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萬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蘇萬全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 民路某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橋頭租屋處,嗣於同日18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且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對其施以 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萬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32、3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1-13、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102年度審交 易字第5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 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103年5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已非初犯,其明知酒 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 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猶不知警惕,於10 6年1月18日及同月21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相隔不到四 個月,再度酒後騎車上路,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實屬 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暨其犯罪之手段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