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茂寅
代 理 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9月15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
字第3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00000000號)均撤銷。
劉茂寅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係以: 本件受處分人劉茂寅駕駛車牌號碼 4089-UF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 4月25日21時20分許,行經南投 縣竹山鎮○○路與自強路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竹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場攔停舉發,並 開立投警交字第 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異議人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有上開違規, 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 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7年 4月25日21時10分許,由家中出發 往雲林縣斗六方向行駛,行經大明路與大仁路口時,確實依 綠燈號誌指示並減速慢行通過,警員從暗處之紅綠燈後方出 現攔車,警員先詢問異議人有無喝酒,異議人答沒有,警員 隨即至警車處與其同事討論後,才告知異議人有闖紅燈,請 警方提出異議人闖紅燈之證據資料。
㈡異議人為接送小孩,從竹山至斗六約20公里,行車時間約35 分左右,預計22時到達斗六,行程所需時間非常充裕,行經 該路口尚減速慢行,並依警方指示停車,絕無闖紅燈之事實 。而警員何以攔停時不及時告知事由,先開立違規單,始告 知違規事項,程序是否適當。且異議人因警員語帶恫嚇表示 ,如不簽名,將開立更重之罰則,始在違規單上簽名。況違 規單上之違規地點即大明路與自強路口,明顯錯誤,爰請撤 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審裁定意旨則以:
㈠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 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已如 前述,則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 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 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 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 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 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 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 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自明,至於「當場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 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 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 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 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 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 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 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 ,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 出反證。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 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 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 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 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 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 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
㈡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97年 4月25日21時20分許,行經 南投縣竹山鎮○○路與自強路口,為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當 場攔停舉發並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份 在卷可稽。
㈢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黃其
芳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提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問:本件舉發違規是否你承 辦?)是。」、(請說明當天舉發違規之情形?)當天伊在 竹山鎮○○路與自強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的勤務,伊發現 系爭車輛沿著集山路由北往南往雲林的林內方向行駛,系爭 車輛在集山路與自強路口闖紅燈,伊與另外兩名同事在該路 口往前50公尺處將該車輛攔下來,有先跟駕駛人說明違規事 實,再向駕駛人索取駕照、行照並開單,但是駕駛人即在庭 異議人表示沒有違規,起先不願意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伊 說如果不簽,還是會以郵寄方式送達,後來異議人就簽了。 「(問:為何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地點為大明路與自強路 口?)該處是三岔路口,集山、大明、自強之三岔路口,違 規地點在圓環,大仁路過圓環就是自強路。」、「(問:你 在當天有無跟異議人說「如果不簽具,將予以開立更重的罰 則」?)沒有。」、(提示卷附異議人所提照片,問:是否 即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是,編號四的照片是攔停處的 照片,編號六的照片是大仁路口的交通號誌,編號三是圓環 的交通號誌,異議人闖紅燈的地點在大明路口,伊看到大明 路口的交通號誌已經變成紅燈超過三秒後,異議人的車才從 大明路口出來後往右走等語(見原審97年 7月24日訊問筆錄 )。
㈣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已詳細描述本件舉發違規過程,並無不合 理之處,參以,上開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 懟,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是上 開證詞,應堪採信。綜上,足認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無訛,至異議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等語。四、抗告人抗告理由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於系爭時、地,有無違規闖紅燈行為?係於舉發 當時,由取締員警個人自行認定,並由該員警制作舉發通知 單,無須其他證據、抗告人提起申訴時,原處分機關亦係委 由原舉發機關調查,此部分亦係由執行取締員警個人自行認 定,無須其他證據、⒊抗告人提起本件異議,原審法院亦係 據取遞員警之證述,據為事實之認定。亦即依取遞員警個人 認定之事實,轉為證詞,而據為事實之認定。亦即抗告人有 無違規事實,只要取締員警主張抗告人有違規事實並為證述 ,則抗告人即無法救濟。此與憲法保陣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 相岐。
㈡國家行為受合法推定之理念,本質上,乃係以行政處分乃國 家權威作為之故,以權威或勢力充作行政行為合法及有效之
基礎,顯與民主主義的法治國理念不符。時今日,行政處分 受合法推定,早已被多數學者所接受,從而公定力之概念, 似已不宜再繼續引用。本件原審裁定,以執勤警員本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 之推定。即有未洽。
㈢絕多數員警執行勤務,均依法而為,無故意違法取締,固不 諱言。然公務員之觀察力、判斷力及誠信力並非完美無缺, 其因觀察力之欠缺,致認定事實錯誤,而過失侵害人民權利 者,有之。其基於故意,而侵害人民權利者,亦不能謂無。 故而,為保障人民權利,防止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 民權利,除積極制定各類法令,俾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所 遵循外,更設有各類行政救濟管道,資供人民救濟。 ㈣原審裁定認執行勤務員警個人認定之事實,轉為證詞,無須 其他證據,即可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顯與前述法令及判例 意旨有違。且取締員警,既已基於個人認定之事實,制作舉 發通知單,則其為免自己故意或疏失之責,必繼以主張抗告 人違規事實;故不得單以取締員警個人之證詞,據為抗告人 達規事實之認定。且設若有千分之一之員警,枉法侵害人民 權利,則以我國員警不在少數情形下,必眾多人民遭受違法 侵害,公信力,及法院威信, 將受嚴重之負面影響,此確非 民主法治國家,應容許之結果。
㈤另原審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認交通 違規事件,「逕行舉發」事件,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須以 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舉發」則無須該等證據 資料等語。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係規定: 「道 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前項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 員協助執行,其稽查項目為違規停車者,並得由交通助理人 員逕行執行之;其設置、訓練及執行之辦法,由內政部含同 交通部定之。」該規定,並無免除執行勤務員警,就人民違 規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義務。原審裁定此部分見解,亦有 未洽云云等語。
五、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 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受處 分人對於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 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 1項、第26條亦分別 有所明定。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 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 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 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 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 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 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 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 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 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 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合先敘明。
六、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投警交字第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同分局上 開函文各 1紙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 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 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所為查覆函文,即推定抗告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
事實。據原審傳喚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黃其芳固到庭結證舉 發經過等情,惟查,本件交通抗告案件之事實係發生在97年 4月25日21時20分,上開證人係於同年7月24日始至原審作證 ,期間距離約有 3月之久;再參酌一般取締交通違規之警員 ,每日所為取締違規之件數往往不只一件;證人黃其芳對於 為何對本件違規案件印象特別深刻,復未加以說明,衡情, 證人在發生日期距離遙遠,且每日復需取締大量交通違規事 件之情況下,對於本件所為之上開證述即難認係單純憑事情 發生時之記憶所為之陳述甚明。又因人之記憶、認知事物過 程往往並不精確,錯誤亦在所難免,本院自難僅憑單一證人 證言即得明確認定抗告人上述違規情節均確實存在。且綜觀 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僅以該員警之舉發為憑,並無任何以攝影機或照相機等科 學儀器保存當時情形之資料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則在 抗告人堅決否認有前揭舉發機關所指違規情事之情下,率予 認定抗告人有本件之違規事實,實有未洽。本諸罪疑唯輕之 法則,自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七、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僅依 證人黃其芳到庭作證即得確定,既尚有疑義,已如前所述; 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有何舉發機關所指 之違規情事,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與原裁決均予撤銷,並自為抗告人不罰裁定,以 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