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333號
TCHV,97,上易,333,200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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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劉萬明去世後,遺留台中市○○區○ ○段150之3、150之9、150之10號土地(下稱系爭150之3 號、150之9號、150之10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段211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文心路211號建 物)、台中市北屯區○○○街26號建物(下稱系爭遼陽1街 26號建物),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姐謝劉阿秀繼承, 並於民國(下同)88年9月8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 為3分之1,且兩造與謝劉阿秀於88年8月間曾約定凡使用 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3、4、5層樓者,每層樓每月應給 付6,000元,惟第5層樓因有3分之1為神明廳,依比例扣減 後每月應給付4,000元;使用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 樓者,每月應給付14,000元,系爭2間建物其餘樓層則由 上訴人、謝劉阿秀管理出租,上開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 各分配3分之1。
⒉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3層樓全部及第5層樓3分之2(另3 分之1為共用之神明廳),自88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共 76個月,由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每月應給付10,000元( 6,000+4,000=10,000元),總金額760,000元(10,000 ×76=760,000元);又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4層樓由 謝劉阿秀使用,每月應給付6,000元,總金額456,000元( 6,000×76=456,000元);另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1、 2層樓自90年3月起至91年7月止,共17個月,由上訴人管 理出租,每月租金28,000元,租金合計476,000元(28,00 0×17=476,000元);又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1、2層



樓自91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由謝劉阿秀管理出租,除 其中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無人承租外,另⑴自91年8月 起至92年2月止,共7個月,每月租金28,000元,租金合計 196,000元(28,000×7=196,000元),⑵自93年3月起至 94年12月止,共22個月,每月租金21,000元,租金合計46 2,000元(21,000×22=462,000元),以上謝劉阿秀自91 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收取之租金為658,000元(196,00 0+462,000=658,000元)。
⒊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樓,自88年9月起至94年12月 止,共76個月,由上訴人與謝劉阿秀共同使用,故上訴人 與謝劉阿秀就其各自使用部分每月各應給付7,000元,合 計各應給付532,000元(7,000×76=532,000元);另系 爭遼陽1街26號第2層樓自89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由上訴 人管理出租,除其中90年3月起至90年7月止無人承租外, 另⑴自89年7月至90年2月止,共8個月,每月租金8,000元 ,租金合計64,000元(8,000×8=64,000元),⑵90年8 月之租金為9,500元,⑶自90年9月起至91年6月止,共10 個月,每月租金8,500元,租金合計85,000元(8,500×10 =85,000元),以上上訴人自89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收 取之租金為158,500元(64,000+9,500+85,000=158,50 0元);又系爭遼陽1街26號第2層樓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 月止,由謝劉阿秀管理出租,其中⑴91年7月起至92年1止 ,共7個月,每月租金8,500元,租金合計59,500元(8,50 0×7=59,500元),⑵自92年2月起至94年12月止,除其 中92年2、3月及93年5、6月月未出租外,其餘31個月,每 月租金8,000元,租金合計248,000元(8,000×31=248,0 00元),以上謝劉阿秀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收取 之租金為307,500元(59,500+248,000=307,500元)。 ⒋上訴人使用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3層樓全部及第5層樓3 分之2,及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樓部分,應給付之 租金共1,292,000元(760,000+532,000=1,292,000元) ;另上訴人出租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1、2層樓,及系 爭遼陽1街26號第2層樓部分所得租金總額634,500元(476 ,000 +158,500=634,500元),扣除出租之上開系爭建 物支出之必要費用32,179元、99,673元,尚餘502,648元 (634,500-32,179-99,673=502,648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98,216元【(1,292,000+502,648 ) ÷3=598,216元】。
⒌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150之9號土地、



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均為兩造及謝劉阿秀共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另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坐落之系爭150 之3號土地,兩造及謝劉阿秀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2;又 系爭2間建物雖均另坐落系爭150之10號土地,惟此筆土 地係與他人共有,而作為建蔽率之空地,兩造及謝劉阿 秀之應有部分各為5010分之698、5010分之698、5010分 之224,與系爭2間建物出租之權利無關。
⑵上訴人與謝劉阿秀間對於先後所收取之租金及使用共有 房屋應支付他方之金額,是否相抵後再給付差額,與本 件訴訟無關。
⒍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8,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45,265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 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如上所示。
⒎於本院補充陳稱:
⑴上訴人受任出租系爭文心路211號第1、2層建物及系爭 遼陽1街26號第2層建物所收取之租金合計634,500元( 476,000元+158,500元=634,500元),惟扣除系爭文 心路211號建物所支出之費用32,179元,及遼陽1街26號 建物所支出之費用99,673元後,尚餘502,648元(634,5 00元-32,179元-99,673元=502,648元)。而兩造之 胞姊謝劉阿秀對於上開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合計965,50 0元(658,000元+307,500元=965,5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之事實。
⑵再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文心路211號第3、5層建物自 88年9月起每月租金為10,000元,而謝劉阿秀占有使用 系爭文心路211號第4層建物,每月之租金為6,000元, 又上訴人及謝劉阿秀共同使用系爭遼陽1街26號第1層房 屋,每月租金為14,000元(上訴人及謝劉阿秀各分擔7, 000元),因此自88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上訴人就此 占有使用部分之租金合計為1,292,000元(17,000元×7 6=1,292,000元),而謝劉阿秀就此使用部分之租金合 計為988,000元(13,000元×76=988,000元)。 ⑶因此,上訴人對於受任出租系爭建物而所收取之租金, 除支出系爭建物之費用外,尚有502,648元,又上訴人



租用兩造及謝劉阿秀之共有系爭建物,應負擔之租金為 1,292,000元,因此上訴人應支出之金額合計1,794,648 元(502,648元+1,292,000元=1,794,648元),至於 謝劉阿秀所收取之租金為965,500元,又租用兩造及謝 劉阿秀之共有系爭建物,應負擔之租金為988,000元, 因此,謝劉阿秀應支出之金額合計1,935,500元(965,5 00元+988,000元=1,935,500元),故上開租金及上訴 人暨謝劉阿秀使用收益共計3,748,148元(1,794,648元 +1,953,500元=3,748,148元),依兩造及謝劉阿秀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各可分得1,249,383元, 茲就上訴人受任所出租而收取之租金扣減所支出之費用 後之金額502,648元以及上訴人所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 1,292,000元,合計1,794,648元,然後再扣除上訴人可 得分配之金額1,249,383元後,其餘545,265元【(502, 648元+1,292,000元)-1,249,383元=545,265元】, 即應給付被上訴人。
⑷原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45,265元,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非有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
  ⒈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3層樓全部及第5層樓3分之2,及 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樓部分,於77年間,由兩造之 父親劉萬明交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被上訴人迄今也未與其 訂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可無償使用之,兩造與謝劉阿秀 雖於94年8月間洽談使用系爭2間建物須給付租金事宜,但 並未談妥,故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又若上訴人須給 付使用系爭2間建物之租金,亦應自94年8月兩造洽談之時 或實際訂立租賃契約後開始起算。又上訴人僅使用系爭文 心路4段211號建物之第3層樓及第5層樓之3分之2,而謝劉 阿秀使用該建物之第4層樓及第6樓(即頂樓)外,尚使用 該建物之第4、5、6樓之樓梯間堆放物品,因此,上訴人 須負擔之租金應與謝劉阿秀相同;另上訴人雖與謝劉阿秀 共同使用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樓,但上訴人僅停放 2部機車及使用1個汽車停車位,其餘均為謝劉阿秀使用, 故上訴人應負擔之租金為4分之1,謝劉阿秀應負擔4分之3




⒉又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占用系爭150之10號土地,而依先 前兩造與謝劉阿秀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文心 路21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出租或出售時,須按其 應有部分給付該建物成交總價款之26分之7予法定空地( 即系爭150-10地號土地)之持有人(即兩造),其餘26分 之19再由兩造與謝劉阿秀各分得3分之1,且系爭150之10 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既計入建蔽率,上訴人為權利人之一, 自有權分得占有該土地之建物使用出租之所得,且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150之1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系爭遼陽一街 26號建物(建號44)及台中市○○路○段209號建物(建號 34,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劉達偉劉達裕、劉達濟共有) 占用,故被上訴人對系爭150之10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 因此,上訴人應分得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出租所得之2分 之1【26分之7+(26分之19÷3)=26分之13.3≒2分之1 】;另系爭遼陽一街26號建物出租所得,依兩造與謝劉阿 秀之應有部分,分得3分之1。
⒊另上訴人就系爭2間建物應分得之租金,自88年9月至91年 7月止,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出租所得476,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費用32,179元後,上訴人分得2分之1即221,910 元【(476,000-32,179)÷2=221,910元】;另系爭遼 陽1街26號建物出租所得158,500元(64,000+9,500+85, 000=158,5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99,673元,上訴人 分得3分之1即19,609元【(158,500-99,673)÷3=19,6 09元】,應分得之租金為241,519元(221,910+19,609= 241,519元)。又自91年7月至94年12月止,系爭文心路21 1號建物出租所得658,000元,上訴人應分得2分之1即379, 000元【(658,000+50,000+50,000)=758,000÷2=37 9,000元】;另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出租所得307,500元 ,上訴人應分得3分1即125,833元【(307,500+17,500+ 52,500)÷3=125,833元】。又扣除上訴人自94年8月起 使用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應負擔之租金50,000元、使用 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應負擔之租金17,500元,該段期間 (自91年7月至94年12月止)上訴人應分得之租金為437,3 33元(379,000+125,833-50,000-17,500=437,333元 ),是上訴人上開2期間應分得之租金應為678,852元( 241,519+437,333=678,852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545,265元,即有未洽。爰上訴聲明如上所示 。
⒋於本院補充辯稱:




⑴系爭2間建物為兩造及謝劉阿秀三人共有,係共同管理 關係,而非委任關係,91年7月以前為謝劉阿秀與上訴 人共同管理,之後為謝劉阿秀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因 此只有協議如何分配租金之問題,並無債務的問題。 ⑵被上訴人起訴之債務請求及其計算方法根據乃係錯誤, 且謝劉阿秀乃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何能為證人?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系爭150之9號土地及其上35建號即系爭文心路211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為兩造及謝劉阿秀,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坐落系爭150之3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武隆、黃秋 月、張益閎、兩造及謝劉阿秀,應有部分分別為5分之1、5 分之1、5分之1、15分之2、15分之2、15分之2;其上44建 號即系爭遼陽街26號建物所有權人為兩造及謝劉阿秀,應 有部分均為3分之1。兩造、謝劉阿秀及其他訴外人共有上 開建物之法定空地即坐落系爭150之10號土地,兩造及謝劉 阿秀之應有部分分別為5010分之698、5010之698、5010分 之224,餘為訴外人依其登記權利範圍所有。 ㈡、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3層全部及第5層(3間房間中之2間 房間)之3分之2為上訴人使用,3分之1為共用之神明廳, 第4層全部為謝劉阿秀使用。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由 謝劉阿秀與上訴人共同使用。
㈢、上訴人使用系爭2間建物樓層之時間均係自88年9月起至95 年2月底,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期間76個月不爭執。 ㈣、租金部分:
⒈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1、2層樓建物,自90年3月5日起 至91年7月10日之押、租金,及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2 層樓建物,自89年7月5日至91年6月20日之租金,均存入 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後出租上開建物之租金均由謝劉阿秀收取。 ⒉系爭2間建物之租金收入,其中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租 金於91年7月以前由上訴人收取,共收取476,000元(90 年3月起至91年7月),另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租金於91 年6月以前由上訴人收取,共收取158,500元(89年7月至 90年2月,90年8月至91年6月)。
⒊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自91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謝劉 阿秀收取之租金收入為658,000元;系爭遼陽1街26號建 物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謝劉阿秀收取之租金收入 為307,500元。
⒋兩造同意本件系爭2間建物關於租金之收入計算至94年12 月止。




㈤、必要支出部分:
⒈系爭2間建物之各項必要支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載(見原 審卷17頁之附表三,及原審卷196頁之97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筆錄)
⒉至91年7月前,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由謝劉阿秀支出32, 179元,另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由謝劉阿秀支出99,673 元之必要費用。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其受任出租系爭共有建物之租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其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租金?
㈢、上訴人得否以謝劉阿秀應給付之部分扣抵?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其受任出租系爭共有建物之租金?
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 之授與,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 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 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謝劉阿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2間建物出 租租金收取情形如何?)答:文心路4段之房屋91年7月以 前是被告(即上訴人甲○○)收取,91年8月以後才是我 收的;遼陽一街之房屋91年6月以前是被告(即上訴人) 收取的,91年7月以後是我收的」等語(見原審卷185頁之 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且系爭文心路211號 建物第1、2層樓建物,自90年3月5日起至91年7月10日之 押、租金,及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2層樓建物,自89年 7月5日至91年6月20日之租金,均存入上訴人於華南商業 銀行水湳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出租上 開建物之租金均由謝劉阿秀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兩造間就系爭2間建物管理出租之事務雖無書面之委任 契約,惟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及謝劉阿秀既先後代表出 面與承租系爭2間建物之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該租賃契 約性質上屬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須以文字為之, 則兩造及謝劉阿秀間就上開系爭2間建物管理、出租及收 取租金之事務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既屬債權契約,亦非要 式行為,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兩造及謝劉阿秀間確有成立



委任契約,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及謝劉阿秀自應將其收取 系爭2間建物出租之租金,依比例計算分配,而被上訴人 自得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 人及謝劉阿秀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租金。上訴人 稱辯:「系爭2間建物為兩造及謝劉阿秀三人共有,係共 同管理關係,而非委任關係,91年7月以前為謝劉阿秀與 上訴人共同管理,之後為謝劉阿秀與被上訴人共同管理, 因此只有協議如何分配租金之問題,並無債務的問題」云 云,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租賃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其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租金?
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 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 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 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系爭2間建物係由兩造與謝劉阿秀共有,應有部分 各3分之1,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3層樓全部及第5層樓 之3分之2由上訴人使用、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樓由 上訴人與謝劉阿秀共同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謝劉阿秀於原 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185頁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證人謝劉阿秀於原審審 理時復證述:「(法官問:當初繼承後,有無約定如何使 用系爭2間房屋?情形如何?)答:在我父親過世後,兩 造與我有在88年8月間約定,使用系爭房屋的人要付租金 ,當時有約定若使用文心路4段211號之房屋,每層樓要付 6,000元,若使用遼陽一街之房屋每層樓要付14,000元」 、「(法官問:該兩間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答:在 88年8月間約定後,文心路4段211號房屋之3樓是被告(即 上訴人)甲○○使用,4樓我使用,5樓是被告(即上訴人 )甲○○使用,而5樓總共有3間房間,其中有1間是擺設 神明廳,上訴人雖然只使用另外兩間房間,面積約第五層 樓的3分之2,但當時他同意就5樓也負擔6000元之費用… 。另遼陽1街房屋之第1樓是我與上訴人甲○○共同使用, 而88年8月約定當時有說好我與上訴人甲○○就1樓部分每 人各出7000元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185頁之97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法官問:遼陽1街之房屋 第1層樓,你與被告(即上訴人)如何使用?)答:88年8 月是約定一人使用一半,當時也說好該部分每個月使用的 費用是14,000元,我與上訴人甲○○各出7,000元」、「



(法官問:文心路4段211號第5層樓神明廳部分如何約定 ?)答:該部分是約定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 上訴人)與我共同使用,各負擔3分之1」、「(法官問: 文心路4段211號第6層樓,目前何人在使用?)答:該部 分是放置我父親生前的東西,並非我個人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199頁反面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再參以證人謝劉阿秀自身亦有使用系爭2間建物且須負 擔租金,其對約定使用系爭2間建物應負擔租金之事應知 之甚詳,是兩造與謝劉阿秀間應係自88年9月間起就系爭2 建物上開樓層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與證 人謝劉阿秀對於使用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樓應分擔 之比例已有約定,上訴人自有支付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 應依雙方之約定給付使用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樓之 租金,至為明確。上訴人雖辯稱:「其確實有使用系爭文 心路211號建物第3層樓及第5層樓之3分之2,應給付10,00 0元,而謝劉阿秀使用該建物之第4層樓及第6樓(即頂樓 )外,尚使用該建物之第4、5、6樓之樓梯間堆放物品, 且其僅使用5個月,應給付50,000元,另雖與謝劉阿秀共 同使用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第1層樓,但只有使用該建物 4分之1,其餘4分之3係謝劉阿秀使用,其僅應負擔4分之1 的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 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 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 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 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50之10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已被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建號44)占用,故 被上訴人對系爭150之10號土地已無任何權利,應由其分 得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使用利益及出租所得之2分之1」 云云。惟查,兩造與謝劉阿秀為系爭150之10號土地之共 有人,其應有部分為5010分之698、5010之698、5010分之 224,餘為訴外人依其登記權利範圍所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系爭文心路211號、遼陽1街26號建物確實有占 用系爭150之10號土地,有系爭2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為系爭150之1 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係抽象存的存在於共有 物之任何部分,並非具體侷限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



兩造共有系爭2間建物,實際上占有使用系爭150之10號土 地之面積應為系爭150之10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且 系爭150之10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就該土地之使用訂立分 管契約,至上訴人所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3條有關須 給付該建物成交總價款之26分之7予法定空地持有人,係 指系爭2間建物出售之情形,與本件僅係出租及由共有人 使用部分之情形不同。再者,系爭2間建物所坐落之系爭1 50之10號土地係兩造、謝劉阿秀與他人共有,而作為建蔽 率之空地,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就系爭2間建物之使用利益 及出租所得請求,與系爭150之10號之法定空地使用無涉 ,自應由兩造及謝劉阿秀就該2間建物之應有部分分配使 用利益及出租所得。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否以謝劉阿秀應給付之部分扣抵? 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 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 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 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495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可知,兩造與謝劉阿秀既 為系爭2間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依其所有權之作用,收取 系爭2間建物出租所得租金之利益或使用,惟該租金或使 用之利益應按兩造與謝劉阿秀之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 配,以避免損害他共有人之利益,是上訴人自不得以謝劉 阿秀應給付之部分扣抵。本件系爭2間建物應收取之租金 及共有人使用應負擔之租金包括:
⒈上訴人及謝劉阿秀收取之租金部分:
⑴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1、2樓租金於91年7月以前由上訴 人收取,共收取476,000元(90年3月起至91年7月), 另系爭遼陽1街26號建物2樓租金於91年6月以前由上訴 人收取,共收取158,500元(89年7月至90年2月,90年8 月至91年6月),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訴人管理出 租所得總額共634,500元(476,000+158,5000=634,50 0元),扣除系爭2間建物支出之必要費用131,852元(3 2,179+99,673=131,852元)後,上訴人受任出租房屋 所收取之租金為502,648元(634,500-131,852=502,6 48元)。
⑵又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1、2樓租金自91年8月起至94年 12月止,謝劉阿秀收取之租金收入為658,000元;系爭 遼陽1街26號建物2樓自91年7月起至94年12月止,謝劉 阿秀收取之租金收入為307,500元,合計965,500元(65 8,000+307,500=965,500元)。



⒉上訴人及謝劉阿秀使用應負擔之租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88年9月起至94年12月止,使用 系爭2間建物樓層之期間共76個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使用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3層樓全部及第 5層樓之3分之2部分,每月應給付10,000元(6,000+4, 000=10,000元),總金額為760,000元(10,000元×76 =760,000元);另與證人謝劉阿秀共同使用系爭遼陽1 街26號建物第1層樓部分,每月應給付7,000元,總金額 為532,000元(7,000×76=532,000元),是上訴人使 用系爭2間建物應負擔之總金額為1,292,000元。 ⑵另謝劉阿秀使用系爭文心路211號建物第4層樓全部,每 月應給付6,000元,另與上訴人共同使用系爭遼陽1街26 號建物第1層樓部分,每月應給付7,000元,是該2間建 物謝劉阿秀每月應負擔之租金為13,000元(6,000+7,0 00=13,000元),其使用期間亦為76個月,是謝劉阿秀 應負擔之租金總金額為988,000元(13,000×76=988,0 00元)。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受任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502,648 元、使用系爭2間建物應負擔之總金額為1,292,000元,合 計上訴人所收取租金及使用所得利益之金額為1,794,648 元(502,648+1,292,000=1,794,648元),另謝劉阿秀 受任出租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為965,500元、使用系爭2 間建物應負擔之租金總金額為988,000元,合計謝劉阿秀 所收取租金及使用所得利益之金額為1,953,500元(965,5 00+988,000=1,953,500元),以上租金及使用利益共計 3,748,148元(1,794,648+1,953,500=3,748,148元), 依兩造與謝劉阿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分得3分之1即1, 249,383元(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 求給付545,265元(1,794,648-1,249,383=545,265元) ,另向謝劉阿秀請求704,117元(1,953,500-1,249,383 =704,117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545,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 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為有理由, 爰分別酌定擔保准許之。至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被 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



別依兩造之陳明願供擔保,而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併予敍明),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 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敍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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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