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2163號
TCHM,97,交上訴,2163,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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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福興鄉○○路○段145巷30號通冠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6年12月20日清晨某時,駕駛該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826-KD號營業曳引車(總聯結重量35公噸), 至台中工業區之長榮貨櫃場載運內裝木材總重量為42.5公噸 車牌號碼90-MX號之子車,往台中港方向行駛, 開上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自龍井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沿台中縣沙鹿鎮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其明知沙鹿鎮○○路係長下坡 道,應注意曳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 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且於行經長下坡路 段時,應以低速檔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須即時變換 為更低速檔慢行減速,不得接續踩煞車,否則將造成煞車失 靈,另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並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超載, 且未以低速檔行駛該長下坡道,又接續踩煞車,車行約一公 里後,發現煞車系統有問題,復未能迅速變換低速檔,以致 煞車失靈。乙○○驚慌之餘欲以手排檔換成低速檔時,已因 車速過快無法排檔,造成空檔行駛而失速, 先於同日8時45 分許,在沙鹿鎮○○路與自強路交岔口,撞及甫由山隆加油 站加油駛出,正停等紅燈,由洪子傑駕駛之車牌號碼HV-450 號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旋再駛至中興路與沙田路交岔口闖 越紅燈,撞及駕駛車牌號碼M2Z-538號、P2X-201號、YBQ-13 0號、YBS-629號機車,遵守燈號行駛之林建置、陳春成、陳 宏翊、陳美華,致林建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陳春成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出血;陳宏翊受有全身多處挫創 及骨折;陳美華受有多處挫、創及骨折之傷害,均當場死亡 。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目擊證人洪 子傑、劉月里王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本院觀 察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另該三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在本院言詞辯論終前,皆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三名證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尚無任何利害關係,於 警詢中僅係單純陳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且各該筆錄之製 作,亦未發現有違法取供情事或其他瑕疵,復與偵查中所供 相符,認為該三名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適當,得 作為證據使用,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洪 子傑、劉月里王建凱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單、地磅紀錄表、車輛 定期檢驗紀錄表、檢驗歷史查詢表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建 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被害人陳春成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出血;被害人陳宏翊受有全身多 處挫創及骨折;被害人陳美華受有多處挫、創及骨折之傷害 ,均當場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按曳 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後不得超過曳引車核定之總聯結 重量及拖架核定之總重量;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4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826 -KDF號營業曳引車牽引90-MX號子車, 自龍井流道下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後,沿台中縣沙鹿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 ,其明知沙鹿鎮○○路係長下坡道,本應注意上述規定,及 行經長下坡路段,應以低速檔減速慢行,遇下坡速度過快時 ,須即時變換為更低速檔慢行減速,不得接續踩剎車,否則



將造成剎車失靈,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不僅超載,且未以低速檔行駛,又接續踩煞車 ,迨發現煞車系統有問題,復未能迅速變換低速檔,以致煞 車失靈,驚慌之餘欲以手排檔換成低速檔時,已因車速過快 無法排檔,造成空檔行駛,而失速闖越紅燈,致撞及駕駛M2 Z-538號、P2X-201號、YBQ-130號、YBS-629號機車,遵守燈 號行駛之被害人林建置、陳春成、陳宏翊、陳美華,使被害 人林建置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被害人陳春成受有頭部 外傷、顱骨骨折及出血;被害人陳宏翊受有全身多處挫創及 骨折;被害人陳美華受有多處挫、創及骨折之傷害,均當場 死亡,自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被告自承係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曳引 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 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林建置、陳春成、陳宏翊 、陳美華死亡,觸犯四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原審以 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僱擔任曳引車司機,因駕駛 過失致被害人林建置、陳春成、陳宏翊、陳美華死亡,過失 程度非輕,造成損害重大,事後雖坦承上情,並由通冠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出面與被害人陳春成、陳宏翊、陳美華之家屬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台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但迄未與被害人林建置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處以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一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四人死亡之結果,導致四個家庭破碎,因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當重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九 月,容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本件 有四位被害人死亡,已與三位達成和解,故認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詳加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並 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方法、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詳加斟 酌,其認定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本件犯後,被告於原審雖未與被害人林建置之家屬達成和解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林建置之家屬達成和解,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調字第181號損害賠償事件)97



年11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經過此次 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 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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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