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97年度,549號
TCHV,97,非抗,54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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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549號
再 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建台中學財團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非訟事件法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於第三項之抗告準用之。」同法條第四、五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者,亦即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最高法院七 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
㈠再抗告人係銜主管機關及登記機關之命,經董事會多數決議 變更章程,甲○○則係以該財團董事長之身份,向主管機關 提出變更章程之申請,且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法後,准予變更 在案。該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92年3月l9日函,亦載明甲○ ○為董事無疑,甲○○為董事一職,不僅經主管機關苗栗縣 政府認定如上所述(即92年3月l9日函. 亦即本登記案件據 以聲請登記之主管機關函文),且本登記案件所據之92年度 法字第2號聲請案件亦同此見解,原裁定及原處分恣意認定 甲○○不具董事身份,顯係違法且不當。
㈡又,登記處已為准予登記後,竟突然又自行撤銷,上開二處 分間,經查有建台中學學校有意見,查該校多次抗告、異議 均顯見僅係濫用司法資源,以圖己利,該校抗告案件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在案,登記處不查,恣 意自行撤銷合法之准予登記處分,另為駁回處分,不僅法定 程序不合法,且毫無理由。更令人質疑其改變決定是否受該 校意見影響。(該校甚至不是當事人、亦不是利害關係人) 。
㈢再者甲○○是否具董事資格與再抗告人是否提出「歷屆」董



事記錄無關,蓋甲○○董事資格取得如上所述是合法的,自 可為本件變更登記聲請,是苗栗地方法院要求抗告人之補正 事項即有不當,何況抗告人後來亦有提出會議記錄,但原裁 定對於這些記錄內容均未予說明,亦未說明哪位董事資格不 符,即認定甲○○未具有董事資格,實難令再抗告人甘服云 云。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 ,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4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古金男                 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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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