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4565號中華民國97年 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膠帶貳捲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膠帶貳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 鳥來仔」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易紘紙袋工廠」(址設臺 中縣沙鹿鎮○○路文光巷26號,下簡稱易紘工廠)負責人甲 ○○。因乙○○、丙○○及鄧維義(綽號「小馬」,已於96 年12月29日死亡,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經濟不佳,需 錢孔急,3 人於96年9月2日下午3、4時許,在臺中市○○路 與上石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外聊天時,乙○○乃提議先強押 甲○○後索討金錢,由乙○○代甲○○支付款項,取得對甲 ○○之債權,再由甲○○清償借款予乙○○,3 人均表同意 。乙○○、丙○○、鄧維義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3日晚上8時許,由乙○○帶丙○○、 鄧維義至甲○○前開工廠附近探勘環境,期間,乙○○更藉 故至甲○○家中拜訪,趁閒聊時提及最近以現金付款方式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70餘萬元之賓士SLK雙門跑車,且郵 局尚有存款800 餘萬元等情,使甲○○誤以為乙○○財力雄 厚,以便甲○○嗣後能向乙○○借款以支付贖款。準備妥當 後,丙○○、鄧維義遂共同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5日晚上7 時許,先由鄧維義交付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殺
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給丙○○,用以強押甲○○(乙○○不知丙○○、鄧維義持 具該殺傷力之槍枝犯案),隨後丙○○便駕駛其女友林鈺苹 所有之車牌號碼Q8- 9822號自用小客車載鄧維義,至甲○○ 前開工廠等候。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丙○○即頭戴其所有之 黑色漁夫帽,鄧維義則頭戴白色棒球帽,先由鄧維義向甲○ ○佯稱借用廁所,藉機查看工廠,發現並無其他人在場後, 鄧維義即自甲○○之後方勒住其頸部並押至工廠門口,丙○ ○則自後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抵住甲○○之右 側肋骨,並佯稱甲○○與人有恩怨,有人要找甲○○等語, 以此強暴之方式,將甲○○押入車內,再由鄧維義開車,丙 ○○與甲○○坐在後座,丙○○坐在右側負責看守甲○○, 並以黑色眼罩矇住甲○○之眼睛,再以土黃色膠帶綑綁甲○ ○之雙手,至使甲○○不能抗拒。鄧維義乃依計畫開車至清 泉岡機場附近後,向甲○○佯稱有人找甲○○,迫令要其找 人來談,並要甲○○以電話通知其家人取贖,甲○○回稱家 中無人能籌錢,打電話也沒用後,鄧維義便引導要甲○○想 看看有無較有錢的朋友可幫忙,甲○○遂想到自稱財力雄厚 之乙○○,即於同日23時22分許,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撥打給乙○○,告知乙○○自己被抓需要贖款的消 息,鄧維義並搶過手機,向乙○○表示要1 千萬元之贖款等 語。甲○○隨後於同日23時26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給乙○○,要乙○○儘速籌款,鄧維義遂和乙○○達 成協議,於1小時內湊到4百萬元交付贖金。於同日23時37分 ,鄧維義再以甲○○同上手機佯向紀漢廷確認其車輛顏色。 待於同年月6日0時10分許,甲○○再以同上手機撥打給乙○ ○,接通後乙○○隨即要甲○○將電話轉給歹徒(即鄧維義 ),鄧維義要乙○○至臺中縣沙鹿鎮○○里○○○道路口交 付贖款。鄧維義、丙○○抵達該產業道路後,即由鄧維義下 車佯裝取得贖金後,丙○○即扶甲○○下車,將甲○○釋放 ,並要甲○○於1 分鐘後才可以將眼罩取下,鄧維義、丙○ ○2 人即開車往神岡鄉圳堵村方向離開,乙○○則一直在旁 等侯,並駕駛車牌號碼7982- LC號之自用小客車載甲○○返 回前開工廠,途中乙○○向甲○○稱已付4 百萬元之贖款, 並以自己正被通緝為由,阻止甲○○向警方報案,甲○○回 稱無力償還,乙○○遂稱該筆債務慢慢處理即可,乙○○、 丙○○、鄧維義3人即以此方式取得對甲○○4百萬元借貸債 權之不法利益得逞。後因甲○○遲未返還乙○○該筆借款, 鄧維義、丙○○懷疑乙○○私吞該筆欠款,於同年月13日, 丙○○遂提議由乙○○約甲○○至臺中縣沙鹿鎮○○路「風
尚人文咖啡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秋傑」之 成年男子佯裝係借款予乙○○之金主,出面要求甲○○返還 該筆債務,並要甲○○簽下本票,惟遭甲○○拒絕。其後乙 ○○又多次向甲○○催討,並稱已賣掉前開跑車湊得320 萬 元給金主,尚欠80萬元,另嘉義、臺南有2 朋友欠伊10幾萬 元,2 個可以拿30幾萬元,要甲○○先拿10幾萬元出來,甲 ○○應允先付款15萬元,惟因甲○○尚未及付款,丙○○即 於96年10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55號7 樓為 警查獲,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1 支,丙○○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 ○○路3段97號正大當鋪其所典當之車牌號碼Q8-9822號自用 小客車內起獲用以綑綁甲○○所用之膠帶2 捲、犯罪時其與 鄧維義穿戴之漁夫帽、棒球帽各1頂;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 許,分別在臺中縣清水鎮○○路117 號查獲乙○○及在臺中 市○○路○段49巷20號查獲鄧維義,而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六偵 查隊、臺中港務警察局偵辦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甲○○、鄧維義、丙○○等人於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10 頁、卷㈡第24背),且無法律規定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甲○○、丙○○警詢陳述 對被告乙○○,暨甲○○、乙○○警詢陳述對被告丙○○而 言,均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丙○○警詢所為陳述內 容,針對其自身供述部分,屬於被告2 人之自白,並未經其 等或選任辯護人主張有違反自白任意性而取得,對各該被告 本身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1 款亦有 明文。而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絕對特別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 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2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 於原審所為證述關於96年9月2日伊與鄧維義商討共犯本案時 ,丙○○並不在場,事後是鄧維義拿丙○○之電話與伊聯絡 (原審卷第114頁),與其警詢陳稱:伊於96年9月2或3日與 鄧維義、丙○○設局陷害甲○○,欲向其索款,暨事後劉ㄟ (即丙○○)叫伊約甲○○出來風尚人文咖啡館解決(警卷 第3、4頁)一情不符,然乙○○於警偵訊時尚均直承係伊提 議犯案,於原審改稱係鄧維義提議犯案,伊基於朋友之情才 一同犯案,並證稱如上,前後不符已明;且鄧維義於警詢陳 稱:犯案後丙○○有向伊詢問3 次說有沒有拿到錢,怎麼這 麼久還沒拿到錢,伊跟他說就是還沒拿到錢之語(警卷第13 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死亡。惟乙○○、鄧維義於原審審 理期間並未曾表示其等警、偵訊所為陳述有何非法取供之情 ,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僅一度證稱「因我聽不懂檢察官的 意思,所以我就講那些話出來」(原審卷第117 頁),參諸 乙○○於原審作證時,鄧維義業已死亡,乙○○自無庸顧忌 其所為任何供述有無可能導致鄧維義不利,此觀乙○○原於 警偵訊均坦稱係伊提議,於原審則均推予鄧維義1 人可明, 至鄧維義除於警詢證述上情外,亦陳稱其一開始是向丙○○ 說要處理帳務問題(警卷第14頁),可見乙○○於警詢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鄧維義警詢陳述亦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2 者均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 認具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自 不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甲○○、共同被告乙○○、丙○○ 、鄧維義等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被
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2 人之選 任辯護人均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認 無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 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 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 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 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 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 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6 、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2 人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足採。故甲 ○○、乙○○、鄧維義於偵訊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對被告丙 ○○而言,暨甲○○、丙○○、鄧維義於偵訊具結後所為證 述內容對被告乙○○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 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 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 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 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 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 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 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 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 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 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 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
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 、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 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 「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 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 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 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 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 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 ,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 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 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 3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 局受檢察官指揮偵辦「晴仔(即阿廷,即本案被告乙○○) 、水哥」等人涉嫌持槍恐嚇取財案,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 書蒐證時,另發現本案被告3 人之涉嫌擄人勒贖、非法持有 槍砲等不法犯行,有該局刑事課小隊長石正德出具之偵查報 告書1份(96年度警聲搜字第4330號第3至7 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3 份附 卷(本院卷㈡第57-3至62頁)可稽,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並 經被告2 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㈡第75 正背),雖本案監聽譯文及內容係因警察於實施他案之通訊 監察時所另發現之犯罪嫌疑,然原監聽程序既屬合法,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調查,司法 警察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為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第2項所明文,則司法警察 知有本案被告等人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並報告檢察官偵辦, 尚難認上開監聽程序有何出於惡意,被告乙○○之選任辯護 人就本案相關監聽內容是否出於惡意或善意,得否作為證據 ,提出質疑(本院卷㈡第75背),尚有誤會。況本案下列所 引之監聽譯文及96年10月2日21時15分許,乙○○以0000000 000 與鄧維義(0000000000)通話譯文,均業經本院當庭播 放各該監聽內容,核與各該譯文所載相符,載明於本院97年 10月9日、同年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25至26、4 6 背至47頁),且經乙○○、甲○○分別確認為其等與鄧維 義之聲音無誤,本院審理時並已提示相關監聽內容、譯文及 勘驗結果等證據資料,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171、561、18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 參照),上開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除上開㈠ ㈡㈢外之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卷㈠第210、卷㈡ 第24背、25、45背),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 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 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㈥又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膠帶2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黑 色漁夫帽1頂、白色棒球帽1頂,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扣得,且亦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丙○○固均直承 如事實欄所述妨害甲○○行動自由等情不諱,惟被告紀漢廷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得利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得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 ,被告乙○○辯稱:當時是鄧維義提議說他欠別人錢,看伊 是否能找人騙錢,伊說不可以向朋友騙錢,但鄧維義一直拜 託伊3、4次,伊才答應配合騙甲○○的錢,伊並無強盜得利 犯行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害人甲○○於遭鄧維 義、丙○○挾持時,既未簽署任何借據、本票予被告等,且 被告等亦未向甲○○強取任何財物,自非強盜得利犯行,事 後甲○○允諾交付15萬元,顯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允交付等 語(本院卷㈠第20頁)。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於96年 9 月2 日案發前與鄧維義、乙○○,於臺中市○○路與上石路
之7-11便利商店外聊天策劃本案;伊是因96年9月5日鄧維義 向伊提及有人欠他錢,才陪同一起去向甲○○索討債務,且 當日鄧維義到達易紘工廠時,才將扣案氣體動力式槍枝拿出 來放在伊所坐副駕駛座的腳踏板處,伊才看到該槍枝,並不 知道有殺傷力,伊是用手牽甲○○上車,並不是強押他上車 (其後則承認有違反其意願將其帶上車、承認有妨害自由犯 行,本院卷㈠第202頁);伊係於事隔2日後才與乙○○認識 ,且期間多由鄧維義借用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 ○聯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與被告丙○○所辯上情相 同(本院卷㈠第26頁)。
三、經查:
㈠被害人甲○○如何自其所營之易紘工廠,遭被告鄧維義自其 後方勒住其頸部,遭被告丙○○持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抵住 其右側肋骨,被強押至車內,丙○○再以黑色眼罩矇住其眼 睛,以膠帶綑綁其雙手,其行動自由已遭完全剝奪,在車輛 行進間,鄧維義不斷地要求其撥打電話向家人、朋友借錢, 丙○○始終在旁監控,其方想到先前至其工廠與其聊天之乙 ○○,並撥打電話向乙○○求援,再由鄧維義搶走電話與乙 ○○對話,末由鄧維義與乙○○商談以4 百萬元放人,並由 乙○○佯裝交付4 百萬元後,鄧維義與丙○○始將其放走, 其後即搭乘乙○○車輛離去等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偵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 105 至111頁);亦為被告2人所均不爭執,復有案發當日甲○○ 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 通話之對話內容,其中並有甲○○於撥通乙○○電話後,由 鄧維義搶接過去與乙○○對話之內容無誤,有通訊監察錄音 檔DVD2片(本院卷㈡第10、11頁)及監聽譯文1 份附卷(警 卷第59正背)可參,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當庭 勘驗當時對話內容與譯文所載相符,載明於該次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卷㈡第25頁),復為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所 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6、45背)。而被告丙○○於案發當 日所持有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 支,事後確係在其住處扣得,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警卷第42至43頁)可徵。 該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37g)最大發射速度為13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3. 2焦耳,經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平方公分(依
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6年12月7日型鑑字第0960172016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 槍枝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可佐,是依前開鑑定 測試結果,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 已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標準,當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 案發當日被告丙○○、鄧維義確係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 氣體動力式槍枝犯案,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以上情,惟:
⒈被害人甲○○並未積欠被告2 人及鄧維義任何債務乙節,為 乙○○所是認,其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 稱是要向甲○○騙錢無誤,顯然其與丙○○、鄧維義等人以 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手段,向甲○○要挾交付財物,主觀 上具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以認定。 ⒉乙○○雖辯稱係因為禁不住鄧維義之要求才向甲○○騙錢, 暨伊等只是使用詐術要騙錢,並無強取財物或得不法利益云 云。惟乙○○於警詢業已坦稱:「我在96年9月份2或3 號的 時候,到臺中市○○路一家7-11便利商店前面聊天,當時『 小馬』(鄧維義)及『劉ㄟ』(丙○○)跟我3 個人因為欠 人家錢,因為我也欠人家錢(36萬元支票),所以我就跟他 們講說我有1 個朋友,我們來騙他,看有沒有辦法騙到錢」 (警卷第3頁),於偵訊供稱:「我有跟鄧維義講我有1個朋 友看是否可以騙到一點錢」(偵卷第14頁),與鄧維義於偵 訊具結證稱:「(何人提議?)乙○○提議的」之語(偵卷 第18頁)相符,足見乙○○於本院辯以係禁不住鄧維義要求 才犯案云云,為無可採。再觀甲○○當日係遭丙○○、鄧維 義以槍枝抵住右側肋骨、自後方遭勒頸部而強押上車,在車 上並由丙○○矇住其眼睛、以膠帶綑綁其雙手等情,業經甲 ○○證述明確,其行動自由已明顯遭受剝奪。在車上並遭鄧 維義不斷要求向家人或朋友借錢交款,以便放人,丙○○始 終在旁監控,甲○○在此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況下,已達不 能抗拒,因而撥打電話向乙○○求援。雖乙○○未下手實行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資參照),乙○○已坦稱本案係3 人共 謀,由丙○○、鄧維義2 人下手實行,而丙○○、鄧維義於
案發當日到達易紘工廠要去作案時伊也知悉,因為鄧維義有 通知伊說他們已到達(警卷第3 頁),並準備動手(偵卷第 15頁),足見乙○○對於丙○○、鄧維義所施用之強暴手段 至使甲○○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責任,而非 僅止於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
⒊況且,證人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一致證 稱:鄧維義要伊打電話給家人,家人拿出一點錢就放人,不 然就打給伊朋友,伊說朋友都在做工的,他就叫伊想看看有 無比較有錢的朋友,伊就想到乙○○,並撥打電話予乙○○ (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08 頁、本院卷㈡第73頁)等語。 足見鄧維義彼時在車上即開口表明要向甲○○拿錢,只要甲 ○○向家人或友人借錢出來,就讓甲○○離開。甲○○主觀 亦認強押伊之鄧維義、丙○○目的是要伊交出財物方得離去 (本院卷㈡第73背),始撥打電話予乙○○,並於與乙○○ 電話對話中,多次提及「晴阿,你那邊有錢嗎」、「我被押 走了啦」、「你緊來啦,拜託一下啦」、「你錢快湊一下緊 來」、「拜託啦,幫我湊一下啦」(警卷第59頁第4、5欄位 、第60頁第1 欄位譯文)等語可明,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並供稱:「(96年9月5日當晚你接到甲○○電話時,如 何跟你講?)當天打來看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之語(本院 卷㈠第203 頁),顯亦對甲○○案發當日撥打電話之目的即 在向其借貸金錢方得順利離開,知之甚稔。
⒋雖甲○○於遭丙○○、鄧維義強押後,僅開口向乙○○表示 借錢,並未提及借貸金額若干,亦為證人甲○○所證陳。被 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亦執此認乙○○等人並未獲甲○○口 頭承諾或書面借據,謂甲○○願意承擔該4 百萬元債務,即 無強取不法利益之可言,至於其後甲○○願意交付15萬元現 金,亦係在甲○○報警後,配合警方辦案始為交付15萬元予 乙○○,猶不能謂乙○○等人已取得該15萬元或4 百萬元之 不法利益。惟案發當時甲○○之所以撥打電話向乙○○求援 ,無非希冀乙○○得以出面救援,使其儘速逃脫行動遭剝奪 之險境,已經甲○○歷次證述明確。況且,甲○○與丙○○ 、鄧維義俱互不相識,於半夜時分,突遭2 名陌生男子進入 其工廠,1人自後勒住其頸,1人持槍抵住其右側肋骨,而強 推上車,並遭矇眼、綑綁雙手等行止,其心情之驚恐萬分、 惶恐無助,自不在話下。在鄧維義要其仔細思考有無人可借 款之情境引導下,甲○○終想起前日到過工廠提及甫購買車 輛及存款頗巨之乙○○,因而撥打電話予乙○○,甲○○僅 詢以「晴阿,你那邊有錢嗎」、「我被押走了啦」等語後, 隨即由鄧維義搶下接聽與乙○○對話,並主動提出1 千萬元
贖金,而漸次陷入被告3 人原先設局之計畫中,再由乙○○ 與鄧維義於電話中佯裝自1千萬元減價後,達成交付贖款4百 萬元協議之方式,讓甲○○信以為真,誤判乙○○確實有能 力處理本案(亦為乙○○警詢所供明,警卷第7 頁),雖非 甲○○親口為之,然亦在甲○○默認授意範圍內,且亦為其 能離開現場之唯一原因,此由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否認為乙○○不管用錢或勢力可以幫你救出來 逃命就好?)是的」、「(上車與你對話後,你知道他們目 的為何?).. 我想他們目的是要錢。.. (最後你能離開, 脫離他們2人掌控的原因?)因為乙○○有拿錢出來。」( 本院卷㈡第26正背、73背)等語可明。況其後乙○○假借各 種名義,甚至由「秋傑」之成年男子出面佯稱金主索債時, 均不止一次向甲○○索討該4 百萬元債務,甲○○為避免乙 ○○不斷到工廠逼迫,只好承諾給付15萬元,並預計於客戶 付款後就支付,但乙○○等人在其尚未付款前即遭警查獲, 甲○○並非配合警方辦案而佯允交付15萬元等情,復據甲○ ○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72頁)。由此可知,被 告2 人與鄧維義確係施用強暴之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 ,命其不得不承擔該4 百萬元債務,甚而其後甲○○迫不得 已同意以15萬元解決,益徵其等有共同逼迫甲○○承擔該 4 百萬元債務,因而取得該不法利益之犯行至明。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丙○○雖辯以上情,惟:
⒈乙○○於警詢證稱:「我在96年9月份2或3 號的時候,到臺 中市○○路一家7-11便利商店前面聊天,當時『小馬』(鄧 維義)及『劉ㄟ』(丙○○)跟我3 個人因為欠人家錢,因 為我也欠人家錢(36萬支票),所以我就跟他們講說我有 1 個朋友,我們來騙他,看有沒有辦法騙到錢。..96 年9月 3 日下午16時由『小馬』(鄧維義)及『劉ㄟ』(丙○○)把 甲○○抓上去車上,不要把他怎麼樣,叫他打電話看他要打 給誰,拿錢出來贖人,.. 他們都說好啊!..96 年9月3日晚 上20時的時候,我就帶他們到.. 甲○○.. 工廠外面察看, .. 直到96年9月5 日下午17時至18時許,我有打電話跟『小 馬』(鄧維義)及『劉ㄟ』(丙○○)他們聯絡今天有沒有 要去甲○○工廠那邊,.. 大概晚上19時許他們已經在工廠 那邊等了,.. 」(警卷第3頁);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 我欠卡債及1個小女兒要養缺錢,我們是於96年9月3日下午3 、4時許在西屯路和上石路的7-11超商策劃的,是鄧維義前1 天打電話給我,約在7- 11見面,我3時許到,在場的有我、 鄧維義、丙○○。是鄧維義問我說我最近經濟情況,我說不
好,鄧維義說有無工作可以介紹,我說沒有,丙○○沒有講 什麼話,我有跟鄧維義講我有1 個朋友看是否可以騙到一點 錢。.. 他們說現在我們沒有錢也沒有其他辦法,我們才計 畫要做的,.. 96年9月3日下午4、5時先談,96年9月4日晚 上7時許我有帶他們去看工廠,96年9月5日鄧維義是下午6時 許才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動手了,晚上8 時許他們才動手。 .. (到風尚人文咖啡館之後)過2(漏打"天")之後,鄧維 義、丙○○又打電話問我有無拿到錢,.. 又過2、3天,我 就騙丙○○、鄧維義說甲○○他大陸的朋友可能要借他錢等 語(偵卷第14、15、16、25頁)。核與證人鄧維義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我和乙○○在殺價,我們就是要以4 百 萬為目標。.. (有無提到4百萬如何分?)就3個人分。因 為我1個人沒有辦法做,所以才又找丙○○。.. (是如何謀 議的?)由我和丙○○開車去把甲○○找出來,之後再打電 話給乙○○,.. (本案共有幾人參與?)3人」等語(偵卷 第19、20頁)相符。被告丙○○辯稱其並未與乙○○、鄧維 義於96年9月3日在便利商店會面商討本案云云,並無可採。 雖丙○○表示96年9月2日伊人在西屯路上財神廟旁之光毅國 術館內與負責人及其友人泡茶聊天,並不在便利商店云云( 本院卷㈠第12頁),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況且丙○○確實參 與其後強押甲○○之犯行(如下述),並為其所坦承,丙○ ○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聲請傳訊上開負責人及其友人,故亦 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雖乙○○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改證稱伊與鄧維義在講甲 ○○事情時,丙○○並不在現場之語(原審卷第114 頁), 惟已與其偵訊所述及鄧維義偵訊證稱4百萬元是由3個人均分 等情不符。況且乙○○於原審另證稱:「(在本案你們提議 綁架被害人之前,有否見過丙○○?)只有見過1、2次面。 .. (在綁架)之前見過1次面,之後也有見過1次面,.. ( 在綁走被害人之前)那時是鄧維義在聊天介紹他跟我認識, 當天聊天有鄧維義、丙○○及我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1 2、113頁)。按證人乙○○與丙○○之所以認識,係透過鄧 維義介紹,且時間在計畫綁走甲○○之前,乙○○復不否認 該次聊天見面多談及鄧維義欠伊錢,與伊談論如何還錢,鄧 維義叫伊無論如何都要幫他(指關於甲○○)之事,鄧維義 偵訊復證稱伊怕自己1 個人無法做,才又找丙○○參與(偵 卷第19頁),足見丙○○於該次商談強押甲○○之際確實在 場參與,且原本僅乙○○、鄧維義2 人謀議,因鄧維義怕自 己隻身無法成事,才又找丙○○參與,既此,丙○○又豈有 對犯案過程均不知之理,乙○○於原審證稱當時丙○○在談
論甲○○事情時不在場,顯係故意迴護之詞,暨於本院供稱 (96年9月6日凌晨)伊才第1 次在車外看到丙○○,當時伊 與鄧維義在車外,有看到丙○○在車內等語(本院卷㈡第45 頁),均要無足取,丙○○辯稱伊係在本案案發後才認識乙 ○○云云,同亦無可採。
⒊證人鄧維義雖於偵訊另證稱:伊是於96年9月5日下午3、4時 許告知丙○○處理帳務,丙○○說好(偵卷第19頁),固與 被告丙○○歷次所供不謀而合。惟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 均證稱:「他們有說我跟人家有恩怨,有人要找我.. 鄧維 義說我家人拿出一點錢出來就放人」(偵卷第10頁)、「只 是說我跟人有恩怨,也只記得這句話。.. 對方要求我打電 話給我家人,叫我拿一筆錢出來就放我走,.. (在你被押 走在車上這過程中,有無人提到欠錢要還錢這件事情?)沒 有。」(原審卷第108、109頁),均未曾提及與鄧維義間有 何債務需要處理,可徵鄧維義證述及丙○○辯稱處理帳務一 情已屬可疑。況丙○○直承案發前半年方與鄧維義認識,感 情普通,因為鄧維義說有人欠他錢叫伊幫忙,但鄧維義沒有 說別人欠他若干,當晚伊是約11點多到達被害人工廠等語( 本院卷㈠第203 背)。如被告丙○○與鄧維義係正常地向人 索討債務,何以刻意選在三更半夜之時刻前往,其復明知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