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806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79年4月5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經送監執行並於79年 5月17日執行完畢 出監(尚不成立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於86年 7月23日以 其配偶陳麗卿為承買人並由其擔任代理人,與賴黃芙蓉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彰化縣田中鎮○○段66-23地號 (88年重測後編為文武段737地號)、66-26地號持分 14分 之1、219 建號(重測後編號208建號)即門牌彰化縣田中鎮 ○○路○段10巷99弄9號及共同使用部分221建號(重測後編 為210建號)等房地,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 於契約訂定時繳付70萬元,旋於86年8月9日,以陳麗卿名義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借貸300萬元,並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復於 87 年2月11日,以總價金585萬元之價格,向張劉月購買坐落彰 化縣大村鄉○○段306-1地號、306-8地號持分7分之1、69 建號即門牌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5之15號等房地,除於87 年 2月15日支付100萬元之現金外,仍須負擔該房、地原有之抵 押貸款462萬元。其後乙○○於87年3月12日,復另向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轉借貸款 400萬元 ,並設定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因係連帶債務 人,在應負擔借款人陳麗卿所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 300 萬元及尚需負擔自己購屋貸款400多萬元,合計債務達7 、8 百萬元,顯然經濟能力並不理想。乙○○為解決此一龐大之 債務,明知其經濟能力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領保險金意圖,進行如下之計劃:
㈠乙○○於87年1月8日,以其個人之名義,先向臺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臺中企銀埔心分行,嗣已更名為臺
中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埔心分行)〕申請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當時存入2萬元,帳號為000-00-0000 000號,用以進行承租廠房所需開具之支票,而該帳戶自 87 年1月8日開戶起至87年3月8日止,在短短 2個月內,其餘款 只剩1,089元,並自87年3月10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有多 次退補紀錄,迄87年5月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乙○○另於 87年 3月12日以其於86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之迦盛通信有限 公司(下稱:迦盛通信公司),向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現因 合併更名為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開戶當時存入2萬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此帳 戶除於87年3月21日、87年3月31日分別有面額10,600元、43 ,765 元之支票獲兌領外,存款餘額僅剩1,635元,其餘經提 示之支票自87年 4月30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並於 87年5月29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㈡乙○○伺機尋找出租之廠房,於87年2 月中、下旬間之某日 ,先依出租廠房之張貼廣告紙上電話,聯絡不知情之房屋仲 介業者江明煌,再透過江明煌之介紹,於87年3月5日,以迦 盛通信有限公司之名義,與門牌南投縣南投市○○路145之1 號B棟廠房之所有人榮金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之代 表人郭榮二訂立租賃合約,以第1年每月租金57,300元、第2 年每月60,165元、第3年每月63,173元之價格,訂立長達3年 之租約(租期自87年3月10日起至90年 3月9日止),簽約後 因上開臺中企銀埔心分行支票帳戶內之存款只剩下 1,089元 ,為應付租廠房所需之租金及押金等費用,乙○○乃於87年 3 月11日存入23萬元之現款,用資應付。同日乙○○除簽發 上開帳戶,面額 17萬元之支票1張用於支付租金保證金外, 另開具同一帳號,票期自87年3月10日起至88年2月10日止, 每張面額57,300元及60,165元(即87年 3月起至87年12月部 分,係簽發57,300元之支票,每月1張;88年 1、2月部分則 簽發60,165元之支票,每月1張),合計 12張之支票,交予 郭榮二收執,惟其中除17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及票期87年 3月 10日、面額57,300元之支票獲得兌現外,其餘11張之支票屆 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即自87年 4月起至 88年2月之租金支票均未能兌現)。
㈢乙○○除於86年12月24日在彰化市○○里○○街4號1樓設立 迦盛通信公司以外,並著手聲請設立迦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迦盛貿易公司),分別於87年 3月26日、同年4月3日取 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以該公司 做為進行其虛偽貿易買賣之幌子,掩人耳目,並供日後與保 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詐領保險金之用。
㈣乙○○自87年 3月上、中旬某日起,陸續將不知係何人所有 及來路俱屬不明之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等價值極為低廉之 物品,分次、分批運至上開承租之南投縣南投市○○路 145 之 1號B楝廠房倉庫內(其實際之次數、價值及數量均屬無 法具體認定),並自87年 3月15日起,聘請不知情之蔡錫勳 在上開倉庫內,擔任日間倉庫管理員,負責看顧前揭布料、 網球拍套及茶葉貨物。惟蔡錫勳下班後,該倉庫在夜間則處 於無人看守之狀態。
㈤乙○○於87年4月8日,在上址倉庫搬運貨物時,適有中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之業務員張偉隘路 過,遂向乙○○詢問是否願意接受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服務 ,乙○○竟意圖不軌,同意裝設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系統, 惟向張偉隘佯稱:「在87年 4月底,才會完成所有之進貨及 電話安裝」為由,當場表明希望開通之日期定在87年 4月底 ,張偉隘乃將乙○○之該條件記明於中興保全公司之「系統 服務報價書」,並將該「系統服務報價書」之第 2聯交予乙 ○○收執,其餘則攜回中興保全公司登記並聯絡相關安裝人 員及準備安裝保全系統之相關設備。嗣87年 4月18日,中興 保全公司之外包廠商吳志雄前往乙○○之上開倉庫安裝相關 之保全設備(設備價值53,414元)後,張偉隘欲再聯絡乙○ ○相關開通事宜,惟均聯絡不上,且張偉隘屢經上開倉庫, 均見其倉庫之大門深鎖,亦不見有任何人員出入之情形。直 到87年 4月29日至中興保全公司上班時,張偉隘聽其不詳姓 名之同事提起,始知乙○○之上開倉庫業已燒毀之事。 ㈥乙○○因洗車認識不知情之謝志秋,向其詢問有無認識之保 險公司,經謝志秋之介紹,乙○○因而認識華僑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險公司,嗣改稱蘇黎世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處之課長李信益。乙○○乃於87年 4 月21日邀約李信益至上開租得之廠房查勘現場及核定保額 ,並同時向李信益提出要保聲請書,且當場出示前揭中興保 全公司之「系統服務報價書」,向李信益佯稱:我倉庫業與 中興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之系統等語,致李信益信以為真 ,誤以為乙○○之上開貨物,業有中興保全公司保全系統之 保障,遂誤認安全無虞而接受乙○○之要保,復因保費繳納 有 1個月之緩衝期,乙○○乃簽發並交付迦盛通信公司為發 票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付款人: 萬通銀行員 林分行、發票日:87年5月21日、票號:0000000、面額10萬 元之支票,用以繳交上開保險契約所需之保險費,惟該支票 帳戶自87年3月31日起,存款餘額僅1,635元,且屆期經提示 遭存款不足退票後,乙○○乃立即於87年 5月21日即退票當
日委請不知情之謝志秋持現金10萬元,向華僑保險公司員林 服務處換回該紙不獲兌現之支票,以免因逾期未繳保費而不 發生保險之效力,致無法獲得理賠。又因上開保險金額過於 龐大,華僑保險公司乃主動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為共保之約定,由華僑保險公司承保 60%,第一產險公司承保40%,乙○○則繳交43,120元之保險 費予第一產險公司。
㈦自87年4月21日乙○○提出保險之聲請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李信益正進行核保手續及簽發正式保險契約之際,乙○○竟 多次以電話向李信益催促速寄保險契約書,李信益乃於87年 4 月27日下午將保險契約書自華僑保險公司員林服務處寄出 。乙○○收受該保險單後,有恃無恐,竟於87年 4月29日凌 晨0時至0時30分許間,獨自一人進入廠房內,以不詳之方式 ,放火燒毀上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廠房,隨即 返家。嗣乙○○在家接獲不詳之人之通報電話,始佯於同日 (即87年 4月29日)凌晨約2時至3時間,趕往現場處理。該 火場則經南投縣消防隊於同日凌晨 0時40分許據報前往滅火 ,迄同日凌晨 1時54分許完全撲滅,惟該無人所在之他人建 築物即廠房內之貨物則完全燒燬。
㈧乙○○於火災發生後之87年 5月13日,向華僑保險公司及第 一產險公司,提出合計50,878,353元(含建築物損失3,213, 793 元、貨物損失47,664,560元)之理賠保險金額,惟上開 保險公司發現內情並不單純,遂以案件仍在檢察官偵辦中, 迄今尚未給付乙○○分文之保險金而未能得逞。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林枋得、蔡錫勳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然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 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 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又證人江明煌、郭榮 二、林枋得、張孟貴、曾添益、曾瑞權、曾瑞偉、江俊良、 楊佳源、柳忠義、鍾重明、李熒文、陳聰鍵、楊嘉裕、謝志 秋、李信益、蔡錫勳、蘇約翰、張偉隘、吳志雄等人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
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先後成立迦盛通信公司、迦盛貿易公司 ,並向榮金公司承租上開廠房,存放布料、網球拍套及茶葉 等貨物,並向中興保全公司申設安裝保全系統,及向華僑保 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前揭以放火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辯稱:伊退伍後有從事布料 仲介買賣,每月可獲得淨利70萬元,大概在84年至85年間, 每月最少賺到70萬元,甚至於一個月曾經賺過1、2百萬元。 因為伊僅係居間介紹,並非以伊之名義簽發發票,且伊不知 道要向哪個單位報稅,因此伊就個人所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 未曾報過,只在81年擔任業務員時,有報過稅。在前開廠房 被燒之前,伊支票沒有退票紀錄,都是正當的做生意,且做 得很好,支票是在火災之後,因伊沒有錢支付,始被拒絕往 來。又伊買賓士的車子及買房子的頭期款均係由伊賣布賺得 的錢交付,均屬現金交易,經濟能力很好,只是發生本件火 災後,伊把所有現金都拿去償還債務了,伊真的沒有放火, 也沒有詐領保險金。另因伊太太在田中購買房屋,用伊買賣 布匹所賺得的錢付頭期款後,才貸款 300萬元,伊所賺得的 錢都放在家中,從來沒有寄放在銀行或合作社等金融機關, 並非伊經濟能力欠佳。75年之前曾幫父、母親在菜市場賣菜 ,後來就沒有。又伊聽說有外勞在伊倉庫附近酒後鬧事,伊 想火災可能是因為外勞發生糾紛後發生的。另伊投保時,因 為日期開錯或蓋錯印章,伊才會拿回支票;且支票提示時, 只要將錢存入戶頭即可,不一定要在戶頭內有相當可觀的錢 ,此屬一般常態。伊亦未曾向李信益催促過契約書,當保險 事故發生後,伊依約請求理賠,屬正常現象,況且保險公司 人員說若蓋章同意賠少一點,就可以較快獲得賠償,足證伊 並無詐領保險金。另林枋得有實際投資,均是交付現金,給 伊本人收受,但投資之金額伊忘記了,只是因為伊與林枋得 是好朋友,因此其投資,伊並未寫單據給他,伊確未曾故意 放火燒燬建築物而詐領保險金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稱:本件經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現已改制為南投縣消 防局)於現場勘驗後,其所提出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 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物品固均有明確之判斷,惟對於究 係何種引火媒介(如汽油、火種、香煙等)所引起則無記載 ,且經採集現場起火點燃燒物品送鑑,亦未發現上開引火媒 介,而火災之發生如係被告以外力所為,其必有引火媒介始 足以使物品燃燒產生火災,既未發現外力所為之引火媒介, 則火災之發生即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以外力所為甚明,且
本案依據該調查報告亦無法排除係失火或他人所為;依南投 縣消防局所繪製之火災現場場圖觀之,本件倉庫係坐西朝東 ,茶葉所放置位置係位於倉庫西南方角落廁所前方,與西方 (北側)倉庫鐵皮圍牆緊鄰者為一間廁所,該處在南方位置 設有窗戶,在西方設有逃生門,由日照方向觀之,日落時由 西方進入之日照餘輝,係先照射至廁所,堆置在西南角落之 茶葉並不易遭受日落西方時之日照甚明,而徵諸現場相片所 示,茶葉均係以真空包裝後再置於方形或圓形筒內,此種包 裝方式本即不易受日照水氣所影響,故被告縱將茶葉遷移至 西南角落,亦應無違茶葉保存之方式,而該倉庫西南角落亦 非易受日照及受潮之處,尚難據以被告曾遷移茶葉存放地點 此節,即推論被告有故意放火犯行,更何況前開倉庫內堆放 之貨物,除茶葉外,其餘貨品均未移動原所堆置位置,亦難 據此即認被告有放火之罪嫌;被告與中興保全公司訂立契約 之時間為87年4月8日,嗣被告於訂立火險契約時亦曾提示上 開保全契約予保險公司人員,而前開保全公司復於同年 4月 18日前往被告所有倉庫裝設價值53,414元之保全設備,保險 契約乃於同年 4月21日製作完成並寄發予被告,又被告存放 於該倉庫內之尼龍布、鞋材布、牛津布、球拍套及茶葉等貨 物,出險時實值新台幣14,836,930元,證人楊嘉裕更證稱: 「(提示卷附大正公證公司報告)是你承辦是你寫的?是的 ,是我到現場看的」、「數量是去現場清點出來,沒有書面 記載,只是我去現場時記下來,我們公司只有我一人去」, 倘非子虛,被告如係虛與前開保全公司訂約以取信保險公司 ,豈有明知同年4月29日將發生火災而仍於4月18日裝設價值 5萬餘元之保全設備,而不拖延裝設時間,且倉庫存貨高達1 千餘萬元未先將存貨搬出之理?又被告於保全公司要保及火 災發生前,已在倉庫大門上方裝設攝影機乙部,如被告係為 詐領保險始虛偽與保全公司約定,本意非在裝設保全,豈有 於未裝設保全前先斥資裝設攝影機之理?另被告於臺中中小 企銀埔心分行申請設立之支票帳戶,其內進出金額由數萬元 至30餘萬元不等,實非空戶,此有於臺中中小企銀埔心分行 檢附之被告帳戶87年1月1日至87年5月1日間交易明細可稽, 又支票(即甲存)帳戶因無利息,所以依生意往來慣例,帳 戶內金額通常係簽發支票到屆期始會存入等額金錢,並無事 前在帳戶內存放鉅額金錢之理,而上開帳戶係被告經營通訊 行所使用之帳戶,與本件發生火災之貿易公司係被告與他人 合夥不同,二家公司資金不必然有往來關係,況通訊行與貿 易公司所需資金及貨物價格殊異,亦不能以被告所經營通訊 行進出金額與貿易公司進貨金額不相當,即遽認被告已陷於
經濟困難而有放火詐領險金之意圖;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曾 以現金180萬元購買汽車及並支付房屋頭期款2百萬元,此業 據證人張劉月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及證人陳添革於本院前更一 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果被告確係陷於經濟困頓之際始起 意放火詐領保險金,豈有再斥鉅資購買汽車及房屋之理?再 依證人李信益於偵查中87年10月15日寄予公訴人之信函後附 繪製之現場圖載明:「消防隊提供有一窗戶之鐵條有被鋸齊 開來之情形」,又證人蔡錫勳於消防隊調查時亦供陳:「以 前有看到泰國人在倉庫旁空地喝酒被本人趕走希望警方能調 查起火原因」,果非子虛,則被告所稱疑遭外勞滋事放火之 說並非無由;案發當時被告確實在草屯康盛德保齡球館打保 齡球,此由證人林枋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火災 是何人通知你?)蔡錫勳半夜一點多,當時我與乙○○在草 屯康盛德保齡球館打保齡球」及證人蔡錫勳證稱:「半夜一 點半左右,是中興保全通知彰化中興保全公司,有留電話, 我打行動電話給林枋得,他很緊張便到公司」等語可明,而 證人張俊清固於作證時供述:「(87年 4月28日當晚被告有 無回家?)他當時在家,我當晚接到他朋友打來的電話,他 聽到他朋友打電話來說發生火災,他才過去」,惟此部分證 詞應是證人張俊清誤以為檢察官所問之問題為87年4月29 日 當晚被告有無回家,而誤答所致,蓋火災發生當天係87年 4 月29日凌晨 0時40分,因此與前揭證人證詞並無不同之處, 且倘若採信張俊清之證詞認為火災發生當晚被告在家,接到 朋友電話說發生火災才過去,此恰足證明案發時被告不在現 場;被告固於原審法院供稱:「不曉得是日期開錯了,或印 鑑蓋錯了,我拿現金叫謝志秋通知李信益把支票換回來,我 拿現金支付保險費」,而證人謝志秋就其介紹被告向華僑保 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經過,則供稱其介紹被告「與賴先生 聯繫,後來保險的事都是他們自己談,後來被告來找我,說 他開給華僑的大小章好像蓋錯了,就拿了十萬元的現金給我 ,要我到華僑換回開給華僑的支票,我就去找賴先生,我將 錢給賴先生」云云,而證人李信益於原審法院則供證:「我 印象中投保後賴主任有告訴謝志秋,保費繳清,公司才能編 案號,後來謝志秋就拿現金來換支票」,對照證人謝志秋所 證:「我認識華僑產物保險公司的賴壁堂,因為我是開洗車 廠,被告去洗車認識他,在聊天中被告提到他要投保的事情 ,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我有認識賴先生…我就介紹被告 與賴先生聯繫,後來保險的事都是他們自己談,後來被告來 找我,說他開給華僑的大小章好像蓋錯了,就拿了十萬元的 現金給我,要我到華僑換回開給華僑的支票,我就去找賴先
生,我將錢給賴先生」等語,故被告對於囑託謝志秋以現金 換回支票情節所述均屬一致;證人李信益於偵查中證述:「 (退票是連絡何人?) 未退票時謝志秋通知我們主任賴壁堂因 我們提前繳,後來未到期便打電話給主任說要拿現金換回支 票」,固然李信益曾於偵查中提供書面資料載:「於查勘當 日即開立5/21到期萬通銀行 0000000號乙紙支票後遭退票無 法兌現委由介紹人謝志秋拿現金換回該票以現金支付保費」 ,然上開書面資料顯然與李信益供述證述未到期前即換回支 票之內容不符,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萬通銀行 0000000號乙 紙遭退票之支票。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縱火之犯行,請求駁回公訴人之上訴等詞。本院查: ㈠被告於86年 7月23日以其配偶陳麗卿為承買人並由其擔任代 理人,與賴黃芙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彰化縣田 中鎮○○段66-23地號(88年重測後編為文武段737地號)、 66-26地號持分14分之1、219建號(重測後編號208建號)即 門牌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0巷99弄 9號及共同使用部分 221建號(重測後編為210建號)等房地,總價金為 380萬元 ,旋於86年 8月9日,以陳麗卿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借貸300 萬元,並由被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復於87年 2月11日 ,以總價金 585萬元之價格,向張劉月購買坐落彰化縣大村 鄉○○段306-1地號、306-8地號持分7分之1、69建號即門牌 彰化縣大村鄉南勢巷5之15號等房地,除於87年2月15日支付 100萬元之現金外,仍須負擔該房、地原有之抵押貸款462萬 元等事實,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紙 (1紙為被告之配偶購買時所訂立,1紙則係被告購買時所訂 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 權狀各 2紙、收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87年度契稅 繳款書、收費明細表、被告簽發 300萬元本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取款憑條、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彰 化縣地政規費、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簿謄 本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3年1月6日彰稅員分四密字 第0920059685號函、93年1月16日彰稅員分四密字第0930001 622號函各 1紙在卷足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52至64頁、 原審卷第79至95頁、本院上訴卷第 2宗第41、42、65頁)。 惟被告於87年 3月12日邀同其配偶陳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 萬通銀行員林分行借貸 400萬元,借款後除攤還部分本息外 ,尚餘3,989,665元未清償,且於87年 4月12日即借款1個月 後,便已無任何之能力再繳利息,萬通銀行員林分行遂於87 年6 月16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被告 及其配偶陳麗卿之不動產等事實,有萬通員林分行之民事執
行聲請狀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 1件附卷足憑(見外放資料袋內、89 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67、68頁、本院上訴卷第1 宗第156、157頁);且中國信託銀行亦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對被告暨其配偶陳麗卿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應連帶給 付2,944,474 元本息及違約金等情,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699號支付命令各1紙附卷 為證(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236至 265頁) ,顯見被告於87年3月間,已急需現金調度,且於87年4月間 已無任何之餘力繳納利息。參諸被告於87年1月8日在台中企 銀埔心分行所開設支票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開 戶時起迄同年3月8日止,在短短2個月內,其餘款僅剩1,089 元,並自87年 3月10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而有多次退補紀 錄,迄87年5月1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臺中企銀埔心 分行89年 8月11日中埔心字第114號函暨所附帳卡影本4紙、 臺中商銀埔心分行96年4月14日中埔心字第0960900號函暨所 附查詢表4紙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 第79至83頁、本院更㈠卷第83至87頁);另被告於87年 3月 12日以其於86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之迦盛通信公司,向萬通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此帳戶除於87年 3月21日、87年3月31日分別有面 額10,600元、43,765元之支票獲兌領外,存款餘額僅剩1,63 5元,其餘經提示之支票自87年4月30日起即陸續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並於87年 5月29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亦有中國 信託銀行96年5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555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退票查詢單、交易查 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更㈠卷第 94至107頁);且被告自 87年1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止,其在萬通銀行員林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除貸款撥入之轉帳連動 外,其自87年 3月12日起之存款餘額,最高僅為51,774元等 事實,亦有萬通銀行員林分行89年7月28日萬通員字第143 號函暨所附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證(見89年度偵字第 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72、73頁 ),更可證明被告於各家銀 行之存款明顯不足,資力甚為窘迫。雖在支票屆期之前,發 票人並非必須先存入足夠之金額等待提領,惟支票發票人仍 必需於支票將屆期時,將足以支付票面金額之款項存入帳戶 內,以使支票經提示時得以順利兌付,方符一般使用支票交 易之常規。被告於87年1月8日以其個人名義所開立臺中企銀 埔心分行;於87年 3月12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開立萬通銀 行員林分行等支票存款帳戶,其中前者於87年 3月10日即有
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且均於短短之數月間即遭銀行拒絕往 來,顯然被告所開設之上開支票帳戶,並未持續存入相當於 票面金額之款項,以供持票人提示兌領,則被告所辯支票帳 戶並不需要先存入足夠之金額等待提領,要難謂屬實在。果 如被告所稱其於84、85年間,因仲介布匹每月淨賺約70萬元 ,甚且曾有1 個月賺得1、2百萬元之紀錄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1 宗第42頁),則其應有數百萬元乃至千萬元之淨利收 入。被告既於84、85年間有上開可觀之收入,則其以配偶陳 麗卿名義購買上開田中鎮之房地,並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上 開大村鄉之房地,又何需再向銀行借貸相當龐大之貸款,而 增加支出房貸利息。即令被告不願意完全以付清方式購買上 開房、地,亦應如期繳付房屋貸款之利息,以避免其所購買 之房、地,因未能如期繳付房貸利息,致房、地遭查封之窘 境。被告雖復辯稱其均將金錢存於家中,不存於銀行,如需 使用金錢,均自其家中拿取,且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張俊清於 本院證稱:錢都放在家中,都是現金買賣,沒有欠帳或開票 等語,以附合被告之辯詞(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06頁), 惟將所賺得之大筆金錢存放於家中,雖屬個人之自由,且取 用方便,亦無違法,但被告購買上開房、地,本可由其所賺 得之金錢自其家中取出以為支付,既可免除向銀行借貸,必 須支付房貸利息之苦,復可因支出房、地價格後,免於大筆 金錢存放家中增加危險性,是被告既有大筆金錢存放家中, 則何需開立銀行帳戶,向銀行貸款。況被告亦可於銀行帳戶 中因存款不足時,迅速自家中提出大筆金錢,繳付銀行,避 免其所開立之銀行支票帳戶於短短之數月間即拒絕往來;且 被告既於家中存放大筆之金錢,應可按期繳交向銀行貸款之 本息,以使被告及其妻所購得之上開房、地免於受查封、拍 賣之處境,惟被告竟吝於提出家中所存放之金錢,聽任其所 開立之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而成拒絕往來戶,且被告與其 妻所購得之上開房、地亦因無法支付貸款致遭查封、拍賣, 被告竟無動於衷,亦不可思議,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屬 真實;證人張俊清上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信。另被告於81年間擔任業務員時,因有所得曾申報過所得 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上訴卷第 1宗第47頁),則 被告對有所得則每年必須申報所得稅之概念應屬存在。惟被 告除81年申報過所得稅以外,其他時間均未曾申報過綜合所 得稅或其他所得稅,亦為其所承認(見本院上訴卷第 1宗第 42頁),則被告既自稱很會賺錢,也賺很多錢,竟均未曾申 報所得稅,除非其係蓄意逃漏所得稅,否則應不至有如此大 筆金額之收入,竟未曾報稅之情事,顯然被告上開所辯,亦
難認屬實在。另證人張俊清復結證稱:伊知道被告買房子, 房價6 百多萬元,後來沒有辦法才被法院拍賣,被告缺錢都 向伊調,伊標會大概都有60萬元,伊前後2、3年總共拿給被 告大約5、6百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宗第104頁),復有以 證人張俊清為會首之互助會簿 8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 至78頁),參諸證人張俊清於89年互助會停標,積欠 8百多 萬元,出售房屋得款5百多萬元,還會錢利息,尚積欠4百萬 元左右等事實,亦有張俊清所書寫予檢察官之書信附卷可考 (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卷第2宗第110頁),顯然被告仍須 由其父親張俊清召集互助會為其籌錢支應,且嗣後復因停標 致積欠債權人款項,必須售屋還款,是被告之經濟能力並不 理想,已甚明確。另被告曾以 180萬元之價格(不含其他配 備及稅費約20萬元),向陳添革購買賓士S320自用小客車, 支付現款70萬元,並貸款130萬元,經過半年,再以140餘萬 元之價格,售回予陳添革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添革於本院結 證無訛(見本院上訴卷第1宗第145至148頁 ),復有陳添革 提出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 1宗第50頁),且被告 係於87年1、2月間購買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 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 1宗第46頁),則當時被告如係在家 中存有大筆現金,自可以現金支付車款,又何須於購車部分 貸款130 萬元,其貸款占總車款之比例甚高(即20分之13) ;且被告另自承在購買後 6個月(約在87年7、8月間)隨即 轉售,並將所得車款用於還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宗第 48頁),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之經濟能力並不如其所辯之理 想。另被告自退伍後,就在賣行動電話,並未在市場賣菜等 情,業據證人劉福鎮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 1宗 第144頁 ),固足以認被告並未賣菜,惟被告是否在菜市場 賣菜,與其經濟能力無涉,尚不得因被告是否有賣菜,即謂 被告無經濟窘迫之問題。
㈡被告於87年3月5日,以迦盛通信公司名義,與榮金公司訂立 長達 3年之廠房租約,其所簽發上開帳戶支票,用以支付押 金支票1張及租金支票12張中,其中僅兌領押金及1期租金支 票,其餘11張支票,則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 ,至87年4月及5月份之租金,被告則分別於87年4月9日及同 年5月14日以電匯之方式交付,87年6月份起則無力繳納等情 ,業據證人江明煌、郭榮二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89年度偵 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1宗第40、41、60至62頁 ),復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支票13張等影本在卷可稽 (見同上偵查卷第1 宗第46至51、54頁),被告在其經濟能力不允許,資力欠佳 之情形下,仍然強行租用上開廠房,其舉動異於尋常,尚難
謂該項行為與其詐取保險金所使用之手段無關。 ㈢被告曾供稱:「我是與林枋得合資,錢都是他拿出來的比較 多,林枋得前後共拿三千萬元,我只是出力及負責買賣」云 云(見87年度偵字第3393號偵查卷第1宗第117頁反面),其 意指全部資金均由林枋得支出,被告則僅負責買賣及相關出 力之事而已。惟林枋得在警訊時供稱:「我目前是迦盛公司 之股東,投資約 4千萬元,佔所有之股份約百分之50」(見 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7頁),另在檢察官初次偵查中結證稱: 「(問:你與乙○○是股東?)是的,我股份百分之50,另 還有3位共5位,乙○○也是(百分之50),其他掛名」、「 (問:何人先說要成立公司?)乙○○,是在87年2、3月的 時候」、「(問:之前你在做何工作?)營造,給我岳父請 作營造」、「(問:你拿出多少資金?) 2千萬元,賣土地 有買賣合約,2千萬元都是拿現金給乙○○,是(87年)3月 初,在彰化公司拿給他」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宗第33、3 4頁);嗣則改證稱:「(問:你由何時與乙○○合夥做? )2、3年前即84年」、「(問:幾人合夥?)只有與他做, 我出錢」、「(問:你出多少錢?)公司成立時拿2 千萬元 出來,資金是賣地」、「(問:之前由合夥開始拿多少錢出 來?)有時幾十萬,有時幾百萬,有買賣時就拿現金出來, 都是乙○○去買,都用現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宗第 118 頁);繼又改證稱:「(問:你出資多少錢?) 2千萬 元」、「(問:其他錢何人出資?)我不知道」等語(見同 上偵查卷第2宗第8頁),則證人林枋得前後之證詞顯有矛盾 不符,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林枋得之證詞,亦不一致,彼二 人無論就現金係一人出資一半即 2千萬元,或全部係由證人 林枋得一人所出?係出資 2千萬或3千萬元?是87年3月間公 司成立時才開始合夥出資,或係在2、3年前即已合夥出資? 等關鍵問題,渠二人所供及所證之情節,均不相符合,且相 距甚遠,已難令人採信。況證人林枋得雖證稱:「資金是賣 地」云云,惟林枋得所提供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274 地 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30日以 3,446,296元之價格,出售予 張陳味;另草屯段720-116地號及其上882建號即門牌草屯鎮 ○○路95之36號3層樓房店舖住宅,則分別以1,512,000元及 150, 500元之價格販售予黃壁慧等情,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87年11月19日草地一字第 07208號函、87年11月30日草 地一字第07484號函各1紙(內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移轉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印鑑證明、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
卷第 1宗第223至244、280至293頁),參諸證人張孟貴於偵 查中結證稱:「張陳味是我媽媽,已過世,我是透過仲介把 我1間房地,跟林枋得之一塊農地交換,那間房子估價5百多 萬元,林枋得的農地1千多萬元,但他的農地上有貸款4百多 萬元,差額大約現金一百多萬元給他,後來那房子林枋得又 賣給黃壁慧,這塊農地約在86年初,我又賣給別人,上面還 有貸款四百多萬元,我不瞭解這件案子情形,我與林枋得買 賣時,林枋得岳父也有出面,他岳父也有欠人錢,他岳父曾 做過草屯鎮民代表,他岳父欠錢,要林枋得賣,至於林枋得 有無欠錢,我就不知,剛好我房子要賣,便與他換農地」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宗第297、298頁);證人即林枋得之 父親曾添益於偵查中結證稱:「林枋得從退伍後就沒有在做 什麼工作,只有打零工,他結婚後與丈人張申霖同住,而他 丈人有在包工程時,還有去幫忙,在3、4年前他回來與我們 同住後,就只有種田而已,也沒有其他的工作及收入,林枋 得將賣地的錢都借給他丈人,他丈人也都沒有還他,讓他覺 得很失志」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806號偵查卷第 2宗第87 頁);證人即林枋得之胞弟曾瑞權、曾瑞偉亦均於偵查時結 證稱:「我哥哥林枋得在逝世前3、4年以來,都是在做泥水 工,他有賣地將錢借給他丈人,因為他丈人之前有在做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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