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97年度,473號
TCHV,97,抗,473,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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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2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本院即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36、1837號),聲請原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5 2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下簡稱系 爭假扣押裁定),茲其中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請求(即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故意將其持有之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非法 移轉,侵害其權利,並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61 2萬元部分),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致假扣押原因消 滅,故請求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4年裁全字第152號及94年度執 全字第110號等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裁定撤銷系 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係指先後位之訴附有 條件,亦即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時,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 判,而於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應認後位之訴停止條 件成就,除駁回先位之訴外,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 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請求原因雖表明債務人負欠其損害賠 償債務迄未清償等語,然核之所謂『損害賠償債務』之原因 不一,或為侵權行為、或為債務不履行、或為契約等法律關 係,難謂其僅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始為損害賠 償。然抗告人於假扣押聲請狀請求原因即表明清甲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清甲公司)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 494-290、494-291、494-299、494-300、494-935、494-958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彰化縣北斗鎮○○路○段162號建 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或土地)遭相對人非法移轉而應予塗 銷回復清甲公司所有。再者,抗告人於本案先位聲明之請求 係債務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則基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此有本 案請求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書可 稽。又本案請求部分,雖經第一、二審法院依抗告人先位聲 明主張判決抗告人勝訴,而未就備位聲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為判決,然於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合法並有理由時, 本無庸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本案請求之第一、二審法院未 就預備聲明為裁判,不能據此即認抗告人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而為敗訴之認定;況且,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係債務人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予塗銷部份業經最高法院發回,則倘 嗣經認定抗告人先位聲明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 自應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故抗告人此部份之先位聲明既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是本件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尚難謂已全部確定。然原裁定未詳予審酌,逕認本件 假扣押債權業經判決駁回確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自嫌速斷。況本案回復至二審程序時,抗告人得依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為追加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亦得將抗告人 一審勝訴部份之請求變更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抗告人 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未消滅,為此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 裁定云云。
四、惟按最高法院65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謂:第 一審就原告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將其備位聲明之請 求予以駁回,關於後者,將不須裁判者加以裁判,固屬錯誤 ,惟對於第一審判決祇由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應僅就 先位聲明審理裁判,關於備位聲明之第一審判決,原告如未 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審理裁判。又最 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謂:訴之客 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 法上訴時,後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 就後位訴加以裁判;若後位訴同時經原審判決駁回,原告未 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時,因後位訴既經裁判而未由原告聲明 不服,上訴審自不得就後位訴予以裁判。本院六十五年五月 四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予補充。換言之,在有先、後位聲明 之訴訟,第一審法院如就備位聲明加以駁回裁判,相對人需



提上訴或附帶上訴,第二審法院始可審理備位聲明。且先、 後位聲明,如同時經法院審理並判決,則均有既判力。經查 ,抗告人甲○○及第一審原告傅子桓傅子言傅子耀、傅 崑南等五人(下簡稱抗告人等五人)提起訴訟,為預備訴之 合併(查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之聲明,僅簡述之),其先 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清甲公司股份)、第二項:塗 銷之訴(法律行為無效)、第三項:撤銷之訴(民法第244 條)、第四項:訴訟費用;其備位聲明:第一項:確認之訴 (清甲公司)、第二項:損害賠償之訴(其中請求相對人乙 ○○及第一審被告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抗 告人甲○○新台幣六百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乃系爭 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第三項:假執行、第四項: 訴訟費用。嗣第一審判決就先位聲明中第一、二、四項判決 原告勝訴,其餘之訴駁回,即將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 第二、三項一併判決駁回,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 字第8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詳見該判決書第25頁末段) 。而相對人等不服,就先位中第一、二、四項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二審;而抗告人等就先位第三項及備位第二項敗訴部 分,附帶上訴,並追加回復登記之訴,嗣第二審法院判決上 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此有本院即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在卷可 按(詳見更正裁定書第3、4頁)。然相對人等不服就先位聲 明第一、二、四項敗訴部分,上訴三審,抗告人則對其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三審,故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查即系爭假 扣押裁定有關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此有卷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書謂:「.....被上訴人《即 抗告人等五人,下同》其餘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如認撤銷無理由,即以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元、 六百十二萬元之本息,並『追加』請求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清甲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清甲公司名 義等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清甲公司法定代理 人傅嚴良傅合卿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本息部分,已經第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可證(詳見該判決書第2、3 頁)。足證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相對人乙 ○○及第一審被告清甲公司、傅嚴良傅合卿應連帶給付抗 告人甲○○新台幣六百十二萬元,及自本起訴書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已判 決確定,並發生既判力,抗告人自無再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 餘地。
五、綜上所述,債權人即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有關之本案訴 訟,既已敗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是則原裁定判如相對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火 川
法 官 胡 景 彬
法 官 陳 繼 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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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