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640號
TCHM,97,上訴,2640,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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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57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公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證號:000000000號甲○○中華民國護照內頁第九頁上偽造之「MAR26.2006」出境章戳印文、「APR09.2006」入境章戳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 六月在案)與其兄乙○○(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其餘不 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從事接應大陸人士過境臺灣偷渡至日 本之不法行業,需要臺灣人民之護照與配合憑以購買至日本 之機票供偷渡之大陸成年人士使用。丁○○於民國(下同) 九十五年四月初某日某時許,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 代價(起訴書誤為五千元)要求甲○○提供護照供上述目的 使用,詎甲○○未能謹慎思量,竟予以同意,而與丁○○、 乙○○、欲偷渡之大陸成年人士及其餘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 成員等人間共同形成偽造我國當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 查驗隊(該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正式掛牌運作,自斯時起業務已移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接辦)之入、出境章戳印文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後,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一一八○號住處附近 ,將其所有之證號: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 下稱系爭護照)交給丁○○。嗣乙○○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 式取得偽刻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 MAR26.2006」、入境章「APR09.2006 」各一枚完成(均非屬公印,且業由丁○○棄置不知所蹤, 下稱系爭二枚查驗章)後,均寄至丁○○位在南投縣集集鎮 永昌里文昌巷二一號住處後,由丁○○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 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之接續蓋印在系爭護照內頁第九頁形 成印文(下稱系爭二枚查驗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我國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已查驗、核對出、入境機票持有 人身分意思之準公文書完成,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入出境(即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管理之正確 性。而當日丁○○偽造系爭二枚查驗印文準公文書完成後, 即與甲○○依計畫共同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 場),以便由甲○○持系爭護照至機場劃位取得登機證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籍男子使用。嗣其等於 搭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接獲乙○○通知表示,原定之 大陸籍男子因在香港遭逮捕而無法來臺,因而作罷,丁○○ 乃將系爭護照返還甲○○,然並未依約給付二萬元。迨至九 十六年六月六日七時十分許,甲○○持系爭護照在桃園國際 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檯欲辦理出境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覺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護照一本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在 其上開住處附近將系爭護照交給丁○○,嗣於九十五年四月 九日並與丁○○欲共同前往桃園機場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二枚查驗印文係丁 ○○所蓋,伊並不知情。伊亦不知丁○○與其兄乙○○及其 餘不詳之成年人蛇集團成員從事接應大陸人士過境臺灣偷渡 至日本之不法行業,當時伊亦不知丁○○向伊借用系爭護照 是何用意,伊亦係被害人,伊並不認識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正犯丁○○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伊兄乙○○為 協助大陸人前往日本,由伊借用被告之系爭護照領取登機證 ,系爭護照上之系爭二枚查驗印文是由乙○○將系爭二枚查 驗章自大陸寄至伊住處後由伊蓋印,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九 日當天在家中蓋印,被告對事情前後均知情,且部分事務係 由被告與乙○○聯繫,嗣伊與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當日 前往機場途中,因規劃之大陸人士在香港遭逮捕而未成行, 之後伊即將系爭護照返還被告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 頁、第一八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於九 十五年四月間將系爭護照交予伊,目的是要去機場辦理登機 證,以協助大陸人士前往日本,系爭護照內之系爭入出境查 驗印文係乙○○自大陸將戳章寄至伊住處由伊蓋印而來,於 九十五年四月九日當日伊與被告共往桃園機場,後因接獲大 陸人士無法來臺之訊息而作罷,被告知道系爭護照是要協助 大陸人士入境他國使用,當時係約定給付被告代價二萬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為賺取金錢而 提供系爭護照予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並自白其知道系爭二枚查驗章存在,曾因此詢問 丁○○,其表示沒事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八頁);再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承:系爭護照係丁○○拿去蓋章的,嗣後伊再 與其共同前往機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查被告此部 分所供內容核與證人丁○○上開所證:伊係於九十五年四月 九日當天在家中蓋印完成系爭二枚查驗印文後,與被告共同 前往桃園機場等情相符,應屬實在。況證人丁○○一再證稱 ,被告就事件過程完全知情,甚至某些部分係由被告與乙○ ○親自聯繫等語(已如前述),益證被告辯稱系爭二枚查驗 印文係丁○○所蓋,其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 取。
㈢又系爭護照固係真正之護照,然內頁之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MAR26.2006」、入 境章戳「APR09.2006」印文各一枚,其油墨顏色 、刻印字型及防偽暗記均與真版不同,均屬偽造乙節,亦有 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識報告一份在卷 可查(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 ㈣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去機場時,系爭護 照上尚無系爭二枚查驗印文,嗣護照放在丁○○處二個月, 拿回來時上面就多了二枚印文。實則丁○○係於九十五年八 月四日左右至伊住處找伊拿系爭護照,要伊於同年八月十四 日當人頭去機場買機票,丁○○拿了系爭護照二個月才還伊 ,結果上面就多了系爭二枚查驗印文云云。惟查其上揭所辯 就系爭護照之交付時間已與其之前所述全然不同,經原審詢 問被告何以於警詢中自陳係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將系爭護 照交給丁○○?被告回答其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人在大陸 ,不可能於當時將系爭護照交付丁○○,伊於警詢中係因記 憶不清,始如此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然核諸卷 附之旅客出入境記錄查詢表(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一○頁) ,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自金門依小三通模式出境 ,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自金門返臺;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二日自金門出境,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返臺,其後即無再出 境至大陸之情形,足見其上揭所辯,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 人在大陸等語,核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又被告交付系爭 護照給丁○○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四月間,已據證人丁○○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九十五年二



、三月間,兩者略有差異,但本院認證人丁○○所陳較為明 確,且始終一致,是本院認以證人丁○○所陳較為可採,併 此敘明。
㈤又被告於原審所提之鴻德旅行社有限公司航空公司訂位單一 份(見原審卷第一九頁),其內固顯示被告曾經預定九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從臺北至東京成田機場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自 東京成田機場至臺北之長榮航空經濟艙機位,然其提出此份 文件無非欲再撇清其與系爭二枚查驗印文之關係,惟核諸上 述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以及證人丁○○先後之明確證詞,被 告應確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與丁○○前往桃園機場,核與 同年八月十四日該次機位預定無涉外,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所辯,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左右將系爭護照交給丁 ○○,過約二個月丁○○將系爭護照返還予被告時,始發現 系爭護照內頁出現該二枚查驗印文。惟系爭二枚查驗印文顯 示之出境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入境日期為同年四 月九日,衡情應無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取得之護照上偽造之 前日期出入境記錄之理。是被告所提之上揭證據並無法資為 有利於被告之證明,附此說明。
㈥另證人曾明淵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伊與被告及證人丁○○都 是竹山人,從小就認識,被告與伊情形相同,均是護照遭人 偷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六○頁)。然依證人 曾明淵之上述證詞,可知其與被告自幼熟識,且其甫因相類 似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經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減為 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 ,則其所證內容即難認無迴護被告之嫌;況其上開關於被告 是否遭偷蓋印章之證詞,核屬臆測之詞,亦不能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㈦又共犯丁○○業經原審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且該案亦認被 告與共犯丁○○、乙○○、欲偷渡之大陸成年人士及其餘人 蛇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亦有上開 案號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益證 被告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無疑。
㈧此外並有扣案之系爭護照一本及卷附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表一份足稽(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一○頁)。
㈨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等人對於證人丁○○、曾明淵 等人上開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證人丁 ○○、曾明淵等人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前經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所陳自較符事實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 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 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 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
三、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 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 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 ,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 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 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刑法第二 十八條,該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 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 共同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所涉之上揭犯行而 言,被告係成立偽造公文書之共同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 律規定,對於被告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應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以偽刻「中華民國中正機場出境、入境」印戳,加蓋於護 照簽證欄上,偽造虛構中正機場表示該護照持有人係合法出 境及入境,雖偽刻之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 官資格,而非公印,但該印戳加蓋於護照簽證欄上,既表示 持有該護照之人為合法出境或入境者,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七一四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共同正犯丁○○自有犯意聯絡 之乙○○處經郵寄取得刻有「MAR26.2006」之出 境查驗章戳與刻有「APR09.2006」之入境查驗章 戳,並將之蓋印在被告所有之系爭護照內頁上,表示欲利用 之大陸人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合法出境,並於同年四 月九日合法入境,依上開說明,自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其先後偽造系爭二枚查驗印文之公文書, 時間緊接且侵害上述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準此,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蓋用系爭二枚查驗印文,亦未與欲 偷渡之大陸成年人士及其餘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直接犯意聯絡



,但因其與共犯丁○○、乙○○等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且共犯丁○○、乙○○與欲偷渡之大陸成年人士及 其餘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所示,被告自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與丁○○、乙○○、 欲偷渡之大陸成年人士及其餘人蛇集團成員間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上開採為判決基礎 之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未為必要之說明,已有未合。次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文字雖略有修正,惟非屬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比較適用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尚不 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利益即未能 判斷是非,遽將系爭護照提供予共犯丁○○蓋印系爭二枚出 入境查驗章戳,欲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前往日本,足以生損害 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 際形象非輕,及其犯後雖忌憚偽造公文書罪罪責非輕,未能 全數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示知錯、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規定不予減 刑之情形,並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又扣案系爭護照內頁第九頁上偽造之「MAR 26
.2006」出境章戳印文、「APR09.2006」入 境章戳印文各一枚於法律性質上固均係偽造之公文書,然於 物理本質上仍屬由系爭出、入境查驗章所蓋得之戳記印文, 是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本件偽刻 之系爭入、出境章各一枚均未據扣案,且共同正犯丁○○於 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均已棄置不知所蹤(見原審卷第六二 頁),且又非屬公印,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故不予宣告 沒收,亦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七時十分許,曾持 系爭護照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查驗檯欲辦理出境, 而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發覺查獲,因認被 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罪嫌云云。惟查系爭二枚查驗印文之出境日期為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六日、入境日期為同年四月九日,而被告係於九十 六年六月六日七時十分許持系爭護照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出境查驗檯欲辦理出境,顯然被告此次出境並無須就該偽 造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換言之,並無行使上述偽造公文 書之意思,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公文書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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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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