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金重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壬○○、丙○○部分,均撤銷。戊○○、壬○○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肆拾貳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壬○○及丙○○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之行為以下簡稱為「地下匯兌」),詎戊○○、壬○○ 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丙○○亦基於非 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戊○○、壬○○均自民國95年1 月
間起,丙○○則自90年間起,分別以自定之匯率,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我國臺灣與中國大 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兌換方式為:人民幣換新台幣 者,係由兌換人將人民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渠 等再將新台幣匯入兌換人所指定之台灣帳戶;新台幣換人民 幣者,係由兌換人將新台幣匯入渠等指定之台灣帳戶,渠等 再將人民幣匯入兌換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而以此方式, 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匯兌業務。嗣台商甲○○於96 年1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大陸廣東省深圳巿,遭李秉暉( 另案通緝,目前潛逃大陸中)夥同4名不詳之大陸籍男子持槍 擄走,李秉暉旋於翌日(即17日)向甲○○在台家屬勒贖新 臺幣8千萬元,李秉暉為將所取得之新台幣贖金匯兌為人民 幣,且因所需款項金額甚巨,除經由其自己在大陸地區之人 際網絡向適可提供協助兩岸匯兌需求之人為匯兌外(詳無罪 被告丁○○、辛○○、庚○○部分),並經由不詳年籍「魏 信彬」之男子或其自己,向不同之從事地下匯兌業者,即戊 ○○、壬○○及丙○○等人佯稱:友人欲前來大陸地區設廠 ,急需人民幣等語,央請戊○○、壬○○及丙○○為其調集 人民幣以供兌換,李秉暉、「魏信彬」並先向戊○○、壬○ ○及丙○○,索取新台幣匯兌為人民幣時所需之台灣帳戶, 李秉暉等再指示甲○○之台灣家屬,將贖款自台中縣豐原巿 新竹國際商銀匯入戊○○、壬○○及丙○○等所提供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待該等帳戶收到甲○○之家 屬所匯入之新台幣後,隨即依所定之匯率換算為人民幣,匯 入李秉暉、「魏信彬」指定之大陸帳戶,李秉暉遂透過戊○ ○、壬○○及丙○○等地下匯兌業者,將甲○○之家屬在台 灣匯入之新台幣贖款,匯兌為可在大陸地區直接提領之人民 幣。戊○○、壬○○及丙○○於該次所為地下匯兌業務詳如 下述:
㈠李秉暉透過「魏信彬」於 96年1月17日晚上,向戊○○表明 急需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戊○○與壬○○隨即基於上揭犯 意聯絡,由壬○○以借款名義,向大陸地區台商林永欽、楊 明學、瑞軒公司之陳張麗薇、王林金葉之夫調集人民幣計約 380萬元,並向該等臺商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地區帳 戶,再經壬○○交由戊○○轉由「魏信彬」告知李秉暉,李 秉暉即於 96年1月18日,指示甲○○之家屬陸續將如附表編 號 1所示之贖款,分別匯入各該台灣地區帳戶後,戊○○旋 即於翌日(19日)通知壬○○將所調得之人民幣380萬元,通 知林永欽等人匯入李秉暉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王靜在大陸 農業銀行、工商銀行之帳戶內。
㈡丙○○於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期間,曾自95年1月間起至96年1 月間,陸續為台商侯義東、侯瑞龍兄弟為地下匯兌;及自95 年7、8月間起,為台商丁○○為地下匯兌。嗣李秉暉向友人 丁○○表明急需以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丁○○除自己經由亦 有匯兌需求之台商周慶隆等人為李秉暉辦理匯兌行為外(丁 ○○無罪部分詳如後述),亦告知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丙○ ○,丙○○遂承上揭犯意,向大陸地區台商侯義東、侯瑞龍 等人調集人民幣,並將侯義東、侯瑞龍等人所提供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告知李秉暉,嗣李秉暉即於96年1月 18日,指示甲○○之家屬陸續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贖款, 分別匯入各該台灣地區帳戶後,丙○○隨即指示侯義東、侯 瑞龍將人民幣 180萬8510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共同被告於針對他人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 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壬○○、丁○○及證人侯義東、侯瑞龍等人於檢察官偵 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 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基於其自由意思完整、連續陳述事件之 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 定之瑕疵,衡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應認渠等所為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共同被告於針對他人犯罪 事實所為之陳述,係屬於上開規定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本件 共同被告戊○○於警詢關於其從事匯兌之資金調度等均係找 被告壬○○一節之陳述,與其審判時所為之陳述(即否認犯 行,辯稱係借款云云)雖有不符之處。然查證人戊○○係主 動出面向警方說明案情而製作警詢筆錄,參酌證人戊○○於 警詢就所涉從事地下匯兌一事亦坦承不諱,足徵證人戊○○ 於警詢亦未有僅就被告壬○○不利之部分為陳述,而脫卸自 己刑責之情,且被告戊○○於原審所證亦有矛盾之處(詳如 後述),堪認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係出於自由之意思
而具信用性,是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當時之客 觀情況觀察,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於警詢所為關於被 告壬○○犯罪部分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說明,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甲○○、贖款匯款人廖妙莉等 人及收受新台幣匯款帳戶之所有人、關係人林永欽等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非屬本案被告戊○○、壬○○、丙 ○○主要爭執之事項,檢察官、被告戊○○、壬○○、丙○ ○及辯護人並未就上述卷內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如附表 所示之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 情形,應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於 96年1月29日 經友人告知涉犯本案,即於當日自大陸雲南搭機返台,當日 深夜到台灣,隔日上午11時即自台北出發,約當日下午 2時 始到台中,被告戊○○嗣至當日下午6時25分起至晚上8時15 分止,始經警方詢問完畢,之後移送檢察官偵訊,至當天晚 上10時32分許始經諭令具保並限制出境,被告戊○○在檢警 機關尚未查知前,即主動前往說明事實,意欲解釋自己及相 關友人之清白,卻遭以被告身份傳喚交保,更遭疲勞訊問, 當時思緒混亂,故被告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已欠缺 任意性,另綜觀被告戊○○之警詢筆錄,亦充滿誘導性訊問 ,足見被告戊○○於審判外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云云,為被告 戊○○辯護。查,被告戊○○既於 96年1月29日深夜即已自 大陸搭機回台,並於翌日11時許始從台北出發,期間相隔至 少11小時,而台灣及大陸地區並無時差之問題,衡情被告戊 ○○當已獲得足夠之休息。又警方雖係於96年1月30日晚上6 時30分許之夜間,始詢問被告戊○○,然當時確有徵得被告 戊○○之同意,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中縣豐警偵字第 09600001475號卷《下稱警卷》第163頁),該次詢問至同日 晚上8時15分即已結束,警方詢問時間僅歷1時45分。嗣經警 移送檢察官偵訊,檢察官則自同日晚上 8時13分起至同日晚 上10時32分止,歷時2時19分,即已訊問完畢(見偵字第950 5號卷第39至41頁),衡情警詢及偵訊應無疲勞訊問之情形。 另觀警詢筆錄之內容,警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戊 ○○,而有關本案地下匯兌之情節,亦係經由被告戊○○自 行陳述(如警方詢問:「魏信彬在何時、何地向你提到這次 勒贖案之贖款地下匯兌的事情?」、「 96年1月18日你有無 聯絡上魏信彬委託事項?」被告戊○○即連續陳述詳細情節
《見警卷第165頁》),被告戊○○之警詢筆錄應無不法取供 之情形,被告選任辯護人僅以部分警詢筆錄之內容(「問: 你與壬○○從事地下匯兌多久《被告沒說地下匯兌,被誘導 》?」、「問:你是否知道這樣做是非法地下匯兌《誘導》 ?」、「問:你協助台商台幣及人民幣資金調度是如何操作 ?手續費如何計算及收取《被告沒有說係台幣及人民幣之間 的資金調度,卻被如此誘導訊問》」),即主張警詢有不當 之誘導訊問,自非可採。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壬○○、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 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 伊僅係幫「魏信彬」向壬○○借款云云;被告壬○○辯稱: 因戊○○之友人欲在大陸設廠需用人民幣,伊乃受戊○○之 託,在大陸地區代為向台商調借人民幣,經伊代為籌借人民 幣 380萬元後,再依戊○○所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由 伊轉告實際出借之林永欽等人匯入人民幣,故伊僅係幫忙戊 ○○調借資金,並未經手借出與返還之款項,亦未賺取費用 ,伊並無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伊 在大陸開設工廠,丁○○問伊有無人民幣,伊遂請友人侯瑞 龍在大陸公司的會計與丁○○聯絡,伊沒有經手或收取任何 費用,並無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㈠緣甲○○於大陸地區遭李秉暉等人擄人勒贖,甲○○在台灣 地區之親友遂於 96年1月18日至19日,應李秉暉要求,為在 大陸地區取得贖款之故,遂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贖款,匯入 各該台灣地區帳戶,再以地下匯兌方式於大陸地區取得贖款 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甲○○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帳戶 資料、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合先敘明。
㈡被告戊○○、壬○○部分:
⒈被告戊○○、壬○○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6年 1月30日警詢時供稱:於96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魏信彬向 伊說他有 1位大陸的朋友,因為做生意的關係,在大陸需要 人民幣,在台灣要匯新台幣,問伊有無認識的商人要將人民 幣匯回台灣,要伊幫忙問,約人民幣4、5百萬元,伊則於96 年 1月18日聯絡壬○○並告知此事,壬○○回覆可調人民幣 約380萬元,並提供8個台灣帳戶,伊則轉告魏信彬,嗣壬○ ○告知台灣地區的帳戶已匯入新台幣,伊遂請壬○○於96年 1 月19日將人民幣匯入魏信彬所提供之王靜所有大陸工商銀 行及農業銀行之 2個帳戶。伊協助匯兌之匯率約新台幣4.24
元換人民幣1元(按筆錄誤載為4.24%);伊只是協助台商與 台商之間資金需要的調度,如在大陸的台商及台灣的人互有 新台幣、人民幣之需求,就可以幫他們調度,手續費看交情 而定,一般依網路之費率而定。伊協助台商兌換新台幣及人 民幣之資金調度都是找蔡明耀等語(見警卷第163至168頁) ;於 96年1月30日偵查中證稱:「(問:在大陸收到人民幣 如何處理?)請壬○○處理,我們都在大陸,..平時交易 都是小額。」、「(問:替魏信彬匯兌人民幣 380萬元,收 多少錢?)我賺取匯差約1萬多元人民幣。」、「(問:由何 時開始從事地下匯兌?)約1年多前,在大陸地區放人民幣給 需要的人,在台灣也收新台幣。」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 第39至40頁)。
⒉被告壬○○於 96年1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戊○○跟伊說他 需要人民幣,伊即向林永欽、楊明學、瑞軒公司、王林金葉 之夫(王振宏)調集人民幣,並依其等所提供之己○○、林 永欽、張淑惠、張豐松、黃金花、黃清亮、王林金葉、賴錫 慶等帳戶供匯入新台幣,戊○○則給伊中國農民銀行、中國 工商銀行,戶名王靜之2個帳戶,供林永欽等人匯入約380萬 元的人民幣等語(見警卷第169至171頁);其於96年4月27日 偵查中亦證稱:「我將上述的款項(指向林永欽等人所調得 之人民幣380萬元)都交給戊○○,是戊○○提供大陸帳戶給 我,我依戊○○指示分別匯入帳戶內。..我就將王林金葉 、瑞軒公司張小姐、林永欽等人提供的帳戶告知戊○○,結 果他們在台灣就收到新台幣」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11 1頁)。
⒊足見被告戊○○明知「魏信彬」有將新台幣兌換為人民幣之 需求,而由被告戊○○聯絡被告壬○○,再由被告戊○○與 壬○○基於為他人從事匯兌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戊○○ 聯絡有新台幣匯兌成人民幣需求之「魏信彬」,由被告壬○ ○聯絡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林永欽等人,而先後分別 在兩岸匯入新台幣及人民幣,完成雙向匯兌之行為,被告戊 ○○、壬○○明知係為他人而從事匯兌行為,至臻明確。 ㈢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 96年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丁○○在大陸跟伊 說他有朋友要來大陸做生意,需戶頭匯錢使用,伊向侯瑞龍 取得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供匯入新臺幣,侯瑞 龍的大陸公司則付給丁○○的朋友人民幣 180萬8510元,侯 瑞龍是藉此將大陸資金移回台灣。伊從事這類的地下匯兌已 經有好幾年,伊自己也有在大陸及台灣的銀行開設帳戶,有 時候伊也會為了伊公司的資金往來而以此方式匯兌資金,比
較熟的朋友拜託或是自己的公司貨款就沒有收取額外的費用 ,不熟的人或是幫人代墊款項,就會酌收 1碼(匯兌人民幣 10萬元酌收新臺幣500至1000元的手續費)等語(見警卷第1 75、176頁);其於96年1月30日偵訊中則供稱:「(問:是 否曾匯新台幣到陳春霞...及侯義東、侯瑞龍所設立的帳 戶?)之前有,最後1次是96年1月18日。」、「問:因何事 匯款?)生意往來,也有幫他們做匯兌,我用臺幣,他們買 人民幣。」、「(問:與侯義東公司買過幾次人民幣?何時 開始?)很多次,好幾年前開始。」、「(問:買到的人民 幣如何處理?)再賣給其他有需要的台商。」、「(問:匯 率如何計算?)雙方都有報,再經雙方確定。」、「(問: 由何時開始從事人民幣與台幣之地下匯兌?)約90年開始, 我自己一人經營。」、「(問:從事地下匯兌違反銀行法是 否認罪?)我們台商在大陸收的貨款應如何處理。」、「是 丁○○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他說有人到大陸設廠要資金 ,我就傳帳號給他匯,陳春霞(按陳春霞為侯義東之妻)在 大陸的會計再匯給丁○○...因為陳春霞他們有人民幣要 回台灣,丁○○的朋友李秉暉在大陸要人民幣,我就私自聯 絡侯義東在大陸的會計,在大陸將人民幣匯入李秉輝(提供 )的帳戶,我再將陳春霞等人在台灣的帳戶告知丁○○,由 丁○○匯新台幣給陳春霞(按指陳春霞等人的帳戶」等語( 見偵字第9095號卷第27至28頁);其於96年4月27日偵訊時供 稱:「(向侯義龍、侯義東拿)人民幣180萬元,我要丁○○ 直接將帳號傳給他們的會計,要他們將人民幣直接匯入」等 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13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96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96年1月 18日,伊人在大陸,因為李秉暉到伊公司說他有朋友要來投 資需要人民幣,要伊問有無人民幣,伊就打給丙○○,丙○ ○說他有一點,李秉暉當時在伊公司,要求丙○○傳台灣要 匯新台幣的帳號過來給他,李秉暉拿帳號就說要由台灣匯新 台幣,伊以前就有透過丙○○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兌換, 伊在台灣收的是新台幣的貨款,在大陸如要支付原料費用, 伊就在台灣將新台幣匯入丙○○所指定的帳戶,丙○○就會 在大陸交人民幣給伊,匯率是丙○○定的,約半年前開始請 丙○○做匯兌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28、29頁)。 ⒊證人侯義東於 96年1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們在大陸經商 ,丙○○都不時到我們大陸五金堆置場,丙○○會問有無大 陸人民幣貨款可以給他收,他收後會在台灣匯款新台幣到我 們戶頭,約 1年多前開始。匯兌依當天匯率,手續費即當天 匯率差價。丙○○每天都會告知我們匯率,尾數丙○○會自
行計算處理,每月經丙○○匯兌上千萬元。與丙○○之前有 過生意往來,後來就只是單純幫我們做匯兌,與丙○○最後 的1筆生意就是被凍結的該筆(新台幣)935萬元」等語(見 偵字第9505號卷第25、26頁)。
⒋證人侯瑞龍於96年1月30日偵訊中證稱:「我於1年多前,與 丙○○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得地下匯兌...我將大陸貨款 人民幣交給丙○○,丙○○可以在台灣匯新台幣給我們」等 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25、27頁)。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明知李秉暉有將新台幣兌換為人 民幣之需求,再由被告丙○○聯絡可提供人民幣之侯義東等 人,而分別在兩岸匯入新臺幣及人民幣,輾轉完成匯兌之行 為,被告丙○○明知係為他人而從事匯兌行為,亦堪認定。 ㈣按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所謂「匯兌」,係指寄款、領款 之一種方式,由某地付款,而於指定之地點領款而言;銀行 法第29條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 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 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 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銀行利用與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 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以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的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之「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 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 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 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本案被告戊 ○○、壬○○、丙○○未經現金之輸送,而自訂出新台幣兌 換人民幣之匯率後,由有需求為新台幣與人民幣兌換之李秉 暉,先指示甲○○家屬在台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台幣,再在 大陸地區領取等值的人民幣,為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 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之行為 ,次按銀行法關於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前揭關於「匯兌業務」行為 之解釋,亦係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下所為法律之限縮性解釋, 是次應審究者,即被告戊○○、壬○○、丙○○是否有「經 常」為他人辦理匯兌業務為斷,亦即以其等所為之「地下匯
兌」是否具經常性、不特定性為其審核之標準。查: ⒈被告戊○○約於 95年1月間即開始從事地下匯兌,匯兌所需 之資金調度都是找被告蔡明耀,匯兌的手續費看交情而定, 一般依網路費率,本案被告戊○○共收取人民幣 1萬多元的 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詳如 前述),被告戊○○經營地下匯兌之時間長達1年多,足認其 有以新台幣及人民幣之兌換為業務,被告戊○○既為不特定 之人經常性從事匯兌行為,而其相關資金調度,均係經由被 告壬○○調度,觀諸本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 ,亦確係經由被告壬○○所取得,自足認被告壬○○與被告 戊○○有共同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被告戊○○、壬○ ○均有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戊○○、壬 ○○雖自 95年1月間起,即有從事地下匯兌的行為,然本院 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之前所為之地下匯兌確有獲取利 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以對其等有利方式計算 ,認其等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僅於本次(即李秉暉此次) 獲利人民幣 1萬元,並以被告戊○○上揭所稱匯率即新台幣 4.24元兌換人民幣1元計算,計為新台幣4萬2400元。 ⒉被告丙○○自90年間起,即有經營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兌換業 ,對不熟的人或是幫人代墊款項,就會酌收 1碼(匯兌人民 幣10萬元酌收新臺幣500至1000元)的手續費,並曾多次為丁 ○○及陳春霞、侯義東、侯瑞龍所經營之公司匯兌新台幣與 人民幣,最後 1次為陳春霞等人為匯兌係96年1月18日等情,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詳如前述);核 與證人侯義東、侯瑞龍於偵訊中證稱:約自1年前(即95年1 月間)開始,丙○○都不時到伊等大陸五金堆置場,問伊等 有無大陸人民幣貨款可以給他收,他收後會在台灣匯款新台 幣到伊等戶頭,匯兌依當天匯率,手續費即當天匯率差價, 每月經丙○○匯兌上千萬元等語(詳如前述);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偵訊中證稱:約自95年7、8月間起,伊就有透 過丙○○從事新台幣與人民幣的兌換,匯率是丙○○定的等 語相符,堪認被告丙○○確有經營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兌業 務行為,亦堪認定。被告丙○○雖自90年間起,即有從事地 下匯兌的行為,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之前所為之 地下匯兌確有獲取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以 對其有利之方式計算,認其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僅於本次 (即李秉暉此次)獲利,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以人民幣180 萬8510元,按前揭有利之認定(即人民幣10萬元收取新台幣 500元計算),計為新台幣9042元(元以下之單位捨去)。 ㈤本案被告壬○○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台灣地區帳戶
,皆係於9 6年1月18日即匯入款項,而依前所述,人民幣款 項則係於 96年1月19日方匯入魏信彬所提供之大陸地區帳戶 ,苟係借款,豈有還款日先於借款日之可能,又借款日僅只 1 日,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戊○○、壬○○於原審所辯本案 係借人民幣還新台幣之單純借貸云云,乖違常情,證人戊○ ○於原審證稱:伊與壬○○平常很少有資金往來,借人民幣 還新台幣僅只本案1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3、34頁),自亦 屬迴護被告壬○○及自己之詞,不足為採。
㈥被告戊○○之選任辯人雖以:本案除被告戊○○於 96年1月 30日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 ,自不能單憑其自白,即認定被告戊○○犯罪。又依案發當 時政治環境之因素,兩案間無法直接匯兌,又因在大陸經商 之台商甚多,台商各憑本事籌措與週轉所需資金之行為,在 大陸地區早已司空見慣,且無人認為該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戊○○之行為亦不具違法性等語; 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戊○○於警詢雖稱其協 助台商台幣及人民幣資金調度,都是找被告壬○○,然其所 謂之資金調度,可能為人民幣對人民幣或台幣對台幣間之資 金調度,原審顯誤以為被告戊○○上開所供係指新台幣與人 民幣間之兌換。又本案除被告戊○○上開語意不明之供述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壬○○確有犯罪等語;被 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依侯義東、侯瑞龍、侯德明及 陳春霞等協群五金行之人員於警詢所述,足以證明被告丙○ ○與協群五金行間有關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均為買賣廢五 金之貨款,係渠等雙方清理結算貨款之方法,被告丙○○並 非為不特定之人辦理匯兌之業務,原審雖以侯義東、侯瑞龍 於偵訊時所證,作為認定被告丙○○之犯罪證明,然侯義東 、侯瑞龍於偵查中所證顯與渠等及侯德明、陳春霞於警詢所 證不符,更與渠等於自身所涉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 年度金訴字第6號)於原審所供(侯瑞龍供稱:在大陸的貨款 係由大陸公司的會計小姐與被告丙○○接洽及處理,伊不知 道匯兌之比率等語;侯義東供稱:伊負責於台灣地區收購廢 五金出口到大陸,大陸方面如何與被告丙○○接洽、換匯、 接洽內容為何?伊並不知悉等語)不符,足見侯義東、侯瑞 龍於偵查中所證顯不實在等語,分別為被告戊○○、壬○○ 、丙○○辯護。經查:
⒈被告戊○○、壬○○確自 95年1月間起,即開始從事地下匯 兌之業務,嗣李秉暉為將甲○○之贖款兌換成人民幣,乃於 96年 1月17日晚上,透過魏信彬向戊○○表明急需以新台幣 兌換人民幣,被告戊○○與壬○○即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犯
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下匯兌行為等情,業據被告 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在卷,且被告壬○○於警詢亦坦 承:戊○○跟伊說他需要人民幣,伊即向林永欽、楊明學、 瑞軒公司、王林金葉之夫(王振宏)等人調集人民幣等語, ,並核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證據資料相符,是本院認定被告 戊○○、壬○○觸犯上開犯行,並非僅依據渠等 2人之自白 。至被告戊○○、壬○○自 95年1月間起,即開始從事地下 匯兌,雖僅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然佐以被告 戊○○、壬○○嗣於 95年1月17日確有為上開地下匯兌之 行為,已足以佐證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確屬真實,否則 被告戊○○豈會毫無緣由,自承其自 95年1月間起,即有從 事地下匯兌之業務,故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憑採。 ⒉被告戊○○於警詢雖僅稱其協助台商台幣及人民幣之資金調 度,都是找被告壬○○等語(見警卷第167頁),然綜觀被告 戊○○之警詢筆錄(其中更提到其協助匯兌之匯率約新台幣 4.24元兌換人民幣1元),足徵被告戊○○此部分所稱之真意 ,應係指「其協助台商兌換新台幣與人民幣,都是找被告壬 ○○」,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要屬斷章取義之詞,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壬○○之認定。
⒊侯義東、侯瑞龍、陳春霞及侯德明於警詢雖供稱:伊等 4人 合作開設協群五金行,與被告丙○○生意往來約 1年多,純 粹是買賣廢五金,伊公司共有 9個帳戶遭凍結的錢是貨款等 語(見警卷第211至214、285至286、293至294、290頁),然 被告丙○○確自90年間起,即自己一人經營地下匯兌,其與 侯義東等人之公司有生意往來,也有幫他們做地下匯兌,其 用新台幣向他們買人民幣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 述甚詳,核與侯義東、侯瑞龍於偵查中所證相符,足見被告 丙○○確有為侯義東等人為地下匯兌之行為,侯義東、侯瑞 龍、陳春霞及侯德明於警詢所供,暨侯義東、侯瑞龍於其自 身所涉之案件在原審法院所供,顯係迴護、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被告丙○○確有自90年間起,即自己經營地下匯 兌之業務,堪予認定。
⒋又自90年11月16日起,台灣人民可由特定銀行之海外分行匯 入美金後,由與其有匯兌關係之大陸地區銀行提領美金或換 成其他貨幣,而91年8月2日以後,可直接在台灣的特定銀行 及郵局以美金匯入與各銀行、郵局有匯兌關係之大陸地區銀 行,在大陸地區提領美金或換成其他貨幣,每年經此種方式 匯兌之金額約上億美金,因此種方式需按手續辦理,所需時 間或較長,又或因大陸某些偏遠地區無銀行等因素,故有地 下匯兌之存在等情,此有原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查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故 地下匯兌雖因兩案之政治環境特殊,及上開查詢電話紀錄所 載之因素,為因應台商之方便匯兌而產生,但不能因此即認 地下匯兌無違法性存在,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壬○○、丙○○所辯不足 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壬○○、丙○○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依同法第125條 第 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戊○○、壬○○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並共同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戊○○、壬○○自 95年1月間起,被告丙○○自90年 間起,雖先後多次為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所為之匯兌業務 本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其多次為匯兌之行為,乃其業務本 質所當然,並經立法定為行為要素,屬學理上所稱之「集合 犯」,故被告戊○○、壬○○、丙○○陸續反覆從事匯兌業 務,仍應僅成立一罪。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戊○○、壬○○ 自95年間起,及被告丙○○自90年間起,即從事地下匯兌的 業務行為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戊○○、壬○○部分僅起訴有 關甲○○之贖款匯兌部分;就被告丙○○部分僅起訴自 1年 多前《即 95年1月間》起,為侯義東、侯瑞龍,及有關甲○ ○之贖款匯兌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戊○○、壬○○起訴 並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按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惟 其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所造成之影響,仍應視具體個 案區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戊○○、壬○○、丙○ ○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規模鉅大,其等辦理匯兌業務,亦 均係援依舊有人際關係網絡,要與一般諸如銀樓業者等招攬 不特定人為匯兌業務,仍有程度上之區別,且兩岸金融匯兌 往來有實際之需要,昔因政治因素,造成匯兌不便,遂有兩 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成形(詳如上述之電話查詢紀錄),被告 戊○○、壬○○、丙○○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如均處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丁○○與丙○○基於共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被告丙○○除前揭犯罪事實部分外,並委由被告丁○○向 台商周慶隆調集欲匯回台灣之營業所得人民幣 300萬元外, 並將周慶隆所提供如附表編號 3所示莊士萱、高士惠等人在
台灣之帳戶,經被告丁○○轉知李秉暉供匯入新台幣之用, 嗣甲○○之親友將贖款轉入如附表編號 3所示帳戶後,即經 由被告丁○○通知周慶隆將人民幣 30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 之大陸地區帳戶內。
㈡被告辛○○得知友人李秉暉急欲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經 由同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友人邱俊賢將其與陳建興間之貨款、 與蔡易霖間之借貸共人民幣15萬元,連同自己欲匯回台灣之 人民幣95萬元,及經由蘇坤祿調集人民幣 20萬5千元;另再 委由蘇坤祿向台商施教樂調集人民幣 200萬元,辛○○合計 向邱俊賢、蘇坤祿調集人民幣 320萬元(依起訴書所載被告 辛○○計調集人民幣330萬5千元,然據被告辛○○所供,其 僅調集人民320萬元),並將邱俊賢及蘇坤祿所提供之劉銘祥 及不知情之邱李秀英等人在臺灣之帳戶,經由辛○○轉知李 秉暉供匯入新臺幣之用,待李秉暉先後於 95年1月18、19日 ,指示甲○○的家屬將贖款423萬元、399萬4490元分別匯入 如附表編號 4所示帳戶後,被告辛○○再通知邱俊賢、蘇坤 祿將人民幣 320萬元匯入李秉暉指定之大陸人士王靜、鄭國 賢設在大陸之帳戶內。
㈢被告己○○為協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楊明學」從事地下 匯兌業務,而以每月人民幣 1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楊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