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272號
CTDM,106,審交易,272,20170616,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
簡字第1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祥𨥾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 下午7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巨輪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行駛,行至同路段 1 號路口某處時,本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逕行通過該路口人行 道,適有鍾欣蓉徒步沿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跨越巨輪 路行經該路口,鍾欣蓉右側身體因而遭徐祥𨥾所騎乘之機車 正面撞擊,致鍾欣蓉因此受有右腕嚴重扭傷併遠端橈尺骨關 節脫臼、韌帶受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 情,案經鍾欣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祥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鍾欣蓉成立和解在案,並經告訴人 於106 年6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及高雄市岡山區調解 會委員會106 年6 月8 日106 年民刑調字第224 號調解書各 1 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1 、2 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