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洪健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95年10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1026萬1793元,及其中150萬元自 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0876萬1793元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乙○○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3675萬393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乙○○如以新台幣 1億1026萬179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工銀 證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淂楀業於95年12月31日解任 ,改由己○○擔任,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1宗第266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5月間至79年5 月間出資,以訴外人謝本源等人名義,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 臺中分公司於 89年7月間更名前之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分公司(下稱系爭公司)開戶,透過系爭公司下單分批陸 續買進華紙、東元、聲寶等上市公司股票,並獲配股息,由 系爭公司代為負責保管該等股票。被上訴人乙○○則於78年 6月間至79年6月間,擔任系爭公司協理;被上訴人甲○○○ 為系爭公司財務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2人於執行職務 範圍內均為分公司負責人,應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0 年 6月18日修正發布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第4條第3項規定:證券商之助理業務員不得執行或兼為業 務員之業務、第16條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執行 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 有價證券、挪用客戶有價證券、款項、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 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 75年6月23日發布之「證 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 6項規定:證券商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內容如左:交割人員不得代客保管股 票、股款或圖章,交割憑單須由客戶簽章;暫存股票僅限受 託買進暫時留置或全額交割預繳、待售之股票,不超過 2日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年11月14日臺財證㈡字第9417號 函規定:證券經紀商不得代委託人保管證券。且依「證券經 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作業手冊」第27條、第28條、第31條 規定:股票之交割及領回按規定均須本人親自辦理,卻疏於 管理,任由不具法定資格之訴外人丁○○處理上訴人委託股 票買賣之業務,進而連續盜賣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訴外 人丁○○所涉業務侵占等犯行,業經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 7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確定 。被上訴人乙○○、甲○○○違背法令規定,長期縱容丁○ ○炒作股票,使丁○○利用被上訴人公司未依主管機關規定 保管客戶股票之缺失,將上訴人出資購買之股票盜賣一空, 被上訴人怠忽職守、違反法令作為與上訴人因股票遭盜賣所 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 3人對上訴人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億3782萬7241元,及其中1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3632萬7241元自 94年7月21日 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3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於 84、85年間曾主張「被
上訴人乙○○、甲○○○係身為勝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分公司負責人及財務經理,其幫被上訴人丁○○不按規定領 取股票,屬共犯當無疑義...伊既身為勝和公司臺中分公 司負責人,對勝和公司臺中業務自有監督之責,其疏於監督 致令丁○○得不按規定盜領股票,亦難謂其無過失之責,勝 和公司仍應負其責任。...」,乃基於民法第 184條以及 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訴外人丁○○ 、其母邱鴛鴦、被上訴人乙○○、甲○○○以及勝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即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前身)連帶給付 3億 1071萬9650元及自 8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5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又本於同一訴訟 標的,請求被上訴人 3人賠償,則本件起訴因與前揭確定判 決屬同一當事人且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之同一 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提之 訴並非合法;又上訴人在原審係對被上訴人台灣工銀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另主張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賠償,但 未對被上訴人乙○○、甲○○○主張依民法第28條請求損害 賠償,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 2宗第196頁) ,是對被上訴人乙○○、甲○○○部分,原審未依民法第28 條加以判決,並無違誤。何況民法第28條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為2年,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請求,早已罹於2年時效, 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理賠。㈡公司法第23條固規定:「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然何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331號判例揭示「公司法第23 條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 。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 。依上述判例揭示意旨,若該項業務,非屬公司負責人應親 自處理之事務,即非屬公司業務之執行。而公司負責人應處 理之事務,應以法有明文規定科以公司負責人有親自作為義 務者為限,不能無限上綱,將僅係行政監督疏失亦包括在內 。㈢上訴人公司開戶買賣股票,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客 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股票均 非以上訴人名義買進,上訴人非股票之所有權人,與被上訴 人公司間無所謂「業務」關係,自不得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億3782萬7241元,及 其中 1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1億3632萬7241元自94 年7月21日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惟此 二者之法定要件未盡相同,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規 定闡明結果,上訴人於 94年3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敘明: 「對被上訴人 3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23條,另對被 上訴人工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主張民法第28條」 原審卷第2宗第196頁)。又本件為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 上訴人起訴時業已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為 150萬元。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94年7月21日具狀補充聲明為1 億3782萬7241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278號 判例可參。經查,本件上訴人前對乙○○、甲○○○依公司 法第23條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本院85年重訴字第10號裁定於 程序上駁回,有該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 1宗第39、40頁) 。依該裁定書所載之當事人除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公司臺中分 公司(原名為勝和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以外,另包括乙○ ○、甲○○○ 2人。裁定駁回理由係以「乙○○、甲○○○ 幫助丁○○業務侵占、收受贓物及盜蓋印章偽造文書之犯罪 事實,並非執行業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上訴人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勝和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被告(應係上訴人之誤)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為其論據。亦即該 裁定係以程序上理由(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應以 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限)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非就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而為判斷,應無既判力。因之, 原判決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本件關於乙○○、甲○○○部 分之訴,尚有未當。另上訴人前曾就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 於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更名前所屬之勝和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惟該請求係經本院85年
度重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以上訴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本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勝和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即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之程序上理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並未就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無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 公司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本院85年度重 訴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顯有誤會, 本院仍應就被上訴人乙○○、甲○○○、工銀證券臺中分公 司是否應負公司法第23條及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是否應負民 法28條所定賠償責任加以審酌,先予說明。
七、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分 別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481號、76年臺上字第192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內部管理有疏失, 已據其提出「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證券 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 年 11月14日臺財證㈡字第9417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宗 第12至20頁),上開法令,係立法者基於證券買賣情事,認 為有課予證券商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必要,以避免挪用客戶 有價證券、款項等特定危險發生,因而形成證券商對於客戶 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 發生委託買賣證券之法律關係者,為訴外人謝本源等人,購 買之股票,亦登記為訴外人謝本源等人所有。上訴人並非被 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客戶,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 公司對於上訴人並無注意義務,且內部管理並無疏失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購入股票,並非無效之脫法行為,上訴 人為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被上訴人工銀證 券臺中分公司應負注意義務:
⑴本件如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三所 示之股票(原審卷第 1宗第35至39頁),係由上訴人借用如
該判決書附表一之名義人所購入(同上卷第34、35頁),惟 該等名義人僅為人頭,戶頭均係由上訴人使用,亦由上訴人 出資等情,業經股票名義人謝火練、周育雅、陳豐益、謝本 源、練朋、王國英等人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陳述甚明。復 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確認訴外人胡兆 鵬、謝本源等人所開立之帳戶係供上訴人使用屬實(見本院 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57頁以下)。 ⑵且於前開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80年2月 25日傳喚周育雅、謝本源、練朋、陳豐益、謝火練等人到庭 ,經該等證人具結後作證略以:證人練朋證稱:「是戊○○ 去開戶用我的名義在買賣股票。」、「(資金何人支付)是 戊○○給的。」、「都是戊○○出資買賣的」等語;另證人 謝本源證稱:「我有開戶,是戊○○借用我名義開戶買賣股 票,資金都是戊○○,盈虧由戊○○自行負責,我只是當人 頭而已。」等語;另證人陳豐益證稱:「是戊○○以我名義 去買賣股票,所以我開戶給他使用,資金都是戊○○的,盈 虧他自行負責,我只是人頭。」等語;另證人周育雅證稱: 「我開戶後由戊○○使用,買賣股票資金由戊○○提供,虧 盈由他自行負責,我只是人頭。」等語;證人謝火練證稱: 「77年和78年間,我的戶頭都由戊○○在使用,資金也是他 提供,到79年戊○○沒有使用我的戶頭後,我自己才買賣股 票。」等語。對於上開證言,該案刑事被告丁○○亦稱:「 買賣股票都是謝火練、徐玉琴接洽的,至於資金是何人提供 ,我不清楚。」等語。同日謝火練另證稱:「(偵查卷第13 2頁至136頁胡兆鵬等人戶頭是何人提供資金買賣股票的?) 都是戊○○提供的資金。」、「(為何和證券公司接洽都是 由徐玉琴而不是戊○○?)因為戊○○住台北,所以他都打 電話和徐玉琴聯絡買賣股票。」等語。同日,該案自訴代理 人陳述略以:戊○○有將錢匯到謝火練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再由謝火練帳戶轉到人頭帳戶內,並提出交易明 細表附卷。(詳見本院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第 80頁以 下)
⑶又丁○○亦曾於 82年9月29日坦承:戊○○係以徐玉琴(誤 載為許玉琴)與伊接觸,但錢是戊○○支出等語(見本院82 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卷173頁)。
⑷上訴人另於88年6月2日,本院 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陳明:「很多都是現金存入人頭戶,只能提出 謝火練二信帳戶資料,資金都是由謝火練帳戶匯入人頭戶。 」、「(有自訴人資金匯入謝火練帳戶之證明?)自訴人稱 是現金存入(代號04)或是票據轉入,由自訴人負盈虧責任
,他是本件權利人,時間太久,實無從一筆一筆查起。」等 語(見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卷3第54頁),並於 當日具狀提出謝火練第二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乙份附卷。 ⑸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 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 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 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 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 ,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119號判決可資參照。同理,法律並無禁止投資人將其 股票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上訴人借用謝火練等人 名義購入股票亦難認為脫法行為,上訴人因而對系爭股票取 得事實上之管領力,享有支配權及處分權。況78年間,因政 府宣布課徵證券交易稅,並公告以證券交易總額1000萬元為 起徵基準,造成股市利用人頭節稅之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上訴人投入股市,借用案外人胡兆鵬、謝本源等69人名義 買賣股票,其原因亦在此,尤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查證結果,確認案外人胡兆鵬、謝本源等人所開立之帳戶 係供上訴人使用屬實等語(本院 80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 第57頁以下)。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間存在實質的客戶關 係,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工銀 證券臺中分公司對之有注意義務:
⑴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2條、第16條規 定(本院卷第1宗第 167至171頁),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 指為證券商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接洽、執行、開戶、受託、 申報、結算、交割或為款券收付、保管等業務之人員。證券 商之業務人員於從事前開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 權之行為。因而證券商之業務人員有關於其職務上所為之行 為,視為證券商授權之行為,此與依民法第 103條之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 人發生效力之規定,均為同旨。
⑵經查本件上訴人借用如前述刑事判決附表一之各人名義購入 系爭股票,其買賣價金均由上訴人支付,且各該名義人之印 章均由上訴人統一保管。且各該名義人帳戶內股票之買賣, 均由上訴人處理決定,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 員丁○○於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 承係上訴人委託伊操作股票,錢是上訴人支出等語(見該卷 第 45、46、55、173頁)。足見上訴人借用名義購入股票,
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人員丁○○所 知悉【(按:丁○○於本院82年上訴字第2063號案中亦兩度 供稱是自訴人(按即本件上訴人)委託伊操作股票(見該卷 第45、46、55頁反面)。 82年9月29日於本院上訴字第2063 號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供稱:「是戊○○以許(徐)玉琴與 我接觸,但錢是戊○○支出。」(見該卷第 173頁)】。丁 ○○身為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代理人,且其代理 權限未經工銀證券對外有所限制,揆之前開「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 18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其於 業務上所為之行為亦應認為係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 之授權行為,對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亦有效力。準 此,丁○○身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代理人,明知上訴人借 用他人名義購入股票,仍受理並為上訴人處理該等人頭帳戶 股票之買賣事宜,足見上訴人與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間存有 客戶關係,上訴人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實際客戶無疑。 上訴人與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並非毫無關係,更不能僅以上 訴人並非名義上之股票持有人,而謂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對 上訴人不負注意義務。
⑶再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略謂:「借名登 記與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將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後者則係由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 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 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無確實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訴外人孫俊 寅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且自承僅擔任人頭而已,原審因認上 訴人與向其借名登記人間僅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非系 爭股票所有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向他人借用名義購入系爭 股票,該等名義人並非系爭股票之所有人。換言之應認為上 訴人乃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之客戶。
⑷再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並未規定限制受害客體之種類, 只要是私法上受保護之權利(例如:所有權)或利益(例如 :占有)均屬之。本件上訴人借用他人名義投資股票,雖非 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然仍至少有其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及支 配權,亦屬受法律保護之利益。上訴人對系爭股票之處分權 之支配權因被上訴人工銀證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之怠於執行 職務、違反法令(詳見下述)而受侵害,應為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適格請求權人無疑。
⒊本件被上訴人乙○○確有怠於執行職務違反法令之情形: ⑴被上訴人乙○○確有未為職務上應為之作為違反法令,致訴 外人丁○○趁機侵占上訴人出資購入之股票:
①依案發當時有效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 6點、「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財政部76年1月10日 台財證(二)字第7583號函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應於客戶辦妥交割時,製作交割憑單,交由客戶簽章;委 託人於委託買賣成交後,非由其本人辦理交割者,於由他人 簽章交割憑單時,應於每次交割時逐次書立委託書,以為佐 證(原審卷第 1宗第17至19頁、第3宗第49、50、167頁)。 另「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 5條「委託人為辦理 交割將證券交付證券經紀商,或向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時, 均應切實核對後,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同上 卷第 212頁)。以上法令均規定證券商應製作交割清單,供 客戶簽章;如非客戶本人辦理交割時,並應逐次出具委託書 。
②上開法令規定,係以保護投資人為其目的:
依前開「委託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 5條「委託人為 辦理交割將證券交付證券經紀商,或向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 時,均應切實核對後,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名或蓋章。」第 6 條「委託人於辦妥交割即款券交付清楚後,應在交割憑單 上印有本憑單所載各項證券買賣,業已款券兩訖之顯著字樣 後簽名或蓋章,此後倘與證券經紀商間有何爭議,即概以交 割憑單為憑。」;第 9條「委託人因委託買賣證券,如認為 受託證券經紀商有違約(如款券交付不清或遲延等)情事時 ,應於交割之日起 5日內檢附憑證以書面報告台灣證券交易 所查明處理」。以上規定,可知交割憑單(證券交付清單) 應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係在保障客戶權益,如將來客 戶與證券商發生爭執者,並以「業經客戶簽章之交割憑單」 作為認定責任之憑據。因而上開應由客戶於交割憑單(證券 交付清單)上簽名或蓋章之規定,並非僅為行政管理之便利 而已,而寓有保障客戶權益之用意在內。
又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537號判決亦指出:「有關憑證( 交割憑單)記載不實部分,依證券商統一會計規程規定,交 割憑單為證券商處理會計事務主要原始憑證之一,亦為委託 人(客戶)與證券經紀商辦妥交割之憑據,代表憑單所載各 項證券買賣,業已股款兩訖」(原審卷第3宗第214頁),亦 即交割憑單係作為「客戶業已由證券商處收訖所委託買賣之 股、款」之證明(即確立雙方權利、義務之履行情形),因 而上述要求證券商應請客戶在交割憑單(證券交付清單)上 簽章之規定,係在保障客戶之權益,甚為顯然。 惟查,被上訴人乙○○擔任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經理任內, 卻從未要求所屬確實執行前開規定違反法令,有下列事證可
證:
ㄅ丁○○於本院 82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刑事案件,82年9月29 日時,陳稱:「(你股票由何處領得?何人領得?)地下室 股務室,何人不知」等語(原審卷第3宗第175頁),足見系 爭遭盜賣之股票係由丁○○向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 股務室所領取,而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領取。
ㄆ另觀之丁○○於本院85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雖陳稱:「(領出股票)拿人頭戶印章給公司。」、「 (公司如何辦理)拿原始印章給櫃臺小姐。」云云(原審卷 第3宗第290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丁○○確 係持客戶之印鑑章前往領取股票,是丁○○陳稱係持客戶之 印鑑章領取股票一節,尚不能輕信。是以可堪認定丁○○自 78年5月起至79年5月間,盜用由上訴人出資購入之系爭股票 ,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之職員完全未核對丁○○是 否持有客戶印鑑章,即將系爭股票交給丁○○,顯見被上訴 人乙○○並未確實督促所屬執行前開有關客戶股票交割之相 關規定,而違背其應執行職務。
ㄇ退步言之,縱令丁○○確係持客戶印鑑章向工銀證券台中分 公司交割人員領取股票,惟依前開規定,委託第三人辦理交 割時應逐次提出委託書,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交割人員亦應 命丁○○提出委託書後,方可將股票交付予丁○○。然而被 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交割人員從未要求丁○○逐次提 出委託書,致令丁○○得以領取系爭股票加以盜賣,實亦係 被上訴人乙○○未確實要求所屬執行前開規定之故。 ⒋又被上訴人乙○○因涉及偽造文書(證券交付清單),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本院卷第 1宗第21至49頁),其犯罪事實為 :乙○○為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協理,於 79年7月間知悉 丁○○盜賣股票事後,並得知丁○○上開盜賣股票,未依規 定於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人欄上蓋委託人私章, 為避免受政府主管機關處罰,竟要求丁○○交出其前向謝火 練之員工高李麗鶯取得之上開被盜賣人頭戶印章,並於79年 7 月間,多次與丁○○母親邱鴛鴦聯絡,由邱鴛鴦本於幫助 之意思將上述人頭戶之印鑑章一包取出,而於同月12日交予 不詳姓名之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轉交乙○○,持以在勝 和公司台中分公司附表四所示之華紙股票證券交付清單證券 委託人欄上蓋用各該人頭戶之印鑑章(原未蓋印章),偽造 完成證券交付清單,並交付勝和公司台中分公司存查,以為 已將股票交付各該帳戶名義人之證明」,理由欄內(本院85 年度上更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書第 18頁)詳敘『丁○○於 79年 8月10日在調查站供稱:「我曾打電話聯繫乙○○協理
,王某表示印章在何處,公司需要印章補蓋資料,我告訴他 放在家中」;另邱鴛鴦亦承認丁○○打電話給伊交代交一包 東西,交給勝和公司,並於79 年7月中旬,在台中市○○街 17號樓下,將印章交付勝和公司職員。而乙○○亦供承於案 發後與丁○○之家人多次以電話聯絡,自稱姓蕭,並以葡萄 為印章代號,且不否認欲取得印章補蓋,以免受罰』等情, 足堪信為真實。由上情以觀,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 於內部管理顯有重大疏失,以致於丁○○得以不經出具委託 書即能向股務室領取股票,且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 於辦理交割時,並未依照規定由本人或已出示本人委託書之 他人辦理,並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章,而任意交由丁○○領 取,並進而盜賣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工銀證券台中分公司全 體上下均未依照前開法令規定,其股票之交割程序有嚴重缺 漏甚明。
⒌依照當時適用之「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有價證券 作業辦法」規定(本院卷第 1宗第164、165頁),客戶送交 保管之有價證券係先交給證券經紀商,再由證券經紀商送交 至復華證券保管,領回時亦同(前揭辦法第2條、第3條、第 4條、第6條)。且系爭遭盜賣之股票亦由被上訴人乙○○具 名,代表勝和證券向復華證券領回(見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 第 219號刑事判決書),足見上訴人自始乃將股票交給勝和 證券(工銀證券之前身),委由該公司送交集中保管,而非 將股票交給丁○○個人保管。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胡兆鵬等 人「華紙」股票係由客戶自行保管,有買進委託書及證券交 付清單等為憑云云。惟查前揭證據業已顯示系爭股票係由丁 ○○自勝和證券股務室領取,足見並非客戶自行保管。且觀 諸丁○○於79年4、5月間業已取得胡兆鵬等人之印章,乙○ ○向丁○○取得該等印章後,持之於證券交付清單證券委託 人欄上蓋用各該客戶印鑑章(原未蓋章),偽造完成證券交 付清單,以為已將股票交付各該客戶之證明,足生損害於戊 ○○及各該客戶之權益,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因之,該 等證券交付清單係經乙○○偽造而來,豈能再作為認定該等 股票係交付各該客戶之證明?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華紙」 股票係因上訴人為辦理股票除權(息)事宜,而將股票交給 丁○○云云。惟查,財政部 74年9月24日訂定之「證券商負 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本院卷第 1宗第167至171頁) 第2條、第 16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業務人員,指為證券商從 事辦理有價證券買賣之代辦股務等業務之人員。證券商之業 務人員於從事前開業務所為之行為,視為該證券商授權之行 為。上訴人因欲辦理「華紙」股票除權(息)事宜(應屬前
開代辦股務之範圍),而由被上訴人勝和證券(工銀證券前 身)將原已辦理集中保管之股票,自復華證券領出,再交給 丁○○前往辦理。依照前開規定,丁○○處理除權(代辦股 務)之行為視為證券商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非上訴人將股 票交給丁○○個人保管。
⒍被上訴人任由丁○○將系爭股票領出,未依規定辦理,顯有 違反法令不依法執行職務之疏失:
⑴有關丁○○得否為客戶領取股票,乙○○於 79年8月18日偵 查中業已明示:「(證券公司從業人員,是否可以代客戶領 股票?)不行。」等語( 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第106頁) ,然而嗣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乙○○雖對其是否 知悉丁○○由勝和證券股務室領取股票一節有所爭執,惟其 對於丁○○係由勝和證券處領取股票,而非上訴人將股票交 給丁○○保管一節,則無爭執(見本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21 9號刑事卷第89頁),足見其確有疏失。
⑵證人賴惠君於84年5月3日1刑事二審審理時作證略謂:「( 問:客戶如要領股票?)要本人帶印章來領取。」、「(是 否可委託他人領取?)我經辦時沒碰過,所以我不曉得。」 、「(丁○○拿了很多印章去領股票,怎會如此?)我離職 之前並無此事,所以丁○○事件我並不知道。」(本院83年 上更㈠字第 219號刑事卷2第9頁)。詢之丁○○對前揭證言 意見,丁○○答稱:「當時人頭有幾百戶,所以不可能一定 是本人領,只要印章對就可以領了。」(同上卷第10頁), 顯見被上訴人工銀證券未依規定辦理領取股票之程序,其情 形甚為普遍(依丁○○所述,人頭戶有數百戶,均由伊以印 章領取股票),被上訴人乙○○怠於執行其監督職務之情形 甚為顯然。
⒎被上訴人乙○○任由非系爭股票名義人代理人之丁○○將系 爭股票賣出,且於丁○○盜賣股票時,未依規定由本人或本 人出具委託書之代理人簽署交割憑單等,亦有違反法令執行 職務之疏失:
⑴依當時適用由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年11月28日修正之「 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6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 券,不得有左列行為:…十三、受理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 人開戶或買賣。」(本院卷第1宗第170頁),被上訴人工銀 證券對於客戶委託買賣,自應由客戶或客戶出具委任書之代 理人委託買賣,才能受理。
⑵惟查,丁○○於78年5月起至79年5月間,挪用所持有之股票 ,連續、反覆以客戶之名義為自己買賣股票,其次數極多, 又係長期間操作,間雜合法買賣行為,丁○○於自首之初即
不能明確供稱何筆交易係其挪用盜賣,何次領款係其擅為, 或其曾將系爭股票交由何人質押(見79年度偵字第5631號卷 第125頁)。其嗣於86年12月23日刑事審理時亦供稱:「( 你質押借款多少次?),無法計算,很頻繁。」(本院85年 度上更㈡字第 211號刑事卷2第166頁),足見丁○○反覆盜 賣、挪用客戶之股票,為自己進行買賣,但被上訴人工銀證 券台中分公司無一次要求丁○○應出具客戶簽署之委任書, 卻一直任由丁○○以客戶帳戶進行買賣;被上訴人乙○○始 終未善盡其監督之責,顯有相當之疏失。
⑶依案發當時有效之「證券商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實施要點」第 6點、「證券商管理規則」第41條規定、財政部76年1月10日 台財證(二)字第7583號函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 應於客戶辦妥交割時,製作交割憑單,交由客戶簽章;委託 人於委託買賣成交後,非由其本人辦理交割者,於由他人簽 章交割憑單時,應於每次交割時逐次書立委託書,以為佐證 (原審卷第 1宗第16頁第3宗第49、50、167頁)。另「委託 人委託買賣證券注意事項」第 5條「委託人為辦理交割將證 券交付證券經紀商,或向證券經紀商收取證券時,均應切實 核對後,在證券交付清單上簽名或蓋章。」(原審卷第 1宗 第 212頁)。以上法令均規定證券商應製作交割清單,供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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