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櫻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47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
簡字第47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櫻梅於民國105 年8 月21日 上午10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鳥松區學堂路由東向西路緣起步迴轉學堂路欲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學堂路81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迴車時應注意 來往車輛,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白峻宇沿學堂路由東向西直行在後,因而未 禮讓直行之白峻宇先行,導致白峻宇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高 櫻梅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前輪相撞,致白峻宇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雙前臂擦傷、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挫傷、右踝部挫 傷與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白峻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高櫻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白峻宇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訴人 於105 年6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 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則揆 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