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戊○○
100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上訴人 甲○○
4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03
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三二九-一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一0五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29-1地號、地目林、面積10548平 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並取得寺廟登記證, 依監督寺廟條例第1、5、6、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上訴人有權利能力,且於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訴訟,先予敘明。
㈡、緣上訴人又稱聖母祠,為彰化縣芬園鄉最早建立之寺廟,位 於芬園鄉○○村○○路○段135巷100號,廟宇建築面積150坪 ,奉祀主神為媽祖,與彰化鹿港龍山寺、南投市碧山巖、田 中鎮清水巖、花壇鄉虎山巖齊名,俗稱三巖二寺,此有彰化 縣芬園鄉志第十篇宗教篇第491 頁記載可稽。而該鄉志係由 政府機關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聘請專業人士,經無數調查、訪 談、校稿而成,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與可信性。又證人丁○ ○副教授已到庭證述:戊○○與聖母祠是「一個寺廟兩個招
牌」,意思就是同一個寺廟等語屬實,且芬園鄉公所之全球 資訊網網頁復為相同之記載,佐以卷附寺廟登記表將坐落彰 化縣芬園鄉○○段329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10,548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上訴人之財產,並記載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聖母祠,亦證聖母祠即為上訴人無誤。被 上訴人謂上訴人係屬廟寺,與聖母祠係供奉祖先神位的家廟 不同云云,並不足取。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固為聖母祠, 然上訴人既又稱聖母祠,則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要屬甚 明。再者,臺灣民間所稱「聖母」,係「天上聖母」之簡稱 ,係指「媽祖」,依日據時代寺廟台帳之記載,上訴人奉祀 之主神,即為天上聖母媽祖(從一媽到六媽),且所屬財產 欄中,亦記載坐落芬園庄329之1地番、地目:林、1.0875甲 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業主即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足見日據時 期之土地台帳及現今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聖母祠,即為上訴人無訛。詎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並於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在民國91年8月1日 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申請辦理上訴人與聖母祠為同一主 體之公告案中,提出異議,並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之管理委 員會歷任主任委員占用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 佔罪之告訴,致上訴人於私法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復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 規定,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提起確 認所有權之訴。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就否認上訴人有所有權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㈢、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台帳之 記載,固將329 地號土地載為上訴人所有,而另將系爭土地 之業主記載為聖母祠,然上訴人與聖母祠實為同一寺廟,之 所以有兩個名稱,係牽涉日據時期登記之問題,是以即令上 開兩筆土地基於登記之原因,而於上開申請書、土地台帳上 分別載為上訴人、聖母祠所有,亦難否定上訴人即為聖母祠 之事實。又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製作之文獻,雖一方面於土 地台帳將系爭土地之業主記載為聖母祠,惟另一方面在寺廟 台帳中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之所屬財產,足證日據時代之 日本政府亦認上訴人即為聖母祠,始有將業主為聖母祠之系 爭土地,列為上訴人所屬財產之可能。再者,寺廟台帳中所 記載之廟宇,除上訴人外,並無一別於上訴人之聖母祠之相 關記載,亦證聖母祠僅係上訴人之別稱,而非另一獨立之廟 宇至明。被上訴人空言指稱寺廟台帳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
之財產,係嗣後遭不詳姓名之人所變造,並徒憑前開業主權 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台帳分別為不同之記載為由,遽謂上 訴人並非聖母祠,非屬同一主體云云,均無足取。至於上訴 人登記之管理人何與聖母祠所載之管理人不同,因時間久遠 ,已無從考究,然上訴人既為聖母祠,自不因管理人之記載 不同,而改變兩者屬同一主體之客觀事實。況系爭土地週遭 ,自日據時期迄今,有關奉祀媽祖即天上聖母之廟宇,除上 訴人外並無其他媽祖廟,亦無另一奉祀媽祖之聖母祠存在乙 節,業經證人謝暖、張陳秀月、張火土證述綦詳,參諸證人 丁○○所述:在芬園鄉內,伊當時沒有看到有另一座寺廟叫 聖母祠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聖母祠,即為上 訴人無誤。否則芬園鄉內及系爭土地之週遭,何以未有一獨 立於上訴人之「聖母祠」存在?此外,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就 系爭土地之業主記載為聖母祠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足 證被上訴人亦認聖母祠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是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張春波,嗣於35年間欲成立聖 母祠,始申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所有云云,要不足採 憑。另聖母祠既與上訴人為同一主體,因此張春波於35年間 以聖母祠之名義,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所 有,並未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無須異議或另以上訴 人名義提出申報之必要。準此,被上訴人徒憑36年間辦理土 地總登記時,未以上訴人之名義申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由,遽謂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委無足取。㈣、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效力,第三人不得任意否認其 效力,應以豋記名義人作為所有權歸屬之依據。惟查上訴人 又稱聖母祠,與聖母祠實為同一法律主體,並非第三人可比 ,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土地之登記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 聖母祠所有,自為同一主體之上訴人所有。
㈤、政府於35、36年間曾就全國之土地普查,辦理土地總登記, 當時張鴻謨為上訴人之管理人。觀諸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 憑證申報書之記載,張鴻謨原以代理人即管理人之身分,將 329 地號土地申報為聖母祠所有,嗣後更正申報為上訴人所 有,足證聖母祠與上訴人確屬同一主體,上訴人當時之管理 人張鴻謨即為同一主體聖母祠之管理人,故曾擬以聖母祠管 理人即代理人地位,將上訴人所有之329 地號土地,申報登 記予同一主體聖母祠所有。又上訴人南側之義民祠與百姓公 廟(又稱萬善堂),均屬上訴人之一部分,現由上訴人之管 理委員會管理。而上開義民祠、百姓公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此有上訴人之配置圖可參,並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 ,則屬於上訴人一部之義民祠、萬善堂於清朝同治年間、日
據時代即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證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 所有,且早為上訴人所使用,僅因登記之原因,將其登記於 上訴人另一名稱聖母祠名下而已。參以義民祠所弔祀之英魂 張金赤為張春波之父親,故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所有, 並記載其管理人為張春波,恐係被上訴人為感念張春波之父 親張金赤平定匪徒之功蹟所致。
㈥、神明會,係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由會員所成立之宗教團 體,並有一定之財產,神明會為確定其會員人數及管理自身 之財產,均有一定之會員名冊及帳冊之記載,苟聖母祠係為 奉祀戊○○主神之另一神明會,自應保留一定之會員名冊與 留存相關帳冊,然自日據時代迄今,並無任何聖母祠之會員 存在,亦未見任何有關聖母祠之帳冊,足見聖母祠要非奉祀 戊○○主神之神明會。又日據時代,若有奉祀某寺廟主神之 神明會存在,均會於寺廟台帳之組織系統中,將與該廟關係 之各神明會名稱記載於上。本件寺廟台帳所記載上訴人有關 之宗教團體,既僅記載彰化支廳快官區聖母會此一神明會, 而未將聖母祠記載為上訴人之相關宗教團體,足見日據時代 ,並無聖母祠之神明會存在。況奉祀戊○○主神之快官區聖 母會,自日據時期迄今,每年均由會員至戊○○迎神明回去 奉祀,苟聖母祠為神明會,依習俗應有相同迎神明之儀式, 然實際上自日據時期迄今,均未見有何聖母祠之會員至戊○ ○迎神明,足見聖母祠並非另一神明會,要甚灼然。㈦、系爭土地從無私人設置祠堂祭拜,被上訴人所舉之照片,固 顯示掛有聖母祠牌匾之祠堂,然該照片未見被上訴人於另案 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號民事確定事件(該事件係被上訴人 與訴外人張純峰等人以渠等為被繼承人張春波之繼承人身分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 訴)中提出,是否真有該祠堂存在?已值存疑。況且,被上 訴人業已自承上開祠堂並不在系爭土地上,是被上訴人辯稱 :聖母祠係由私人所建立,而管理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憑 。
㈧、被上訴人所提之鬮書顯係偽造,上訴人特此否認其形式上之 真正,並敘明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於前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2年 度重訴字第 1號事件中,歷經三審之審理,並未提出該鬮 書為證,復於本件訴訟辯論前長達數個月之審理期間,亦 未提出該鬮書為憑,迄至彰化地院定期辯論,並諭知兩造 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始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 出該鬮書作為抗辯聖母祠與上訴人非屬同一主體之證據, 其所舉鬮書之真正,要值存疑。
⒉臺灣傳統社會,每當家長或戶長年老時,即聚集相關親族 ,依據諸子均產原則,分配家產、田產;為求公平起見, 作鬮由各房輪流抽籤即拈鬮,取得應分得之財產,並依拈 鬮結果,訂立鬮書,以為分產憑藉,因此早期民間所訂立 之鬮書,應屬分產或分田業之性質。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鬮書,其內容係有關聖母祠管理人張春波將系爭土地租 予張鴻謨之租賃關係,並非分產之協議,與臺灣傳統社會 之鬮書性質不符,其內容真實性,亦值商榷。
⒊臺灣日治時期區長之設置,係依據明治42(西元1909)年 9月13日以敕令第217號公布之「在臺灣街庄社設置區長及 區書記之件」,因而廢止明治30年以敕令第 157號公布之 「在臺灣總督府轄區○街○○設街庄社長之件」。另臺灣 總督係於明治43年1月18日才以告示第3號公告各區名稱及 區○○街庄社名稱,明治42年臺灣地區應尚未正式設置輔 助地方廳長之各地方區長,而依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收藏明 治41、42年職員錄刊載臺中廳下街庄長名單中,張春波係 擔任芬園區街庄長之職務,另自明治43年到大正13年始擔 任芬園區區長乙節,業經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7年1月7日臺 整字第096001952 號函覆甚明,並有相關職員錄影本在卷 可參,足徵明治41、42年張春波係擔任街庄長之職務,迄 至明治43年01月18日始任芬園區區長一職。被上訴人所舉 鬮書之日期既載為明治42年01月,斯時理無區長之設置, 自無區長之稱謂,惟該鬮書內卻蓋有張春波於明治43年擔 任區長之職章,與當時之時空環境不相符合。況查明治42 年之干支紀年為己酉年,大正 3年始為甲寅年,上開鬮書 記載「明治42年歲次甲寅」等語,要與當時之干支紀年不 符。故上開鬮書,顯屬偽造,不足採憑。
⒋參考原證十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簽章欄所 留存之張鴻謨印章,雖為圓形印章,然印章大小及字樣, 均與上開鬮書所蓋張鴻謨之印章明顯不同,亦徵上開鬮書 非真正。且上訴人於明治42年間之管理人係黃九金,嗣依 序為張水、張唐氏雙、張鴻謨,其中張鴻謨係於昭和 2年 始擔任管理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上開鬮書之記載可知 上訴人之前管理人張鴻謨於明治42年間以上訴人管理人之 身分與張春波訂立該鬮書云云,亦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聖母祠」,自36年6月1日登記之管理 人為張春波,迄今尚未變更,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亦非「聖母祠」之管理人,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且未以張春波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顯
不適格,上訴人亦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且當時對 上訴人聲請同一主體公告案提出異議者,除被上訴人外,尚 有訴外人張榮源,上訴人提起件訴訟後,尚需對張榮源訴訟 ,故本件無確認判決之利益。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聖母祠不同。按稱「寺」者,佛寺之通 稱,亦稱廟寺。稱「祠」者,供奉祖先神位之家廟,如宗祠 、祠堂,監督寺廟條例第 3條已明定。故系爭土地係由私人 建立並管理之土地,早期設有祠堂祭拜,不適用監督寺廟條 例之規定。上訴人所稱戊○○又稱聖母祠,蓋其奉祀主神為 媽祖云云果為真,則北港朝天宮、彰化南瑤宮等奉祀主神為 媽祖者,均又稱聖母祠?此一邏輯判斷有違邏輯法則。㈢、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 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效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 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 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 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故登記完成,物權即 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影響。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 329地號 、地目祠、面積3,118 平方公尺土地,與訴外人「聖母祠 」名下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均為36年6月1日,則如上訴 人所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屬實,何以於36年6月1日登 記時,未一併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反而登記所有權人為「 聖母祠」?又上訴人所有上開 329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祠 ,等則78,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而系 爭土地地目為林,等則 7,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兩者土地標示部顯不相同。
⒉依據大正 6年10月16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記載:業主 「戊○○」、土地表示薶羅堡芬園庄第 329番、祠廟敷地 三分二厘一毛五糸,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足證系爭土 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且依土地台帳之記載,系爭土地業主 「聖母祠」,於日據大正年間即登記管理人為張春波,業 主「戊○○」,則於大正3年9月14日將管理人變更為張水 ,足證二者之主體不同。又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 申報書之記載,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為張春波,嗣因欲成立 聖母祠,而由張春波於35年間提出該申報書,經地政機關 於36年1月31日審查結果相符,並於36年5月31日公告無人 異議,36年6月1日公告確定。倘系爭土地係屬上訴人所有 ,何以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及臺中州寺廟台帳戊○○所 在地均未登記系爭土地?即連光復後之上開申報書,亦未
見上訴人以戊○○名義提出申報,足見系爭土地非上訴人 所有。況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 1號事件審理時,曾向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329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 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原本各一份參考,其 亦顯示系爭土地與 329地號土地,在備註欄之記載及申報 人,均有不同,益證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 ⒊依據彰化縣政府所保存日據昭和 2年12月寺廟台帳之檔案 資料所載,顯示上訴人所在地芬園區芬園庄 329番地,境 內地坪數 943坪,核與臺中州寺廟台帳戊○○所在地,境 內地坪數及所屬財產 0.3215甲(即943坪)相符。至於該 台帳內所屬財產所載系爭土地則為嗣後不詳姓名之人所變 造,此面積顯與前開寺廟台帳之檔案資料及臺中州寺廟台 帳所登記之所在地及坪數不符,亦與前開業主權保存登記 申請書所載戊○○之土地表示暨敷地面積不符。又依內政 部92年04月30日台內民字第0920069948號函說明二記載: 「查第三級古蹟之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政府,依彰化縣 政府所送75年4月7日芬園鄉公所填報之古蹟概況表『芬園 戊○○』古蹟所座落之土地為芬園段 329地號...」等 語,可知上訴人所坐落之土地並無包括系爭土地。此外, 上訴人辦理寺廟登記時,並未檢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 竟擅自將系爭土地列為上訴人之財產,有違內政部53年函 及57年代電釋示意旨,其係屬不詳姓名者所變造。㈣、依據聖母祠創建者張春波於日據明治42年歲次甲寅正月所立 鬮書內載,可知聖母祠於清朝光緒18年歲次壬辰即設於薶羅 堡芬園庄275番地,並以薶羅堡芬園庄第329之 1番山林1甲8 厘7毛5糸以為根本之地,出租予張鴻謨收取租谷。則上訴人 舉證人丁○○、謝暖、張陳秀月、張火土已到庭證稱戊○○ 旁沒有另一間寺廟叫聖母祠等語,而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云云,實不足採。至於該鬮書是否偽造及何人偽造,被 上訴人不清楚,係祖先留下來,被上訴人係於96年6、7月間 始找到。
三、上訴人主張戊○○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戊○○又稱為 「聖母祠」,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329之1地號、地目林 、面積10,5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 登記為「聖母祠」名義,上訴人於91年8月1日向彰化縣政府 申請辦理上訴人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之公告案,竟遭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並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提出竊佔刑事告訴,致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爭執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被
上訴人則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按所謂當事人 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 告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確認之訴 ,只需主張法律關係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 起,即為當事人適格,亦即在確認之訴,原告只需主張其就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認之利益,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 只需為使上訴人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 適格。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因就其是否有所有權,而有對有爭執之被上訴人提出確認 之必要,依上所述,本件當事人應屬適格。至於上訴人未以 張春波全體繼承人起訴,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 保護必要、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於實體上有 無理由,均與當事人適格問題無關,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當事 人不適格,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或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其於91年8月1日向彰 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出申請辦理上訴人與聖母祠為同一主體之 公告案中,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源對該公告案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留而致生爭端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彰化縣政府91年12月 2日府民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彰化縣政府91年10月7日公告暨同一 主體土地標示清冊影本、異議書影本、上訴人91年11月25日 (九一)芬寶管字第 021號函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92年度重 訴字第1號案卷可憑(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原審卷 第249、250頁,其餘公告暨同一主體土地標示清冊、異議書 影本等件外放證物袋)。另查,甲○○等人向彰化地院提起 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訴訟,雖經該院於92年10月21 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判 決、最高法院於95年3月9日判決甲○○等人敗訴確定(甲○ ○等人在該訴訟中一併訴請確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經彰化地院以甲○○等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由,判決甲○○等人敗訴,甲○○ 等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撤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該判決係以 程序上理由駁回,並未就實體上為審酌,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併予敍明),惟經本院向 彰化縣政府函查上開91年度同一主體公告案是否已確定一節 ,經彰化縣政府函覆以:「...本案異議人甲○○等人向 法院提起系爭土地所有權確認之訴,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 查判決主文並未確認系爭土地係戊○○所有,本案須待貴院 判決確定,確認系爭土地歸屬後,再據以辦理」等語,有彰 化縣政府97年8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7016237 7號函一份在本 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98 頁),足認上訴人申請辦理之上 開同一主體公告案仍因被上訴人等人提起異議而未確定,上 訴人主張其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爭執,其所有權人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利期,堪信為真 。是上訴人以爭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為被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部分 :
⒈經查,依鄉園鄉志宗教編記載略以:「戊○○又稱聖母祠 ,為本鄉最早建立之寺廟,..奉祀主神為媽祖,..戊 ○○奉祀主神媽祖,陪神為觀音,其創建年代有三種不同 說法。第一種說法是清朝官方文書之記載,謂創建於乾隆 末年...即本寺創建於乾隆五十年代,至道光七年重修 。第二種說法則謂本寺建自雍正年間,所據為本寺道光二 十八年(一八四八)所立重修木匾,其年代以第一種說法 早約六十年。第三種說法則謂本寺創建於雍正年間,但媽 祖香火則係清朝康熙年間,由一泉州籍人士,名嘉義者帶 來的,所據係本寺民國六十三年重修委員會所立碑記,應 以第一種較可信。....戊○○保存有一塊清朝道光二 十八年所立木匾,為記載本廟歷史最珍貴的文獻,茲錄之 如下:貓玀之有戊○○,建自雍正年間,寺之建立由來舊 矣。前人雖有重修,歷今已久,棟宇傾圯,楹桷朽壞,兼 之地震崩損,所有供奉僊祖天上聖母神像座位僅避風雨而 已。道光戊申年,廩生唐憲榮,首事江成春、張成業、林 媽愿、張永藥、張永勇等倡議興修重建,遠近聽聞,人人 喜悅。爰擇日鳩工庀材重興創建,基址仍乎舊,制則從新 ,峻宇雕墻,丹楹刻桷,巍峨廟貌煥然改觀。屆庚戌年冬 月,廟成完峻,經營數載,費千餘金,皆四方衿耆、各庄 信徒樂助喜捐共襄盛舉,多而佰仟,少或一二錐,雖輸金
之不一,咸樂善之可嘉。用著義舉之芳名,昭向義之姓氏 ,登之簡策,同廟宇之齊暉,垂之碑碣,共聲靈而赫奕。 茲當告峻之日,爰刻次鐫勒,以示不朽云。」等語,有芬 園鄉志宗教篇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6 、 117、120、121 頁)。再查,證人即編纂上開芬園鄉志宗 教篇之丁○○在原審結證稱:「目前擔任國立空中大學 人文學系歷史類召集人及台北學習指導中心主任。目前是 空中大學專任副教授。我是對於媽祖的研究比較多有專書 有論文,提出相關著作資料一份附卷。此鄉志是我任總 編纂其中宗教篇是由我親自撰寫。戊○○與聖母祠是壹 個寺廟兩個招牌意思就是是同一個寺廟,因為寺廟同時奉 祀媽祖與觀音,裡面有僧侶(和尚)擔任住持,一般僧侶 在誦經作早晚課都在觀音前面,一般老百姓拜拜很重視媽 祖信仰,所以一般住持會將媽祖奉祀在前面,之所以用兩 個名稱是牽涉到登記的問題,日據時代曾對台灣作宗教調 查,當時戊○○規模不大,因為規模不大,所以稱為祠, 聖母是民間對媽祖的尊稱,所以才會將戊○○也稱作聖母 祠。」、「關於宗教篇是依據以下資料:⒈由鄉公所提 供有關鄉內所有寺廟的寺廟登記資料及地址,根據地址一 所一所去拜訪,作田野調查,對各廟所保存的碑文、匾額 、對聯、神主牌位等一一核對,再參考其他地方志及相關 的公文書再撰寫。⒉根據第一點所有的資料再來作參核考 證。⒊訪問廟宇的相關人員及地方長老綜合撰寫這篇宗教 篇。我在芬園鄉志宗教篇剛開始就寫明寶藏即聖母祠, 依照我的印象當時戊○○內還有壹個匾額是寫聖母祠。嘉 興宮、德興宮是民國以後才建立的與戊○○是沒有關連, 因為戊○○在乾隆時就建立的。戊○○記載是位於貓羅山 下依照地理形式不可能是鹿港的天后宮。當時在戊○○內 有看到聖母祠的匾額,在其他寺廟則沒有看到,所以不能 將其他寺廟稱為聖母祠。在芬園鄉內我當時沒有看到有 另一座寺廟叫聖母祠。」(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75頁) ,證人丁○○在本院結證稱:「戊○○原來是一個佛寺主 神是觀音,到了清朝道光年間因為臺灣信仰媽祖的風氣非 常興盛,就有信徒捐土地然後增蓋聖母祠奉祀媽祖。這種 例子在臺灣很多,例如新竹的長和宮前面拜媽祖,後面拜 觀音也有一個招牌叫竹安寺。台南的南鯤身王爺廟前面是 五府王爺後面是青山寺。因為我研究宗教很久了,原來豐 原的慈濟宮是叫做觀音亭拜觀音,現在叫做慈濟宮主神由 觀音變成媽祖,所以臺灣的寺廟一個廟有兩個招牌從清代 以來是常見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何證
明『戊○○』與『聖母祠』是一個寺廟兩個招牌,意思就 是同一個寺廟?)證人丁○○答:這個問題與我最初研究 的疑惑一樣,我十幾年前在做戊○○的研究時也有相同的 疑惑,覺得是不是兩個不一樣的,後來我深入去調查,我 親自去廟宇一個一個的看,有看到一個匾寫聖母祠,戊○ ○在改建,把所有的神像一一搬出來,外面有壹個鐵皮屋 我有去看,還有我去看古代留下來的文物資料,有一個道 光年間立的碑後來有照相,上面有記載戊○○就是奉祀媽 祖的,我的疑惑因此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頁反 面、),及參考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全球資訊網記載:「戊 ○○又稱聖母祠,為本鄉最早建立之寺廟,位於本鄉○○ 村○○路○段一三五巷一00號,廟宇建築面積一百五十 坪,奉祀主神為媽祖,與彰化縣鹿港鎮龍山寺;南投市碧 山巖、田中鎮清水巖、花壇鄉虎山巖齊名,俗稱三巖二寺 。目前本寺成立有管理委員會組織。大概清朝乾隆年間, 本地初闢,疾病迭起,先民奉媽祖及觀音香火來本地,每 當疫癘,信徒問神旨意,媽祖都有所指示,關庇佑鄉民。 居民乃覺媽祖神力不可思議,乃議雕塑神像、建廟奉祀。 因廟宇之後有山拱衛,山上泉水可觀,仿若寶山,本廟得 其地理精華,不啻得其藏,且本寺同時供奉有觀音菩薩, 有僧人住持,乃取名『戊○○』。因本廟為本鄉第一座廟 宇,故前人為題『寶山第一』匾額以誌其事。」,有彰化 縣芬園鄉公所全球資訊綱一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 6 頁),內容與上開芬園鄉志並無不符之處,足認上開芬園 鄉志宗教篇記載上訴人戊○○部分內容為可採。另參以證 人謝暖( 6年3月6出生)在原審結證稱略以:伊自出生到 現在住在戊○○附近,走路約十幾分鐘,自伊出生至今戊 ○○都在那裡,伊只知道戊○○內要拜神位的地方有三處 ,戊○○旁邊或附近沒有另一間媽祖廟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 頁反面),證人陳秀月(19年11月29日出生)在原審 結證稱略以:伊在竹林村出生,到現在都住在竹林村,自 伊出生至今戊○○都在那裡,伊沒有聽過戊○○附近有另 一座寺廟叫聖母祠,附近亦無另一間媽祖廟,伊小時候就 有家人帶我去拜拜,都是寺廟在酬神演戲拜拜時等語(見 原審卷第151頁),證人張火土(7年9月1日出生)在原審 結證略以:戊○○自伊出生都在那裡,戊○○附近沒有一 家聖母祠,旁邊只有一家百姓廟,是拜鬼魂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頁反面、第152頁),及戊○○奉祀之主神確為 「天上聖母」一節,有日據時代之寺廟臺帳目錄、台灣省 戊○○寺廟登記表影本各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8、48頁),足認戊○○與「聖母祠」確為同一主體。 ⒉再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聖母祠」名義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 卷第。另依日據時代之寺廟臺帳目錄、台灣省戊○○寺廟 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2、48頁)、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7年 8月13日臺整字第0970001341號函所檢送之戊○○日治時 代寺廟臺帳資料、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97年 8月26日 民族字第0970000125號函檢送該所所藏戊○○「寺廟台帳 」,均記載系爭329-1 地號土地為戊○○所屬財產(見本 院卷第190-197頁、第218-231頁),上開國史館臺灣文獻 館檢送之臺中州寺廟臺帳係於86年影印自彰化縣政府民政 局、而中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檢送之寺廟台帳資料則是 由該所研究人員為執行研究計畫需要,下鄉進行田野調查 工作,隨機蒐集所取得之調查資料,日後即置於該所圖書 館供學術研究參考之用等情,有國史館臺灣文獻館97年09 月16日臺採字第0970001517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政府86年01 月9日八六彰府民文字第 001525號函、中央研究院民族學 研究所97年09月19日民族字第0970000144號函各一份在本 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 241-243頁),參以證人丁○○在 本院結稱:「就「台帳」背景說明:民國四年(即大正 四年)當時發生『西來庵事件』,這是宗教團體起來反抗 日本政府,所以日本政府認為宗教很重要,成立一個社寺 調查課 來調查全臺灣的廟宇,以州為單位,最小的單位 就是庄街。然後由當時最基層的幹部(即警察)調查,調 查的內容包括寺廟的主神、創建的年代、信徒、廟產、管 理人這些基本資料,有如我們的戶籍資料,所以台帳在日 據時代等於是家族的詳細調查,我們做學術研究的會很重 視台帳資料,這些資料的可信度很高,因為調查的人員是 公務員。台帳是由各相關政府來管理,調查過好幾次第一 次是在大正四年、民國十九年(即大正十幾年)、最後一 次大約是在民國三十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 頁),足認上開寺廟臺帳內容為可採。再查,政府於35 、36年間曾就全國之土地普查,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張 鴻謨為上訴人之管理人,依卷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 176頁),張鴻謨原以代理 人即管理人之身分,將 329地號土地申報為聖母祠所有, 嗣後更正申報為上訴人所有,足證在其主觀認知上「聖母 祠」與上訴人確屬同一主體,始會有上開誤載後更正之舉 。再查,又上訴人戊○○南側之義民祠與百姓公廟(又稱 萬善堂),均屬上訴人之一部分,現由上訴人之管理委員
會管理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義民祠、百姓公 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提出之配置圖在本院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97年06月16日彰地二字第0970006975號函及複丈 成果圖一份在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頁、第129、 130 頁),益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確屬上訴人所有,且 早為上訴人所使用,僅因登記之原因,將其登記於上訴人 另一名稱「聖母祠」名下而已等語為可採。綜上所述,上 訴人主張戊○○就系爭 3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堪 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辯稱其祖先張金赤在清朝當官,其夫人施早在家 鄉,地方人士稱其為「聖母」,其過逝後,張家祖先就撥 329-1 地號土地祭拜她,「聖母祠」即係為紀念施早而成 立的家廟,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主體,前開寺廟台帳內容係 經變造,並不實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經 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就上開「聖 母祠」係為紀念施早,與上訴人並非同一主體,及上開寺 廟台帳內容遭變造不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 任,惟被上訴人迄未能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