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7年度,46號
TCHM,97,重上更(三),46,200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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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1874號,中華民國91年 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48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業據本院前審判處 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二人均在臺中市○○路九十九號七 樓之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檯、招呼 客人、帶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並與在同上址六樓 、七樓之憶難忘、小情人二家KTV擔任特別助理職務,負 責總務、行政及財務審核等工作之丁志郎(通緝中),均對 於客人來店消費之款項,負有負責催收、防止客人白吃白喝 之職責。緣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偕同友 人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至該小情人K 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並點叫吳宜倫林嘉珍兩名公關 小姐陪同飲酒作樂。迄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原與戊○○ 約好要請客之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脫身,並未依約支 付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甲○○、丁○○二人 見情況有異,乃進入該七一九號包廂內要求當時已不勝酒力 之戊○○買單付款,然因戊○○當時身上並無足夠現金,甲 ○○、丁○○遂認戊○○與該綽號「阿狗」者有意白吃白喝 藉機逃離,便在戊○○願意自動配合之情形下將戊○○帶至 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看管,並令戊○○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 友帶錢前來處理。嗣因戊○○尋覓金錢來源無著之際,甲○ ○即將上情告知丁志郎,並請丁志郎共同處理收取戊○○當 日消費款項之事宜;其後再經丁志郎、甲○○、丁○○三人 共同催促,因戊○○仍無法找到親友前來付款,該三人見催 討無效,加以戊○○泥醉語無倫次,竟一時怒起,而共同基 於傷害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丁志郎持店內所有黑色塑 膠軟棒乙支,毆打戊○○之左額部、左臉頰、胸部、背部、



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等處,甲○○、丁○ ○亦各以拳、腳毆打踢打戊○○腹部、背部、腿部等處,甲 ○○並交代小情人KTV之工作人員,不要讓人進入七一六 號包廂內,以便教訓戊○○,且藉由持續暴力毆打戊○○之 方式催討前揭款項。造成戊○○受有:Ⅰ胸部:右側乳房內 上方瘀血斑七乘七公分,右下胸壁淺瘀血斑七乘九公分及挫 傷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左側乳房瘀血斑十三乘十公分及長 方形挫傷三點五乘三公分,右側腋窩下方二處挫傷、二點五 乘零點二公分及二乘零點二公分;Ⅱ背腰臀部:上背部廣泛 瘀血斑三二乘四0公分,左中背部長方型瘀血斑四乘一點二 公分,左臀部平行條痕八乘一點二公分;Ⅲ上肢:右肩至右 手臂瘀腫三五乘二0公分,左上臂外側瘀腫三八乘二0公分 及挫傷七乘一點三公分,左前臂背面瘀血斑二五乘一0公分 及平行條痕七乘一公分,兩側手臂均瘀腫;Ⅳ下肢:右大腿 前外側廣泛瘀血斑一七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 膝蓋內上方廣泛瘀血斑一七乘十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 腿內側縱向平行條痕一點一乘一點二公分、中空零點九公分 ,右大腿前內側挫傷三點八乘零點三公分,右小腿前側二三 乘十公分區域散在瘀血斑塊,左大腿前外側瘀血斑二十乘一 二公分、挫傷二點八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 平行條痕,左膝蓋外側瘀血斑一二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 痕,左小腿前外側瘀血斑二二乘二0公分;Ⅴ頭蓋骨:頭皮 下於右顳枕部長條狀出血七點五乘一公分,頭皮下於左額顳 部及左顳肌局部出血八點五乘二點二公分;Ⅵ頭面頸部:左 額部頭皮挫傷四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臉頰淺瘀腫七乘七公 分之多處傷勢(傷害部分業據本院前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俟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戊○○因酒後泥醉加上丁 志郎、甲○○、丁○○三人長時間持續重力毆打以致身體組 織受嚴重破壞,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小便失禁之無自 救力狀態時,丁○○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因其先前與丁志郎、 甲○○之共同傷害行為,致戊○○傷重,如不及時加以救護 ,而任意棄置行人稀少之處,戊○○將有死亡之虞,主觀上 竟未能預見而將戊○○送醫或通知家人領回,而另起遺棄無 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推由甲○○通知在該KTV任職少爺( 即服務生)之丙○○及乙○○(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至七一六號包廂,另由丁志郎通知亦在憶難忘K TV任職少爺(即服務生)之涂燿顯及庚○○(業據本院前 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樓至七一六號包廂,丁志郎、 甲○○、丁○○及乙○○、丙○○、涂燿顯、庚○○七人竟 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乙○○、丙○○、涂



燿顯、庚○○四人不明戊○○遭痛毆詳情,未能預見遺棄之 可能致死,而受丁志郎之指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 或一腳之方式,將當時已昏迷意識不清,因大小便失禁而滿 身糞便,陷入無自救力狀態之戊○○,由該七一六號包廂內 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戊○○抬至臺中市○○路九 十九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當時深夜行人稀少之人行道上丟棄 ,戊○○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 醫救治,致身體失溫而告死亡,直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 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謝炘居發現報警,經警前來 處理始知戊○○因上情業已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 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司法警察 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利,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 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 之追訴問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六條之一參照),是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 結問題,僅受上開傳聞法則之限制而已。本案證人即同案共 同被告甲○○、乙○○、丙○○、涂燿顯、庚○○於警詢中 已明確證述被告丁○○參與本件犯行之過程明確,惟於原審 、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此事,是其於上開警詢中之供 述與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 存在,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上開警詢時之陳述距離被告丁○ ○參與本件犯行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丁○ ○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丁○○而事後串謀之可能, 且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中,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 、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況其等上揭警詢



之陳述與其等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內容大致相同, 是以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甲○○、乙○○、丙○○、涂燿顯 、庚○○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任意性,未受其他外部 情形之干擾,洵堪認定。綜上證人甲○○、乙○○、丙○○ 、涂燿顯、庚○○於警詢中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亦為證明被告丁○○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 依上揭規定,證人甲○○、乙○○、丙○○、涂燿顯、庚○ ○於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戴士欽、徐 秋送、葉佳璋、謝炘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證人即同案共 同被告甲○○、乙○○、丙○○、涂燿顯、庚○○等人於偵 查中之審判外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小情人KTV擔任現場經理 ,並曾出現於案發包廂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Ⅰ伊擔任現場經理,係負責訪檯、招呼客人、帶公關 小姐及為客人買單等工作,催收款項係由特別助理負責,並 非伊之職務;Ⅱ伊未以拳、腳毆打戊○○,其於警詢時,因 受警方之誤導而為不實自白;Ⅲ乙○○等四人是丁志郎通知 前來共同將戊○○從七一六號包廂內抬出丟棄,當時伊等均 未在現場,對此亦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戊○○係因先遭毆擊,復遭棄置致失溫死亡: ⒈被告丁○○與原審共同被告甲○○於案發時間均在小情人 KTV擔任現場經理職務,負責店內訪檯、招呼客人、帶 公關小姐、為客人買單等工作,原審共同被告乙○○、丙 ○○、涂燿顯、庚○○分別在小情人、憶難忘KTV任職 服務生。被害人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夜晚九時許, 偕同綽號「阿狗」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至前開小 情人KTV七一九號包廂內消費,迄同日夜晚十時三十分



許,綽號「阿狗」男子藉詞離去,未依約支付消費款項一 萬餘元,被告丁○○及共犯甲○○二人見狀,將戊○○帶 至同址七一六號包廂內,令戊○○打電話通知家人或朋友 帶錢前來處理,因戊○○尋覓金錢來源無著,繼通知特別 助理即共犯丁志郎處理收取消費款項事宜,丁志郎持店內 所有黑色塑膠軟棒一支,毆打戊○○以催討前揭款項,同 年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戊○○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大 小便失禁之狀態後,共犯甲○○即通知丙○○及乙○○, 丁志郎通知涂燿顯及庚○○至七一六號包廂,再由丁志郎 指示乙○○、丙○○、涂燿顯、庚○○四人,各以手套垃 圾袋一人抬一手或一腳之方式,將戊○○由該七一六號包 廂內共同抬出,並乘坐電梯下樓,將戊○○抬至臺中市○ ○路九十九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丟棄,戊○○終因軀體及 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致未能送醫救治而告死亡,直 至同年月十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適為路過之計程車司機 謝炘居發現報警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歷次訊問時供承 在卷;核與共犯甲○○、乙○○、丙○○、涂燿顯、庚○ ○所供情節及證人戴士欽、徐秋送、葉佳璋於警詢時就棄 置過程所證情節相符,被害人戊○○確因其左額部、左臉 頰、胸部、背部、左臀部、兩手(上肢)、兩腿(下肢) 等處遭毆打,致上開各處受有多處嚴重瘀傷,使身體組織 受有嚴重破壞,終因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傷重並遭棄置而 告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九十年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鑑定書各一件及戊○○ 倒臥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⒉依相驗卷附(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0號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被害人受傷具體情形包括:Ⅰ胸部 :右側乳房內上方瘀血斑七乘七公分,右下胸壁淺瘀血斑 七乘九公分及挫傷三點五乘二點五公分,左側乳房瘀血斑 十三乘十公分及長方形挫傷三點五乘三公分,右側腋窩下 方二處挫傷、二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二乘零點二公分;Ⅱ 背腰臀部:上背部廣泛瘀血斑三二乘四0公分,左中背部 長方型瘀血斑四乘一點二公分,左臀部平行條痕八乘一點 二公分;Ⅲ上肢:右肩至右手臂瘀腫三五乘二0公分,左 上臂外側瘀腫三八乘二0公分及挫傷七乘一點三公分,左 前臂背面瘀血斑二五乘一0公分及平行條痕七乘一公分, 兩側手臂均瘀腫;Ⅳ下肢:右大腿前外側廣泛瘀血斑一七 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膝蓋內上方廣泛瘀血



斑一七乘十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右大腿內側縱向平行條 痕一點一乘一點二公分、中空零點九公分,右大腿前內側 挫傷三點八乘零點三公分,右小腿前側二三乘十公分區域 散在瘀血斑塊,左大腿前外側瘀血斑二十乘一二公分、挫 傷二點八乘零點三公分、一點五乘零點二公分及平行條痕 ,左膝蓋外側瘀血斑一二乘一0公分及多數平行條痕,左 小腿前外側瘀血斑二二乘二0公分;Ⅴ頭蓋骨:頭皮下於 右顳枕部長條狀出血七點五乘一公分,頭皮下於左額顳部 及左顳肌局部出血八點五乘二點二公分;Ⅵ頭面頸部:左 額部頭皮挫傷四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臉頰淺瘀腫七乘七 公分等情,並認定死亡原因為:棄置及軀體及四肢鈍 力損傷,廣泛,中度等語。
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法醫理字第九二 0000一九三號函,就本件被害人最主要之死亡原因認 :「係死者遭『廣泛中度軀體及四肢鈍力損傷』後再遭『 棄置』於戶外地面,致傷勢加重及失溫等因素而不治」、 「死者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酩酊狀態 ,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加上未施救及失溫即可致死 」、「被害人若於甫遭毆打後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可避免 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有該函附本院前審卷可查。 ㈡被告丁○○與共犯甲○○、丁志郎就傷害被害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供承:「我有參與 毆打戊○○的行為」、「我以手打戊○○臉頰,看他能不 能醒來,又以我的右腳踢戊○○的腹部(當時戊○○坐於 沙發上)」、「我只有踢他一下」、「當時包廂內有我與 丁志郎、甲○○等三人」、「我有親眼看到甲○○毆打戊 ○○」、「甲○○只用手及腳毆打戊○○的腹部,我沒有 看到他拿任何凶器」、「我只看到丁志郎拿一根塑膠軟棒 毆打戊○○全身」等語。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劉宜協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 均依被告陳述記載筆錄,並未命被告應如何於檢察署陳述 等語,參酌:Ⅰ被告於同日檢察官就上開不利自白之任意 性為訊問時,供稱:警詢內容實在,並稱「希望能交保。 我們已說實話了」等語;Ⅱ上開自白內容與下列共犯甲○ ○及證人供述之主要情節相互參照亦稱符合等情觀之,被 告丁○○空言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難以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稱: 「約同日廿二時卅分許,我見死者一人獨自在包廂內,便 要求先行結帳,死者戊○○卻說因朋友已先行離去,而他



(死者)也沒有錢付帳,我見此情形便呼叫公司另一幹部 丁○○二人,先將死者帶到另一間七一六號包廂內,而要 求死者通知家人或朋友前來付錢,而死者一直無法找到友 人前來付錢,我便將此情形告訴公司特助丁志郎前來處理 」、「死者一直無法叫人來付錢,致丁志郎不滿,即從櫃 台拿出一支黑色塑膠棒子連續毆打死者,而我和丁○○則 負責在旁邊,並喝令死者趕快叫人拿錢來付帳,否則等一 下會又被人打,但死者一直置之不理,致丁志郎又不滿, 連續再毆打死者,約至凌晨(十二)一時許,我們三人見 死者實在無法叫人拿錢來,便離去,而將死者留在包廂內 」、「因丁志郎在包廂內處理(毆打)死者,所以我和丁 ○○便在包廂外告訴少爺服務生說現在『郎哥』正在處理 (事情)大家不要進入包廂內」、「由我通知少爺(經當 場指認丙○○《綽號小凱》及乙○○《綽號小棋》二人將 死者抬至樓下丟棄即可」、「共有四人(參與抬死者下樓 ),二人是七樓少爺由我叫的,另二名則是六樓少爺應該 是丁志郎叫的」、「他一直說是他朋友放他鴿子,我們就 請我們店裡的丁特助丁志郎上來處理,丁特助講一陣子還 是如此,就到櫃台拿軟棒修理他,我們有向他說趕快處理 ,他還是不願意,後來丁特助又進來修理他,他有打電話 給他家人,他家人都不理他,而且說已經不是第一次了, 我們再進去跟他講還是無效,我跟丁○○就出來各忙各的 ,因為少爺進去也沒辦法處理事情,我叫少爺不要進七一 六包廂」;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我只有 因為死者戊○○一直無法叫朋友或家人前來付錢,且一直 好像在跟我們裝瘋子(騙我們)使我及丁○○心生不滿, 而有以三字經罵死者,並以手腳對死者身體拳打腳踢,毆 打其身體背部、腿部等處,但絕未以兇器或棍棒毆打死者 ,而丁志郎在旁見死者依然還是不拿錢來,且還說一些有 的沒有,便惱羞成怒,便持黑色橡膠管開始朝死者身體瘋 狂毆打,我們見丁志郎已在毆打處理,而且是持棒子在處 理,便交給丁志郎處理,而只有在旁邊觀看,並未再毆打 死者……」、「(問:在場之丁○○有無毆打死者?)只 有朝死者身體踢了幾腳而已,但見丁志郎處理後就一樣交 丁志郎處理」、「(問:有無和丁○○持木器或黑色橡膠 管毆打死者?)沒有,只有以手腳毆打教訓幾下而已」、 「不知道是何人通知(丁志郎),因為我們當時已在包廂 內,才見丁志郎進來看我們處理情況如何,而丁志郎見我 們一直無法處理才又出去拿橡膠管進來。一般在我們店內 如果有客人無法付帳均先由我們幹部處理,如實在無法買



單才由會計通知丁志郎來處理埋單」等語(詳偵字第八四 八六號卷第九十四頁起,此份警詢筆錄日期誤載為九十年 五月十四日,詳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二頁臺中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翁永奇於本院更一審 亦結證稱: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取供,均依被告陳述記載 筆錄等語,參酌甲○○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警詢筆 錄內容是否實在為訊問,甲○○亦陳述「實在」,並表示 「希望能交保。我們已說實話了」等語。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供述: 「我因為一有空檔就到大廳接待客人,這時店內的幹部甲 ○○就對我特別交待不可以進去七一六號包廂,我沒有進 去就和櫃檯會計聊天,但這其中我有看到本店的幹部甲○ ○和另一幹部丁○○二人進進出出七一六號包廂」、「因 為我不可以進去沒有看到,但我知道他們在包廂內毆打戊 ○○」、「是公司幹部甲○○對每一個少爺一個一個交代 說:『如果警察來問話,就說什麼都不知道』」等語;再 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我以為他 離開了我們就清理七一九包廂,他離開七一九換到七一六 應該是幹部帶他去的,我們七一九清理好後到大廳,甲○ ○有交待我們少爺不要到七一六去,當時我看到甲○○及 丁○○多次進出七一六包廂,我並不知他們是否有拿東西 進去,只知道他們進出而已」、「當時他交待我們不要到 七一六我們就知道意思了,是何人毆打他我不知道」、「 (問:丁○○有跟你們說何話?)沒有,只有甲○○對我 們說警察問話時什麼都不要講」等語。
⒋證人即於上開KTV擔任會計工作之證人羅暐婷於九十年 五月十二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述:「我是於廿三 時許進入店內上班時才知有一客人(死者)戊○○因沒錢 買單而被店內員工(經當場指認)甲○○、丁○○二人帶 至七一六號包廂要求死者叫人來付錢,但一直無法找人來 付錢,所以我於當日凌晨零時許通知丁志郎前來處理(要 求客人付錢)而當時因丁志郎、甲○○、丁○○三人一直 在包廂內進進出出,所以我並沒有看到有人持凶器或何人 毆打,只知他們三人在處理埋單的事情,一直約至一時許 他們三人即未再進入包廂內」、「我只知道客人未被抬下 樓前,丁志郎、甲○○、丁○○有進出包廂。因為當時客 人付不出帳做呆帳是要通知特助丁志郎」等語。 ⒌綜合上述,本案被害人於酒店內酒醉無力支付酒帳,初始 係由被告丁○○及共犯甲○○催討之,因未見效,丁志郎 遂加入並以塑膠軟棒施暴毆打被害人,雖被害人主要傷勢



應係遭丁志郎毆打所致,然被告丁○○亦有以拳腳參與毆 打之,已有上揭警詢、偵訊筆錄可參,況以照片所示被害 人傷勢觀之,其受毆打凌辱應有相當時間,被告丁○○參 與其間,對丁志郎痛毆被害人自有認識,其與甲○○並向 被害人表示如不支付酒帳將再被打,甲○○又曾至包廂外 命其他服務人員不得進入,被告丁○○自有與甲○○、丁 志郎共同以暴力催討酒帳之犯意,被告丁○○辯稱其警詢 記載其踢被害人腹部一腳,然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書卻未記載被害人腹部有何傷勢,可見其警詢筆錄記載不 實云云,然腹部本為軟組織,原未必即會留有瘀傷,以前 開證據所顯示被告參與之內容,其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明,尚不得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未記載 被害人腹部傷勢,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甲○○、被告丁○○二人係犯傷害致死 罪及遺棄致死罪,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遭毆打傷害及遭遺 棄未施救助均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所謂加重結果犯,必須行 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五 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從而本件自 有探究被害人死亡結果究係遭傷害所致或遭遺棄所致之必要 ,經本院上訴審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證此點,該所函復本 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係死者遭『廣泛中度軀體及四肢鈍力 損傷』後再遭『棄置』於戶外地面,致傷勢加重及失溫等因 素而不治」「死者遭受之廣泛中度軀體、四肢鈍力損傷及其 酩酊狀態,均未達立即致死之嚴重度,加上未施救及失溫即 可致死」「被害人若於甫遭毆打後為適當之救護行為,可避 免死亡結果」等情,有該所(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0五九 0號鑑定報告可參,被害人既於遭毆打後尚未達立即致死之 嚴重度,而係因予以遺棄未施救及失溫而死亡,則本案被害 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丁○○等人之傷害行為應即難認有因果關 係,其死亡結果應係因未施救致失溫所致,被害人死亡結果 既肇因於遺棄行為,是被告丁○○傷害被害人部分,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此部分因欠缺訴追 條件,業據本院前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另遺棄部分則 犯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 ㈣被告丁○○與甲○○、丁志郎既共同參與毆打被害人,則被 告丁○○對於被害人泥醉遭毆打,已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 且因大小便失禁而滿身糞便,呈無自救力之狀態,若任意予 以棄置行人稀少處,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應非不能預 見,主觀上竟未預先,仍由丁志郎指示共同被告乙○○、丙



○○、涂燿顯、庚○○四人,各以手套垃圾袋一人抬一手或 一腳之方式,將已無自救力之被害人抬至臺中市○○路九十 九號旁之臨時停車場邊之人行道上棄置,且當時正值深夜行 人稀少,此由直至同日清晨五時九分許,始為計程車司機謝 炘居發現報警可知,亦經證人謝炘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 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害人終因遭棄置失溫而告死亡 。足見被告丁○○與甲○○、丁志郎共同遺棄無自救力之被 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丁○ ○與甲○○、丁志郎既共同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受傷程度 自有認識,雖尚難認被告丁○○與甲○○丁志郎有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或認識,然客觀上其等並非不能預見如不加以 救護,任意予以棄置,將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之虞,本案又果 因其等遺棄被害人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丁○ ○自應負遺棄致死罪責;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將被害人抬至樓 下,且丙○○、乙○○係由甲○○通知至第七一六號包廂, 涂燿顯、庚○○則係由丁志郎通知至包廂,是伊並無遺棄犯 行云云,然本案初始係由被告與甲○○二人共同向被害人催 討酒債,因催討無效,丁志郎始加入共同施暴凌虐被害人, 是被告可謂自始全程參與,惟三人終因無法迫使被害人支付 酒帳始不得不放棄,然被害人已因酒醉並遭痛毆而倒臥包廂 ,被告又不將被害人送醫或通知家屬領回,就被害人倒臥包 廂內影響KTV營業之事,被告又豈可能全無須處理,況丁 ○○與丁志郎、甲○○既已共同毆傷被害人,而該三人須處 理包廂現場之身分亦同,且據證人丙○○在偵查中供稱:「 我有看到丁○○,是我被叫去抬(按應係抬被害人)時看到 丁○○丁○○在現場」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六 號卷第七十八頁背面),可見遺棄行為在進行時,被告亦在 場,是以本案被告丁○○丁志郎、甲○○等人就遺棄部分 ,顯有犯意聯絡。
㈤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至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 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 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



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共犯上開犯行之情形 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 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上開罪名,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5589 號判決參照),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與甲○○、乙○ ○、丙○○、涂燿顯、庚○○與丁志郎間就遺棄犯行,彼此 既有犯意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與甲○○、丁志郎 因對被害人死亡結果非不能預見之,而被告乙○○、丙○○ 、涂燿顯、庚○○則不能預見之,是遺棄部分罪名仍有不同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丁○○併犯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理 由均詳前);㈡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 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 日 生效實施,被告丁○○本件部分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 容有未合。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 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丁○○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被害人無法支付 消費款項,竟將被害人毆傷,復不予救助,竟予遺棄致死, 並審酌其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其犯罪情節較共犯甲○ ○稍輕、犯罪後態度與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據「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 期徒刑一年三月,以示懲儆。又扣案塑膠軟棒一支核非違禁 物,又無事證證明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爰不諭知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無義務者之遺棄罪)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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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