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可否選任代理人,於刑事訴訟法再審篇並無規定,而 依刑事訴訟法總則篇第27條、29條規定,被告得選任辯護人 ,惟選任辯護人應選任律師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 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查,本件被告甲○○之代理人莊榮兆、邱筠晴並不具律師資 格,自不具辯護人之資格,自不得為再審案件之代理人,其 聲請檢閱卷宗當非所許,再審聲請人聲請准與代理人檢閱卷 宗,並無理由。再者,前揭法文第 33條已揭櫫閱卷聲請權之 主體限於辯護人,再審聲請人當無得聲請檢閱卷證之理,合 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 97年9月30日 以 97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 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