待遇,即大致等同於諮詢委員即證人未○○。 ⑥是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寅○○與證人未○○均同為台南市 政府未正式發函聘請而直接邀請與會,擔任運河整治小組 之諮詢委員,且被告寅○○確實從其自承時間點(即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擔任該諮詢委員,應屬無疑;故證 人林清堆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被告寅○○非諮詢委員 ,僅是擔任日文翻譯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5第212頁), 亦係事後故為迴護被告寅○○之詞,無足採用。且此部分 待證事實已灼然甚明。
㈢又台南市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係依其專長及所知( 指非其專長部分)就運河整治之相關服務項目~景觀、橋樑 之設計、整體計畫、污泥處置等提出規劃設計之方向意見以 供服務單位(日建公司)規劃設計時參考。再者,該諮詢委 員並未由台南市政府正式發函聘請,而係由前市長即被告子 ○○直接邀請與會,被告寅○○於運河整治案中,因非技術 人員,故未規劃設計之相關建議,即表示運河整治案中前張 市長賦予之任務係就運河整治案之執行進度進行管控乙情,
有台南市政府92年8月22日南市工水字第09202636870號函在 卷(見原審89訴1059號卷12第149頁)可考。再按台南市政府 與日建公司所簽訂的「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主要計畫及第一 期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本契約所 列之各項工作執行中甲方(台南市政府)得派有關人員前往 檢視工作執行情形,如需瞭解本契約所列之各項工作之執行 情形,乙方(日建公司)應提供參考資料解答各項問題」, 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扣案可佐(見90保管3834號扣押物編號 50)。查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係由台南市長子○○以 直接邀請方式與會,雖未正式發函邀請,惟自被告寅○○自 承「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南市運河整治工程遴選設計監 造委辦服務公告後…子○○指派我擔任本工程市府之日語翻 譯,就我所知,…『台南市政府運河整治小組』組長為郭學 書,至於尚有何人被指定為諮詢委員,我不清楚。」等語( 見88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第49、50頁)」、「88年4月17日 起,被告寅○○既以運河整治小組諮詢委員之名義簽到並參 與諮詢會議」,由此更足證被告寅○○受前台南市長之委託 有代表運河整治小組之權限,並由其負責運河整治案執行進 度之管控,其有監督、審查受台南市政府委託承辦運河整治 案設計、監造工作之日建公司所為之設計、監造是否合乎台 南市政府與日建公司所簽訂服務契約約定之事項及品質、進 度之權限,自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 稱受台南市政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㈣查被告寅○○自承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擔任運河整治 之諮詢委員,且受委託控管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任務後, 經日建公司之職員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連續 三次,將日建公司被告寅○○要求之新台幣五百萬元一事, 記載於其所職掌之「原價計劃書」內,衡之被告寅○○並未 具工程技術方面之專業,不可能擔任日建公司設計、監造運 河整治工程之顧問,其僅通曉日語,為翻譯工作,何須給付 五百萬元為報酬,啟人疑竇,而被告寅○○有因其擔任運河 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並受委託控管運河整治案執行進度之 任務,進而推知被告寅○○確實具有向日建公司索賄之犯意 與行為。又被告寅○○分別於88年10月及12月間,在台南市 政府,二度向被告丁○○○要求給付該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賄 賂乙事,亦經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無訛在 卷(見偵7卷第221頁、原審89訴1059號卷6第258頁),當時 其既係運河整治小組之諮詢委員,且受委託控管運河整治案 執行進度之任務,其依所掌之職務,自有監督日建公司受委
託承辦運河整治設計、監造之事務之權限,則其所掌職務與 要求日建公司給付先前允諾給予之新台幣五百萬元間,有對 價關係甚明,故被告寅○○向日建公司索賄具有不法之犯意 ,更甚為明灼。
㈤另被告寅○○於本案雖一再辯稱:該新台幣五百萬元是日建 公司要給日本人庚○○○之佣金,不得謂為賄賂,並舉日本 人庚○○○出具經「認證之切結書」表明該新台幣五百萬元 為仲介費,然本院綜合該切結書內容觀察,被告寅○○向日 建公司催討之費用,若果為庚○○○之佣金,則為何庚○○ ○須「據『日後』寅○○先生告知」,始知「作為本人(庚 ○○○)應得之數額,寅○○向日建設計提出新台幣五百萬 元的要求」(「庚○○○出具之報告及其中文譯文」內容, 見本院上訴審卷2第21至24頁)?再據被告乙○○○○於本院 更一審審理時供稱「要把新台幣五百萬元全部交給庚○○○ 這件事,與我所聽到丙○○○向我報告的內容不同,詳細情 形可以問丙○○○」及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時供稱「 …在三月十日那一天我再與寅○○碰面,當時他才告訴我上 一次說的錢金額是五百萬元新台幣,其中的五百萬日幣是要 給庚○○○…」(見本院更一審97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更 與被告寅○○所供不同,益見此份切結文件係彼等日後勾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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