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交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29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逃逸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過失致死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6年11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 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60巷3弄78號之住處,與前 妻黃麗美及友人吳枝法共同食用加入3瓶私釀米酒之燒酒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並無 駕駛執照,竟仍於翌日(25日)上午6時許,駕駛吳枝法所 有之車牌號碼A5-2202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麗美,沿臺中縣 大肚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臺中縣大肚鄉之市 場販賣魚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行經沙田路與華山 路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無法煞停,而闖紅燈駛入交岔路口, 適有謝子欽騎乘車牌號碼NNT-203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 肚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甲○ ○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號誌闖紅燈 ,而撞擊謝子欽騎乘之前揭車號機車,導致謝子欽人車倒地 ,並因此受有顱腦損傷、氣血胸及下肢骨折等傷害,於送醫 急救途中因傷勢過重而死亡。
二、案經謝子欽之子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證人黃麗美分別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證人趙竹根、陳雄進分別於偵查中所 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 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 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雄進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光 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謝子欽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 氣血胸、下肢骨折,直接死因為外傷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 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 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照片在 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駕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交 通號誌闖紅燈,而撞擊正在通過上開交叉路口之謝子欽,致 使謝子欽傷重死亡,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謝子欽死亡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 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 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說明綦詳,查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達每 公升0.59毫克,猶駕駛致肇事端,後仍行駛至距離案發現場
260公尺處之路口,始迴轉返回案發現場,堪認被告之生理 狀況已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 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 駕駛行為將對其他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堪認被告甲○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 開自用小貨車以致肇事,自依法應負刑責。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過失致死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 日公布,97年1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刑法第185條之3之罰金刑由修正 前之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但書提高3倍即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之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 致死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與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91 年6月16日遭易處逕 行註銷,此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警員以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函在卷可憑,被告 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自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 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 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加重其刑一次 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54號參照)。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辯稱其駛回到肇事現場時,有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應符 合自首之條件云云,惟證人即員警吳名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審判長問:本件車禍事故你是是否為第一位到場 處理之人?)當天主辦的員警是趙竹根,警員趙竹根已經離 職、移民,當日我有與警員趙竹根一起巡邏並到現場處理。 (審判長問:你們到現場的時候,是否知道發生車禍的人是 在庭的這位被告?)當時我們在所裡面,有聽到碰撞聲音。 到現場處理時,有民眾告訴我們,有一輛肇事的車輛逃走, 我們去追、經過一個紅綠燈後就看到有一輛車輛往回駛。因 為民眾有告訴我們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與車型,我們去追時 ,就知道哪一部車是肇事的車輛。我去追時就看到有一部車 輛的車牌號碼就是民眾告訴我們這輛肇事的車子,該部車子 當時已經要回肇事的地點,是與我們反方向的行駛過來。後 來該部車子回到現場後,主辦的員警就依規定來處理,並問 被告是否為肇事者,被告就說他是肇事者,員警趙竹根並有 作酒測。」(見本院卷第32頁)等語,是警方於大肚分駐所 值勤時,聽到碰撞聲後即至現場察看,嗣經在場民眾告知肇 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與車型,即鎖定被告涉案,則被告係於警 方掌握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為行為人後始坦承肇事,其所 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原審未斟酌其係自首云云, 顯無所據,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酒後駕車易於肇事致人於死 ,造成無數無辜家庭瓦解,家中頓失依靠,形成眾多悲劇, 已廣經媒體披露,政府亦三申五令禁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且 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本即不得駕車,仍視之無物而 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更因此造成被害人謝子欽死亡之嚴重損 害,進而使告訴人丙○○家庭破碎,其惡性顯屬重大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尚 稱妥適。被告上訴主張應符合自首條件云云,惟被告不符自 首之要件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已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於 理由欄中「三、論罪科刑之理由」加以敘明,檢察官上訴意 旨,顯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原審未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駕 車上路,酒測值每公升0.59毫克,所生損害嚴重酒後駕車之 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食用加入3瓶私釀米酒之燒酒雞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明知其無駕 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A5-2202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 地撞擊謝子欽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謝子欽人車倒地,受有顱 腦損傷、氣血胸及下肢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傷勢 過重而死亡。詎其於肇事後,竟未立即停車而施以救護或報 警處理,仍駕車往前行駛企圖逃逸,因發覺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A5-2202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輪於撞擊後因爆胎而難以操控 ,且後方又有路人陳雄進騎機車追趕,自知無法逃離後,始 於距離案發現場260公尺處之沙田路與自治路路口迴轉返回 案發現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稽。又其以 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 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 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 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32年度上 字第67號判例詳述甚明。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 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逃逸既係在 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故此項 罪責是否成立,主觀上應以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為斷,與肇 事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無涉。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雄進於偵 查中之證述、臺中縣大肚鄉○○路與自治路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臺中縣大肚鄉農會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員警 職務報告及同時段現場街道情形照片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肇事後一 時緊張,不知道車子爆胎,又踩不到剎車,才慢慢滑行到前 方較大的路口迴轉後回到肇事現場,其並沒有聽到證人陳雄 進按喇叭及說話的聲音,其是主動迴轉等語。經查:(一)證人陳雄進(1)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案發當時即 騎乘機車,按喇叭自後追趕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向 被告表示被告撞到人,而被告好像有聽到,才迴轉至現場 等語;(2)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買早點, 我沒有看到車禍碰撞經過。我當時等紅綠燈,聽到碰一聲 ,回頭看,看到車子與機車碰撞,兩車已經撞到了,我發 現車子繼續開,頓一下、頓一下但沒有停,一直往菜市場 開,我想怎麼沒有停下來,後來我到菜市場那邊,我向車 子按喇叭,在大肚農會前,被告車子已經迴轉,把車窗搖 下來,我跟車主說:『你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我不 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因為我見被告已經迴轉,所以我先 回到事發現場等被告。我回到現場時,警察已經到現場, 被告隨後就到,因我要上班,所以就走了。(問:你跟被 告說『你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那時被告車窗有無搖 下?)當時被告先搖下車窗,我才大聲跟被告說這句話。 當時我機車與被告車距離很近,大約5、6公尺,那時係早 上,都很安靜,且車窗已經搖下,被告應該有聽到我說的 那句話。(問:你跟被告說那句話時,被告已經迴轉?) 是,被告先迴轉,然後搖下車窗,所以我才跟被告說『你 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問:你跟著被告車子後面, 是到何處,才按喇叭示意被告?)我一直跟到大肚菜市場 ,我一邊按喇叭,按了好幾聲。」(見原審卷第46頁)等 語。(3)惟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其未聽到證人向 其按喇叭及說話聲,且證人陳雄進亦證述其對被告說「你 撞到人,難道都不知道」等語時,係在被告已迴轉後,是 本案被告是否係因證人陳雄進在後追趕,自知無法逃脫, 始迴轉返回肇事現場,尚非無疑。又輪胎爆胎固難以操控 汽車,然被告反而將車子迴轉開回肇事現場,而非停駛棄 車,則豈能以爆胎難以操控執為被告係肇事逃逸之不利憑 證。
(二)至證人即員警趙竹根於97年3月20日至現場勘查測量後, 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肇事地點華山路至福利路距離
120 公尺。肇事地點華山路至自治路距離260公尺。 福利路及自治路路寬均為10公尺。同時段沙田路二段與 福利路口交通順暢,人車不多,路旁只有兩、三處攤販, 理論上不會有迴轉不易情形。」,此有職務報告1份及事 後拍攝之照片12張在卷可佐。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審判長問:當時有去丈量距離,福利路與自治路的路 寬都是10米?)是。我到現場測量,福利路本身路寬是十 米。當時肇事人行駛於沙田路上。(檢察官問:從華山路 與沙田路交叉口開始起算,到被告折返點即自治路與沙田 路交叉口,相距多遠?)依照當時現場測量,應該有260 公尺。」(見原審卷第47頁)等語。衡酌一般人在駕車行 進中發生車禍,因陷於慌亂、驚恐、不安及對現場情況不 明,加以車行速度之關係,無法「立即」煞停,致與現場 有若干距離,為常見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前行約260公尺 即迴轉再朝事發地點駛回,此舉能否遽謂係肇事逃逸,尚 非無疑。況本案被告因食用加入3瓶私釀米酒之燒酒雞, 酒測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能力,而影響 駕駛,是被告於肇事後,未迅即為煞停反應,仍緩速駛離 距肇事現場260公尺處始迴轉折返,以案發前其因飲用酒 類致受影響,所辯有意識到撞到什麼東西還是人,是自己 要迴轉到現場看看有無發生什麼狀況等語,尚非全屬無憑 。
(三)綜上所述,由卷內資料僅能判斷本件被告確於肇事後向前 行駛至距肇事現場260公尺處始迴轉返回現場等情,惟檢 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本件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則本件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 審疏未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據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肇 事逃逸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