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6號
TCHV,96,重上,6,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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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
      王一翰律師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伍萬肆仟貳佰貳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訴之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六項關於命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元部分及該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反訴之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 上訴部分:




(一)環隆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環隆公司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長天公司應再給付環隆公司新台幣(下同 )壹佰玖拾參萬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環隆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長天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天公司 )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環隆公司負擔。
二、長天公司上訴部分:
(一)長天公司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長天公司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環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環隆公司負擔。 4、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長天公司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 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環隆公司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長天公司負擔。
貳、陳述: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隆公司) 於原審主張:
(一)兩造於92年2月26日簽訂基本交易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由長天公司就GPS及相關產品,委由環隆公司進行 OEM(原廠委託製造),其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民 法上之買賣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 由長天公司以傳真方式向環隆公司下訂單,環隆公司再根 據長天公司所指示之數量,依長天公司之設計製造生產品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環隆公司生產之產品 ,僅需符合長天公司訂立之規格,即按長天公司之設計製 造,如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導致產品無法符合長天公司客 戶之需求,即與環隆公司無涉,環隆公司將按照長天公司 設計製造之產品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長天公司,即屬按債 之本旨為給付。
(二)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依系爭契約以採購單(以下簡稱 系爭採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BODYGM-101(以下簡稱車用 衛星定位器),數量5,500個,單價為2,399元,含稅總價



為13,854,225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6月30日。環隆公 司收受長天公司之系爭採購單後,即依長天公司之設計生 產製造完成,並於92年6月30日交付長天公司指定之關務 代理及運送人運送,運送至長天公司指定之受貨人美國 WHISTLER公司收受,環隆公司已依系爭採購單將買賣標的 物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長天公司,長天公司即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買賣 價金13,854,225元。
(三)長天公司又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以下簡稱系爭訂購 單)向環隆公司訂購11,500個BODYGM-101,單價為2,149 元,約定於92年7月15日交付4,000個、同年8月15日交付 7,500個。環隆公司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製造所準備之材 料,長天公司嗣於93年10月6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 P00000000、P00000000、P00000000)向環隆公司購買材 料,數量超過全部材料之七成,環隆公司於93年10月22日 ,將材料交付被上訴人長天公司後,環隆公司已無法繼續 生產系爭訂購單之產品,可認長天公司有與環隆公司解除 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而環隆公司應允將材料銷售予長天 公司,可認環隆公司同意,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自生解除 契約之效力。環隆公司為履行系爭訂購單,已投入材料成 本及加工費用,環隆公司得類推民法第第254條、256條及 245條之1規定,主張信賴契約所支出之費用,請求長天公 司賠償扣除長天公司購回之七成材料外之成品及半成品所 投入材料成本及加工費用1,930,564元。(四)否認環隆公司針對系爭採購單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長天 公司應就產品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1、長天公司委由環隆公司進行原廠委託製造,樣品機之目的在 於確認環隆公司是否具有按被上訴人長天公司設計生產製造 之能力,即環隆公司僅須依照長天公司之設計生產製造,至 成品之效能為何,與環隆公司無關,且依系爭契約及採購單 所示,均未約定環隆公司製造之產品應與樣品機品質相同, 是兩造間並無按貨樣約定買賣之事。
2、兩造前曾達成協議無須實際接收衛星測試,惟環隆公司品管 部門為求慎重起見,仍建議長天公司每批抽驗0.5%(即32台 )作室外實際接收測試,為長天公司公司職員丙○○於92年 5月7日回覆之電子郵件所同意,是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 並非兩造約定之檢驗項目,而係環隆公司品管部門額外無償 提供之服務。環隆公司嗣就92年4月23日數量5500台之系爭 產品,依長天公司設計及所指定使用之零件加工,按出貨時 品管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之檢驗標準,



抽樣數量384台(遠高於所需抽樣數量200台),並進一步抽 樣比例0.5%(即32台)特別作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測試 ,均經檢驗通過,已於92年6月30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3、長天公司於92年10月1日,寄送業經測試無誤之102台系爭產 品至美國WHISTLER公司再作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測試,美 國WHISTLER公司第一次測試其中100台,有37台無法通過; 第二次針對該37台以同方式、於同地點測試,全數通過,並 再隨機自該37台中抽取6台作第三次測試,結果5台通過,1 台未過;最後將未過之1台,於不同地點測試兩次,均未通 過,惟於同一地點測試兩次,又全數通過。由此顯見,系爭 產品並非全然無法接收室外衛星訊號,係因長天公司設計不 良,而有效能不彰及不穩定之情形,致系爭產品容易受衛星 訊號強度之影響(天候狀況衛星分佈位置等,均會影響衛星 訊號之強度),發生時而能定位、時而無法定位。4、兩造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檢測,所以與92年6月30日出貨報 告相歧異,其原因在於長天公司所指定之材料為低價之材料 ,經過一年半,已有衰減之情形;長天公司之設計及指定之 材料,使系爭產品室外衛星接收不穩定,十分容易受到天候 、環境之影響。
5、環隆公司對此研究實驗後,發現系爭產品有不穩定情形,主 因長天公司設計上未注意雜訊干擾,蓋系爭產品係接收衛星 訊號,再依衛星訊號計算出所在地之經緯度座標,倘經衛星 訊號經接收後,於傳輸過程後,未處理雜訊干擾,則訊號將 受影響,致使最終無法完成定位。因長天公司設計時未考量 到零件之誤差所致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逾2.5分,環隆公 司將系爭產品之電源線部分,由本來之非隔離線,更換成隔 離線後,衛星定位時間即獲得顯著改善。
(五)長天公司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5.2條之約定,當發生不良品時,長天公司 儘速將其不良品內容隨同事故發生過程通知環隆公司,由 環隆公司確認無誤後通知長天公司退貨確認代碼(RMA No.),長天公司再依此退回不良品。依契約文義記載第5 條「產品保證」,第5.2條係約定關於遇有不良品(即有 瑕疵之產品)時之處理,非如長天公司所言之「約定退貨 權」或「約定解除權」。
2、長天公司並未依循系爭契約第5.2條約定之程序退貨,而 逕於92年9月1日將環隆公司交付之產品,扣除12個後,將 5,488個產品送交環隆公司,自不發生長天公司所指約定 退貨解除契約之效力。環隆公司係應長天公司之要求,收 回產品檢驗是否有瑕疵,無瑕疵時按長天公司指示有償重



工,有瑕疵時予以修補,惟系爭產品經環隆公司檢驗並無 瑕疵,非不良品,而長天公司亦遲未指示重工方式、內容 ,環隆公司當無再行保管必要,遂於94年12月5日將5,488 個產品交還長天公司,非為履行系爭訂購單之交付義務, 此由產品序號、數量均與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 長天公司92年9月1日交還者相符即可得知。 3、如認環隆公司針對系爭採購單交付之產品具有瑕疵,惟依 長天公司之抗辯,其於92年7月9日已發現瑕疵存在,遲至 本件訴訟始中始於94年11月30日請求環隆公司於7日內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顯非即時請求,且已逾6個月,已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二、環隆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長天公司雖曾聲請將樣品機與成品送工研院鑑定,鑑定結 果顯示成品之效能與樣品機有所差異,然長天公司所謂「 樣品機」,並非最後成品,僅係做為測試時之對照,與成 品仍有諸多差異;且環隆公司僅是依照長天公司指示製造 系爭產品,樣品機亦是由環隆公司依長天公司指示所製作 ,其後成品與樣 品機之差異亦是由長天公司指示下所變   更,此部分均有雙方往來文件可資證明,故變更之後若成   品之效能有瑕疵,亦非環隆公司所應負責。退步言之,即  便成品與樣品機之間之差異責任需由環隆公司負擔(純粹 假設語氣,非自認),然此次鑑定,因樣品機是暖開機, 成品機是冷開機等諸多因素,亦造成樣品機與成品之測試 結果差異。另92年10月1日,長天公司曾將測試無誤之102   台產品運送予其客戶美國Whistler公司,而有前述情形二   、3之情形,足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可能因之前開機過   與否(即暖開機或冷開機之差別),測試地點、次數,而   有所差異,工研院之鑑定報告,顯然並無排除此些變因,   鑑定之結果自然無法清楚呈現鑑定機與成品機之差異。(二)按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者,應就出賣人交付之物具有瑕疵及該瑕疵 係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本件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針對系爭採購單之買賣 契約所提出給付之5,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縱依長天 公司主張未能通過長天公司訂定之檢驗項目為具有瑕疵, 或依工研院之鑑定結果而主張成品與樣品間之差異為瑕疵 ,惟就該物之瑕疵發生之原因是否屬可歸責於環隆公司之 事由所致,長天公司卻未能舉證證明瑕疵之發生為可歸責 於環隆公司,因此長天公司以不完全給付作為拒付價金之 理由,於法不合。




(三)環隆公司於出貨之同時,即會將出貨報告寄送予長天公司 ,而長天公司收到各次出貨報告,並未曾有任何意見。由 92年5月2日以後之出貨報告可知,兩造已達成協議,僅需 在室內測試站接收衛星訊號時間符合標準即可,無須做室 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測試。否則,倘如長天公司所稱必須 做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測試,何以長天公司未曾針對環 隆公司提出之出貨報告提出糾正?又系爭產品既已達到允 收標準而出貨,長天公司即不得再援引美軍品管標準,主   張退貨。本件系爭產品既已達到允收標準而出貨,縱有不   良品,亦屬基本交易契約書第5條「產品保證」規定處理   之問題。
(四)系爭產品均已按長天公司之設計及所指定之材料製造生產 ,環隆公司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給付無瑕疵之物。而檢驗部 分,係於買賣關係之外,環隆公司無償提供予長天公司之 服務,由檢驗報告版本之演變觀之,其中「室外衛星接收 定位時間」,更非兩造約定之檢驗項目,而係環隆公司品 管部門為求慎重起見,所額外無償提供之服務,是否通過   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檢驗與系爭產品是否有瑕疵無關,   僅是將該項目檢驗結果提供予被上訴人參考。故長天公司  以室外衛星接收定位不合標準為由主張瑕疵,實非環隆公 司之責任。又檢驗報告上HLX-003-D之備註:「抽樣比例 0.5%,如有不良,不判退,僅再確認WORST樣品是否可接   收,並於敘述欄中說明,並告知工程師以上人員。」可證   此部分如同環隆公司於HLX-003-D所述,係因環隆公司主   動建議長天公司於每批成品抽驗0.5%作室外實際接收測試   ,因此並非兩造之協議測試範圍,故即便有不良,亦不判  退。
(五)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交回環隆公司收 受,環隆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理念,同意長天公司先將系 爭產品送回環隆公司處,再由雙方工程師共同檢驗而已, 並非同意退貨,此有兩造職員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另 系爭產品送回環隆公司處後,兩造即不斷尋求解決方案, 以期能夠符合長天公司之外國客戶Whistler公司之需求, 長天公司甚至最後提出轉銷該產品之方案,益證,系爭產 品送回環隆公司處,並非退貨,更非解除契約或另行交付 無瑕疵之物之意思表示或通知。
三、長天公司抗辯如下:
(一)就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為民法上之買 賣契約無意見。依系爭契約第5.1條、5.2條之約定可知, 環隆公司對於產品之保固期間為出貨後1年,貨物之規格



依長天公司訂立之規格為據,發生不良品時,長天公司得 退回不良品。此所稱之「退貨」,性質上為約定之解除權 ,買受人得依單方之意思表示行使解除權,使買賣契約發 生解除之效果。且兩造約定於正式訂購出貨前,由環隆公 司先交付樣品機3台作為品質標準,為貨樣買賣,並須符 合美軍品管標準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 (抽樣及退貨比例)。依該標準出貨3201台至10000台, 需抽樣200台,而允收品質水準按AQL= 0.4,200台有3台 不合格即拒收,全部視為不合格,並為檢驗方便訂出25種 檢驗項目。被上訴人長天公司之設計圖僅提供環隆公司作 為生產技術提升參考,稱「作業指導書」,僅為內部參考 文件,兩造並未以此為貨物品質標準。長天公司另為維持 一定品質而出示參考零件供應商名冊(合格之廠商),供 環隆公司自行審核及檢驗供應商提供零件及物料之品質, 亦非品質之標準。
(二)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系爭採購單之產品,出貨至 長天公司之美國客戶WHISTLER公司後,長天公司於92年7 月9日通知環隆公司測試全失敗;92年9月1日退貨送達環 隆公司公司。被上訴人長天公司於92年9月2日至環隆公司 公司檢驗其中10台,確認檢驗不合格,有8台衛星接收定 位時間超過2.5分,因此系爭產品根本無法通過MIL-STD-1 05E/NORMAL/CLASSII/AQL=0.4標準中之電性檢驗第12項 定位時間2.5分以內之標準。兩造又於94年1月18日抽樣32 台中有15台無法通過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 =0.4標準中之電性檢驗第12項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2.5 分以內,其他不合格項目尚有如按鍵動作不正常、刮傷、 軟塞脫落、螢幕出現亂碼等無法使用之問題,環隆公司交 付之產品確有瑕疵不符合長天公司訂立之規格,長天公司 確可全數退貨。
(三)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退貨予環隆公司,依前述系爭契約 第5.2條之約定即屬解除系爭採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不認為長天公司所為退貨係解除系爭採購單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符合下列條款時,得 以及時向對方解約,其中第5款前段約定「不履行本契約 義務」,環隆公司因未交付約定之貨物,長天公司亦取得 約定之解除權,長天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向環隆公司表 示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再退步言之,兩造均知悉 系爭採購單之美國客戶為WHISTLER,而長天公司交付美國 客戶之最後日期為92年7月15日,環隆公司至今仍未交付 無瑕疵之物,使契約無法達成,長天公司依民法第255條



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又民法第364條所稱另 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係指請求交付其他符合種類而無瑕疵 之物,而非曾經退回之物,若認長天公司退貨非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應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長天公司 於94年11月30日當庭請求環隆公司應於7日內另行交付無 瑕疵之物,並於94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環隆公司應 於同年月9日中午前交付,及於94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環隆公司應於同年月15日中午前交付,否則解除契約 。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送交5,488個產品予長天公司, 其送貨單上註明P/O(訂單號碼)00000000,既不屬系爭 採購單之訂單號碼,亦不屬系爭訂購單之訂單號碼,且於 送貨時環隆公司無指定清償之標的,觀之系爭訂購單之交 貨日期為92年7月15日及92年8月15日,而系爭採購單經長 天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之最新交貨日為94年12月9日、12 月15日尚未到期,故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之產品 係履行系爭訂購單之交付義務,而非交付系爭採購單之產 品,則環隆公司經長天公司多次催告均不給付系爭採購單 之產品,長天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單之 買賣契約。再退萬步言,縱認長天公司上述解除系爭採購 單買賣契約均無理由,長天公司再以環隆公司交付之產品 具有瑕疵為由,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依 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 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長天公司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自 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長天公司於兩造訂立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後,另向環隆 公司購買製造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之材料,乃屬同業間調貨 之常態,環隆公司仍可另向零件供應商採購,並無造成不 能生產之原因,不能逕為推定為長天公司向環隆公司表示 解除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環隆公司於94年 12月7日通知長天公司需先開立信用狀再交貨,亦可知系 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訂購單之 貨物,環隆公司自認無交付系爭訂購單買賣契約之貨品, 則在環隆公司交付前,長天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價金。系爭 訂購單之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環隆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至環隆公 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5條之1為請求,其前提以契約未 成立,更屬無據。
四、長天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依系爭契約第5.2條規定長天公司之義務僅為通知環隆公 司事故發生,而環隆公司之義務為通知長天公司代碼。本



件環隆公司若無通知長天公司代碼(RMA NO),是環隆公 司未盡義務,原審認定長天公司未依契約第5.2退貨程序 ,認定解除契約不合法,實有違誤。退步言,縱依契約第 5.2條退貨,程序上有瑕疵,但經二年多時間應已補正; 且此義務為環隆公司之義務,該批貨物每台均有序號,其 序號之目的在於追蹤每台之性能,及終端消費者退貨行使 RMA程序之依據。若環隆公司遲遲未同意退貨,長天公司 根本無法順利退貨。再退步言,若非符合契約第5.2條規 定,表示雙方當事人非依該條行使權利。
(二)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環隆公司交付之貨物保證符合 長天訂立之規格,此為加重責任的約定,並非指不必考量 其他瑕疵。而所謂「符合長天訂立之規格」,當事人真意 是指品保單位出具之檢驗表格項目。原審認為此所稱「規 格」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生產事業單位對其產品之規模 及使用的、物料等規定的標準」,而非屬針對產品性能、 功效之約定,實為誤認。
(三)根據原審原證六環隆公司董事長乙○○於92年9月18日所 發之電子郵件,及長天公司董事長甲○○於92年9月18日 所回覆之電子郵件,環隆公司董事長乙○○願意進行必要 的重工;故環隆公司同意於92年9月1日退貨,應解釋為「 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5,500台 GPS需於同年10月份再次交貨;然環隆公司並未交貨,經 長天公司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2日及94年12月12日 催告數次後,因環隆公司遲延而解除契約,兩造間即無契 約關係,長天公司自不必支付買賣價金。退步言,縱鈞院 認為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送交之衛星定位器GPS共5488 台,為92年4月23日訂單之貨物,也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而解除契約。再退步言,經退貨後,長天公司曾 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而環隆公司僅將原貨物再次送 交,而非另行無交付其他無瑕疵之物,其非依債務本旨實 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長 天公司依民法第359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亦得解除契約 。
(四)兩造於訂立基本交易契約時,環隆公司有製造樣品機三台 ,經檢驗後證實環隆公司有生產能力,長天公司才訂立基 本交易契約及後續訂單。因此,樣品機三台確係作為生產 之標準。訂約時為環隆公司品保單位檢測方便,並根據樣 品機標準列出檢驗測試表格記載項目供環隆公司出貨前檢 測之用。環隆公司自承長天公司曾於契約訂立時提供原審



證物十三之檢驗表格,其中電性檢驗第8項即有「實際接 收到衛星訊號的時間」。GPS為衛星定位系統,其最重要 之點為與衛星接收確認位置,因此接收狀況一定是戶外與 衛星實際接收為準,若無法接收或接收太慢等,無法迅速 定位,則如同廢物一般,因此接收時間為重要之點。故環 隆公司製造系爭貨品至少不得低於樣品機接收時間,惟被 上訴人願意依樣品機實際接收時間再放寬至2分半鐘。故 縱無樣品機,也須依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為判斷依據,不 可能無依據。兩造並無「抽樣比例為0.5%,如有不良,不 判退,僅再確認WORST樣品是否可接收,並於敘述欄中說 明,並告知工程師以上人員。」之約定。環隆公司之後未 經長天公司同意,擅自更改為室內接收衛星訊號時間;其 目的為環隆公司品保單位發現品質控管不良,無法出貨達 到與樣品機一樣功能之GPS,為避免退貨,而未經長天公 司同意修改檢驗表格。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長天公司於92年2月26日與環隆公司簽訂基本交易契約書 ,就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及相關產品(下稱系爭 產品),委由環隆公司進行OEM(原廠委託製造)或O DM生產,約定期限一年,兩造未提出書面變更或解約時 ,本契約再繼續延長一年,此後也依此行事。
(二)依系爭契約第5條產品保證之約定,其中5.1保固期限為出 貨後一年,UMEC(即環隆公司)保證產品製造及工藝水準 符合長天訂立之規格,如有因長天設計不良導致之不良品 不在UMEC保固範圍內,因顧客誤用或不當使用造成的損害 不在保固範圍內。5.2當發生不良品時,長天盡速將其不 良品內容隨同事故發生過程通知UMEC,由UMEC確認無誤後 通知長天退貨確認代碼,長天再依此退回不良品。(三)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向環隆公司訂購數量5500個BODY GM-101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下稱5500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 ),採購單號000000000,單價2399元,交貨日期為92年6 月30日,環隆公司於上述交貨日期交付5500個衛星定位系 統至長天公司指定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及星網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運送,送至長天公司指定受貨人美國WHISTLER公司 收受。嗣經美國WHISTLER公司退回給長天公司,再由被上 訴人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退貨5488台予環隆公司收受, 並留下12個做為檢驗之用。
(四)長天公司另於92年5月29日以訂購單向環隆公司訂購11,50 0個BODY GM-101,單價2149元,約定於92年7月15日交付



4,000個、同年8月15日交付7,500個。目前環隆公司尚未 交付貨品。長天公司就該次訂單,於95年4月17日開立信 用狀交予環隆公司,有效期限為95年4月30日;於95年月 26日修改為95年5月8日,於95年5月11日修改為95年6月30 日。
(五)環隆公司於94年12月5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 長天公司。
(六)長天公司於93年10月6日以採購單(採購單號:P00000000 、P00000000、P00000000)向環隆公司購買材料,環隆公 司於93年10月22日,將材料交付長天公司。(七)美軍品管標準MIL-STD-105E/NORMAL/CLASSII/AQL=0.4( 允收標準)。依該標準出貨3201台至10000台,需抽樣200 台,而允收品質水準按AQL=0.4,200台,有2台以下不合 格,即視為全部允收;超過3台不合格,可以拒收。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環隆公司應 負之瑕疵?
(二)長天公司於92年9月1日將系爭產品5488台退回予環隆公司 收受,其真意為何?如為解除契約,是否有解除契約之法 定及約定事由?
(三)如上開買賣契約未經長天公司依法解除,環隆公司於94年 12月5日交付5488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長天公司,係履 行何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環隆公司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長天公司給付貨款,是否有理由?
(四)兩造於92年5月29日所成立買賣契約(購買11500個車用衛 星定位系統),環隆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環 隆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三、法院之判斷:
(一)環隆公司於92年6月30日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環隆公司應 負之瑕疵?
  本件長天公司於92年4月23日向環隆公司訂購數量5500個 GPS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下稱系爭貨品),環隆公司固於 約定交貨日期92年6月30日,送至長天公司指定受貨人美 國WHISTLER公司收受。嗣因系爭貨品有室外衛星接收不良 之問題,經美國WHISTLER公司退回給長天公司,再由長天 公司於92年9月1日退貨5488台予環隆公司收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環隆公司亦不否認「接收時間問題」為GPS 之最重要功能,本件爭點在於此一瑕疵之存在是否應為上 訴人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是本件爭點首為 系爭貨品存有接收不良之瑕疪,是否為環隆公司之責任?



查:
1、長天公司抗辯: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約定於正式定購出貨前 ,由環隆公司先行交付樣品機3台作為品質標準,為貨樣買 賣之約定,依民法第388條規定, 環隆公司應擔保其交付之 系爭貨品,具有與樣品機同一之品質等語。環隆公司否認兩 造於92年4月23日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為貨樣約定之買賣契 約,並主張樣品機僅為確認環隆公司有依長天公司設計製造 生產之能力,至成品之效能如何,與環隆公司無關等語。按 民法第388條規定貨樣買賣為「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 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本件 依環隆公司提出而長天公司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及採購單所示 ,兩造並無就系爭產品之品質須與所提供之樣品機相同之約 定,是環隆公司雖有先行交付樣品機予長天公司之情事,尚 難以此認定兩造間有按照貨樣約定買賣之事。則長天公司抗 辯系爭採購單為貨樣約定之買賣契約,尚難採納。2、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產品保證,於第1項約定:「保固期限為 出貨一年,UMEC保證產品製造及工藝水準符合長天訂立之規 格,如有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導致之不良品不在UMEC保固範 圍內,因顧客使用造成的損害不在保固範圍內」(見原審卷 一第23頁)等語。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長天訂立之規格」 內容為何,並未於系爭契約載明,亦不爭執。惟長天公司稱 「長天訂立之規格」係指原審卷一第178頁證物十三之檢驗 報告規格表;環隆公司則稱規格部分當時是以電話口頭或是 以電子郵件約定,但是口頭部分並未以書面留存,電子郵件 因為時間已久找不到相關資料證明(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筆錄第2、3頁,本院卷二第175頁反面及第176頁 )。是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以樣品機作為約定貨物之標準,亦 未載明產品保證之規格;惟兩造正式訂購出貨前,曾由環隆 公司依長天公司之指示先行製造樣品機,為環隆公司所不爭 執;又證人即長天公司品保人員丙○○於原審證述:「兩造 交易是以樣品機為標準,但是檢測無法每台去比對,所以根 據樣品機標準列出檢驗測試表格記記載項目供原告出貨前檢 測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證人即上訴人環隆公 司品管課課長丁○○於原審亦證述:「生產完成後公司會進 行產品檢驗,我們是用抽樣的方式。檢驗標準,電信部分, 長天公司有交給原告一份表格,表格並且附有檢驗的項目、 規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參以環隆公司自承長天 公司曾於契約訂立時提供原審證物十三之檢驗表格(見原審 卷一第178頁),其中電性檢驗第8項即有「實際接收到衛星 訊號的時間」;環隆公司亦自承放置環隆公司處之三台所謂



樣品機,實際上係做為測試時之對照表(見環隆公司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8頁,本院卷二第148頁)。環隆公司復不否認「 接收時間問題」為GPS之最重要功能。故就系爭產品之檢測 項目,自無將系爭產品最重要之功能即「實際接收到衛星訊 號的時間」,予以排除之理?而依原審證物十三之檢驗表格 其中電性檢驗項目「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為2.5分鐘見 原審卷一第181頁)。是環隆公司主張「室外衛星接收定位 時間」,並非兩造約定之檢驗項目,自不可採。長天公司抗 辯兩造正式訂購出貨前,曾由環隆公司依長天公司之指示先 行製造樣品機,其目的不僅在於確認環隆公司是否具有按長 天公司設計生產製造之能力,並有以該樣品機之規格為品質 標準;且系爭產品關於「室外衛星接收定位時間」須為2.5 分鐘內,應堪採信。
3、環隆公司雖主張:系爭產品無法接收室外衛星訊號或接收時 間過長,係因長天公司設計不良,而有效能不彰及不穩定之 情形,致系爭產品容易受衛星訊號強度之影響而發生時而能 定位、時而無法定位等語。惟查,證人即長天公司研發處副 總經理戊○○於原審證述:「本件兩造之前已經針對相同產 品有過交易,當時原告交付的產品並無重大瑕疵,產品設計 與本次交易均屬相同。…之前兩造交易都是由原告負責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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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